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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肇庆市衡泰水运发展有限公司、叶XX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2日
  •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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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肇庆市衡泰水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叶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X,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肇庆市衡泰水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叶XX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泰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296303.59元,以及该款项从2018年12月20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厦门建发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向安裕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购得1800吨乌克兰产玉米。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益公司)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建发公司委托侨益公司从南沙粮食码头运往珠海高栏港务码头。托运货物1798.834吨。侨益公司接受建发公司的委托后,委托两被告运输。《水路货物运单》上加盖了船名章。2017年8月21日,建发公司为该批玉米向原告投保了水路货运险。该轮于8月21日从广州南沙粮食码头开航。受8月23日台风“天鸽”影响,该轮舱面帆布被风吹破,舱内玉米229.394吨发生水湿。8月25日,建发公司要求“衡泰2168”轮从江门开往广州开发区新港码头卸货。8月26日到达广州开发区新港码头5号泊位,公估公司和侨益公司对货物进行检查。下午6时,为躲避台风“帕卡”离开码头到锚地避风。8月29日晚上9点靠泊码头1号泊位并安排卸货。经统计1569.44吨未受损,受损货物233.02吨。期间,建发公司向侨益公司支付了额外的靠泊费与装卸费为107930.04元(计算方法:60×1798.834),该费用属于施救与保护费,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费率60元每吨是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市场行情估算,没有明显高于市场价。装卸分拣由广州开发区新港码头操作完成。建发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减少损失,向侨益公司额外支付了该费用。该批货物单价按广州到岸价199.50美元加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港口杂费计算,每吨1552.56元(计算方法:199.50×6.64+13.61+151.22+63.05)。建发公司通过多方询价后,于2017年9月14日将受损货物233.02吨以每吨720元价格销售给出价最高的厦门燊龙贸易公司。建发公司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188373.55元(计算方法:229.394×1552.56-233.02×720);靠泊费与装卸费为107930.04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建发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保险公估公司核损,原告赔付了被保险人建发公司296303.59元。建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约定建发公司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天鸽”台风可以预测,不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船舶所有权人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衡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叶XX辩称,(一)叶XX的“衡泰2168”轮挂靠在衡泰公司。托运人侨益公司与承运人叶XX是船舶承包的关系。2017年8月20日至9月23日这一段时间侨益公司承包了“衡泰2168”轮。叶XX要完全按侨益公司的意思起航接货。侨益公司出承包费及燃油费。与叶XX联系的是侨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州市生生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劳锡源及潘锦洪。广州市生生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包船费用。侨益公司是承运人。因货主很急,催交货。起航前,侨益公司与叶XX知道可能有台风出现。当时台风不确定在珠海出现。侨益公司对起航干预、指示。要求叶XX开船,是侨益公司的过错。(二)确认有玉米受损。对6吨人工装袋运输的玉米90%发霉受损没有异议。抓斗卸出的228.02吨玉米有10%发霉,20%发霉变色或受潮。原告将228.02吨玉米中的70%一起索赔,不予认可。(三)额外产生的靠泊费与装卸费数额过高。(四)货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责任。2017年8月23日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了台风红色预警。运输途中遭遇15级强台风“天鸽”。现代科技可以预测台风,但不能预测时间与地点。叶XX于****年**月**日17时,将船舶开到传统避风水域江门大鳌洲头抛锚,并对覆盖货物的帆布进行加固。23日10时,风力加大,12时许,台风吹破货舱前端、两道横梁位置的帆布。因风力太大,无法抢修。帆布破损部位的部分货物被淋湿。尽力采取措施,叶XX对损失没有任何过错。船上船员叶XX、叶鸿达、梁泽杰、郭桂连等4人,均持有有效船员证书。(五)托运人侨益公司明知“天鸽”台风来临,仍然指示起航,要求在台风到来前到达高栏港。在遇到台风时仍同意开往高栏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收货人未在第一时间处理受损货物,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8月24日,叶XX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珠海高栏港附近。因港口设施受台风破坏无法进港。建发公司要求将货物又运回广州。9月1日货物卸入仓库,9月14日变卖。说明建发公司没有及时妥善处理受损货物,导致损失扩大。建发公司在处理受损货物过程中,未告知处理情况,未征得叶XX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7日,建发公司向安裕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购得1800吨乌克兰产玉米,价格为每吨199.50美元CFR中国港口。原告提交的形式发票记载货物价格为每吨199.50美元。货物由“阿里迪克”(M/VDXXXADRIATICO)船运至广州南沙。


2017年8月,建发公司委托侨益公司将货物从广州南沙粮食码头运往珠海高栏港务码头。侨益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被告叶XX承运货物。2017年8月20日,被告叶XX向侨益公司出具了《水路货物运单》。


原告提交的据称从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取得的《水路货物运单》第四联(承运人存查联)记载:托运人侨益公司,收货人建发公司。起运港南沙粮食码头,到达港珠海高栏港;货物为散装玉米,托运人确认重量1800吨,实装1798.834吨;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运单未记载运费金额,记载费率为0.80,应收费用1440元。“承运人签章栏”加盖了“肇庆市衡泰水运发展有限公司衡泰2168”轮船名章。运单还加盖了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粮食通用码头分公司的业务专用印章、广州海事局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


2017年8月21日,建发公司为该批玉米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数量1800吨,保险金额324万元,货物为玉米,装载工具“衡泰2168”轮,运输路线从南沙粮食码头至珠海高栏港务有限公司。发生有关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属于基本险险种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原告提交的保险批单记载:根据被保险人申请,自2017年8月26日零时起,本保单作如下修改:目的港改为黄埔新港。直至保险期满。


2017年8月21日,“衡泰2168”轮从广州南沙粮食码头开航前往珠海。8月22日到达江门大鳌避风。8月23日,受到“天鸽”台风影响“衡泰2168”轮舱面帆布被风吹破,部分玉米发生水湿。


8月24日,叶XX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珠海高栏港附近。8月25日,“衡泰2168”轮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珠海高栏港务公司码头。因珠海高栏港港口设施受台风破坏船舶无法停靠,收货人建发公司要求“衡泰2168”轮从江门崖南开往广州开发区新港码头卸货。


根据原告提交的“衡泰2168”轮航海日志(复印件)记载:8月21日18时开,到容奇糖厂停22日1点整,共航行7小时,29海里;容奇22:18时开,11点到荷塘码头;16点整到大鳌洲头,停12点,航行6小时,31海里;8月23日12点台风天鸽登陆,11点到14点风势大,雨大;我船帆布被吹破多处,当时无法处理,因风大雨大,本船装载的玉米被雨水淋湿。8月24日在大鳌洲头开,6点,到崖南10点停,7海里,航行4小时。因台风天鸽影响本船帆布被吹破,有玉米被雨水淋湿。货主要求返回广州卸货,于8月25日13时在崖南口开出,到劳龙虎口18点整,到三白沙头24:30时,到火烧头8月26日5点,到新港9点整。


“衡泰2168”轮船长叶XX接受保险人公估公司询问时称:“通过代理和厂家收到珠海海事消息说,珠海码头因台码头设施受台风破坏已封港,之后接到货主安排返回广州新港。”


根据原告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制作的公估报告记载:2017年8月29日,“衡泰2168”轮靠泊广州开发区新港码头准备卸货。卸出未受损货物1569.44吨。码头先用抓斗卸掉表面的受损货物。卸完后对少量受损货物人工分拣。9月1日卸完。人工装袋卸出的玉米90%发霉受损。抓斗卸出的228.02吨玉米有10%发霉,20%发霉变色或受潮。220.02吨存放于新港港务分公司,13吨存放于广州惠安仓储装卸有限公司明珠仓。


建发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变卖。建发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部分客户发出邀请要求在2017年9月14日前报价。原告提供建发公司与厦门燊龙贸易公司的2017年9月21日买卖合同(复印件)记载,建发公司向厦门燊龙贸易公司出售水湿玉米233.02吨,价格为每吨720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建发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公估公司核损,原告赔付了建发公司296303.59元。建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约定建发公司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船舶经营人许可证核定范围是“珠江水系内河省际及广东省内河普通货船运输”。


“衡泰2168”轮系钢质散货船,总长57.10米,型宽12.50米,型深4.30米,总吨992,净吨555,船籍港肇庆港,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衡泰公司和叶XX,船舶经营人是衡泰公司。经营人许可证号码为粤字XK2177。该轮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书记载,该船不符合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


“衡泰2168”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记载,本船在以下的限制条件下可经崖门、虎跳门水道航行至珠海港,(1)限在能见度好的海况下航行;(2)限制在蒲福氏六级风及以下,最大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3)距岸不超过5公里航行;(4)干舷甲板及以下的水密开口应保持良好水密状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在有效期内。


2017年8月26日晚,“帕卡”加强为强热带风暴。8月27日5时,其中心位于广东省台山市东偏南方向大约205公里的南海东北部海面上。8月27日8时,由强热带风暴加强为台风,8月27日9时,台风“帕卡”在广东省台山市东南部沿海登陆。


另查明: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2016年第57号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20件规章自2016年5月30日起被废止。


2017年8月20日,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网页关于13号台风“天鸽”防御工作通知记载,8月20日14时,热带低压加强为13号“天鸽”台风,预计22日白天以强热带风暴或台风级别移入南海东北部海面,22日夜间趋向我省东部海面;22日夜间到24日,粤东、珠江三角洲等市县有大雨到暴雨局部大暴雨。


2017年8月23日12时50分前后,“天鸽”台风在广东省珠海南部沿海登陆,登陆时附近最大风力有14级。两被告没有提供2017年8月23日“衡泰2168”轮停泊地点江门大鳌的风力情况。


原告于庭审后提供的侨益公司发票(复印件)记载:开票日期2017年10月19日,包干费(备注:回程运费、港杂费)总额140309.05元。相应的结算单(复印件)记载,该项费用按货物重量每吨78元计算,包括台风水湿货回程新港明珠的“回程运费”、新港卸船入明珠码头费、短运费、明珠装出码头费。


原告提供的进口关税缴款书、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复印件)记载,进口关税税率为1%,进口增值税税率为11%。


本案争议的事实包括:1.玉米受损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2.货物的毁损是否托运人侨益公司的过错造成;3.货物损失认定;4.收货人是否没有及时处理受损货物导致损失扩大;5.建发公司是否支付额外靠泊费、装卸费107930.04元。现分述如下:


1.玉米受损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


被告叶XX主张玉米受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应负举证责任。


首先,“天鸽”台风在珠海南部沿海登陆的时间是8月23日上午12时50分。“衡泰2168”轮避台的地点位于江门大鳌,并非台风登陆地点,距离登陆地点约40公里。根据常理,台风登陆后风力会减弱。“衡泰2168”轮所在的水域并未遭受台风的正面袭击。


第二,适航证书记载,船舶限制在蒲福氏六级风及以下,最大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2017年8月20日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网页资料13号台风“天鸽”防御工作通知记载,8月20日14时,热带低压加强为13号“天鸽”台风,并预计22日白天以强热带风暴或台风级别移入南海东北部海面,22日夜间趋向广东省东部海面。8月21日下午18时,在“天鸽”台风即将来临情况下,被告作为专业的船舶运输公司决定“衡泰2168”轮开航驶往台风可能影响区域珠海高栏港,于8月23日在运输途中遭到大风的袭击,导致帆布破损并引起货损。根据江门8月22日发布的天气预报已经预报8月23日经过江门。叶XX作为船东仍未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台风,未尽到预防责任。因此,被告叶XX和衡泰公司可以在8月21日、8月22获悉“天鸽”台风的影响范围,并充分做好预防、应对准备,而不是不能预见。


被告质证

第三,根据叶XX提供的视频,不能证明被告叶XX对覆盖船舱的帆布进行特别加固,以应对“天鸽”台风的影响。被告叶XX主张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应负举证责任。开航前已收到台风预告,因此可以合理预见涉案航次不具有较好的航行条件,进而应当相应提升涉案货舱区的篷布绑扎标准,以适应本航次的特定要求。但被告在锚泊防台过程中知道货舱水密性较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承运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以克服或弥补上述绑扎方面的不足,应当认定货舱区的篷布绑扎对于涉案货物及航次而言存在缺陷。被告对此负有管货过失。另外,被告衡泰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


综上,“衡泰2168”轮作为内河船舶,在收到台风预报的情况下仍然开航;“衡泰2168”轮虽然到江门大鳌避风避台,但被告叶XX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覆盖货物的帆布进行加固,尽到管理货物的责任。“衡泰2168”轮的航海日志仅记录“风势大”、“雨大”。被告叶XX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2.玉米受损是否托运人侨益公司的过错造成


被告叶XX主张托运人侨益公司明知“天鸽”台风来临仍然指示起航,要求在台风到来前到达高栏港。被告作为专业的承运人或出租人,自行控制船舶有权决定是否开航。认定被告关于玉米受损是因托运人侨益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3.货物损失认定


被告叶XX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提出异议,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提单、发票等提出异议,仅表示不清楚建发公司向安裕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购得1800吨乌克兰产玉米的事实。货物单价可参照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计算,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全案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该批货物单价按广州到岸价199.50美元加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港口杂费计算,每吨1552.56元(计算方法:199.50×6.64+13.61+151.22+63.05)。因原告提供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税率分别为1%、11%,每吨1546.69元。因以上金额未计算运费及保险费,原告请求按1552.56元每吨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发公司处理货物的变卖合同、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6吨人工装袋运输的玉米90%发霉受损。抓斗卸出的228.02吨玉米有10%发霉,20%发霉变色或受潮。因为货物是散装玉米,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法对完好货物与受损货物进行完全的物理区分。建发公司对受损的约233.02吨玉米整体进行变卖是适当的。本院认定原告货物损失为188373.55元(计算方法:229.394×1552.56-233.02×720)。


4.收货人是否没有及时处理受损货物导致损失扩大


货物运到珠海高栏附近后因珠海港受台风袭击无法正常装卸导致船舶开回广州卸货,客观上延误了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在货物于2017年8月26日运抵广州新港后,因台风“帕卡”影响于2017年9月1日卸货完毕,受损货物220.02吨存放于新港港务分公司,13吨存放于广州惠安仓储装卸有限公司明珠仓。建发公司于9月14日开始联系变卖受损货物200多吨。自货物于2017年8月24日运抵珠海港起至9月14日开始变卖货物,历时21天,建发公司本可以处置或者变卖受损货物但没有及时处置,其未处置或者变卖均是由于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引起的。可以认定建发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导致损失扩大。


5.建发公司是否支付了额外的靠泊费、装卸费107930.04元


停泊费通常按船舶吨位、长度、和停泊时间为计费基础。原告根据卸货的数量计算停泊费,不符合港口通常做法。装卸费通常是装卸公司对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作业向货主或船公司收取的费用。原告的专用发票表明该项费用不是支付给广州新港码头,而是建发公司另行委托全程运输承运人侨益公司运输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从珠海运回广州的包干费,不仅仅是靠泊费、装卸费。该证据没有对运费和码头费进行区分。据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发公司支付了停泊费、装卸费107930.04元。对原告关于靠泊费、装卸费损失107930.04元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建发公司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表建发公司向相关的责任方提起索赔。


原告主张侨益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但其提交的结算单记载,侨益公司向其收取了从珠海至广州新港的运费以及广州至珠海的运费。该证据证明建发公司、侨益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关系。尽管原告没有提交建发公司与侨益公司的书面运输合同。侨益公司与衡泰公司、叶XX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


运单记载托运人是侨益公司,建发公司不能以托运人身份起诉被告。


《水路货物运单》第四联记载,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该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叶XX因接受侨益公司的委托进行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是实际承运人。


因实际承运人衡泰公司、叶XX作为船东对货物损坏负有赔偿责任,建发公司作为收货人在广州黄埔新港申请提取货物后,有权依据运单向衡泰公司、叶XX提出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在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运单上承运人的记载判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果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应当认定该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中,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在侨益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之间认定“衡泰2168”轮的登记所有人衡泰公司、叶XX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玉米受损是两被告防台措施不当以及管理货物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的。


两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有管理货物的责任。广东夏季天气湿热,玉米受雨水淋湿应及时变卖避免损失扩大。双方约定的目的港是珠海高栏而不是广州新港。其损失认定本应是以货物到达珠海高栏的受损状况进行认定。因珠海港的港口设施受台风袭击无法正常装卸,导致“衡泰2168”轮到达珠海高栏附近后又开回广州卸货(卸货时间2017年8月29日至9月1日),客观上延误了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的时间。建发公司开始变卖货物的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距离卸船时间达13天之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损的玉米进入仓库后采取了通风、烘干措施。建发公司没有及时变卖货物导致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合全案情况,酌情免除两被告部分责任即30%的责任。两被告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1861元(计算方法:188373.55×70%)及该款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靠泊费、装卸费107930.04元。第一,原告没有具体区分两者的数额。说明其该项请求是不具体不明确的。第二,船舶无法在珠海卸货的原因是“天鸽”台风破坏了港口设施无法停靠。双方协商将货物运至广州新港码头,属于双方协商变更。但卸货费本身是属于货主承担的费用,而不是额外的费用,一般情况下,装卸费本身不属于承运人负担的费用。第三,原告主张建发公司支付靠泊费、装卸费属于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船舶停泊、卸货属于从珠海港至广州港运输合同正常的商业活动。原告没有说明其属于防止损失扩大费用的理由,也没有举证采取分拣受损玉米产生的费用。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据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靠泊费和装卸费107930.0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庆市衡泰水运发展有限公司、叶XX连带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131861元及该款项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负担1403元,由两被告负担1469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872元,本院不予清退,两被告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69元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海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肖君

书 记 员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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