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1199弄1号10层10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2146XXXX。
代表人:吴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2019年1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船舶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93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蒋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免赔额为4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9月9日,青岛荣昌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所属“大品壹号”轮与蒋X等人所属“凯王星”轮在江苏靖江水域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凯王星”轮船首等部位损坏。“凯王星”轮在南京鸿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1548000元。事故发生后,蒋X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损,但甲保险公司至今未对“凯王星”轮碰撞损失进行赔偿。蒋X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辩称,1.“凯王星”轮所有人是蒋X等三人,蒋X占55%份额,蒋X仅能在其份额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2.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蒋X在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当提供有关的事故发生原因、损失金额、事故性质以及程度等证据,蒋X至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甲保险公司无法定责定损;3.蒋X未能证明“凯王星”轮适航,船舶因不适航造成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免责;4.“凯王星”轮修理合同签订人及修理费支付人均非蒋X,蒋X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5.蒋X主张的损失金额高于实际损失金额;6.蒋X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7.蒋X擅自放弃对第三人船舶修理直接损失的索赔,侵害了甲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甲保险公司请求驳回蒋X的诉讼请求。
蒋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凯王星”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远洋船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船舶修理合同》、工程报价单、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单、结算协议、委托付款说明、收据、银行流水。
甲保险公司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公估报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凯王星”轮登记所有人为蒋X等三人,其中蒋X占55%份额、王珩占35%份额、翁庆云占10%份额。2017年2月23日,甲保险公司签发远洋船舶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蒋X,船舶为“凯王星”轮,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含碰撞、触碰责任)绝对免赔额为4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4日24时止。
2017年9月9日1107时许,荣昌公司所有的“大品壹号”轮与蒋X等三人所有的“凯王星”轮在长江××#××航道内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两船船体受损。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大品壹号”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凯王星”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9月20日,王珩与鸿丰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鸿丰公司承担“凯王星”轮修理工程,价格标准依据1992年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的1倍系数计价,该《修理价格表》中未涉及到的按93蓝本1.30倍计价,电费按2元/度计算,预估价为150万元,根据实际修理工程结算,进厂时间暂定于9月20日,总修期定为45天,其中含在坞时间20天,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修期顺延。11月11日,王珩与鸿丰公司在工程计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本次修理不开发票结算价为1548000元。当天,蒋X与鸿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凯王星”轮于9月22日进厂修理,11月12日修理完工出厂,总修期51天,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修理款结算价格为1548000元(不含税)。11月12日,案外人王衡账户向鸿丰公司指定账户分三次合计汇入1548000元,鸿丰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凯王星”轮修理费1548000元。
2019年3月14日,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凯王星”与“大品壹号”船舶碰撞案定损报告》,记载:1、鸿丰公司船舶修理单中的项目与查勘中需修复内容基本一致,表示认可;2、结算单价与目前市场单价和事先沟通的约定单价略低些,表示认可;3、结算码头费用为120600元、在坞费用为315000元、消防值班费用为8670元、消防巡回检查费用为1734元、清除生活垃圾费用为3570元、码头移泊费用为1000元,审核码头费用为88440元、在坞费用为18万元、消防值班费用为7650元、消防巡回检查费用为1530元、清除生活垃圾费用为3150元、码头移泊费用为0元,其余结算费用与审核费用一致,核定“凯王星”轮修理费用为1403749.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蒋X系占“凯王星”轮55%份额共有人,甲保险公司签发远洋船舶保险单,载明蒋X系被保险人,蒋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碰撞事故属于远洋船舶保险责任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甲保险公司辩称蒋X占“凯王星”轮55%份额,仅能主张对应份额的保险赔偿。本院认为,蒋X对“凯王星”轮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物为“凯王星”轮,并非蒋X所占有的份额,甲保险公司应就“凯王星”轮发生的全部损失向蒋X进行赔偿。至于蒋X与其他共有人之间关于保险赔偿的分配系其内部事务,与甲保险公司无关,且蒋X之外两名共有人均旁听庭审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甲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凯王星”轮共有人王珩与鸿丰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并通过王衡支付修理费1548000元。《公估报告》对修理费中部分费用予以核减,核定修理费为1403749.79元。本院认定“凯王星”轮因碰撞事故发生修理费合理金额为1548000元,理由如下:1、《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凯王星”轮总修期为45天,实际总修期为51天,两者相差不大,且45天是预估期限,实际修理天数适当超出并无明显不合理;2、《公估报告》核减修理期间在坞和码头天数没有事实根据;3、《公估报告》核减部分费用,但没有提交同时期同等条件下的费用标准进行比较,也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含碰撞、触碰责任)绝对免赔额为4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免赔额计算为154800元,甲保险公司应向蒋X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393200元。自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次日(2017年11月13日)起,蒋X可以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
甲保险公司辩称蒋X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凯王星”轮不适航,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X支付保险赔款1393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669.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储颖烨
书记员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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