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4民初3634号
原告:江西鸿茂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58470XXXX。
住所地:修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XXXX。
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江西鸿茂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鸿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员受伤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单位宣传商业工伤保险,宣讲雇员受伤可以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同意办理雇主责任险。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2015版),保险合同的签章单位为被告。2017年11月14日,原告雇员卢大坤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左手掌被电锯锯伤,当日被送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手掌背开放性骨折。2018年4月2日,经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4月6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6月5日,卢大坤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裁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84元、经济补偿金4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76元、医疗费15023.6元、护理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46994.66元。经仲裁庭调解,原告与卢大坤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卢大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8日终止;原告向卢大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后,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以卢大坤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2015版),被告认可卢大坤构成工伤伤残十级的事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伤残保险金为4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被告已理赔,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以下简称《2015版雇主责任险条款》)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事实以及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卢大坤属于雇员名单的事实以及卢大坤构成工伤伤残十级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已向卢大坤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原告在打印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盖章。特别约定栏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责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于同日签发的保险单亦为打印件。首部内容为,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2015版雇主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特别约定栏内容为,保单生成时间、收费确认时间、保单打印时间,本公司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全国统一服务电话,日期及被告盖章。《2015版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十级伤残百分比为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015版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责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表述较为笼统。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原告盖章确认的内容未达此标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2015版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就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无效。被告应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其雇员卢大坤赔偿100000元后,诉请被告赔偿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10%即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鸿茂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林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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