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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静莉维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9日
  •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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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区)二期6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XXXX。


代表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XX,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76532XX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市静莉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33146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通公司)、被告广州市静莉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维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邝XX,被告洲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告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不成功,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洲通公司、被告莉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674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利息为2085元,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洲通公司、被告莉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8年4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湖南迅财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财公司)向被告莉维公司托运玉米从江苏靖江运往湖南岳阳,被告莉维公司转委托被告洲通公司所属“曙光158”轮进行运输。涉案货物到达岳阳后,在2018年5月1日,因为天气下大雨,被告洲通公司没有及时注意关好舱盖,并且货舱遮雨帆布破损,导致玉米遭受雨淋受损。经检验人员查勘定损,货物损失金额为58527.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了被保险人52674元,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某保险公司称,其中4.75%利率是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固定利率,按同期升降调整。原告某保险公司还明确了本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洲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洲通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洲通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合同的受益人,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被告洲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洲通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应起诉被告洲通公司,被告洲通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三、被告洲通公司没有参与涉案货物运输,实际是案外人李某参与运输。李某作为涉案实际承运人,今天将出庭作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洲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莉维公司辩称:一、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但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主体,故没有诉权;二、被告莉维公司购买了综合险,也就是运输责任险,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案外人或者第三人,故被告莉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曙光158”轮卸货阶段,被告莉维公司与涉案船舶运输本身无关;四、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合同为法律基础起诉,但被告莉维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完好货物销售合同,证明货物权利人为迅财公司,完好玉米价格2080元/吨。


证据2,运输合同,证明约定涉案玉米由被告莉维公司承运。


被告质证

被告洲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莉维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货物并不是被告莉维公司运输,实际承运人是案外人李某。


证据3,事故经过,证明涉案玉米由被告洲通公司安排“曙光158”轮实际运输,卸货时玉米因雨淋受损。


被告洲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事故经过不是李某本人写的,也不是被告洲通公司盖章。


被告莉维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判断,涉案货物运输到达岳阳港时,被告莉维公司的责任就已经结束。


证据4,其他受损货物销售合同和对账单,证明对受损货物存在降价280元/吨和190元/吨变卖处理的事实。


被告洲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此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证据5,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迅财公司约定,对收货人拒收货物,损失严重按150元/吨确定损失,轻微受损按10元/吨确定损失。


被告洲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协议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


证据6,过磅单,证明收货人于5月8日和9日退回受损严重货物总重量为329.24吨。


被告洲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涉案货物过磅未通知被告洲通公


司到场参与。


证据7,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1243.36吨货物,定损金额为58527.2元,货损原因是被告洲通公司没有注意及时关舱和船舶帆布破损漏水所致。


被告洲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货损原因与事实不符,货损可能是货主开舱取样时淋雨造成,与李某无关。


被告莉维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7被告莉维公司没有参与,无法判断真实性。


证据8,保险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货物保险人。


被告洲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单的投保人是被告莉维公司,被保险人迅财公司与被告洲通公司无关,即使货物受损也不应由被告洲通公司承担。


证据9,确认书,证明被保险人迅财公司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赔款划入廖敏智个人账户。


被告洲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9与被告洲通公司无关。


证据10,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据11,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迅财公司赔付52674元,并取得代位权。


被告洲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0、证据11与被告洲通公司无关。


被告莉维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11正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莉维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莉维公司已经就本次货物运输购买了运输货物综合险,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如果以保险代位求偿主张,应该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是否为李某签字不影响内容的真实性。但是,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洲通公司实际参与“曙光158”轮本案中的经营。


被告洲通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2019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据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涉案“曙光158”轮的经营权是李某。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洲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合同,应防止串通以摆脱责任。


被告莉维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正好证明李某是本次运输实际承运人。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其他证据,包括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莉维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证明被告莉维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系保险合同的合同方,不是保险合同的案外人或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投保单是打印件。但是可以确认投保人确实是被告莉维公司,被保险人确实是迅财公司,投保信息正确,与保险单是一致的都确认。


被告洲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被告洲通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接受法庭质询。


李某接受法庭质询时称:本人是“曙光158”轮实际船主,涉案货物也是本人利用该轮承担运输义务。该轮挂靠在被告洲通公司名下,但被告洲通公司没有参与涉案运输。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下过雨,有时暴雨,雨的大小不一,但开船时帆布都盖好了。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经过说明不是本人签名,船章也不是本人盖,但与本人持有的船章一致。本人没有参与货物卸货时过磅。卸货时保险公司有人来过,货主称货物有味道。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迅财公司(供方)与深圳粤万鑫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粤万公司)在长沙××心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玉米,单价2080元/吨,以岳阳交货码头验收磅单数量为准结算,同时以交货码头船板取样质量为准,货物越过船板,迅财公司不再对货物质量负责。同月,迅财公司(甲方)与被告莉维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迅财公司委托被告莉维公司安排船舶运输涉案玉米,运输数量2500吨至岳阳码头;运输单价45元/吨(含税价,含保险);2‰内损耗由迅财公司承担,超过2‰的损耗由被告莉维公司按装船时当地市场价格赔偿给迅财公司;被告莉维公司应该保证货物不受潮、不受污染,对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2018年4月16日,涉案货物实际由被告莉维公司组织安排的案外人李某所属并经营的“曙光158”轮承担运输义务,该轮在靖江实际受载2400.16吨,于4月23日到达岳阳。在运输过程中和到达目的港期间,“曙光158”轮遇到过下雨甚至是暴雨。该轮到达目的港岳阳时,收货人迅财公司发现玉米霉变和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5月2月、7日,迅财公司将部分受损降价处理给粤万公司或者其他公司。2018年5月10日,迅财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及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根据实际受损情况签订定损协议书,按涉案货物受损程度的不同定损金额约为62060元(质量将以最终磅单重量为定损依据)。


2018年6月28日,海江公估公司经现场实际查勘,对照涉案相关贸易合同,磅单和对账单等材料,定损金额为58527.2元,扣除免赔额后,保险理算金额为52674元,并认定损失原因为船舶航行和靠泊期间天气下雨,作为舱盖用的帆布局部破损,以及船舶在码头作业过程中因下雨未及时关好舱盖,导致外来水顺舱壁或帆布破损处或落在船舱内货物表层,由于天气温度较高,在通风不够相对封闭的空间发生霉变和串味。2018年7月1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约赔付给迅财公司52674元,取得代为追偿权。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案外人李某与被告洲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确认书,将“曙光158”轮挂靠登记在被告洲通公司名下,但本案中实际经营的是李某。2018年4月11日,被告莉维公司以投保人名义,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运输综合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迅财公司,散装玉米2400吨,保险金额463200元,运输工具“曙光158”轮,自靖江运至岳阳,起运日期2018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被保险人迅财公司与被告莉维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迅财公司是托运人、被告莉维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迅财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代替迅财公司成为本案托运人,依法有权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莉维公司追偿因货损产生的保险赔款。原告某保险公司称本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被告洲通公司与被保险人迅财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当然就无合同关系,故诉请被告洲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货损主要是承运船舶“曙光158”轮在运输和卸货过程中的责任期间遭受雨水淋湿,且没有及时进行有效处理等原因所致,也就是被告莉维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期间发生货损。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责任是严格合同违约责任,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告莉维公司作为涉案承运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可抗力或者约定的其他免责事由,根据与迅财公司之间涉案运输合同的约定,依法应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涉案货损产的保险赔款,逾期赔偿则应该承担相关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是动态变化的,故原告太保公司主张固定利率欠妥,本院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支付保险赔款的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莉维公司与被保险人迅财公司明确约定对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时也没有约定不得对其追偿。根据涉案运输合同中关于运费中含保险费的约定内容,被告莉维公司实际是代替迅财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针对货物损失的综合险,而非辩称运输责任险。因此,被告莉维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静莉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267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莉维公司承担。被告莉维公司应该承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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