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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4日
  •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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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姜X,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茁、代理审判员林向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陈X,赵XX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XX原审诉称:其系“皖寿县2229”轮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内,该船舶在一次航程中因机器熄火导致舵效失灵,碰撞到停泊在周边的四艘单机船,造成本船及四艘单机船不同程度受损,赵XX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安徽省淮安市楚州地方海事处调解,赵XX赔偿被撞第三方船舶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500元。经检查,“皖寿县2229”轮因碰撞导致骨架严重变形。在多次要求理赔被拒的情况下,赵X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赵XX各项损失共计816977元(包含赔偿因碰撞导致第三方船舶损失19500元、“皖寿县2229”轮船舶修理费748477元、评估费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


“皖寿县2229”轮为钢质干货船,船舶所有人为赵XX,船舶经营人为安徽省寿县第一航运公司。因赵XX以“皖寿县2229”轮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支行(下称寿县农行)借款,寿县农行于2011年6月2日代赵XX为“皖寿县2229”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XX,保险船舶为“皖寿县2229”轮,险别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单号为PCXXX01134011232000075号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皖寿县2229”轮的保险价值为150万元。赵XX未在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名,但对“皖寿县2229”轮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交纳了保险费12800元。


2012年2月6日14时许,“皖寿县2229”轮装载熟料从安徽芜湖驶往安徽凤台,途经淮安市楚州区苏北灌溉总渠宿淮盐总渠大桥下1000米处,因主机突然熄火导致舵效失灵,直接碰撞停泊在苏北××渠××东闸船舶锚区××四艘单机船即“灵壁货1126”轮、“苏盐货90072”轮、“苏盐货097099”轮和“苏盐货92378”轮,造成本船和上述四轮不同程度受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XX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淮安市楚州地方海事处调解及碰撞双方和解,赵XX赔偿被撞四轮船舶损失19500元。


2012年4月9日,某保险公司向赵XX发出《拒赔通知书》,以保险责任不成立为由拒赔。同年8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寿县农行支付涉案保险赔款5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赵XX和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公司(下称中康正公司)对涉案船舶“皖寿县2229”轮因碰撞导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中康正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武中康正评报字(2013)第1207号《中康正报告书》(下称《中康正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皖寿县2229”轮因碰撞导致的维修费用评估值为149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后经保险人同意,双方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案中,赵XX虽未在涉案投保单中签字,但认可投保的事实并交纳保费,其作为“皖寿县2229”轮的船舶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可认定赵XX与某保险公司就“皖寿县2229”轮的船舶保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该保险合同有效。赵XX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在“皖寿县2229”轮发生保险事故后,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保险人,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和审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法予以赔偿。“皖寿县2229”轮碰撞事故发生于涉案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该事故导致的损失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故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的本船及第三方船舶的直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约定予以赔偿。因赵XX未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字,亦不认可清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系其与赵XX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对赵XX不产生合同约束力,赵XX就“皖寿县2229”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的合同内容应以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为准。关于赵XX主张的第三方船舶损失,因未加保四分之一附加险,某保险公司按约定只赔付该部分损失的四分之三即14625元,赵XX关于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赵XX主张的“皖寿县2229”轮船舶修理费,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核定为149994元,故赵XX主张的船舶修理费149994元的部分,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赵XX主张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费23000元,因该评估结论并未采信,故对该部分鉴定费用,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赵XX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26000元,按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由赵XX与某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XX因碰撞事故导致第三方的船舶损失14625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XX船舶修理费149994元;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鉴定费用26000元,共计36212元,由赵XX负担2691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299元(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赵XX)。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事故中受损第三方船舶为四艘与事实不符,实际受损的第三方船舶仅为三艘,赵XX主张的“苏盐货92378”轮损失2200元无地方海事处证明,不应认定;(二)原审采信的《中康正报告书》中认定的船舶维修费用过高,其中清舱费3000元与碰撞事故无关,上下船坞费45000元和检验费30000元亦非本案鉴定所必须,不应列入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三)寿县农行系受赵XX委托代为投保,故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不足额投保、绝对免赔额等内容应对赵XX具有合同约束力;(四)某保险公司已向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寿县农行支付的5万元保险赔款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赵XX答辩称,(一)受损第三方船舶是四艘,包含“苏盐货92378”轮,楚州地方海事处交通事故书漏写了该条船,一审时其已提交了《调解证明》和《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也采信了这些证据;(二)清舱、检验以及上下船坞是本案中鉴定船舶受损情况之必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赵XX从未委托寿县农行代其投保,其本人亦未在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字,因此,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上的内容对赵XX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四)上诉人关于寿县农行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观点,赵XX不予认可,故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寿县农行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XX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1月4日出具、加盖有“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有皖寿县2229号船于2014年6月份在本厂维修,维修后至今只能半载运行,同时船体乱晃,船舵抖动,拿不稳,此船可以报废了。特此证明”。拟证明赵XX所有的“皖寿县2229”轮因本案事故已严重受损,无法正常营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定船舶检验机构,在未对船舶受损情况依法定程序予以鉴定的情况下即得出船舶应予报废的结论,而赵XX和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中康正公司对涉案船舶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报告中,结论为维修费用149994元,并未得出船舶报废的结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查查明,对一审认定的涉案保险事故中受损的第三方船舶情况应纠正为:2012年2月6日14时许,“皖寿县2229”轮因主机突然熄火导致舵效失灵,直接碰撞停泊在苏北××渠××东闸船舶锚区××三艘单机船即“灵壁货1126”轮、“苏盐货90072”轮、“苏盐货097099”轮,造成本船和上述三轮不同程度受损。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内容是否对赵XX有合同约束力;(二)某保险公司在向赵XX支付保险金时能否将其已向寿县农行支付的5万元予以扣减;(三)涉案保险事故中受损的第三方船舶是否包含“苏盐货92378”轮损失;(四)《中康正报告书》中列出的检验费、上下船坞费以及清舱费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一)关于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对赵XX是否应具有合同约束力的问题。这一问题实际是能否认定寿县农行是赵XX投保的委托代理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赵XX并未向寿县农行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手续,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寿县农行是赵XX办理保险合同的代理人。首先,赵XX与寿县农行之间存在抵押贷款关系,抵押物即涉案船舶“皖寿2229”轮。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寿县农行因担心贷款回收的风险而代赵XX为“皖寿2229”轮投保,在此前提下,赵XX明知寿县农行在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投保事宜,不仅不向寿县农行或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还按寿县农行要求到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其行为足以使某保险公司相信寿县农行有权代赵XX投保。其次,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成立包含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需有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的步骤,且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进入交纳保费的流程。本案中,寿县农行代赵XX签发投保单正是提出投保申请的过程,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在整个投保流程中,某保险公司一直与寿县农行联系,然后由寿县农行将投保的进展情况和相关事宜转述给赵XX,并告之赵XX到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对上述流程,赵XX是明知的,并按寿县农行的要求到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足以证明对寿县农行代其投保的事实,赵XX是认可的。如果赵XX不认可寿县农行代其投保的事实,不认可寿县农行代其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并签发投保单的事实,那么其知晓其所投为沿海内河一切险并按此险种到保险公司交纳相应的保费就显得毫无依据并于理不通。再次,赵XX在庭审中的多次陈述均印证了其明知寿县农行代其投保的事实。如,一审庭审质证时,赵XX称“当时购买这个保险是向农业银行,原告(赵XX)当时依据农业银行要求交的保费……”二审庭审时,赵XX亦陈述“赵XX确实要求投保,但是不知道购买保险的流程,在整个投保过程,保险公司没有联系过赵XX,没有告知相关事实。”“当时在农行贷款,农行告诉赵XX保险了,就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不清楚保险的具体流程。”从赵XX以上陈述可以看出,赵XX在缴纳保费之时是明知寿县农行已代其将之前的投保程序都履行完毕的,在此情况下,不论其是否清楚之前流程和具体内容,其仍然缴纳保费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寿县农行此前代其投保行为的一种确认,那么寿县农行此前在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当然亦应在其确认之列。综上,对于寿县农行代赵XX在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受赵XX委托所签,其内容对赵XX应有合同约束力。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称其向赵XX支付保险金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并按不足额投保约定比例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均载明本保险为不足额投保,且保险单约定了保险价值为150万元,保险金额为120万元,按照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中赵XX所受损应承担80%的保险责任。同时,按照特别清单第1条“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之约定,赵XX在此次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为第三方船舶损失12975元+本船损失149994元=162969元,免赔额取高者即损失的20%为32593.8元。即某保险公司应向赵XX支付的保险金额为全部损失162969元*80%—免赔额32593.8元=97781.4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向赵XX支付保险金时能否将其已向寿县农行支付的5万元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赵XX以其所有的“皖寿2229”轮为抵押向寿县农行贷款,在此情况下,“皖寿2229”轮若遭受毁损、灭失时必然会影响到抵押物“皖寿2229”轮对赵XX履债的保障能力,寿县农行因此对保险标的“皖寿2229”轮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故,无论寿县农行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关系人,都对本案保险合同标的“皖寿2229”轮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参加到涉案保险关系中来。但寿县农行无权直接从某保险公司获取保险金以抵扣赵XX在该行的贷款。理由如下:1,寿县农行对赵XX享有的债权以涉案船舶“皖寿2229”轮为抵押担保,寿县农行因此对该轮享有抵押权。因此,寿县农行对保险标的“皖寿2229”轮的保险利益仅限于其债权因设定抵押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首先,抵押权的存在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基础,其因对债权的担保性质而具有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抵押物权不同于所有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即在到期债务不能履行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同时,因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故当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失受偿。因此,寿县农行在涉案保险事故中享有是就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一种优先受偿权。2,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并非绝对优先,其设定、实现均是有限制的。首先,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当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虽然各个抵押权人均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也因抵押权之次序存在受偿先后。其次,对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及方式,相关法律都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根据此规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应当包括并不仅包括:债权已届清偿期;须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对于债权的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没有过失。且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是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3、《物权法》第174还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根据此条规定,虽然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但抵押权尚不符合实现条件时,抵押权人行使其权利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方式是请求提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综上,寿县农行虽然对涉案保险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其只能在抵押物“皖寿2229”轮毁损、灭失时,请求将抵押物所有权人赵XX获得的保险金提存,而无权直接获取保险金并抵扣贷款实现其债权。故,某保险公司向寿县农行支付5万元保险金于法无据,其向赵XX支付保险金时不能将其向寿县农行支付的5万元予以扣减。


(三)关于涉案保险事故中受损的第三方船舶是三艘还是四艘,即是否包含“苏盐货92378”轮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受损第三方船舶为三艘,不包括“苏盐货92378”轮。理由为:本案中与此部分事实相关的证据有4份:1、楚州地方海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皖寿2229”轮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撞到的单机船是三艘,不包括“苏盐货92378”轮。2、四艘单机船(包含“苏盐货92378”轮)船主与赵XX达成的一份赔偿协议,即原审所称的《调解证明》。3、某保险公司向赵XX发出的《拒赔通知书》,称涉案保险事故中受损第三方船舶是四艘。4、原告(赵XX)询问笔录。对上述第4份证据,因赵XX否认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某保险公司亦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对这份证据未予采信。对于上述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拒赔通知书》中陈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是根据赵XX陈述而作的记载,是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引用或转述,不能认为其代表某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中类似的情况还包括,无论是赵XX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还是某保险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亦或是一审法院委托中康正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在开头部分关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均是引用当事人陈述,而并非公估师的意见和评估鉴定结果。这样的引述是当事人陈述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不能认为其是书证或鉴定结论。据此,除当事人陈述外,认定受损第三方船舶损失的其他证据仅有两份:楚州地方海事处《证明》和《调解证明》。其中,《调解证明》上虽然有四艘单机船(包含“苏盐货92378”轮)船主签名,也列明了每艘船的获赔金额,但其是楚州地方海事处出面调解之后赵XX与四个船主私下达成的协议。而楚州地方海事处的《证明》是楚州地方海事处根据赵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案所作的记录,最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并加盖有楚州地方海事处的公章,可以认为其证据效力高于《调解证明》。且《调解证明》所列受损第三方船舶完全包含了楚州海事处《证明》载明的“灵壁货1126”轮、“苏盐货90072”轮、“苏盐货097099”轮损失,说明对此三艘船舶损失,双方是没有争议的。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法律事实为涉案保险事故中受损的第三方船舶为三艘,不包含“苏盐货92378”轮。受损第三方船舶损失为17300元,因赵XX未加保四分之一附加险,某保险公司按约定只赔付该部分损失的四分之三,即12975元。


(四)关于《中康正报告书》中列出的检验费、上下船坞费以及清舱费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康正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从事船舶损失鉴定的资质,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中康正公司对“皖寿县2229”轮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中康正公司出具的《中康正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某保险公司与赵XX双方均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和依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中康正报告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据此,该报告书中列明的船舶检验费、清舱费、上下船坞费等均属于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某保险公司请求在支付保险金时将检验费、上下船坞费及清舱费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X保险金共计97781.4元;


三、驳回赵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鉴定费用26000元,由赵XX负担31866.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21.8元,赵XX负担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陈 茁

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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