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堆沟港镇船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5463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9692XXXX。
负责人: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李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翁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第三人:蒋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翁XX、蒋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吴昊、江章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翁XX、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7365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翁XX、蒋X签订一份《货物船舶运输长期协议》。2017年1月10日,原告将4998吨铁矿砂交由翁XX、蒋X所属的“永丰8”轮承运,货物价格675元/吨,货物价值共计3373650元。2016年7月,翁XX、蒋X为其所属船舶“永丰8”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保险项目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别为人身伤亡和疾病60万元/人,污染责任1000万元,残骸清除责任1000万元,提单或运单下的货物责任1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2017年1月10日,翁XX、蒋X所属的“永丰8”轮与日照航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光船租赁的“港浚3501”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水丰8”轮及原告所有的货物一同沉没。原告委托翁XX、蒋X承运货物期间,“永丰8”轮因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货物沉没,因翁XX、蒋X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就原告货物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船东提交的另案判决书,解决的是船东与案外人连云港市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的打捞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解决本案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当然依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2、船东并无就“永丰8”轮上的船载货物与大力公司签署打捞合同的合法权利;3、船东不顾被告的再三敦促,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大力公司签署合同,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没有就事故航次“永丰8”轮处于适航状态进行举证;5、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应进行调整;6、货主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7、货主向原告索赔的诉讼时效已过;8、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首先应当起诉翁XX、蒋X,确定其赔偿责任后才能起诉被告。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矿石销售合同、发票、提货通知单、货物船舶运输长期协议、水路货物运单、连云港海事局关于限期打捞清除“永丰8”轮的决定、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邮件附件及回函、报价函、“永丰8”施工合同、探摸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异议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翁XX、蒋X(乙方)签订《货物船舶运输长期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铁矿砂,采用船舶运输方式,船名“永丰8”。运输航线为连云港港口、日照、岚山、岚桥、董家口、青岛前湾港至灌河。甲方应保证每个月提供5个航次以上货物交乙方承运(以月均为准)。合同有效期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2016年12月8日,原告(买方)与案外人瑞钢联集团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矿石销售合同》向其购买20000湿吨纽曼块,连云港二程船舱底现汇含税价675元/湿吨。2017年1月7日,原告(承租人)与第三人翁XX、蒋X(出租人)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名“永丰8”,货物为铁矿5000吨,启运港为连云港,到达港为兴鑫钢厂码头,受载期为1月9日±1天,运费按22元每吨。2017年1月10日,原告将4998吨铁矿砂交由翁XX、蒋X所属的“永丰8”轮承运。
2016年7月,翁XX、蒋X为其所属船舶“永丰8”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被告签发《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项目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别为人身伤亡和疾病60万元/人,污染责任1000万元,残骸清除责任1000万元,提单或运单下的货物责任1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2017年1月10日,翁XX、蒋X所属的“永丰8”轮与登记所有人为日照航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人为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的“港浚3501”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水丰8”轮及货物一同沉没。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日照航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就该起碰撞事故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2017年8月10日,连云港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永丰8”轮和“港浚3501”轮在本起事故中负对等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翁XX、蒋X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即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结合上述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应指的是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而且本案第三人翁XX、蒋X亦明确表示未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虽然海事部门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碰撞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负对等责任,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现实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中改变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比例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
综上,本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原告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90元,由原告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 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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