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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5日
  •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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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该公司职工。


被告: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田X甲。


被告: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田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甲,田X乙的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龙威公司)、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被告龙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金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费9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龙威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保单号为6170220001108000153,承保船舶辽丹渔26696,保费67500元,约定分期缴纳保费,2017年10月11日前,缴费金额20250元;2018年2月25日前,缴费金额27000元;2018年7月12日前,缴费金额20250元。除第一期保费已缴纳外,其余二期保费被告均未按期上缴。


2017年10月11日,被告龙威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保单号为6170220001108000152,承保船舶辽丹渔26695,保费67500元,约定分期缴纳保费,2017年10月11日前,缴费金额20250元;2018年2月25日前,缴费金额27000元;2018年7月12日前,缴费金额20250元。除第一期保费已缴纳外,其余二期保费被告均未按期上缴。


2017年10月16日,经被告龙威公司申请,上述船舶管理人变更为金洋公司。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龙威公司、金洋公司辩称,一、“辽丹渔26695/26696”号渔船于2018年3月10日被青岛海事法院威海法庭扣押。二、合同分期付款的第二期付款日是2018年5月25日,两船两份保单付款日期都是2018年5月25日,2018年3月10日“辽丹渔26695/26696”号渔船已被威海法庭扣押,且海事法庭已下达扣船文书,此案惊动了整个威海地区,难道原告不知情?三、被告在原告处有两亿的保额,应该属于特大保户,理应受到特别的关注,在第一期保费承保的时间即将到来之时,第二期保费即将到来之日前,尽快的以上门告知或电话通知,更应该有书面的告知书,而被告均未收到,由于直接的业务员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分管和主管的经理以及总经理更应该为保险公司的直接利益和直接的责任为重,特别应该以国家的利益与责任为重,由于不负责任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与重大的责任事故,今天,原告还有理由索要保费吗?四、如果原告未收到第二期保费,以后所承保的船舶发生重大沉没事故,请问原告还会索赔吗?五、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这么特大的保护业务中断,业务员联系不上,是不是应该及时查找跟踪,被告被关押九个月以后,原告于情于理是真的不知?是不是有预谋的在骗取保费?六、与保险公司在财务收款之时签署的文件写明每一期按规定交费未收到保费则该保险合同自动终止,请问保险公司这份文件是否交给过法庭?2019年2月原告在威海劳动仲裁起诉被告鲁荣渔58865/58866号渔船,58895/58896号渔船,当庭出具了协议,所以原告的律师当庭表示撤回上诉。七、关于“辽丹渔26695/26696”号渔船于2018年8月份已拍卖成功,被告还在索要该对渔船的保费,2018年5月份,威海海事法庭就发布了债权债务申报,为什么原告不予申报?再一次证明原告是有预谋的骗取保费。八、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应以收到保费为准,保费到期了一是及时的催收,直至收到,不可无人过问一拖再拖。除非有目的骗取保费,而如对终止保险合同仍然是以收到保费为准,未收到保费更应该及早终止保险合同。九、船舶3月10日被海事法院扣船准备拍卖,且拍卖的时间未定,试问如果3月份就拍卖了,保险公司还在等待全部的保费吗?十、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与“辽丹渔26695/26696”号渔船无任何关系,应该由被告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费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辽丹渔26695”号渔船及“辽丹渔26696”号渔船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洋公司。


2017年10月11日,被告龙威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保单号为6170220001108000153,承保船舶辽丹渔26696,保费67500元,约定分期缴纳保费,2017年10月12日前,缴费金额20250元;2018年2月26日前,缴费金额27000元;2018年7月13日前,缴费金额20250元。除第一期保费已缴纳外,其余二期保费被告均未按期上缴。


2017年10月11日,被告龙威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保单号为6170220001108000152,承保船舶辽丹渔26695,保费67500元,约定分期缴纳保费,2017年10月11日前,缴费金额20250元;2018年5月25日前,缴费金额27000元;2018年7月12日前,缴费金额20250元。除第一期保费已缴纳外,其余二期保费被告均未按期上缴。


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各期保费应按约定日期缴纳,超过约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在未支付保费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支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无其他特别约定。


2017年10月16日,经被告龙威公司申请,“辽丹渔26695”号渔船及“辽丹渔26696”号渔船管理人变更为金洋公司。


2018年5月7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原告某保险公司。


庭审中,被告主张“辽丹渔26695”号渔船及“辽丹渔26696”号渔船由被告金洋公司经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签署了每一期按规定交费未收到保费则该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的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威公司为“辽丹渔26695”号渔船及“辽丹渔26696”号渔船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收取被告龙威公司第一笔保费,保险合同成立。


原告与龙威公司约定,超过约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在未支付保费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支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约定,被告未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保险费,原告依据被告龙威公司交付的保费与被告龙威公司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据约定的条件及缴费的比例减少保险金额,并非按照原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龙威公司支付未支付的第二期、第三期保费,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洋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保险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金洋公司支付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甲主张其作为原告的特大保户原告应当知晓船舶被扣押、其本人被拘留等重大事情,提前提示被告按时交纳保费,被告主张的上述情况均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拖欠的保费视为放弃在“辽丹渔26695”号渔船及“辽丹渔26696”号渔船拍卖款中分配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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