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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舟山市宏昌远海运有限公司、宁波市明叶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4日
  •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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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舟山市宏昌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明叶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401、403、405室。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宏昌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远公司)、被告宁波市明叶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叶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宏昌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明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02864.74元及自支付赔款日201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保全费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订舱安排,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将总计2629件/156868.149吨钢材货物委托二被告运输,起运港为鲅鱼圈港鞍钢码头,目的港为上海罗泾港。二被告将上述货物配载在“明叶58”轮,于2018年7月8日从鲅鱼圈港起运,2018年7月13日到达上海罗泾码头靠泊,卸货时发现舱内积水,造成部分钢材货物锈蚀。货物起运前,鞍钢公司的上述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某保险公司为鞍钢公司签发编号PYXXX1821030000001313号保单,故收货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遂派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仁详公估公司)至现场进行公估。公估师详细查验三收货人上海君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博公司)、上海找钢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找钢网公司)、天津冠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货物(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并经综合评估、市场询价及说服收货人,扣除残值货物定损总金额为702864.74元,某保险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向收货人赔付,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公估师同时查明,货损发生的原因系承运人运输期间因舱口密闭不严导致雨水进仓造成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宏昌远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宏昌远公司履行与鞍钢公司的运输合同是通过航次租船方式与浙江航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签订租船合同,该航次货物由明叶公司所有的中国籍船舶“明叶58”轮实际承运;2.《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本案系因实际承运人明叶公司所有的中国籍船舶在执行本航次承运义务时,疏于管理导致海水进舱从而造成此次海损事故。希望法院能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直接判定由本案中的实际承运方明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在起诉时,分别根据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分立第一被告宏昌远公司和第二被告明叶公司,请求法院能够在明确本案诉由的前提下,根据水路运输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直接以侵权关系判令明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明叶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明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宏昌远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故明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航次租船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第4条明确载明:货物的数量、质量由承租方自行负责;3.此次船舱进水是下雨原因,在作业完成前就在下雨;4.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时未通知明叶公司到场勘察;5.保险理赔应由货方通知保险公司和明叶公司一同进行。明叶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某保险公司针对明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运单4份、货运记录、水路运输合同、营口港货物交接清单6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宏昌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离港通知书4份,证明宏昌远公司与鞍钢公司承运合同关系。明叶公司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在宏昌远公司与鞍钢公司之间形成,某保险公司与宏昌远公司并无异议,明叶公司对此并未参与,因此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明叶58”轮承运钢材水湿受损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告报告)及附件,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发生在明叶公司实际承运的责任期间,系明叶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货物损失金额共702864.74元。王丰作为该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参加了诉讼并接受了质询。明叶公司称,该公估报告无效,仅有一名公估人签名,违反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报告中的损失金额不具有客观性,其确定的重量是根据货主报上的材料确定的,没有经过现场勘察,经过法定计量机构的确认,违反公估规则;该报告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货损是在明叶公司起航后,在运输过程中因淋雨所造成的,其并没有排除在装船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其因果的认定不具有充分性。该报告有公估师签名并加盖仁详公估公司印章,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原因及损失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付款指示函、保险单和保险赔款水单,证明根据鞍钢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按照货损金额向鞍钢公司指示的收款人进行保险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明叶公司称对付款金额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明叶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辩驳证据,且该证据只能说明某保险公司向收货人进行了赔付,并不代表该数额即是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数额,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宏昌远提交的航次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2份,某保险公司称由法院认定,明叶公司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明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宏昌远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营口2018年7月份天气预报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货物在2018年7月7日早4:00至2018年7月8日早6:00装船期间的天气情况,其中7月7日全天为多云转阵雨,7月8日的全天为中雨转阵雨。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平潭综合实验区联顺船坞有限公司与明叶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证明明叶公司不负责装船,只负责提供仓位,装船实际由托运人鞍钢公司负责。某保险公司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显示承租人为平潭综合试验区联顺船务有限公司,出租人宁波市明叶航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前述本院已认定证据互相印证,亦能说明本案当中连环运输的相续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大副邵军挺的证据、出具的证明及航海日记,证明船舱进水是在装货时产生,与明叶公司无关。某保险公司称,大副证件不是原件,出具的证明本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大副证件不是原件,出具的证明本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航海日志系“明叶”轮依航海规则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费用报销单和购买封合胶带收款收据及照片,证明明叶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四个船舱都进行了封舱处理,从大概率上讲船舱积水严重不应该在运输环节中产生。某保险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是对本航次进行封舱。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明叶公司系对涉案货物的四个船舱都进行了封舱处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鞍钢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宏昌远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水路运输合同,载明:船名“明叶58”,航次号BHXXX00344,受载期限2018年7月5日+/-1天,运到期限2018年7月5日+/-1天,货物名称钢材、线材、无缝、钢板,启运港鞍钢营口,目的港上海罗泾,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等有关规定。特约事项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出租人保证船舶符合国家营运规定且适航、适载,即保证船舶水密、坚实、牢固等;第3条约定,因船舶本身密封不良或其他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水侵等给承租人带来的经济损失(装、卸港有作业事故责任人批准的除外),由出租人承担;第9条约定,出租人应合理积载及绑系加固,由于积载或绑系加固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承担,运费中已包含绑扎加固费用,出租人提供绑扎用垫付料。


2018年7月7日,宏昌远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航通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航次运输合同》,运输前述合同所涉钢材。


另查,2018年7月3日,案外人航通公司作为承租人,案外人宁波卓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运输前述合同所涉钢材。2018年7月3日,案外人平潭综合实验区联顺船坞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宁波卓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运输前述合同所涉钢材。


又查,案外人平潭综合实验区联顺船坞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明叶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明叶公司提供明叶“58”轮,运输涉案钢材。该合同第4条约定,封仓交接,原装原卸,货物的数量、质量由承租方自行负责装。


后明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鞍钢公司签发水路货物运单4份,载明托运人鞍钢公司,船名“明叶58”,起运港鲅鱼圈,到达港上海罗泾。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8日离港,2018年7月13日到达上海罗泾。收货人分别为君博公司、找钢网公司、冠宇公司。


2018年7月7日,鞍钢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鞍钢公司,被保险人鞍钢公司,启运日期2018年7月8日,货票运单号码BHXXX00344,货物名称彩图卷板、钢板等,保险金额75979945.61元。


因涉案货物到港后开仓发现舱底有积水现象,仁祥公估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于2018年8月1日起赶赴多个涉案货物仓库进行勘察,并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分析事故原因可能是由于装货过程中遇降水天气,关舱不及,雨水进入货舱内将货物淋湿,或是海运途中遇降水,货舱密封性不佳,雨水从缝隙渗漏进货舱,将货物淋湿,同时进入货舱的雨水在舱底积存,导致底层货物底部浸泡在积水中,造成货物水湿锈蚀。君博公司的受损金额为600725元,找钢网公司的受损金额为44387.5元,本次“明叶58”轮钢材水湿事故造成总的损失金额为645112.5元。建议保险人根据保单条款赔付相应金额,同时,因本次事故为“明叶58”轮承运鞍钢钢材期间发生,故承运船舶“明叶58”轮因负有事故责任,建议保险人在赔付并取得代为追偿权后,向承运人进行追偿。落款有公估师王丰签字,并加盖仁详公估公司公章。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找钢网公司汇款44387.5元,冠宇公司汇款31352.24元,2018年12月29日向君博公司汇款600725元,总计676464.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追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鞍钢公司签发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二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代鞍钢公司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应对鞍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者索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二被告在本案当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宏昌远公司与鞍钢公司的法律关系,鞍钢公司与宏昌远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鞍钢公司与宏昌远公司构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宏昌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承运义务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合同适用水规。水规虽已废止,但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水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第二款规定:虽有前款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宏昌远公司与鞍钢公司并未就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作出约定。公估报告载明:分析事故原因可能是由于装货过程中遇降水天气,关舱不及,雨水进入货舱内将货物淋湿,或是海运途中遇降水,货舱密封性不佳,雨水从缝隙渗漏进货舱,将货物淋湿,同时进入货舱的雨水在舱底积存,导致底层货物底部浸泡在积水中,造成货物水湿锈蚀。鞍钢公司与宏昌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第9条约定,出租人应合理积载及绑系加固,由于积载或绑系加固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承担,运费中已包含绑扎加固费用,出租人提供绑扎用垫付料。根据该约定,宏昌远公司系负载了一定的装货义务的,作为合同相对人,宏昌远公司应承担严格责任,其对装货、运输、卸货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公估报告所载明的货损原因来看,装货或海运途中遭受降雨,可能同时存在,亦可能存在其一,但无论单独一个原因还是两种原因并存,宏昌远公司若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必须提供反证。但宏昌远公司于诉讼中对公估报告载明的货损原因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反证,仅认为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法律责任的确定并非由其主观意志决定,本院认为,宏昌远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以免除或减少其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故宏昌远公司应就涉案货进行赔偿。


关于明叶公司与鞍钢公司的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主张鞍钢公司与明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明叶公司构成违约,从而明叶公司与宏昌远公司就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明叶公司向鞍钢公司签发运单,但鞍钢公司与宏昌远公司已经就涉案货物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鞍钢公司与宏昌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业已界定。同时,一票货物上同时承载两个同样权利义务关系的运输合同,亦与法理事理相悖,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叶公司与鞍钢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明叶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明叶公司与其前手之间的合同当中亦约定适用水规,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水路运输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就全部或部分运输向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水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充分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通过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宏昌远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没有委托明叶公司承运,二者之间就涉案货物不存在委托或运输合同关系,且水规第四十六条规定系托运人提起侵权之诉可要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明叶公司违约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本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某保险公司说明其向明叶公司主张赔偿的法律关系性质及责任基础,某保险公司坚持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要求明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宏昌远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如认为系后手存在违约行为,可向责任人依法进行追偿或另行公力救济。


二、公估报告是否是某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第二款规定: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涉案公告报告仅有公估人王丰签字,并加盖仁祥公估公司印章。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未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公估报告无效。公估报告载明现场人员包括君博公司代表、君博公司下家公司昆山润达公司代表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估需要承运人、保险人等均需到场,明叶公司与宏昌远公司也未就涉案货物申请重新公估,宏昌远公司亦未对公估过程及方法提出异议。结合公估人王丰出庭接受询问及公估报告载明的公估过程,仁祥公估公司就涉案货物勘察具体、采样科学、定损合理,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以该公估报告进行赔款予以认可,并认可其作为某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


关于赔偿金额,公估报告载明君博公司的受损金额为600725元,找钢网公司的受损金额为44387.5元,总计64511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上述款项已经支付,且向冠宇公司汇款31352.24元,总计676464.74元。虽公估报告未就冠宇公司的货损进行公估,但31352.24元赔款系冠宇公司与鞍钢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认定,本院对该笔款项亦予以认可。除该款项外,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公估费,但未能提供公估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昌远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676464.74元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权利、维护民事流转之稳定有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舟山市宏昌远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货损赔偿款676464.74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8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7元,宏昌远公司负担10421元。


舟山市宏昌远海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强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蕾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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