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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5日
  •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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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2018)浙7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南通公司的35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受偿日止)的债权,对南通公司所属的“通海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一批玉米货物由南通公司所属的“通海8”轮装载从辽宁丹东运至广东新会港。根据航次租船合同,该批货物由被保险人大连永盛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和大连顺成发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发公司)委托锦州恒兴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锦州恒兴船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作为承运人进行运输。根据船舶登记信息,南通公司是“通海8”轮所有权人。2018年5月26日0150时左右,“通海8”轮在航行途中与林金所属的“闽霞渔01211”船在浙江台州温岭海域发生碰撞。碰撞导致“通海8”轮所载玉米货物严重受损。为此,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永盛公司和顺成发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赔付金额为5616719元。就上述货损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公司和“闽霞渔01211”船船东林金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案号为(2018)浙72民初1768号。此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南通公司所属的“通海8”轮,宁波海事法院于同日作出扣押命令和民事裁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某保险公司与南通公司、林金达成和解,约定:南通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34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67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167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若南通公司延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应额外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日,某保险公司撤回对南通公司所属的“通海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8)浙7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目前,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南通公司仍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某保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为保障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判令某保险公司根据(2018)浙7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南通公司的35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对其所属的“通海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开庭审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大部分均有原件,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某保险公司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通海8”轮为钢质散货船,南通籍,2007年7月26日建造完工,7058总吨,3952净吨,长135.1米,宽19米,深9.5米,属南通公司所有。2018年5月6日,案外人永盛公司作为托运人,恒兴公司作为承运人,双方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通海8”轮运输一批玉米从丹东港至江门新会良发港,永盛公司保证货物源为10500T给船方装满载,如不满10500T,则按10500T记满运费,运费每吨77元(不含税)。后“通海8”轮签发了编号为0010503、0010504的水路货物运单两份,前者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顺成发公司,玉米重量承运人确定为4438.59吨;后者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永盛公司,玉米重量承运人确定为5544.6吨,起运港均为丹东,目的港均为新会,约定装船日期均为2018年5月17日。


2018年5月15日,某保险公司就上述货物签发单号为PYXXX182102Q000E79019(以下简称019号)、PYXXX182102Q000E79020(以下简称020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两份,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陈转欢,保险标的为玉米,运输船舶为“通海8”轮,运输方式为Y12,起运地辽宁省丹东市,目的地广东省江门市,启运时间2018-05-1500时,绝对免赔为扩展短量,短量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3%,其中,019号保险单下玉米重量为5580吨,对应运单号为0010504,保险金额为9486000元;020号保险单下玉米重量为4920吨,保险金额为8364000元。


2018年5月26日0145时,“通海8”轮在驶往广东新会港的途中,与林金所有的“闽霞渔01211”船在台州海域(概位:28°09.8′N/121°39.2′E)发生碰撞,“通海8”轮船体右舷3号货仓及3号边仓破损进水,3号货仓部分玉米溢出和泡水,“闽霞渔01211”船球鼻艏破损,船头轻微受损。台州玉环海事处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通海8”轮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能对当时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在对遇局面中,未及早的采取大幅度的相右转向,宽裕让清他船;为避免碰撞采取的转向行动时,未能充分注意运用良好船艺。“闽霞渔01211”船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能对当时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在对遇局面中,未及早的采取大幅度向右转向,宽裕让清他船。在事故中,“通海8”轮过失大于“闽霞渔01211”船,“通海8”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闽霞渔01211”船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经现场查勘并与多方协商,对于受损玉米以整个3号货仓为单位,通过保拍网进行整体拍卖,最终成交价格为192万元;扣除拍卖所得残值后,019号保单下玉米损失金额为3222592元,020号保单下玉米损失金额为2579803元,在乘以投保比例并扣除免赔额后,前者保单下理算金额为3062008元,后者为2554711元,共计5616719元。


2018年5月31日,陈转欢、顺成发公司、永盛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确认陈转欢受顺成发公司、永盛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上述保单项下玉米的投保事宜,实际货主及被保险人分别为顺成发公司、永盛公司。2018年8月,顺成发公司、永盛公司又共同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因其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涉案玉米货物由顺成发公司统一对外采购,随后由永盛公司统一委托恒兴公司从辽宁丹东运至广东新会,就涉案碰撞事故导致玉米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均由顺成发公司承担。2018年9月5日,顺成发公司、永盛公司作为立书人/被保险人,陈转欢作为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约定以5616719元作为本次事故最终赔付金额,该款付至陈转欢的账户,立书人及受益人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陈转欢250万元,9月13日支付陈转欢3116719元。


某保险公司就上述货损赔偿事宜将恒兴公司、南通公司、林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南通公司、林金共同赔偿货损理赔款5616719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请对“通海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8)浙72民初176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了南通公司所有的“通海8”轮。2018年11月30日,该案进行了证据交换。2019年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19年4月1日,某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恒兴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了对“通海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并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南通公司、林金共同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损赔款401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后各方于2019年4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某保险公司、南通公司、林金三方一致确认“通海8”轮与“闽霞渔01211”船碰撞事故中,南通公司承担70%的碰撞责任,林金承担30%的碰撞责任;二、各方确认林金在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特229号案件下设立“闽霞渔01211”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814456.66元及利息,林金同意自该基金中支付南通公司赔偿款15万元,南通公司放弃在(2019)浙72民初264号案件中其他诉请;该基金中剩余金额及利息支付给某保险公司;三、南通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34万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67万元,第二期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167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某保险公司指定账号;四、因某保险公司在(2018)浙72民初1768号案件中申请扣押了“通海8”轮,某保险公司已委托宁波银星海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起对该轮进行看管,相应看管期间产生的看管费、移泊费等各项费用由南通公司承担,并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该款项均支付至某保险公司指定账号;五、南通公司按期履行完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后,某保险公司解除对南通公司的“通海8”轮扣押措施;六、若南通公司未按期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南通公司应额外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且某保险公司有权就其未受偿的所有损失向南通公司等相关方主张权利;七、各方其余无争议;八、案件受理费51257元,某保险公司降低诉请后调整为38880元,减半收取19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同日,本院作出(2018)浙7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浙7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南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某保险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浙72执39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引起的确认船舶优先权纠纷。涉案货物在南通公司承运期间内因碰撞事故发生货损,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船舶所有人南通公司追偿。关于追偿金额,涉案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所作出,评估过程及结果基本合理,某保险公司在其赔付金额5616719元的基础上,结合海事部门对碰撞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约定由南通公司承担70%的碰撞责任并赔偿其334万元,基本合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前述主张系“通海8”轮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且某保险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扣押该轮,本院已裁定实施扣押,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就前述334万元赔款对“通海8”轮有船舶优先权。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系和解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其主张的利息并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某保险公司就334万元赔款对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通海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顺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刘啸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丹莹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1证据目录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1.航次租船合同,证明被保险人委托恒兴公司将涉案玉米从丹东港运至广东新会港,承运船舶为“通海8”轮; 2.“通海8”轮所有权证书,证明南通公司为“通海8”轮的登记所有人; 3.受损事故确认函,证明包括“闽霞渔01211”船船东在内的各方进行现场查勘并协商后,确定了涉案货损定损方案; 4.保单、确认书、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某保险公司与永盛公司和顺成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人确认3963.25吨货损均由顺成发公司承担,且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5.(2018)浙72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证明就涉案货损索赔纠纷,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向法院申请扣押“通海8”轮; 6.(2018)浙7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就涉案货损索赔纠纷,经法院调解,某保险公司与南通公司、林金已达成和解,根据民事调解书,南通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款334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 7.水路货物运单,证明涉案货物实际由“通海8”轮承运; 8.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各船舶的主次责任; 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证明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10.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损公估情况等。 【附】2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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