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康恒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XX,浙江法校(玉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康恒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委托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康海138”船打捞费450000元、维修费476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双方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康恒公司所属的“康海138”船,保险单号811022018320197000003,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2018年10月31日18时许,“康海138”船承运黄沙锚泊于玉环市坎门渔港西堤坝口约200米附近海域,11月1日04时28分因潮汐变化,退潮时该船搁浅向右舷侧翻沉没。事发后,康恒公司与案外人温州浩博海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签订了一份打捞合同,约定浩博公司负责打捞该船。2018年11月5日,涉案船舶成功打捞,共计花费450000元。此后,该船由台州市江北船舶修造厂进行修理,花费476700元。事故发生后,康恒公司将事故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以涉案船舶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出具理赔告知函,拒绝进行理赔。康恒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拒赔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涉案保险条款,搁浅虽属保险责任范畴,但本案事故非搁浅,不属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2.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该船装满黄沙后在坎门渔港西堤坝口海域抛锚,随着时间推移,停泊海域海水退潮,船舶因潮汐变化导致右弦侧翻沉没。在事故发生时持证船员已经全部离船,船上只留有一名无证、无驾驶技艺的看船人员,违反了海事部门关于锚泊时安排相关职务船员在岗的规定,属船舶不适航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修理费数额合理性有异议,修理费具体数额应按公估报告来认定。
原告康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1.保险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的事实;
证2.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证明、补充说明,用以证明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认定涉案船舶搁浅侧翻沉没的事实;
证3.打捞合同、收款收据、费用组成,用于证明打捞涉案船舶并产生相关打捞费用的事实;
证4.证明、收款收据、维修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维修并产生相关维修费用的事实;
证5.理赔告知函,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证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系案外人所有。
证7.船舶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康恒公司系涉案船舶经营者;
证8.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用以证明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港口有管理权;
证9.证明、照片,用以证明坎门渔港可提供船只锚泊;
证10.证明,用以证明支付涉案船舶维修费用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非搁浅,且涉案船舶不适航,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康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保险单、保险条款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属保险责任;对证2证明、补充说明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玉环渔港监督无出具该组证据的职权,同时该组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海上主管部门应出具责任认定书或调查报告,而非证明或说明,再者,涉案事故非搁浅,而是潮汐变化导致船舶右弦侧翻沉没;对证3打捞合同、收款收据、费用组成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证明、收款收据、维修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修理费是否真实支付,亦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属保险责任;对证5理赔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6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7船舶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8管理条例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例载明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只负责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无权出具证2的两份说明,对涉案事故无调查权,不能依该两份证明认定涉案事故属搁浅;对证9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证8照片真实性;对证10证明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修理费476700元具有合理性,修理费应以其公估报告中记载的修理费365618元为准(若需承担赔偿责任,还应扣除约定的免赔额)。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康恒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无职务船员,只有一名看船人员这一事实也无异议,但不认为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亦不认可公估报告关于不成立保险事故的结论;关于维修费用,公估报告虽认定为365618元,而康恒公司实际支出为47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恒公司证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3打捞合同、收据及费用组成系原件,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6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2两份证明、证8管理条例系原件,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两份证据是否能证明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另作分析。证4证明、收款收据、维修清单及证10证明系原件,但康恒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施工日志等证据佐证该两组证据欲证明的船舶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虽认可船舶需要修理,但对修理费数额有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修理费数另作认定。证5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证6船舶登记证书无异议,虽然其不能确定证7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但租赁协议的出租人与证6证书中的所有人相对应,承租人与证1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对应,上述对应关系在逻辑上能够印证待证事实,故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9照片无原件,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从照片内容无法识别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件,康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康海138”船为干货船,康恒公司系该船光租人。2018年2月22日,康恒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出具编号811022018320197000003沿海内河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康海138”船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2日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责任包括搁浅、触礁所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等;保险不负赔偿责任情形包括: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浪损、座浅等。2018年10月31日1200时,“康海138”轮从浙江大麦屿装载600吨黄沙,驶往目的港玉环鸡山码头,船上共4名船员。10月31日1900时该船停泊于坎门渔港西堤坝约200米海域,4名船员均下船,另找一名无证、无驾驶技艺的人员李孙庆看守船舶。11月1日0428时该轮沉没,李孙庆落水死亡。11月5日该船成功打捞出水,康恒公司支付打捞费430000元。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30日,坎门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分别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载明“11月01日0428时因潮汐变化致该船突然向右弦侧翻沉没”,第二份证明载明“根据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温州综合测绘院出具的玉环市坎门中心渔港沉船水域水下地形图测量成果资料以及对应2018年东海区坎门港潮汐表我督进一步说明11月01日0428时锚泊在坎门渔港内的康海138船因潮汐变化退潮时导致船舶搁浅侧翻沉没”。2018年12月25日,北京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出具公估报告,载明因潮汐变化致涉案船舶突然向右弦侧翻沉没;事故损失核定金额795618元,包括修理费365618元(修理周期60天、以“92黄本”为基础)、打捞费430000元;该船锚泊期间未安排船员值班,不能保证该轮在突遇突发情况时的临时处置,处于不适航状态,此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当日,某保险公司向康恒公司出具理赔告知函,告知其就涉案事故拒绝赔付。故纠纷成讼,康恒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康恒公司为被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分别进行评析。
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搁浅)。康恒公司认为,根据坎门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出具的证明,涉案事故属搁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货船无调查权,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停泊状态因潮汐变化致涉案船舶右弦侧翻沉没,此情形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搁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搁浅,康恒公司提供了坎门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出具的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中并未提及“搁浅”,对于第二份证明中如何认定“搁浅”,以及两份证明之间的关系问题,康恒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佐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其提供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只负责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涉案船舶属货船,无证据证明其他有权机关授权坎门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涉案事故,故坎门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涉案事故属保险条款约定的搁浅情形的依据。除去该两份证明,用于证明涉案事故的证据还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但该报告并未认定搁浅,而是认为因潮汐变化致使船舶右弦侧翻。搁浅不仅是一个航海术语,同时也具有海上保险合同属性,在物理上表现为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在法律效果上强调的是风险的不可预测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在锚泊时因潮汐变化而侧翻,事故发生海域潮汐变化系有规律可循,不具有不可预测性,故涉案事故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搁浅。
二、本案是否存在船舶不适航情形。康恒公司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船上除一名看船人员外无职务船员值班,但雷达处于开启状态,该看船人员有20多年渔船驾驶经验,船舶并非不适航。某保险公司认为,锚泊期间没有安排职务船员值班,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属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范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船上无职务船员值班,开启雷达并不能免除职务船员值班的义务,雷达亦不具备及时发现船舶因水位变化而出现风险的功能,同时看船人员渔船驾驶经验与货船适航之间无关联关系,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之时存在不适航情形。在此情形下,船舶一旦出现风险不能及时进行处置,换言之,该种不适航情形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涉案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畴,同时存在船舶不适航这一除外责任事由,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分析论述船舶修理费数额的合理性已无必要。康恒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康恒航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7元,由原告南京康恒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顺
审判员 谭 勇
审判员 罗孝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丹莹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2-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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