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126XXXX。
代表人:肖桥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62289XXX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5414XXXX。
代表人:陈侠,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刘XX、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黄X,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代表人陈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28,64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沙洋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鼎力公司调派“双龙六号”船承运605.5吨玻璃从沙洋港运至江苏无锡。2017年11月30日10时许,载有弘润公司成品玻璃的“双龙六号”船下行出兴隆船闸后,因船舶船头左舷偏离引航道北岸,致使船舶左舷船头搁浅,造成船货舱右侧货物倾斜、偏移,导致“双龙六号”船向右搁浅。此次事故造成弘润公司所有价值1,070,775.44元的605.5吨成品玻璃全部破损,破损玻璃残渣由弘润公司保管。潜江市地方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双龙六号”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26日,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作出鄂金恒评咨字[2018]063号沙洋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受损货物价值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因“双龙六号”船受损货物价值1,040,775.44元,残余价值为103,978.7元。2017年11月29日,弘润公司为此次托运的玻璃在原告处投保总保险金额为1,040,775.44元的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保险。因本案被告鼎力公司、“双龙六号”船所有人刘XX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弘润公司向荆门市沙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保险先行赔偿其损失,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082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弘润公司保险赔偿金728,641.6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鄂08民终156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弘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28,641.65元,取得弘润公司对本案被告鼎力公司、刘XX的赔偿请求权。经查涉及本次事故的“双龙六号”轮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单号(23302242080017000004),被告乙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现依据保险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鼎力公司辩称,一、关于答辩人与弘润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双方成立委托关系,及承揽关系,不能以合同名称确定合同的性质。二、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21条约定,保险人代为追偿,应取得被保险人弘润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本案原告如果没有取得书面权益转让书,其起诉不具备资格和条件。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甲方货物遭受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由乙方赔偿”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乙方是鼎力公司,实际履行的不是鼎力公司,所以鼎力公司不承担责任。分别见2015年7月20的合同第六款,2017年10月28日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依次约定,答辩人、船舶所有权人与该次货物运输“双龙六号”轮经营者均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四、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已经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货物运输刚出发就发生了船舶搁浅造成全部玻璃破损的事故。从2017年11月30日,弘润公司就知道自己的玻璃全部受损,“双龙六号”轮经营者已经无法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8年11月29日止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该期限,其请求应依法驳回。五、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共同承担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要件需要审查。否则,应驳回其起诉。如果原告具备起诉资格,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目的和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刘XX辩称,一、鉴于与鼎力公司长期友好的业务关系,鼎力公司受货主或托运人的委托多次介绍“双龙六号”轮水路运输业务。2017年11月28日,鼎力公司受弘润公司的委托,鼎力公司在沙洋港码头将弘润公司的玻璃装上“双龙六号”轮,用“双龙六号”轮将其的玻璃从沙洋运往无锡。同年11月30日,“双龙六号”轮通过兴隆船闸后,因船舶搁浅导致玻璃全部破损。二、通过鼎力公司介绍,由“双龙六号”轮从沙洋港起运的运输业务,鼎力公司从货主或托运人处收取装卸费,运输费都是由货主或托运人直接支付给“双龙六号”船舶经营人,在货物运输中投保的保险费从运费中结算支付。本次事故之前通过鼎力公司介绍,与弘润公司的运输业务也是这样结算。本次货运因发生事故,没有支付运费,但上船费用由弘润公司支付给了鼎力公司。三、“双龙六号”轮在事故发生时,所有权人为答辩人刘XX,以租赁方式出租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以其名义经营。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有合法有效的水路运输资格。四、鉴于本次航程投保的实际情况,本次水路货物运输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本次航程中可能发生的货物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经济补偿,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门心思逃避自己的责任,千方百计设置障碍无理拒赔,没有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角度去如何化解矛盾和解决问题,而是着实让人难以理解。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而且在其赔付后不能追偿,否则,失去了该保险的意义。五、该次玻璃运输从2017年11月28日上船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目前,原告没有取得权益转让权利,其提起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答辩人刘XX虽然是“双龙六号”轮所有权人,但不是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同时,鉴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运载玻璃的“双龙六号”轮在我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号:23302242080017000004)无附加险;二、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仅承担船舶自身损失。无论是本案第二被告,还是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均未在我司投保船舶承运人责任险。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货物损失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弘润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鼎力公司调派“双龙六号”轮承运货物从沙洋港运至江苏无锡。2017年11月30日10时许,载有弘润公司605.5吨成品玻璃的“双龙六号”轮下行出兴隆船闸后,因船舶船头左舷偏离引航道北岸,致使船舶左舷船头搁浅,造成船货舱右侧货物倾斜、偏移,导致“双龙六号”轮向右搁浅。此次事故造成弘润公司装载于“双龙六号”轮上的成品玻璃破损。潜江市地方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双龙六号”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26日,经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双龙六号”轮受损货物价值1,040,775.44元,残余价值为103,978.7元。2017年11月29日,弘润公司为此次托运的玻璃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总保险金额为1,040,775.44元的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保险。出险后,案外人弘润公司向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728,641.65元。原告甲保险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双龙六号”轮经营人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于本案货损期间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单号:23302242080017000004,未投保附加险。代表被告鼎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经办人李平于2019年6月18日向案外人弘润公司补充赔偿本案货物损失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五个问题:一、本案所诉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主体有无违约行为;三、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主体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四、原告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所诉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讼中明确: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合同相对方分别是托运人案外人弘润公司,承运人被告鼎力公司,合同实际承运人是被告刘XX。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外人弘润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无异议。被告鼎力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份合同内容在履行中得到明确,李平代表被告鼎力公司签字,并对案外人弘润公司货物损失进行了补充赔偿。故本院认为,本案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案外人弘润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原告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刘XX为合同实际承运人,被告刘XX举证证明“双龙六号”轮于于2017年7月4日已登记光租给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其不是船舶经营人或实际经营人,且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追加实际承运人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甲保险公司以被告刘XX为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主体有无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鼎力公司为本案所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构成违约。被告鼎力公司以其与“双龙六号”轮不结算运费,只是货方代理人、装载货物行为人等抗辩意见均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其无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主体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所举的已生效裁决文书确认的涉案损失为728,641.6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案外人弘润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非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合同义务。被告乙保险公司和“双龙六号”轮经营人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形成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应与本案所涉合同之诉同时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案外人弘润公司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货物损失在2017年11月30日已经发生,案外人弘润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前已对本案货物损失提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所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不应迟于2018年3月30日。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位案外人弘润公司,于2019年9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鼎力公司、被告刘XX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海商案件,应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对专属管辖案件的特别规定,原告甲保险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诉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鼎力公司与案外人弘润公司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鼎力公司违约造成案外人弘润公司货物损失。原告甲保险公司因与案外人弘润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案外人弘润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原告甲保险公司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刘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6元,减半收取计5,5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63元,合计9,706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七日
法官助理余辉
书记员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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