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X市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XXXPTC0D。
法定代表人:向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X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XXXX。
负责人:刘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济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于重庆涪陵,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和徐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组织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济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86万元;2.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为其所属的“和济609”轮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6月5日,“和济609”轮在长江××××关刀碛水道发生触礁事故,导致该轮及所装运车辆沉入江中。在被告确认救助打捞的相关费用后,原告与重庆市展宏图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签订了《“和济609”轮滚装船抢险救助打捞费用包干合同》,对该轮进行了整体打捞救助。原告依约支付打捞费520万元和施救转运费60万元后,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522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36万元并拒绝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就原告和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获救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及运费价值总和的比例分摊计算。原告和济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违反法律基本原则;2.被告甲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和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作出了最有利于原告的分摊,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终止;3.就涉案货物施救费,原告和济公司应向货物保险人乙保险公司追索。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1.原告和济公司无权根据其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要求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和济公司无权根据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庆宜分公司(以下简称重轮公司)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一揽子货运保险协议,要求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所属“和济609”轮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
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和济609”轮在长江××××关刀碛水道发生触礁事故。
证据三:“和济609”轮抢险救助打捞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对船舶进行救助,总费用为520万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救助打捞费用520万元。
证据五:搁浅理赔报告,证明遇险船舶及货物的施救经过。
证据六:重轮公司一揽子保险协议书,证明:原告和济公司就涉案货物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滚装船货运险、公众责任险和水陆联运综合险。
证据七:打捞公司出具的打捞费用说明,证明船舶打捞费455万元,车辆转运及打捞费40万元,船舶拖带费25万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该份证据材料并非原件,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7,因该份证据材料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和文件制作人的签字,不予认可。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4,因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3,因该份证据材料系原件,被告甲保险公司也无异议,尽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5,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材料未盖章,不予认定。证据6,尽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7,该份证据材料系加盖打捞公司公章的原件,尽管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但该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在涉案事故中各自保险责任的根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尽条款说明义务。
证据二: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证明被告已履行条款说明义务。
证据三:内河船舶保险单(业务联),证明计算保险赔偿的依据。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按船货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的合同依据。
证据五: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船货在本次事故中遭遇共同危险。
证据六:“和济609”轮救助打捞合同,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系为船货双方共同安全支出。
证据七:“和济609”轮施救费核损表,证明相关费用明细。
证据八:“和济609”轮装载明细,证明被告计算获救货物价值的依据。
证据九:国内支付业务汇款回单,证明被告已按船舶应分摊费用支付原告施救费。
原告和济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既不能证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尽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涉案救助打捞费均系为船货共同安全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7、8、9,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因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6、7、8、9,尽管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故予认定。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重轮公司一揽子保险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并非该保险协议项下的共同被保险人。
原告和济公司质证意见:对一揽子保险协议及附件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一揽子保险协议及附件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对一揽子保险协议及附件无异议,故予认定。补充协议,原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船舶保险合同有关的事实
2016年1月18日,宜X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为其所属“三通999”轮,向甲保险公司足额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金额1000万元。三通公司与其他公司组建本案原告和济公司后,“三通999”轮更名为“和济609”轮。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被告甲保险公司遂根据投保单的内容,就“和济609”轮出具了船舶保险单,为该轮承保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以及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该保单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规定“一切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船舶保险单随附的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保险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本项规定的费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
二、“和济609”轮触礁事故
2016年6月5日约0008时,“和济609”轮在重庆港郭家沱码头载车40辆、司乘人员68人、船员20人,驶往湖北宜X港茅坪码头。当日约0400时,该轮下行至长江××××关刀碛水道发生触礁事故,右舷船体及车、舵触碰老鹰石,船体破损、机舱进水、主机熄火、全船失电,船长进入驾驶室指挥并发出警报,随后抛双锚带头收船至虾子梁。
2016年9月28日,重庆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当班船员在航行中疏忽瞭望,引航操作不当,偏离下行船舶正常航路,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船舶触礁的直接原因,并认定触礁事故系单方责任事故。
三、船货施救经过
2016年6月28日,原告和济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和济609”轮滚装船抢险救助打捞费用包干合同,原告和济公司和打捞公司在该合同中确认:1.事故发生时,“和济609”轮装载重载大型货车40辆,由重庆驶往宜X;2.已完成的工程包括:①事故发生当时,对“和济609”轮所装载的未受损18辆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了转运;②为了便于对船舶进行整体打捞,对已随船沉于江中的19辆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了前期打捞;③对船舶进行了整体打捞,现“和济609”轮已整体打捞出水并系泊于安全水域。基于上述事实,双方约定:1.后续工程为打捞公司将“和济609”轮由现停泊地点拖带至湖北省宜X市秭归县华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并进坞坐墩;2.工程总价为520万元,付款方式为:①和济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向打捞公司支付200万元;②和济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向打捞公司支付100万元;③海事部门批准打捞公司提出的拖带许可申请并向和济公司交付详细清单后,和济公司向打捞公司支付150万元;④在和济公司向打捞公司付清前述250万元的前提下,打捞公司将“和济609”轮拖带至华星公司并进坞坐墩后,和济公司再向打捞公司支付尾款7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和济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期间内,分批向打捞公司付清了全部打捞救助费520万元。
原告和济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出具“和济609”轮施救费核损表称:该轮施救费由设备使用费4671950元、人力费278050元和“和济609”轮拖带费25万元组成,共计520万元。
四、甲保险公司赔付经过
“和济609”轮触礁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济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施救费9685361.5元(船货共同打捞施救费8835361.5元、“和济609”轮拖带费25万元、货物转运费及场地租赁费约60万元)、船舶修理费6057775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8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和济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5366748元。
五、“和济609”轮所载货物的保险
2016年3月1日,重轮公司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签订一揽子保险协议书,约定乙保险公司对重轮公司承运的货物以及随车驾乘人员予以承保。其中,“保险责任”约定,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保险船舶上所载车辆或车载货物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救助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合同特别约定,本协议项下涉及货运保险业务为重轮公司统一安排货源及运输工具的业务,每票货运险业务的实际承运人为本协议项下涉及的货物保险业务的共同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济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基于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所证明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涉案保单救助与施救费用分摊条款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和济公司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施救费386万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则基于涉案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辩称,原告和济公司仅能按照获救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属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根据该条款确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就涉案施救费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字面解释,该条款的标题为保险责任范围而非除外责任,故该条款系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而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不属于单方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
第二,从合同整体解释,不能孤立看待该保险条款,而应结合船舶保险条款和货运保险条款来理解。事实上,在人保公司所设计的保险条款中,因船舶碰撞、触碰所引起的施救打捞费用,由船舶保险人和货运险保险人按照比例共同承担。通过这一分摊机制,不仅有效平衡保护了船货双方利益,还能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该保险条款并未剥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从合同目的解释,该保险条款系借鉴海商法共同海损制度,为解决内河船舶碰撞、触碰情形下,为船货共同安全所产生费用的合理分摊而设计的条款。该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第四,原告和济公司所填写的“和济609”轮投保单正面首部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就涉案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和济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已尽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同时,原告和济公司系专业航运公司,在投保内河船舶保险时,应当知道并了解该保险条款的内容。该保险条款系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真实合意。
综上,该保险条款属于合理分摊施救费用的条款,有效平衡船货双方利益并分散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属于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据此确定被告甲保险公司按照船货分摊机制所应承担的船舶施救费用。
二、关于施救费用分摊的计算
根据涉案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仅承担因船货共同安全所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应当从救助行为的目的角度来界定船货共同安全,即救助行为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货共同安全,且救助行为在一次事故中具有合理的连续性。本院认为,三阶段的救助行为均符合上述标准。第一阶段是转载“和济609”轮上的完好车货,这是为整体打捞救助“和济609”轮及受损车货做准备,由此发生的费用属于保护船货共同安全所发生费用。第二阶段是将“和济609”轮及所载受损车货整体打捞出水并转载受损车货,该阶段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保护船货共同安全发生的费用。第三阶段所发生的船舶拖带费,是将“和济609”轮从出险地拖带至船舶修理地所发生费用,是前述救助行为的合理延续,也是为了实现最终安全。因此,第三阶段所发生费用,亦属为船货共同安全所发生的费用。综上,原告和济公司向打捞公司支付的520万元打捞费用均属于为船货共同安全所发生费用。
鉴于原告和济公司未举证证明“和济609”轮及所载车货、运费的金额,被告甲保险公司将“和济609”轮、40辆车辆及车载货物的保险金额确定为获救船舶和货物价值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船舶施救费分摊比例为26.315%【1000万÷(1000万+2800万)】。
结合本院确定的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分摊比例,其所应分摊的船舶施救费为136842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和济公司支付保险金5366748元,包含了船舶施救费用。尽管原告和济公司主张该笔保险金所包含的施救费低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和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济公司依据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合同起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乙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告和济公司要求在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要求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原告宜X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伟
审判员 伊鲁
审判员 惠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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