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迟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号。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迟XX(以下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14时,鲁文渔70077、70078号船在131海区作业时原告雇员董月在船上死亡,为此作为雇主的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80000元赔偿款。经查,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有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某保险公司协商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某保险公司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据此要求理赔,但死者董月的雇主并非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万元。二、如果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要求28万元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原件)、特别约定清单一份、批单一份(原件)、董月身份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雇主迟XX于2017年6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包含人身伤亡责任和医疗费用责任两部分,投保的雇员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清单中雇员姓名,2017年8月1日,因员工变动变更雇主责任险中的部分雇员,其中就包含涉案雇员董月。
证据二、《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11日,雇员家属对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内容为被鉴定人董月符合心房破裂导致休克继发DIC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理赔条件。
证据三、《赔偿协议》一份(原件)、收条两份(原件)。用以证明死者家属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了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赔付对方28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
本院查明
证据四、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证实董月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不存在刑事犯罪或殴打致死的情形。
证据五(补充证据一)、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埠口边防派出所证明、死亡注销证、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经主管机关确认,涉案船员董月确实属于意外死亡。
证据六(补充证据二)、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某系合伙关系。
证据七(补充证据三)、涉案渔船鲁文渔70077、70078号船的相关登记材料等。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对渔船的登记所有权人,该对渔船由合伙人刘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证据八(补充证据四)、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双方的保险关系。
证据九(补充证据五)、银行流水明细。进一步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某的合伙关系。
证据十、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号,身份证号码:。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实际雇主仍为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迟XX,并且在投保单上以及更换雇员的批单上体现的雇主都是迟XX,因此应当视为保险公司承认迟XX为雇主的事实,并且据原告代理人调查,雇主责任险投保时只能以船舶所有权人为投保人。因此原告作为雇主有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七、八、九、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及案外人刘某是否有合伙关系以及是否赔偿了死者家属28万元,某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
某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员人数20名,以清单为准,并且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中加黑显示内容为:约定了本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渔船号为鲁文渔70077、70078,从事与本船无关的工作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所致的死亡,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且本保单为记名投保。
证据二、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迟XX就保险条款签订情况进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迟XX对保险免责条款是知晓的,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并解释说明的义务。
原告对某保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保单特别约定中第一、三、四条均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向投保人展示,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人并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保险系在代办点购买,保单上的“迟XX”签字并非本案原告本人所签,故应推定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原告说明特别约定的内容,且特别约定的内容与保险合同条款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于规避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更应当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代办机构于2017年6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包含人身伤亡责任和医疗费用责任两部分,投保人数为20人,每人伤亡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雇员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清单中雇员姓名,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共计48000元。2017年8月1日,因员工变动原因双方协商变更了雇主责任险中的部分雇员,其中就包含涉案雇员董月。2017年8月6日14时,鲁文渔70077、70078号渔船在131海区作业时原告雇员董某在船上××死亡。2017年8月10日,与原告合伙经营渔船的另一合伙人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支付了280000元的赔偿款。2017年8月11日,应原告方要求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月符合心房破裂导致休克继发DIC死亡。原告认为该死亡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理赔条件”,故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后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遂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在董某死亡后进行了调查,经该局法医鉴定得出结论董月系猝死,排除他杀可能。
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系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对迟XX就保险条款签订情况进行的询问,某保险公司也承认投保单中“迟XX”签字并非本案原告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本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依法属于适格的主体。首先,2017年8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批单中明确认可原告是董月的雇主,其当庭否认则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其次,原告与刘某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刘某作为渔船实际经营人对死者家属进行理赔等,都不影响原告本身的保险利益,其作为投保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作为鲁文渔70077、70078号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对发生在渔船上的伤害事故即使不是实际经营人,依法也应与实际经营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事故依法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在董月死亡后进行了调查,经该局法医鉴定得出结论董月系猝死,而猝死司法实践中可参照意外事件处理。其次,董月系在渔船工作中猝死,属于在工作期间死亡,完全在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第三,董月即使存在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完全是××”本身而死亡,但是投保时就“特别约定”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原告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依法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死亡,本身就不排除各种工作因素对死亡诱因的影响,××问题。
三、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8万元的保险赔偿金。首先,原告举证已向死者董月的家属支付了28万元赔偿金。其次,董月死亡是一客观事实,无论是按照山东省还是本院所在地青岛市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如通过诉讼的方式,原告所要承担的赔偿都要超过28万元。故本案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28万元偏高”的问题,且更未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40万元的限额。
综上,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8万元的赔偿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迟XX保险赔偿金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鹏
审判员 丁启学
审判员 李俊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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