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XXXX。
代表人:郭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州德鑫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23781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8楼、环城东路114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69198XXXX。
代表人:孙琳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迁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96512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常州德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被告、被告夏XX、被告宿迁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2019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夏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812242.5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以38122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甲保险公司与江苏潮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运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2017年12月,上海宝合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合公司)委托潮运公司运输螺纹钢一批,数量990件。在货物起运前,潮运公司依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承保方式(e-cargo方式),向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合同约定承运船名“苏宿货3009”轮,启运日期2017年12月29日,“苏宿货3009”轮船舶所有人为夏XX,挂靠在致远公司,船舶驾驶人是夏XX。
2018年1月2日18:16时许,德鑫公司所属“德鑫海2”轮(该航次运载煤炭33838吨,由曹妃甸驶往南京)在长江#××附近水域××道内上行时,与下行的“苏宿货3009”轮(该航次运载钢材约1900吨)发生碰撞,致使钢材落入水中。事故发生后,潮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根据事故已有的各项证据,为使潮运公司尽快恢复生产,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潮运公司赔付保险金400万元。之后,潮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甲保险公司,案号(2019)鄂72民初252号。该案在法院调解下,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80万元及负担诉讼费1224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针对此次事故做出(2018)年第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德鑫海2”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宿货3009”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德鑫海2”轮上行时驶向下行航道,过错重大,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苏宿货3009”轮未采取有效的协助避让措施,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赔偿潮运公司任何损失。甲保险公司已向潮运公司共计支付了理赔款780万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享有代位行使潮运公司对德鑫公司、夏XX、致远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新海2”轮的船东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应在德鑫公司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甲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
德鑫公司答辩意见:1、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潮运公司损失具有合理、合法性,计算货损时还应扣除17%增值税。2、潮运公司选择“苏宿货3009”轮存在过错,夏XX、致远公司、德鑫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德鑫公司需承担责任,亦不应超过40%的比例。3、甲保险公司的权利是代位追偿权,其索赔数额不能高于潮运公司在另案中的权利。
乙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同意德鑫公司的答辩意见。2、德鑫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非强制责任险,因此,要求乙保险公司直接对潮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法律上也没有替代赔偿责任的概念。
夏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致远公司答辩意见:1、夏XX与致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致远公司非实际经营人,与涉案事故无关。2、涉案货物超过了“苏宿货3009”轮的运载能力,该轮应承担超载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货物价值。4、对利息不予认可。5、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6、甲保险公司的权利是代位追偿权,其索赔数额不能高于潮运公司在另案中的权利。
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潮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宝合公司与潮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潮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秦邮特钢货物交接清单、地磅磅码单。证明宝合公司委托潮运公司运输螺纹钢990件,共1893.6吨;装船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运输船名“苏宿货3009”,船东为夏XX。
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德鑫海2”轮负主要责任,“苏宿货3009”轮负次要责任。
4、赔偿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潮运公司赔偿宝合公司8710560元。
5、赔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2019)鄂72民初252号民事调解书、兴业银行汇款对单(往账)2份、授权书。证明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6日赔偿潮运公司400万元,后又赔偿了380万元,诉讼费12242.5元。取得相应代位追偿权。
6、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单。证明德鑫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为“德鑫海2”轮在乙保险公司为投保了相关保险。
7、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明货物全损。
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宝合公司是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以及货损金额具有合理性;证据5中诉讼费非本案赔偿范围;证据7中公估报告第5页证明涉案货物销售单价为4316.24元/吨,在不扣除免赔的情况下,货物总损为8173232.06元。
致远公司质证意见:1、同意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2、夏XX和致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致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到达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
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德鑫海2”轮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证明该轮适航。
2、“苏宿货3009”轮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船舶基本信息。证明该轮在涉案事故航次中载货量超过其证书上载明的参考载货量;证书记载的航区为C级,而事发水域为内河B级;证书要求配员5人,实际仅配3人,因此该轮超载、超航区航行且配员不足导致涉案事故发生。
3、仲裁裁决书。证明“苏宿货3009”轮承担事故责任40%,“德鑫海2”轮承担事故责任60%。
4、和解协议、收据及责任解除书。证明涉案两轮权利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亦实际支付。
5、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损金额。
6、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裁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检验证书载有致远公司名字,证明致远公司系“苏宿货3009”轮的经营人;该轮涉案航次总运输里程约100公里,且需过闸两次,由此可推断实际航行不可能超过4小时,而船舶基本信息中备注短途或不超过4小时可以减少配员,因此,该轮不存在配员不足的问题;证据3、4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当无效;证据5系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钢材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定价不符合市场行情,且涉案货物事实上没有残值,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致远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检验证书系于2012年8月14日发出,已经失效,表明事发时致远公司非实际经营人;证据3、4、5是夏XX与德鑫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证意见:甲保险公司、致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到达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
致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2号令、第3号令,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国家已发文不允许挂靠,并明确整改时间。
2、授权委托书、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证明夏XX向海事部门申请登记,其为“苏宿货3009”轮的所有人,致远公司非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夏XX与致远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于2014年11月8日到期。
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很多船舶公司未执行该规定,“苏宿货3009”轮依然挂靠在致远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夏XX的签字与运单上不一致,船舶国籍证书未登记经营人,且“苏宿货3009”轮依然挂靠在致远公司;致远公司未举证证明船舶检验证书失效。
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盖有宿迁市地方海事局档案查询专用章,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德鑫海2”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为“德鑫海2”轮签发了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德鑫公司,碰撞责任限额3826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万元等。乙保险公司还为该轮签发了船舶一切险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6000万元等。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9日24时止。
“苏宿货3009”轮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该轮所有人为夏XX,经营人为致远公司。夏XX为该轮曾于2009年11月9日与致远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夏XX将“苏宿货3009”轮委托致远公司经营和安全管理,委托期间夏XX以致远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委托经营管理共5年,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7年7月25日,夏XX委托他人向宿迁市地方海事局提交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填写的船舶所有人为夏XX,未填写船舶经营人名称。2017年8月1日,该轮取得的船舶国籍证书载明所有人为夏XX,经营人栏处空白,有效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201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该轮所有人为夏XX,经营人为致远公司。
潮运公司与宝合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宝合公司从秦邮特钢码头等地运输螺纹钢至重庆等地的运价,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宝合公司向扬州市秦油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螺纹钢,根据上述协议,将涉案货物委托潮运公司承运,潮运公司再交由夏XX所有的“苏宿货3009”轮实际承运。2017年12月29日,夏XX在潮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上签字,该运单载明货物明细如下:12×9m,37件,69.7吨;14×9m,365件,698.18吨;22×9m,192件,368.62吨;25×9m,396件,757.1吨,合计990件,1893.6吨(数字12、14、22、25后单位应为mm)。同日,夏XX还在秦邮特钢货物交接清单上签字,该清单所载货物情况与前述运单一致。
2017年12月29日,甲保险公司为上述货物签发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潮运公司,数量为990件,启运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保险金额为8710560元。潮运公司曾与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前述保险单正是甲保险公司依据该预约保险协议作出。
2018年1月2日1816时许,在长江#××附近水域××道内,上行的“德鑫海2”轮与下行的“苏宿货3009”轮发生碰撞,致使“苏宿货3009”轮及所载货物沉没。
2018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作出2018年第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1、“德鑫海2”轮疏忽了望、操作失误、未能采取有效的应急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宿货3009”轮未采取有效的协助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二款、《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5月10日,宝合公司与潮运公司、刘超林就1893.6吨螺纹钢的损失签订《赔偿协议》,主要约定:1、按此票钢材2017年12月底的交易价格(即货物的投保价格)来核定其损失为8710560元。2、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由刘超林代潮运公司向宝合公司一次性赔偿8710560元。3、宝合公司收到赔款后,其与潮运公司之间的赔偿关系全部了结。4、潮运公司继续行使保险索赔权及向第三方责任方的索赔权,必要时宝合公司予以协助。2018年5月28日,刘超林向宝合公司支付了8710560元。
2018年7月27日,潮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货损签订《赔偿协议》,主要约定:在潮运公司因涉案事故货损已向货主赔偿全部损失的前提下,甲保险公司同意先行赔偿潮运公司400万元,但此款不视为保险索赔的结案。同日,潮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主要载明:潮运公司收到400万元后,其向“德鑫海2”轮方及“苏宿货3009”轮方的索赔权转让给甲保险公司,但对前述理赔款以外的剩余损失享有优先追偿权。2018年8月6日,甲保险公司向潮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
2018年10月22日,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接受乙保险公司委托,就涉案货物损失作出《关于沉货定损的补充报告》,载明:1、正常打捞出水货物共计54捆,重约100吨;清障打捞出水货物估计约300吨,已无建筑使用价值,残值只能按废钢市场价约1500元/吨计算,鉴于打捞单位报价打捞费至少需1500元/吨,因此对该笔货物推定全损;确定货物灭失约1493.6吨。因此货物可分两类,一类为正常打捞出水货物约100吨,二类为全损货物共1793.6吨。2、货主提供了一张总价为11615000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货物型号为10-40mm、数量为2300吨,以此计算平均单价为5050元/吨。而本案仅涉及4个型号,考虑到各型号货物单价有一定差异,故公估公司认为发票参考意义不大。结合市场行情,评估涉案货物平均单价为4481.08元/吨。3、评估正常打捞出水货物的损失为374054元(打捞费1500元/吨×100吨+货物贬值4481.08元/吨×50%贬值率×100吨),全损货物损失为8037265.09元(4481.08元/吨×1793.6吨),故综合计算涉案货物损失为8411319.09元(含税价)。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甲保险公司的委托,就涉案货物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货物全损,根据扬州市秦油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宝合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货物单价(不含税)为4316.24元/吨,认定货物损失共计8173232.06元(不含税)。甲保险公司为此支付2万元公估费。
2019年1月22日,本院对潮运公司起诉甲保险公司通海水域货运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潮运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潮运公司保险赔款4710560元;2、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3月26日,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2019)鄂72民初2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中与本案有关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保单号PYXXX1732038200E00681项下货物损失金额为8710560元,扣除免赔率及评估等费用,应付保险赔款780万元;二、扣除甲保险公司已付保险赔款400万元,甲保险公司再一次性赔付潮运公司保险赔款380万元,于收到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后十五日内支付;三、潮运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双方涉案纠纷最终全部解决,再无争议,潮运公司未获得保险赔偿部分,另行向碰撞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四、潮运公司对碰撞事故相关方申请法院保全的财产,即执行(2018)鄂72财保184号民事裁定书项下保全的财产,甲保险公司有权对其中780万元的权益份额行使代位权;五、案件受理费44485元,法院减半收取22242.5元,由潮运公司负担1万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2242.5元(在履行调解协议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之后,甲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6日向潮运公司支付了380万元,于同年4月16日支付了12242.5元。
2019年8月2日,本院对甲保险公司、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先行予以确认,作出(2018)鄂72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向甲保险公司支付4881066元,包括货损赔偿和所有利息及费用,作为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对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甲保险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收款人,甲保险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账号,10-230101040013789。
二、本调解协议书签署生效,甲保险公司、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申请法院据此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民事调解书出具后的2日内,(2018)鄂72民初1507号案件中的原告潮运公司应向法院申请解除(2018)鄂72财保184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在财产保全解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支付第一条中的全额调解款项。
三、甲保险公司收到4881066元后3日内,应当撤回对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且保证不再就货损向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德鑫海2”轮的管理人/经营人、德鑫公司的雇员、船长、船员等提起任何索赔或诉讼。
四、甲保险公司、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并不影响甲保险公司就未获赔偿部分要求夏XX、致远公司继续承担货损和/或亏舱费责任的权利。
五、甲保险公司不可撤销地保证其对货损具有唯一合法索赔权并有权收受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若其违反此项保证,其保证将向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退还一切由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赔偿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并负责消除损害。
另查明:
2018年7月26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19号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载明内容摘要如下:1、德鑫公司根据其与夏XX签订的《仲裁协议书》约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就涉案事故裁决“苏宿货3009”轮所有人承担45%的碰撞责任,“德鑫海2”轮承担55%的碰撞责任。2、仲裁庭认可双方船舶具有《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的违规行为,还查明“苏宿货3009”轮核定航区为内河C级,而事发水域为内河B级航区;“苏宿货3009”轮在C级航区参考满载载货量为1500吨,而实载1893.6吨;“苏宿货3009”轮最低安全配员人数为5人,而实际在船船员人数为3人;“德鑫海2”轮船舶证书齐全并在有效期内,船员配备符合法律规定。3、仲裁庭裁决在涉案事故中“德鑫海2”轮船舶所有人对碰撞事故承担60%的碰撞责任,“苏宿货3009”轮的船舶所有人对碰撞事故承担40%的碰撞责任。2018年7月27日,德鑫公司与夏XX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内容摘要如下:1、事发后至今德鑫公司已经预付55万元给夏XX,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且德鑫公司承担并支付了“苏宿货3009”轮前期维护警戒费用和沉船清障打捞费用。2、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两船责任比例,并考虑到夏XX因“苏宿货3009”轮沉没而没有生活或经济来源,德鑫公司同意向夏XX一次性支付,夏XX同意从德鑫公司接受161万元作为双方因碰撞事故所引起的无论任何性质的所有索赔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包括其他所有费用和利息。3、夏XX收到106万后,保证不再向德鑫公司、“德鑫海2”轮的管理人/经营人、德鑫公司的雇员、船长、船员、保险人等再提起任何索赔或诉讼,同时夏XX同意“苏宿货3009”轮残骸的所有权以及处置权均归于德鑫公司。2018年7月30日,夏XX出具《收据及责任解除书》,载明关于涉案事故,夏XX确认收到德鑫公司支付的和解款余款106万元,至此其已收到全部和解款161万元,解除德鑫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苏宿货3009”轮与“德鑫海2”轮发生碰撞,导致装载于“苏宿货3009”轮的1893.6吨螺纹钢沉没,该货物的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涉案两轮的相关权利人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对两船的碰撞责任比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19号裁决书,裁决“德鑫海2”轮的船舶所有人对碰撞事故承担60%的责任,“苏宿货3009”轮的船舶所有人对碰撞事故承担40%的责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以该裁决书确定的比例划分责任。
涉案货物原由宝合公司向扬州市秦油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后交由潮运公司承运,在涉案货物受损后,宝合公司与潮运公司、刘超林就1893.6吨螺纹钢的损失签订《赔偿协议》。之后,刘超林代潮运公司向宝合公司支付8710560元。这表明潮运公司已就涉案货物向原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取得了涉案货物受损的索赔权利。潮运公司依据其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就涉案货物损失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甲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相应代位追偿权。
本院查明
“苏宿货3009”轮的相关证书显示夏XX系该轮所有人,因此,其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苏宿货3009”轮2012年的船舶检验证书载明了经营人为致远公司,《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亦载明经营人致远公司,但夏XX于2017年申请船舶国籍证书时未填写经营人,现行有效的国籍证书记载的所有人为夏XX,亦未载明经营人,且夏XX与致远公司之间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已于2014年11月8日期满,而船舶的经营人登记情况一般应以最近有效的船舶国籍登记证书进行确认,因此,在无其他充分证据确认致远公司为“苏宿货3009”轮经营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事发时致远公司非该轮经营人,对甲保险公司认为致远公司为“苏宿货3009”轮经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德鑫海2”轮登记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德鑫公司,因此,德鑫公司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作为“德鑫海2”轮的保险人,同德鑫公司一并就涉案货物损失与甲保险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内容,甲保险公司不得再就涉案损失向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甲保险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本判决中,对甲保险公司要求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涉案货物总计1893.6吨,潮运公司投保价值为8710560元,折合单价为4600元/吨。其与宝合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按此票货物2017年12月底的交易价格(即货物的投保价格)来核定其损失为8710560元。乙保险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评估货物单价平均约为4481.08元/吨,货损金额共计8411319.09元。甲保险公司亦提交了公估报告,认定货物全损,货损为8173232.06元(不含税)。该两份评估结论中货物单价、总价与潮运公司赔偿的数额差距不大,考虑到不同厂家货物价格不同、市场交易主体的议价能力等因素,及潮运公司已实际全额赔偿,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为8710560元。
对涉案货物损失8710560元,甲保险公司已向潮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80万元,依法取得了780万元的保险代位追偿权,夏XX应赔偿312万元(780万×40%)。甲保险公司还主张其已经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2018)鄂72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向甲保险公司支付的4881066元,包括货损赔偿和所有利息及费用,这表明潮运公司已实际获得部分利息补偿,因此,本案中应适当减轻夏XX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从(2018)鄂72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12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因甲保险公司已放弃要求德鑫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甲保险公司负担19927元,夏XX负担18873元,并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杨国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焱发
书记员汤宇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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