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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与甲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1日
  •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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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号船舶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2396XXXX。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连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了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终止与许少华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万元及利息4640元(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荣渔50972”船投保了船舶一切险,保单号为:6103642012012070000110,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5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4日24日止。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交纳了保险费用。2018年4月15日10时许,“鲁荣渔50972”船在海上作业时突发火灾,火势蔓延极快,在抢救无果的情况下,船舶在2小时后沉没,涉案船舶船员全部获救并于第二日返回宝马渔港。此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作出结案报告。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系船舶发生火灾造成船舶沉没,构成保险事故,该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相关理赔材料后,不闻不问。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4、5、17、21、22、23、30条,以及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第2、3、19、20、21等条规定,涉案渔船在本次出海航行和捕捞作业中及出险时,整船职务船员零配备,属于严重配员不足,构成船舶不适航。尤其是轮机人员配员不足、无任何适任证书、机舱无人值守和机舱火灾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涉案事故既属于海商法第244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以及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被保险人明知船员无适任证书,仍然雇佣其上船任职)。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渔船建造完工日期为2006年,船龄已超过三年,根据保单约定,船龄三年以上船舶,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者为准;同时,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渔船出险时实际价值/保险价值为646002.42元,退一步讲,即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646002.42元为限。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6103642012012070000110,保险单明确写明:被保险人:连XX,船舶所有人:连XX。船舶资料:船名,“鲁荣渔50972”,主险:一切险,保险金额,CNXXX00000元,保险期限,2017年7月5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4日24日止,保险费CNXXX000元。特别约定: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2、我司承担被保险船舶对第三者船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3、以下情况属于除外责任:渔船从事走私、偷渡、盗窃和其他刑事犯罪以及违规捕鱼、违规航行、载运违禁品等违法活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渔船的子船及船上的渔网、渔具、然料,渔获物、生活给养和人员的私人财产,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论任何原因引起的对水生动(植)物、海上养殖及其设施、海(水)底电缆、船坞、码头、浮标、港口设备、大桥桥墩及其它固定建筑物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绝对免赔率为20%,两者以高者为准。碰撞和触碰同样适用该免赔。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为20%;5、船龄为三年(含)以内的船舶,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三年以上的船胎,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如本保单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偿。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者为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保险条款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备案,庭审后,原告以未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网站上查到上述资料为由予以反悔、否认。 2017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定支付保险费15000元。 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保险单内容变更如下:自2017年7月5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4日24日止,被告将第一受益人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变更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 上述保险单以及批单均没有涉及保险价值。 原告提供证明人为于海军并加盖华凯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荣成营业部业务专业章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的投保过程是连喜强(原告的哥哥)找到该销售公司,通过该销售公司向被告投保。第二天,被告即通知领取保单。整个过程原告仅是提供了船舶登记证书和缴费,被告让原告选择购买保额为120万或150万元的保险,原告选择了购买了保额为150万元的保险,其他材料没有看到,也没人与他们讲。什么都没看到,也没有签字,保险条款也没有见到,被告通过系统生成保单,没有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 被告提供的天安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规定,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三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槍、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四条规定,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第五条规定,船齡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2018年4月15日10时许,“鲁荣渔50972”船在海上发生火灾,船舶在2小时后沉没。船员全部获救。 2018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出具《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结案报告》,事故经过部分写明:2018年4月11日1000时许,鲁荣渔50972从沙北头渔港出海作业。2018年4月15日1000时许,鲁荣渔50972在125/2海区以拖向正南,拖速2.7-2.8节进行拖网作业。此时机舱突然冒出黑烟,且蔓延极快,无法进入机舱进行灭火。船长隋雪青用高频通知在附近作业的鲁威渔60587进行救援,十几分钟后,鲁威渔587将鲁荣渔50972上5名船员接到船上,此时鲁荣渔50972上的舵楼和房间已经开始起火,在听到2声爆炸声后,鲁荣渔50972船艉开始下沉,2小时后,鲁荣渔50972彻底沉没灭失。2018年4月16日1100时许,鲁威渔60587携带鲁荣渔50972上5名获救船员返靠宝马渔港。 原因分析部分写明:通过调查得知:一、最先起火部位为机舱;二、发生火灾时机舱无人值班,因而排除因维修操作等人为因素起火;三、渔船在航行中突然部分舱室断电,失火后有浓烟和明火从机舱冒出,并听到爆炸声;四、通过调取鲁荣渔50972事发航次的北斗航行轨迹印证了对本次事故的调查询问。综上情况,分析认为本起渔船火灾沉没灭失事故系因鲁荣渔50972拖网作业期间机舱电路短路打火,引发舱内可燃物着火,继而引燃机舱内燃油,引爆风瓶,因而相继发生多次爆炸。因机舱发生爆炸,船体受到严重破损,最终导致船体进水而沉没灭失。 责任认定部分写明:鲁荣渔50972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4月15日,被告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予以调查、询问。2018年8月6日,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鲁荣渔50972”轮火灾沉没案公估报告,其中第四项渔船价值评估部分的主要内容为:依据重置成本法,“鲁荣渔50972”船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8日的保险价值为CNXXX6002.42元。第七项写明:涉案船舶船长25.15米,主机功率132千瓦,职务船员应满足的最低配员要求应为,二级船长1名,二级船副1名,三级轮机长1名。被保险人理赔资料中提供了船长隋雪青和大车/轮机长连喜强的船员证书,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涉案船舶的船长隋雪青在笔录时已明确承认自己没有证书,而被保险人却提供了一份隋雪青的证书。经在中国渔业船员管理系统查询核实,查询不到任何有关隋雪青的船员适任资质信息,能查到连喜强的船员适任资质信息;但是,查询结果显示,连喜强系船副资质,属于驾驶人员,并非轮机人员,即连喜强并不具备轮机长大车适任资质。据此可判断,被保险人提供的隋雪青和连喜强的船员证书均为假证,并且,被保险人未提供另外三名随船船员(刘晓东,张信亮,刘新利)的任何资质性证书/文件/资料。综上,涉案渔船在本次出海航行和捕捞作业中及出险时,整船职务船员零配备,属于严重配员不足,构成船舶不适航。 第八项写明:保险责任分析。根据荣成渔监出具的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结案报告,事故原因的如下:一最先起火部位是机舱。二、发生火灾时机舱无人值班,因而排除因维修操作等人为因素起火;三、渔船在航行中突然部分舱室断电,失火后有浓烟和明火从机舱冒出并听到爆炸声;四、通过调取鲁荣渔50972事发航次北斗航行轨迹印证了对本次事故的调查询问。据此,分析认为本起渔船火灾沉没事故是因为鲁荣渔50972拖网作业期间,机舱电路老化短路打火,引发机舱可燃物着火,继而引燃机舱内燃油发生爆炸,最终导致船舶沉没。而实际上涉案船舶在本次航行作业及发生事故时,整船职务船员零配备,属于严重配员不足,构成船舶不适航。整船没有配备适任的轮机值班人员和机舱电路老化引发火灾,构成关联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综上,保险人对涉案渔船遭受火灾沉没产生的损失/责任/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鲁荣渔50972”船体材质为钢质,建造完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主尺度为船长25.15米,型宽为5.2米,型深为2.1米,总吨位68,净吨位为20,主机总功率为132KW。原告未提供涉案渔船船员的相应适任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连XX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原被告间船舶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该主张涉及本案事故原因、保险条款承保范围、保险责任免除、承保风险的原因力构成等方面。 “鲁荣渔50972”号渔船发生火灾、沉没,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是原告连XX的故意导致,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火灾是“鲁荣渔50972”号渔船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 原告连XX作为船舶经营人在出海作业时应当确保“鲁荣渔50972”号渔船满足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船员适任、船舶适航,未满足上述条件不能保证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配备的“鲁荣渔50972”号渔船船员具备相应的适任证书,被告通过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以及核实,证明了“鲁荣渔50972”号渔船不适航。“鲁荣渔50972”号渔船发生火灾导致船舶沉没,该事实表明原告连XX没有保障船舶安全,“鲁荣渔50972”号渔船的不适航与事故的发生、船舶火灾的扩大、船舶的沉没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之一。 综上,本案事故是火灾及原告连XX的过错共同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提供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备案,庭后反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反悔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明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鲁荣渔50972”号渔船在出海作业时船舶不适航,原告连XX作为船舶经营人对该情况的发生负有过错,故,被告对“鲁荣渔50972”号渔船不适航导致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出具的《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结案报告》认定的起火、救火、沉没以及施救的过程以及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力,本院在不能认定火灾以及船舶不适航、不适任的作用力在导致损失中构成的比例,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保险金额150万元,保险价值亦为150万元,原告应当对此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明人为于海军关于投保过程的证明也没有涉及保险价值的协商。诉讼中,原被告未能就保险价值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主张保险价值为1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被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经第五条的规定,“鲁荣渔50972”号渔船为旧船,该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鲁荣渔50972”号渔船的保险价值为CNXXX6002.42元,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即使按照市场价计算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在没有约定确定保险价值的时间情况下,保险价值应当依保险责任开始时(2017年7月5日00时)的船舶价值为准。 本案保险价值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XX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2元,由原告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 人民陪审员  于浩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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