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091761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65853XXXX。
代表人:殷月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XX,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0日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华粤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26612元(修理费840612元,船舱清理费186000元)、船员人身伤亡赔款26164元,共计1052776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华粤公司为其所属“华粤0**”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保单约定:主险的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赔偿限额300万元。2016年1月1日,“华粤0**”轮在深圳前海港区码头卸货时船载水泥罐发生爆炸,造成船舶财产损失及船员受伤。爆炸发生后,原告华粤公司先后联系船舶维修船厂和罐体清理人员,对“华粤0**”轮水泥罐罐体清理和船舶维修,实际支出水泥罐清理费损失186000元、维修费100多万元以及受伤船员救治及赔偿费用26164元。此后,原告华粤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涉案船舶维修费损失840612元,但未计算船体清舱费186000元及船员受伤支出费用26164元。原告华粤公司以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会赔付上述损失,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1日通知拒赔。原告华粤公司遂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粤公司在码头作业时违反气卸式散装储罐操作规程,将储罐上安全阀从极限值0.28MPA调至0.4MPA,又拆除了进气系统上的安全阀,导致卸货作业过程中输入的气体压力超过了罐体可以承受极限压力,最终发生爆炸造成涉案船舶财产损失和船员的人身损失,属于重大过失。二、根据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华粤0**”轮储罐是爆裂,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列明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原因,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三、根据附加险条款第三条约定,附加险雇主责任保险也不应当赔偿。原告华粤公司所称的6784.86元才是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只保医疗费中住院费用。另外,原告华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人员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雇主责任险实施不记名承保,船员需要原告华粤公司证明受伤船员在海事局有登记。四、原告华粤公司所谓清舱费用不成立,船舶修理费损失840612元是按照新造一个储罐标准进行估算,无须清舱,故清舱费不用赔偿。五、涉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明确约定原告华粤公司的过失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粤公司将安全阀调高有重大过失,增加了危险程度,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主要原因。
原告华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版)(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华粤公司为“华粤0**”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保险,主险的险别为一切险,附加船主对船员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
二、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华粤0**”轮系运散水泥船,进气的安全阀从来没有安装过,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即使未装安全阀也是适航的。原告华粤公司不否认该轮船员擅自调高压力指数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但原告华粤公司并未指示船员这样做。
三、南山海事局出具编号为[2016]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华粤0**”轮爆裂系船员操作不当所致,安全阀是本来没有安装而非拆除。原告华粤公司投保时的船舶设备与出险时的船舶设备状况完全一致,没有增加危险程度,不存在告知问题,故属于保险事故。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的船舶修理估损单,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华粤0**”轮因爆炸损坏船舶的修理费840612元。
五、“华粤0**”轮水泥清舱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华粤公司委托第三方清理该轮船舱及罐内水泥,以便于修理而支出清舱费用1860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视保险条款,拒绝向原告华粤公司进行保险赔偿。
七、医疗收费票据、船员余某的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和解协议书,证明“华粤0**”轮发生本次事故导致船员余某受伤住院,产生医疗救治费用26164元,包括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2164元,原告华粤公司给其补偿14000元。
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此三家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均没有被保险人存在管理不善或过失情形保险人不进行保险赔偿的规定,《永安保险条款》列出的相关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向原告华粤公司作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称的相关面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九、原告华粤公司向保监局的反映材料,证明原告华粤公司就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不保险理赔向保监局投诉。
十、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原告华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平于2015年2月25日签名的投保单实际是倒签时间。原告华粤公司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格式华投保单,也没有原告华粤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涉案出险事故时间是2016年1月1日,但到2016年8月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才将投保单发给原告华粤公司业务员,要求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故时间是倒签。若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此事实,且法院若认为这是焦点问题,就申请对签名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华粤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和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证据九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违反规定,证据十的签名落款时间一致,不认可倒签,即使倒签,也不妨碍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包括口头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华粤公司明确说明;“华粤0**”轮的储罐未安装安全阀;受损储罐已按新造标准定损,原告华粤公司委托进行清舱与本案无关,故清舱费不应列入损失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海事事故报告书以海事部门最终确认的版本为依据,证据十投保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判断。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一、原告华粤公司出具“华粤0**”轮投保船舶险的投保单、《永安保险条款》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2012版),证明原告华粤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投保单,声明已阅读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已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华粤公司知道涉案保险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
二、南山海事局出具编号为[2016]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2张),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查勘时拍摄到船上气卸式储罐进气系统安全阀是安装好的。海事局认定“华粤0**”轮的气卸式储罐进气系统安全保护设备早已被拆除。
三、保险事故调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气卸式散装储罐操作规程,证明“华粤0**”轮卸货时允许压力是0.28MPA,最高承受压力为0.3MPA,船员为了提高卸货速度调至0.4MPA,擅自调高气压数据,违规操作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属于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故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
原告华粤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王跃平的签名时间是2016年8月2日倒签,投保单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没有醒目字体提示,过失行为导致事故而不赔偿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载有“(安全阀)早已被拆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复印件,其原件已被南山海事局收回,不应作证据使用。原告华粤公司出示的载有“(安全阀)未安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正式结论;该两张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的,照片中的储罐进气系统是码头上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之前,为了推卸责任要求原告华粤公司加装的,并不是事故前的情形。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船舶水泥罐不属于国家压力容器产品系列,舱内压力为0.28MPA时无法卸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判断。证据二,经本院与南山海事局核实,该局书面确认先后出具了两份责任认定书,载有“(安全阀)早已被拆除”内容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收回,故本次事故调查结论以原告华粤公司提交的认定书为准,即安全阀在事故前没有安装。
本院查明:
2015年2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向原告华粤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华粤公司,保险船舶“华粤0**”轮,主险的险别一切险,保险金额300万元,附加船主对船员责任保险和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该两项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98万元、75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切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等造成保险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第五条除外责任包括,(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过失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五)被保险人及他人管理不善等。
该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内容是,船员与船舶应符合船检、海事要求,证书合格,适任适航,若船舶不适航,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船舶价值按出险时市场价确定。出险时若为不足额投保,按照比例赔付(含碰撞、触碰引起的船舶自身或第三者责任),但以保额为限。本船为散装水泥船,保险适用保单背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版)”;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为,船员6人(船员不记名投保,出险时以最近一次海事签证簿上面的船员为准),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3万元(其中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和残疾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万元)。
该保险单背面附保险条款,即《永安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关于“爆炸”的释义为,物质由一种状态迅速转变成另一种状态,并在瞬间放出大量能量,同时产生具有声响的现象。爆炸也可视为气体或蒸汽在瞬间剧烈膨胀的现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原告华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平签名的投保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原告华粤公司称这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提供投保单时,要求倒签的时间。投保单载明,本单位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阅读该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单位了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予以确认。
2016年1月1日,原告华粤公司名下“华粤0**”轮装载1520吨散装水泥抵达深圳前海港区西区维美船舶临时作业点(以下简称维美作业点)卸货。当日1430时,该轮利用岸上压缩空气卸载水泥。当日1508时,该轮第一水泥罐体(该轮共2个罐体)发生爆裂事故,造成罐体前端破裂,船首驾驶楼整体被破裂罐体钢板压塌,包括在该轮工作船员余某在内的4人轻伤,受伤人员随后被送往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华粤公司为余某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2164元。当月27日,“华粤0**”轮船长代表原告华粤公司与余某订立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华粤公司赔偿余某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4000元,余某收到该赔款后,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告终结。
2016年2月20日,原告华粤公司为便于船舶罐体维修,与案外人郑福杰、袁勇霖订立“华粤0**”轮水泥清舱协议书,约定清理该轮的破裂罐体内及该轮其他部位凝固的水泥和残品,包干费用186000元。清理完成后,原告华粤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7月5日两次向袁勇霖共支付1860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勘验“华粤0**”轮船体及设施的损坏情况出具修理估损单,确认该轮此次事故的修理费为840612元。此后,原告华粤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以维美作业点和非本船人员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及标的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遂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华粤公司发出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保险赔偿。
另查明:“华粤0**”轮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原告华粤公司,类型为运散水泥船。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核实,“华粤0**”轮本航次有包括船长葛建中、二副余某在内的4名船员在船。广东海事局在2015年9月2日对“华粤0**”轮进行年度检验,查明其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规范,认为该轮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并向原告华粤公司发出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8月28日止。该轮有两个水泥罐,每个罐体上装有进气安全阀及压力表各1个,水泥罐设计压力0.30MPA、最高允许工作压力0.28MPA。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华粤0**”轮的值班船员鉴于在允许工作压力下水泥卸出较慢、且容易堵塞,将罐体安全阀压力表刻度调高至0.4MPA。
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南山海事局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华粤0**”轮使用岸上空压机输送的压缩空气通过船上气泄式散装储罐进行卸载散装水泥作业过程中,船上气泄式储罐进气系统安全保护设备(安全阀)未安装,该轮值班船员未按照《气卸式散装储罐操作规程》操作,而是仍按照该类船气泄式散装储罐习惯做法操作,作业时使用的工作压力大于罐体设计压力,再加上罐体上的安全阀未工作,导致该轮第一水泥罐体内输入的空气压力大于罐体承受极限压力,造成该罐体爆裂,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南山海事局认定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岸上卸船管理人员明知该轮缺失气泄式储罐进气系统安全保护设备(安全阀),以及船员也未按照《气卸式散装储罐操作规程》卸货操作的情况下,还允许该轮使用岸上压缩空气卸货,且未指派专人对该轮作业的压缩机输出压力进行安全监护,亦未将空压机输出的压力调整到该轮水泥罐体设计压力以下,确保该轮在罐体设计压力内进行卸货作业。因此,南山海事局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为,“华粤0**”轮负主要责任,维美作业点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涉案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华粤0**”轮罐体发生爆裂事故后,原告华粤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南山海事局认定的事故原因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以其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南山海事局认定“华粤0**”轮水泥罐体爆裂系输入罐体内的空气压力大于罐体承受极限压力所致。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涉案《永安保险条款》条款关于“爆炸”释义,可以判断该轮水泥罐体爆裂属于“爆炸”。该条款第四条一切险条款规定,由于爆炸造成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华粤0**”轮承保的主险为一切险,该轮发生爆炸事故属于一切险条款列明的事故。因此,本院认定“华粤0**”轮发生的涉案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原告华粤公司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从涉案船舶状况分析。“华粤0**”轮具有适航证书,根据南山海事局最终认定结论,该轮水泥罐的安全阀未安装,不是原告华粤公司在投保后拆除从而增加危险程度。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原告华粤公司在投保后增加危险程度,而违反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从免责条款效力分析。被保险人对船舶投保就是为了在遭受自然灾害或者过失行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常见的碰撞、触碰和搁浅等事故都可能是过失,若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称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事故免赔,则上述情形都会拒赔,这与船舶保险的目的明显矛盾,事实上也与其他多个某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条款明显不同,因此涉案保险条款中的过失造成事故免赔明显是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而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涉案保险单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违反合同法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其三,从过失主体分析。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船员与被保险人是独立的主体,涉案事故是值班船员过失造成没有争议,但值班船员的过失不等同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含船长)的过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过失除外责任作为拒赔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向原告华粤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逾期赔偿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且投保单何时签名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粤0**”轮发生事故后产生修理费估损为840612元得到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华粤公司为便于该轮顺利维修,支出清舱费186000元是涉案保险事故直接导致损失和必要费用,也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华粤公司辩称840612元是新罐费用,清舱费不是损失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粤0**”轮在船工作的船员余某产生的医疗费12164元有医院盖章的正式票据证明,该损失属于涉案船东对船员附加险赔偿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粤公司诉称的另外约定支出的14000元没有排除前述12164元,也不是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粤公司2016年7月5日才支出最后一笔清舱费,故186000元清舱费利息应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赔偿船舶维修费8406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赔偿船舶清舱费18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赔偿船员医疗费121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原告华粤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给原告华粤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熊 靖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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