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代表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div>
法定代表人:嘉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下称荣祥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茁、代理审判员林向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荣祥公司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荣祥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9月13日,荣祥公司为其所属“骏鑫88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船舶承运人责任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零时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2013年8月14日,“骏鑫888”轮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南洲村伟智码头停泊卸货时,大副罗锋突然晕倒,经东莞市麻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罗锋死亡原因为猝死。当日,荣祥公司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罗锋的法定继承人共有5位,分别为母亲赵希、妻子孙慧兰、长女罗心怡、儿子罗炜栋和罗方泽。经与罗锋法定继承人协商,荣祥公司向罗锋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99800元,罗锋之母赵希确认收到了该笔赔偿款。荣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罗锋死亡系因疾病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荣祥公司认为罗锋死亡原因不是疾病而是猝死,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荣祥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9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本案罗锋死亡原因为猝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荣祥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罗锋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金,其主张的利息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即使理赔也应扣减免赔额,故请求法院驳回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荣祥公司在《沿海内河保险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为其所有的“骏鑫88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和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同日,某保险公司所签发的单号为021232982100110C000012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载明,主险险别为沿海船舶一切险,附加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其中,在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中记载“保险金额为180万元,每人赔偿数额为30万元,免赔额/率详见特别约定”。在“特别约定”中记载:本保单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80万元(6人×30万/人),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在《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中规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险条款》关于除外责任(二)中列明“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情形。在《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六)中规定“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2013年8月14日,“骏鑫888”轮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南洲村伟智码头停泊卸货时,大副罗锋(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突然晕倒,经东莞市麻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荣祥公司立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同日,东莞市麻涌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罗锋死亡原因系猝死。2013年8月17日,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出具《证明》:罗锋生前为“骏鑫888”轮船员,暂居“骏鑫888”轮上,初步排除他杀可能,医生证实罗锋已经死亡,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为猝死。
另查明,罗锋之妻名孙慧兰(公民身份号码:××、其母赵希(公民身份号码:××、长女罗心怡(公民身份号码:××、次子罗炜栋(公民身份号码:××、三子罗方泽(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后,罗不伍(公民身份号码:××、罗瑞成(公民身份号码:××)代表罗锋家属与荣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8月17日,罗不伍、罗瑞成向荣祥公司出具赔偿金额为299800元的收条,并确认此款已由银行转账至罗瑞成的农行账户(账号:62×××13),表示不再追究船东责任。此后,赵希也书面确认收到荣祥公司支付的罗锋死亡赔偿款299800元。
在支付赔偿款后,荣祥公司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4年4月10日,某保险公司以罗锋系猝死,属《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二)“疾病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荣祥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荣祥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荣祥公司就其所有的“骏鑫88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和附加险之要约,与某保险公司签发相应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之承诺,表明荣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因被保险人即荣祥公司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骏鑫888”轮在码头停泊卸货时,发生大副罗锋猝死的意外事故,荣祥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向罗锋法定继承人支付死亡赔偿款299800元的事实成立,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荣祥公司不能证明已向罗锋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金之抗辩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依法不予采信。荣祥公司在支付死亡赔偿金后,享有按照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民事权利。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为罗锋死亡原因为猝死,应当适用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的“疾病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之情形。本案《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罗锋死亡的直接病因为猝死,医学上将猝死定义为自然发生的、意外的突然死亡事件,故猝死原因并不仅仅为疾病情形,即疾病不一定导致猝死结果的必然发生,本案中罗锋猝死并不能排除其他非疾病原因,某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明罗锋是因疾病导致死亡的证据,故原审对某保险公司关于猝死适用除外责任中疾病情形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荣祥公司保险金。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免赔额问题。《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关于免赔额规定为“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该规定用粗黑体字标示。保单载明为“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荣祥公司在投保时,首先要阅读理解保险条款,根据提示其理解为扣除免赔额只适用船员伤残事故,不适用船员死亡情形,其后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只是进一步明确该类事故应当扣除免赔的具体数额。某保险公司强调每次事故包含死亡情形都要扣除免赔额。因涉案保险合同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对扣除免赔额之规定是否包括船员死亡情形有不同解释,原审依法作出有利于荣祥公司的解释,即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中的扣除免赔额之规定不包括船员死亡情形。关于荣祥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荣祥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荣祥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审依法支持荣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因荣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理赔的具体时间,其主张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确定从某保险公司书面拒赔时间即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宿迁市荣祥水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9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8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荣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1、荣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罗锋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金。其一,荣祥公司提供的罗不伍、罗瑞成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及此后赵希出具的收条将死者罗锋的名字写成“罗峰”。其二,荣祥公司就本案曾于2014年5月1日起诉,案号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80号(下称680号案),该案中荣祥公司诉称“分两次向罗峰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599600元”,并提交罗不伍、罗瑞成两份收条(各299800元,共计599600元)。680号案中,荣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条”金额与本案不一致。其三,荣祥公司关于罗锋法定继承人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在本案中荣祥公司陈述罗锋的法定继承人有5位,分别为母亲赵希、妻子孙慧兰、长女罗心怡、次子罗炜栋、三子罗方泽,而在680号案中,荣祥公司主张罗锋的法定继承人为4位,分别为其母(姓名并非赵希)、其妻陈静、其女儿罗玲、其儿子罗成。2、罗锋死亡原因是疾病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的范围。3、即使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也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4、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荣祥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荣祥公司辩称,1、在某保险公司无反证的情况下,荣祥公司提供的罗不伍、罗瑞成及死者罗锋母亲出具的收条已能证实其向罗锋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299800元赔偿金的事实。正是由于在680号案起诉时,荣祥公司提供的罗锋法定继承人情况有误,荣祥公司才撤回了起诉。之后,荣祥公司派人到死者罗锋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核实了情况才再次起诉,遂成本案。2、罗锋死亡原因是猝死,并非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3、关于10%免赔额的问题。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5条第6项中关于免赔额的约定中已明确对于船员伤残事故适用,本案是船员死亡事故,不属于应扣除免赔额的情形。4、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4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荣祥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自此荣祥公司合法利益已开始被侵犯,一审法院以这一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为680号案中荣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罗锋的妻子陈静、女儿罗玲、儿子罗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陈静的委托书以及罗不伍、罗瑞成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荣祥公司在两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的。
荣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向法院提交这些证据时并未核实所载内容的真实性,随后其向公安机关核实情况后发现有误,即向法院申请撤回680号案件起诉。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这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表面真实性。但荣祥公司已承认这些证据材料有误,并在本案中重新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以荣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罗锋的法定继承人是否从荣祥公司获得了299800元赔偿金;2、罗锋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3、10%的免赔额是否应从保险金中予以扣除;4、荣祥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获支持。
(一)死者罗锋的法定继承人是否从荣祥公司获得了299800元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荣祥公司提交了死者罗锋的船员证书,其上载明罗锋身份号码为××,并提供了与该身份号码相符的罗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载明罗锋妻子为孙慧兰。同时,荣祥公司还提供了户主姓名为孙慧兰的户口本,该户口本登记了户主孙慧兰的婆婆(赵希)及其长女罗心怡、次子罗炜栋、三子罗方泽的身份情况,户口本复印件每页均加盖临高县公安局及临高县东英镇美夏村民委员会公章。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死者罗锋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赵希、其妻孙慧兰、其长女罗心怡、次子罗炜栋、三次罗方泽5位。为证明荣祥公司已向死者罗锋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299800元赔偿金,荣祥公司提供了罗不伍、罗瑞成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二人已代表死者家属接受了荣祥公司支付的299800元赔偿金,并提供了收款帐号。荣祥公司还提供了死者罗锋之母赵希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收到荣祥公司支付的罗锋死亡赔偿金2998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赵希出具的收条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亦未提出证明收条不真实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这两份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荣祥公司已向罗锋法定继承人支付299800元赔偿金的事实。
(二)罗锋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本案中,东莞市麻涌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导致罗锋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猝死。医学上将猝死定义为平素健康或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或功能性障碍而突然出人意料的死亡。猝死的内在因素有××症、暴发病症或异常体质等,诱发猝死的外在因素有情绪、环境、过度劳累、吸烟等。由此可见,猝死只是一种现象和结果,虽然导致猝死的原因大部分是因为疾病,但疾病并非导致猝死的唯一原因,非疾病原因也可能导致猝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罗锋因疾病导致猝死的证据,罗锋猝死并不能排除其他非疾病原因所致,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罗锋死亡原因系疾病所致、属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10%的免赔额是否应从保险金中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记载“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该条款以加粗字体标示。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明确载明对船员伤残事故适用免赔额条款,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进一步明确该类事故应当扣除免赔额的具体数额,无论是《保险条款》还是“特别约定”均未明确免赔条款适用于船员死亡事故。且本案保险合同是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在合同双方对扣除免赔额情形之约定有不同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荣祥公司的解释,即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中的扣除免赔额之规定不包括船员死亡情形。据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在保险金中扣除免赔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利息的问题。本案死者罗锋死亡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保险事故发生后,荣祥公司立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死者罗锋的法定继承人代表罗不伍、罗瑞成出具赔偿金收条的时间是2013年8月17日。荣祥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申请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除应向荣祥公司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荣祥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以某保险公司发出书面拒赔通知书的时间,即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险金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保险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陈 茁
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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