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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5日
  •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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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渔业运输,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X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和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马娟变更为杨世民。第一次开庭,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218964元,其中拖船费用1162000元,船舶损失56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浙台渔冷32890”轮船舶所有人,2016年4月28日,原告就该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6日,险别为一切险,航行范围为无限航区,2016年8月17日变更为中国近海、北太海域及来回航线等,保险金额800万元。同年10月11日,“浙台渔冷32890”轮从温岭市石塘镇胜海码头出海至北太海域收购鱼货,同年10月16日机舱着火,经灭火抢救后发现机舱内200米左右电线、主机转速表、信号线、副机转速表、配电屏主阐刀、表壳、动力操作绳被烧毁,同时发现机舱底油管螺丝脱出。经过抢修,船舶尚可航行,同年10月20日开始在该海域作业。同年11月5日,发生船舶离合器传动轴、轴承损坏,无法修理,当日即向被告报告了船舶事故情况。经舟山顺行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顺行6”轮、辽渔集团有限公司航运分公司“海岛”轮及两只小船拖带,于同年11月20日拖带至温岭箬山港,拖船费用共计1162000元,船舶仪表、线圈、锚及锚索等修理费共计56964元。因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掌握的证据,原告陈述的保险事故存在虚假、不合常理的情况;二、即使原告陈述的事故属实,也属于机器本身的故障,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有异议;四、针对原告投保时提交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下次检验时间涂改问题,被告认为如果提交真实的证书,因为涉案船舶检验证书失效,被告不会与原告签订船舶保险合同;根据海商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违反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发生了事故;二、事故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三、具体损失金额多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台渔冷32890”轮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于证明涉案船舶系原告所有;


2、曾XX的船员证书,用于证明原告能够担任船长职务;


3、船舶保险单、批单、发票,用于证明涉案船舶在被告处投保,险种是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保险金额800万元;


4、“顺行6”轮拖航合同、照片及缴费单,用于证明原告与舟山顺行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拖航合同,并且由“顺行6”轮将涉案船舶拖航到了安全区域,支付拖航费35万元;


5、“海岛”轮拖航合同及缴费单、照片,用于证明涉案船舶由“海岛”轮进行拖航,拖航费用80万元;


6、小船拖带收据、照片,用于证明涉案船舶由两条小船拖带到码头,支付费用12000元;


7、船舶损失照片及维修费发票,用于证明船舶事故损失以及维修费56964元;


8、原、被告材料交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将事故报告及两份拖航合同、锚的费用清单等交给了被告;


9、“浙台渔冷32890”轮机舱及设备照片,用于证明船舶机舱发生火灾导致漏油,损坏齿轮箱;


10、船用齿轮箱维修报告及销货清单,用于证明齿轮箱损坏原因及更换零件与费用;


11、远洋渔业服务平台查询“顺行6”轮航行轨迹截屏,用于证明涉案船舶被“顺行6”轮拖航的事实;


12、原告与陈祥杰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俞圣岳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船舶检验证书修改被告代理人是明知的,而且船舶在10月份进行了年检,之所以没有通过年检,是因为政府要求把氨液改成氟立昂,因此不涉及船舶的适航问题。


被告就其抗辩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时提交的渔船证书、补充协议、保险事项批改申请书、结婚证、身份证,用于证明涉案保单的承保范围及除外责任约定有效,在本案中应当适用;


二、95518报案登记表、报案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薛女士报案的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报案时仅说到机器损坏,没有提及火灾;


三、事故经过报告和事故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声称的事故时间均为11月7日,与报案时间相矛盾;原告声称的火灾在报案时并未提及,仅在保险公估师调查时才告知和陈述,违背常理;


四、中央气象台台风网1623“米雷”台风信息截屏、AIS信息服务平台网页截屏及百度地图测距截屏,用于证明“米雷”热带风暴形成台风的时间为11月5日14时,11月7日14时最大风速为35米/秒,11月8日14时风力减弱为18米/秒,该台风到达最北端位置仍在涉案船舶发生故障位置以南约900公里处,不影响涉案船舶,原告将涉案船舶往南拖带的行为反而会让涉案船舶逐渐接近台风中心,与原告要规避台风的陈述相矛盾;


五、船讯网上“浙台渔冷32890”轮的轨迹截屏及信息表,用于证明涉案船舶2016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11月1日到11月12日的轨迹缺失;而原告声称的事故也不会引起AIS故障;


六、“顺行6”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讯网“顺行6”轮AIS轨迹截屏及百度地图截屏,用于证明“顺行6”轮2016年11月10日1407时在舟山水域,从11月8日14时开始计算,总时间为48小时,据此计算“顺行6”轮的平均航速需达到31.38节才能满足11月8日在拖航地点、11月10日在舟山的事实;


七、公估检验报告,用于证明齿轮箱故障的主要原因为输出轴轴承异常磨损,属于齿轮箱本身发生故障,明确为除外责任范围;


八、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检验记录及检验证书,用于证明涉案船舶未经年检即出海作业,属于不适航船舶;


九、调查笔录,系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陈祥杰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所形成。


被告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曾XX提供的证据1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据2曾XX的船员证书、证据3船舶保险单、批单、发票、证据8原、被告材料交接清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保险事项批改申请书、结婚证、身份证、证据二95518报案登记表、报案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据三事故经过报告和事故调查笔录、证据六中的“顺行6”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八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检验记录及检验证书、证据九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曾XX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顺行6”轮拖航合同、照片及缴费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证据与推理,“顺行6”轮不可能实施该拖航合同;证据5“海岛”轮拖航合同及缴费单、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对支付的金额有异议,付款凭证与合同约定有出入;证据6小船拖带收据、照片,从照片上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认为没有必要又找一家进行拖带;证据7船舶损失照片及维修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以合理的部分为准;证据9“浙台渔冷32890”轮机舱及设备照片,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看不出是涉案船舶;证据10船用齿轮箱维修报告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齿轮箱的修理地址是萧山,而不是温岭;证据11远洋渔业服务平台查询“顺行6”轮航行轨迹截屏,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原告与陈祥杰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与曾XX通话的人身份不明,被告在台州地区未派驻工作人员,原告保险是通过陈祥杰牵线搭桥,相当于中介办理的,但通话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俞圣岳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相关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曾XX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保险投保单及补充协议,曾XX三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被告未向原告说明,船舶检验证书原告已经提供原件给陈祥杰,是陈祥杰作了修改;证据四台风信息截屏、AIS网页截屏及地图测距截屏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关于原告将船拖往台风圈的观点有违常理,且当时海上有多个热带风暴;证据五“浙台渔冷32890”轮的轨迹截屏及信息表证明力不予认可,因当时发生了火灾,故出现了这种情况,后来设备故障,有可能出现信号时有时无;证据六中的“顺行6”轮AIS轨迹截屏及地图截屏不予认可,原告已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拖带的真实性;证据七公估检验报告,出具者是被告的长期合作单位,记载的事实有误,判断并不客观,要求不切实际,报告有失公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顺行6”轮拖航合同、照片及缴费单,证据5“海岛”轮拖航合同及缴费单、照片,证据6小船拖带收据、照片,证据11远洋渔业服务平台查询“顺行6”轮航行轨迹截屏,与“顺行6”轮发生事故并拖带回港的事实相符,并能相互印证,原告关于合同约定“海岛”轮拖至台州,由小船拖带进港的解释合理,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7船舶损失照片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提出了要求,鉴于原告声称的火灾及锚绳缠绕螺旋桨事故未向保险人报案并提出索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浙台渔冷32890”轮机舱及设备照片,被告关于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看不出是涉案船舶的异议有理,即使该照片系“浙台渔冷32890”轮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该轮发生过火灾,以及发生火灾的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船用齿轮箱维修报告及销货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因为修理单位不具有鉴定齿轮箱损坏原因的资质,故本院对该维修报告不予认定;对于销货清单,原告关于因兴达渔机修理部无法修理,由其送萧山修理的解释合理,被告不能证明该修理费用不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原告与陈祥杰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已经本院核查属实,予以认定,但该录音及其笔录不能证明陈祥杰系被告的代理人;俞圣岳的书面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保险投保单及补充协议,虽然曾XX三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鉴于原告通过陈祥杰向被告投保,该投保单及补充协议是涉案保险单的签发依据,而原告对投保的事实又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台风信息截屏、AIS网页截屏及地图测距截屏,原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因“米雷”台风对涉案拖航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浙台渔冷32890”轮的轨迹截屏及信息表,原告对其证明力也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故障没有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中的“顺行6”轮AIS轨迹截屏及地图截屏,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已提供“顺行6”轮具体航行轨迹证明拖带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公估检验报告,其内容主要为涉案事故原因分析及相关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原告也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声称的火灾及锚绳缠绕螺旋桨事故未向保险人报案,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船舶齿轮箱发生故障已经报案且有其他证据印证,至于齿轮箱故障是否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属于鉴定事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浙台渔冷32890”轮系原告曾XX登记所有的船舶,船长68米,型宽12米,型深5米,1498总吨,主机标定功率588千瓦,为冷藏运输船,船籍港台州。2016年1月18日颁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至2019年3月17日,此间须按规则规定申报检验签证,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


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陈祥杰将“浙台渔冷32890”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因当年3月17日该轮未通过检验签证,陈祥杰在提供投保资料时,将该轮船舶检验证书的下次检验日期复印修改为2017年3月17日,并要求原告在投保后尽快完成船舶检验。同年4月28日,被告签发了PCXXX01633090000000048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船舶名称为“浙台渔冷32890”,1498总吨,系冷藏渔船,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费为103430.18元。其中特别约定:承保比例为100%,全损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为15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5%,两者以高者为准;航行范围为无限航区(合法的,含北太);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险,约定锚绳价值为100元/米,最长不超过1200米;螺旋桨、舵、锚、锚绳单独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因非主险条款列明的保险事故造成螺旋桨、舵单独损失,因非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或为避免碰撞而紧急抛锚造成锚、锚链单独损失,不属于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同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船员实际担任的职务与所持职务证书不符海事局规定,未按海事局《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情况处理约定如下:1、船长、轮机长必须同时持有相关适任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船长、轮机长外的其他职务船员缺少适任证书,则再加扣10%免赔率。同年8月17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出具保单批单,将航行范围变更为:中国近海、中日韩海域(含济州岛海域)、北太海域及来回航线,包括离福建海岸线370海里海域内(包括台湾)。保单签发后,原告已分期付清保费。


同年10月11日,“浙台渔冷32890”轮从温岭市石塘镇胜海码头出海至北太平洋海域收购鱼货。同年11月5日,该轮离合器卡死、冒烟,经检修,发现离合器传动轴、轴承损坏,无法行驶,也无法修理。原告即通过妻子薛柳青向被告电话报案,报案称“那个叫离合器的机器损坏”,“要叫人拖船”。经与附近海域作业的“顺行6”轮联系,原告妻子薛柳青作为“浙台渔冷32890”轮的代表,于同年11月6日与舟山顺行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顺行6”轮签订拖航合同,约定将“浙台渔冷32890”轮从北太平洋40-06N,149-17E附近拖带至39-02N,146-55E附近,拖航费35万元。“顺行6”轮于同年11月7日2030时许起拖,于同年11月8日1300时许拖至约定目的地附近。之后,“顺行6”轮抛锚,并发生漂移。同年11月10日,原告妻子薛柳青代表“浙台渔冷32890”轮与辽渔集团有限公司航运分公司签订拖航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所属航经该海域的“海岛(ISXXXDREEFER)”轮,将“浙台渔冷32890”轮从北太平洋37-50N,148-00E附近拖带至台州一安全锚地,拖航费80万元。“海岛”轮于同年11月12日0600时许起拖,于同年11月20日0700时许拖至28-13N,121-43E。同日,原告雇请两只小船,将“浙台渔冷32890”轮拖带进温岭箬山港,支付拖带费1.2万元。之后,原告委托温岭市松门兴达渔机修理部对损坏的齿轮箱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59710元。


另查明,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已经支付“顺行6”轮和“海岛”轮拖航费共计115万元。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发生了事故。对此,原告以2016年11月5日“浙台渔冷32890”轮在北太平洋作业时发生船舶离合器传动轴、轴承损坏,无法修理,当即向被告报告了船舶事故情况,而后由“顺行6”轮、“海岛”轮及两只小船拖带回港进行修理为由,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则根据其掌握的证据,认为原告陈述的保险事故存在虚假、不合理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述称的离合器传动轴、轴承故障,已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拖带合同、“顺行6”轮航行轨迹截屏、齿轮箱修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据以怀疑“顺行6”轮拖带的推断证据不被本院采信,而原告在事故经过报告和事故调查笔录中关于事故时间的陈述,既有记忆上的差错,也有表达与记录理解上的问题,不足以否定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定“浙台渔冷32890”轮发生了离合器传动轴、轴承损坏事故。


二、关于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浙台渔冷32890”轮离合器传动轴、轴承故障是由****年**月**日出生的火灾所导致的,系火灾致使机舱温度升高,油舱等密封被损坏,导致油污渗出进入齿轮箱,致使齿轮箱运行20天后损坏卡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火灾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部分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请求外力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助费用和救助报酬,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关于离合器传动轴、轴承故障系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的抗辩,由于该免除责任条款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因此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则认为,被告发生的事故并非保单列明的承保范围,而且属于明确列明的除外责任;原告诉称事故由火灾所导致,却既无报案,也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原告所诉称的火灾属实,也不足以造成油水混合物进入齿轮箱的可能,即使可能,涉案事故也属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没有对火灾损坏进行彻查并作出返航修理所导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属于列明风险,“浙台渔冷32890”轮所发生的离合器传动轴、轴承损坏事故,不属于列明的风险范围,且属于保险条款明确列明的除外责任——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是从反向对列明风险所作的进一步明确,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划定的基本规定,它不同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以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为生效条件;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前提,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这种条款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原因火灾,发生时没有报案,事后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何时发生了火灾,也无证据证明火灾与离合器传动轴、轴承损坏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且火灾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难以让人形成具有因果关系的内心确认,以及排除其他非承保原因致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故本院对火灾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不予认定。


三、关于具体损失金额。对此,原告提供了拖航合同、付款凭证及维修费发票、修理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应以合法、合理部分为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浙台渔冷32890”轮拖带费用及齿轮箱修理费,本院已认定为120971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涉及火灾及锚绳缠绕螺旋桨事故,因原告未向保险人报案并提出索赔,本院已予以剔除。


四、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对此,原告认为其已经提供船舶检验证书原件给被告代理人陈祥杰,是被告代理人修改了年检时间,故被告是在没有通过年检的情况下愿意承保涉案船舶的,无权据此拒赔。被告则认为,陈祥杰并非被告代理人,原告如果提交真实的检验证书,因为涉案船舶检验证书失效,被告不会与原告签订船舶保险合同;原告明知涉案船舶未经年检,却故意隐瞒,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当庭提出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申请。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违反告知义务的观点,原告认为,原告如实告知的前提是被告询问,原告将船舶检验证书原件交给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知晓年检存在问题,被告办理保险时对该情况是明知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知晓被告没有如实告知的,不能解除合同。经审理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查明陈祥杰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只是原告保险的代办人;尽管我国海商法与我国保险法对告知的前提规定有所不同,但船舶检验证书上所记载的年检时间不属告知的范围,因为原告投保时需要提交船舶检验证书,被告通过审查年检记载就可知道该情况,既无须询问原告,也不需要原告主动告知;原告知晓陈祥杰修改了船舶检验证书的下次检验时间,属于隐瞒真实情况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违背了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保险合同;鉴于被告已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则申请撤销,涉案保险合同应依法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修改船舶检验证书记载内容的方式隐瞒船舶未通过年检情况而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因被告请求得以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保险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使涉案保险合同有效,原告诉称的离合器传动轴、轴承故障,也不属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所列明的承保范围,原告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涉案事故不属承保范围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隐瞒船舶未经年检情况而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观点成立,但其提出原告违反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曾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保险合同;


二、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返原告曾XX保险费103430.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71元,由原告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勇奇

审 判 员  杨世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梅娜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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