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主要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防城港顺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尤XX。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防城港顺丰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955.5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每年4.35%,从保险金赔付次日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月16日为538.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法院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承保的958吨小麦由“顺丰518”轮从广州南沙港运至靖江新港,到达目的港后发现货损。经核定,该次事故造成货损388,676.80元,经理算后原告实际向被保险人厦门市明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穗公司)赔偿了149,955.55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上述货损事故发生在“顺丰518”轮承运期间,被告作为该轮船舶经营人和所有人,应对其责任期间内因运输不当导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货物运输险申请表、2.水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4.代索赔委托函、5.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6.农副产品购销合同、7.发票、8.小麦销售合同,拟证明完好货物的价值,原告赔付作为实际货权人的被保险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9.货运代理合同、10.短信、11.委托书、12.水路货物运单、13.信息更正函、14.船舶国籍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涉案货物由被告运输、货物的装运情况以及货损发生在被告实际掌控期间;15.出险通知书、“顺丰518”船出险经过、16.索赔函、17.确认函、18.事故经过、19.货损现场查勘记录、20.靖江市新港新九号吊机装卸过磅单、21.航海日志,拟证明涉案货物出险经过和货损的实际详情;22.让售合同、23.转账凭证、24.收条,拟证明货物受损后,包括船方在内,各方共同对受损小麦进行减损变卖处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5.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6.货损照片,拟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运输,在被告承运期间发生货损及损失详情;27.海江公司营业执照和公估师证件复印件,拟证明公估机构有公估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防城港顺丰海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1、2、5未提交原件,但证据材料3、4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5份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材料6、7仅有明穗公司在复印件上盖章,并非原件,证据材料8、12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印证涉案货物的物权流转过程,明穗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权利人;证据材料9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予采信;证据材料10、11、13、14虽无原件核对,其内容可与证据材料9、12相印证,证明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情况;证据材料15至17、21没有原件核对,但其内容可与与原件相符的证据材料18至20相印证,可证明涉案事故的经过及货损情况;证据材料24、25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与无原件核对的证据材料22、23、26、27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货物运输情况
明穗公司与深圳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顺意达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穗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承运人港顺意达公司将散装小麦从广州南沙运至靖江新港,承运船舶“顺丰518”,抵装港日期10月9日(±1天),运费每吨75元(包含6个点发票和保险)。同日港顺意达公司发送短信给“顺丰518”轮,委托该船承运南沙港至靖江的散小麦,“顺丰518”轮回复确认。10月11日,港顺意达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明穗公司,写明该公司委托“顺丰518”轮前往南沙港提散小麦至靖江港,船家姓名邬安全,请明穗公司给予办理提货手续。2017年10月12日签发的运单号CHXXX0449、编号BBXXX1710120004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王娟代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更正为东莞穗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实装956.286吨小麦,承运人签章盖有防城港顺丰海运有限公司“顺丰518”轮船章。
“顺丰518”轮系钢质干货船,船籍港防城港,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和邬安国,船舶经营人为被告。
二、货物所有权及价值
2017年8月28日,东莞市深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粮公司)与明穗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明穗公司向深粮公司购买3万(±10%)吨小麦,每吨2802元,总价款8406万元,质量标准:符合国家二级质量标准,无霉变、无结块、无异味等,包装为散装,交货方式南沙仓库就仓交货,计量方式以供方货权转移数量为结算数量。深粮公司于11月1日开具了总金额为3,328,7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明穗公司,货物名称为小麦,数量1188吨。9月14日,明穗公司与穗丰公司签订小麦销售合同,约定明穗公司将2000(±10%)吨小麦卖给穗丰公司,单价2875元,金额575万元,交/提货时间为11月30日前,交/提货地点:靖江港船板交货。
三、货物投保情况
港顺意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港顺意达公司或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长期有效,若合同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预约保险单,应提前30个自然日书面通知对方,协议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之日(含)起30个自然日后自动解除。港顺意达公司就涉案运输向原告提交了货物运输险申请表,载明船号“顺丰518”,起运日期2017年10月11日,始发港南沙,到达港靖江,品种散小麦,数量958吨,保险金额2,682,400元,实际货主明穗公司。2017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为明穗公司,货票运单号BXXXX710065等内容。
四、货物受损情况
涉案货物运抵靖江港后,港顺意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提交“顺丰518”船出险经过,写明10月11日明穗公司委托该司“顺丰518”轮去广州南沙港装956.286吨散小麦至靖江。12日开始装货,13-15日避台风“卡努”,16日开始开航至靖江港,在此过程中,因有大风大雨,25日下午四点左右到达靖江港,27日上午安排卸货,开仓发现小麦有结块发霉现象,具体损失待定,请原告尽快派人处理。邬安全签字并加盖“顺丰518”轮船章的10月28日事故经过写明,10月12日“顺丰518”轮靠泊南沙港进行装货作业,13日早上6时装载956.286吨小麦后,关舱盖帆布(三层)。8时接到公司避台通知。14日早晨在深圳亦湾锚地抛双锚抗台,对舱盖进行加固。14-15日受台风影响出现暴风暴雨,风力10级。该船中部右舷雨布被掀起,雨水从舱盖间隙/不密封处进入。由于海上危险,并未安排对雨布加固。16日3时风雨渐止,安排船员加固雨布。16日15时开航前往靖江,27日0830时开舱过驳。开舱时发现右舷中部有明显水湿结块发臭,之后卸货中发现问题严重。
2017年10月28日,明穗公司发出确认函给港顺意达公司、“顺丰518”船方及其相关利益方称其于10月9日与贵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港顺意达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一批小麦至靖江新港,船名“顺丰518”。船舶到达目的地靖江新港9号浮吊过驳时发现船舶渗水,导致小麦水湿受损数量为137.206吨,请港顺意达公司以及“顺丰518”船确认以上水湿数量。港顺意达公司、邬安全签字并加盖“顺丰518”轮船章、靖江新港9号吊机盖章确认实收819.08吨。
海江公司的货损现场查勘记录记载,查勘时间2017年10月28日-29日,部分小麦水湿发胀发臭等,硝酸银测试为阴性,共卸载水湿货物133.555吨,短量(理论)3.651吨,水湿小麦回收价为1750元。邬安全在查勘记录上签字并加盖“顺丰518”轮船章。
2017年10月28日靖江市新港新九号吊机装卸过磅单记载水湿出险137.206号,10月29日的过磅单写明“顺丰518”133.555吨。10月29日,盖有靖江新港9号吊机的收条写明收到港顺意达交付的“顺丰518”轮受损水湿小麦挑拣费用4500元。水路货物运单的特约事项注明:实卸819.08吨,水湿出险137.206吨,邬安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顺丰518”轮船章。
海江公司出具“顺丰518”轮承运明穗公司小麦水湿、结块受损检验报告,内容如下:一、现场调查。2017年8月明穗公司采购深粮公司一批散装进口小麦约3万吨,后将其中2000吨转售给穗丰公司(泰兴苏中制粉有限公司),并交由港顺意达公司进行承运。10月12日由“顺丰518”轮实际承运其中956.286吨(运单量为958吨)。三、检验情况。通过水路运单备注和磅单可知,本次共承运约956.286吨小麦,已过驳819.08吨,理论上舱内剩余约137.206吨。下舱检验中发现在货舱右舷中部有成片结块,受损范围约为9.9×0.6×3米,结块小麦表面发烫,颜色发白,内部小麦颜色发暗、霉变。之后检验师多次将手臂随机探入小麦下层均感受到明显发烫。现场硝酸银测试,结果显示为阴性。通过过磅,最终确定实际水湿受损小麦量为133.555吨,短量3.651吨。“顺丰518”轮右舷舱口围中部内侧有明显水印,并与其下方受损小麦情况完全对应,水印处硝酸银为阴性。四、损失评估。货物采购单价为每吨2802元,根据市场调查,公估公司认为合理。投保单价每吨2800元,事故中受损小麦量为133.555吨,短量3.651吨,合计137.206吨,故本次事故货物损失金额384,176.80元。发现事故后,为降低损失,契约承运人代表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方聘请码头工人对受损小麦进行挑拣分离,产生减损费4500元,检验师认为此费用合理可接受。五、残值处理。在商定完处理方案后,检验师与承运人等多方联系粮食回收商,告知对方将通过限时报价,价高者得的形式进行竞标。最终有4家回收商分批次参与了竞价口头报价,朱亚明以最高价每吨1750元统收此批货物。水湿小麦实际过磅量为133.555吨,本次事故残值金额为233,721.25元。六、事故原因分析。“顺丰518”轮在承运期间遭受台风影响,右舷中部舱盖雨布被掀起,雨水进入货舱从而导致货物水湿受损,本次事故可归结于暴风、暴雨。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运险综合险条款约定,本次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九、损失理算:(定损金额388,676.80元-残值金额233,721.25元)×投保比例100%-免赔额5000元=149,955.55元。
五、货物损失理赔情况
2017年11月20日,明穗公司与港顺意达公司签订代索赔委托函,明穗公司委托港顺意达公司办理涉案保单项下标的的索赔事宜。原告制作的水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写明,支付给港顺意达公司赔款149,955.55元,支付给海江公司检验鉴定费13,6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港顺意达公司149,955.5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其作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提起的追偿诉讼,因此本案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主张其代位的明穗公司从深粮公司处购买一批小麦,合同约定于南沙仓库就仓交货,“顺丰518”轮根据明穗公司委托的承运人港顺意达公司的指示,前往南沙港装载了涉案小麦,视为“顺丰518”轮代明穗公司提取和占有了涉案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明穗公司已取得涉案小麦的所有权。明穗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卖给穗丰公司,小麦销售合同约定靖江港船板交货,而涉案货损发生于船舶抵达靖江港前,此时明穗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坏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向明穗公司委托的代为索赔及领取保险赔款的港顺意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请求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签章栏盖有带被告名称的“顺丰518”轮船章,被告作为该轮登记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系该运单载明运输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因其过错导致其运输的货物损坏的,其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出具的事故经过及其确认的货损现场查勘记录、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可以证明,由于运输过程中受台风影响舱盖雨布被掀起,雨水从舱盖间隙漏入致使船舱中的货物湿损,被告的船舶舱盖不水密而造成货物水湿,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短量货物3.651吨,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认为,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短量,由于承运人对其运输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的义务,承运人未尽保管义务导致货物短量,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少数人意见认为,原告主张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且存在过错导致货物短量损失的责任。现虽然货物发生短量,但短量的比例较小,短量的原因存在计量误差、扬尘等多种可能,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损失的发生存在侵权行为且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赔偿短量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院按照合议庭多数人意见作出判决。
关于涉案货物受损金额。被告对水湿货物的数量及受损货物的处置价格予以确认。水湿货物的挑拣费用有目的港卸货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可以认定。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对涉案货物水湿受损的金额进行理算,该报告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149,955.5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支付保险赔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而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了保险赔款,应从次日即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防城港顺丰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149,955.5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静
审 判 员 尹忠烈
审 判 员 林依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权 晓
书 记 员 彭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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