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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1日
  •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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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号。


主要负责人:龚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


主要负责人:陶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号。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所涉的“闽光188”轮保险赔付需以该轮打捞结果为依据,而该轮尚在试图打捞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72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8年3月12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通知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旺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泽民、审判员万怡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晨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583677.44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第1项请求中9213190.44元按原告光大银行与案外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在20100073131001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和结息方式计得的利息、罚息所对应金额的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光大银行与案外人恒顺达公司、第三人晨光公司之间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审理结案。根据生效判决,恒顺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光大银行贷款本金9213190.44元,及按其与原告光大银行间20100073131001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结息方式计得的利息、罚息,并应支付原告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70487元,该判决同时确认原告光大银行对第三人晨光公司所有的“闽光18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述债权从该轮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015年5月9日,“闽光188”轮在金门岛东海域与“闽狮渔07056”轮碰撞后沉没全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承保“闽光188”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其出具的PCXXX01034021100000175号保险单约定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1700万元,原告光大银行是第一受益人。原告光大银行认为,在抵押船舶“闽光188”轮灭失后,该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船舶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保险单关于第一受益人的记载为该行诉请提供了合同依据,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财产保险中不存在受益人概念。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是基于其与原告光大银行之间的债务而设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光大银行并不享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2)原告光大银行应当通过起诉抵押人来实现抵押权,该行无权直接向抵押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3)原告光大银行并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晨光公司在沉船事故发生后曾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保险理赔金,该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不论是保险合同关系,还是抵押权或者代位权关系,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基础和依据都不存在。2、PCXXX01034021100000175号保险单已经合法、有效程序注销,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能根据晨光公司重新投保的PCXXX01434020000000041号保险单承担保险责任。3、“闽光188”轮出险时不构成全损,船舶出险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积极沟通协调船舶打捞事宜,因原告光大银行不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晨光公司预付保险理赔款用于打捞船舶,该船至今仍未进行打捞。原告光大银行应就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4、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晨光公司互负到期债权债务并依法行使了抵销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晨光公司的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向原告光大银行进行抗辩。5、原告光大银行已就“闽光188”轮所担保的债务另案起诉并已申请法院执行,本案属于该行对同一权利内容的重复主张。


第三人晨光公司辩称:原告光大银行已就“闽光188”轮所担保的债务另案起诉,并已取得生效判决,该行无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领取该轮保险赔款。晨光公司已联系多家打捞公司,准备对“闽光188”轮进行打捞修复,原告光大银行领取保险赔款将损害晨光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光大银行提交证据如下:1、PCXXX01034021100000175号保险单;2、厦门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证明》、《关于尽快清除“闽光188”轮污染源及碍航物的通知》;3、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光大银行与恒顺达公司签订的20100073131001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原告光大银行与晨光公司签订的201000731310014号《抵押合同》;4、询征函,律师函;5、PCXXX01434020000000041号保险单。


被告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注销申请,批改、批退业务审批表,批单;2、《债务转移及确认合同》,保险费催收函,行使抵销权告知函;3、厦门海事局《关于尽快清除“闽光188”轮污染源及碍航物的通知》,公估报告(公估师邓全荣到庭接受了质询);4、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47-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武海法执字第00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72执41至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晨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恒顺达公司破产清算案之管理人工作报告;2、“闽光188”轮沉船清除存油预算费用、整体打捞预算费用;3、淘宝网拍卖记录;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


原告光大银行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第三人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光大银行提交的证据4中的询征函,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询征函待填充的内容为空白,不能确定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律师函,虽然未附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送达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对原告光大银行发函一事进行了陈述,故可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收到该律师函,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闽光188”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签发了PCXXX01034021100000175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晨光公司,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17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光大银行。原告光大银行持有该保险单原件。2014年12月3日,晨光公司以承保时船舶价值过高为由,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注销上述保险单,然后按照保险价值、保险金额900万元重新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随后办理了保险单注销手续,并于2014年12月10日签发PCXXX01434020000000041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晨光公司,保险船舶为“闽光188”轮,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碰撞、触碰责任险、螺旋桨单独损失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9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包含以下内容: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为10%,打捞费按每载重吨380元支付,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光大银行。该保险单原件未交原告光大银行执管。


2015年5月9日约1603时,“闽光188”轮与“闽狮渔07056”轮在金门岛东面约4.7海里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闽光188”轮船体破损并沉没。由于“闽光188”轮沉船水域属于南北航线习惯航路及进出厦门港、金门岛船舶的航路,且船上存有重油和柴油,厦门海事局于2015年5月22日发出《关于尽快清除“闽光188”轮污染源及碍航物的通知》,要求晨光公司尽快清除该污染源和碍航物,否则,该局将启动强制打捞程序。


被告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对“闽光188”轮碰撞事故进行调查及现场查勘。2015年7月15日,原告光大银行委托律师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发函称:原告光大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不同意将“闽光188”轮的保险受益权利转让给晨光公司以及其他任何一方,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将“闽光188”轮的赔偿款项汇至原告光大银行的名下。2017年2月6日,民太安公司出具中期报告。根据报告所述,“闽光188”轮船方代表于2015年6月16日与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闽光188”轮的抽油打捞合同,合同总价为780万元。合同签订后,“闽光188”轮船方支付了部分打捞费。2015年8月21日,晨光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希望能够预付200万元至300万元打捞费以便推动后续打捞工作,因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发函,导致后续打捞资金不能到位,打捞工作就此搁置。经民太安公司估算,出险时“闽光188”轮的实际价值为800万元,修理费约需245万元至330万元,打捞费约需182.74万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光大银行与恒顺达公司签订20100073131001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光大银行向恒顺达公司提供贷款268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0年7月1日,原告光大银行与晨光公司签订201000731310014号《抵押合同》,约定:晨光公司以其所有的“闽光188”轮和“新晨盛”轮为恒顺达公司前述债务向原告光大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光大银行应为抵押船舶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应经原告光大银行认可,所有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及其他有关单据或相应副本(视情况而定)应交由原告光大银行执管;在被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前,未经原告光大银行事先书面同意,晨光公司不得中断、取消或变更任何关于抵押物的保险;该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光大银行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光大银行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按约向恒顺达公司发放了贷款2680万元,并在芜湖海事局对“闽光188”轮和“新晨盛”轮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两船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680万元。


因恒顺达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光大银行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顺达公司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并要求高升、南京顺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晨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判令恒顺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光大银行支付贷款本金9213190.4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70487元;判令高升、南京顺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恒顺达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光大银行对晨光公司所有的“闽光188”轮、“新晨盛”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债权从“闽光188”轮、“新晨盛”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光大银行已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还因该案及其他案件先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发出四份协助执行通知,对“闽光188”轮的保险金予以了冻结。


2016年6月17日,恒顺达公司、晨光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及确认合同》,将恒顺达公司欠付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费1116886.20元,转移由晨光公司承担,连同晨光公司自身所欠的保险费257585元,共计1374471.20元,恒顺达公司对其转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2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晨光公司发出保险费催收函,要求晨光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所欠的保险费1374471.20元。2016年7月16日,晨光公司致函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可能需要向晨光公司支付“闽光188”轮保险理赔款为由要求行使抵销权。


2016年8月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翟事业、刘晓玲对恒顺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原告光大银行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11月27日,芜湖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芜湖闽源船务有限公司对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破产程序均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发的PCXXX01434020000000041号保险单,是“闽光188”轮发生沉船事故时的有效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光大银行认为其系“闽光188”轮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有权根据该保单约定就“闽光188”轮沉船事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但我国财产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受益人概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何种权利,有赖于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当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并存,且保险合同未对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具体约定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晨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仍然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民太安公司出具的中期报告中对“闽光188”轮出险时的船舶价值和打捞修复费用进行了估算,根据估算结论尚不足以确定“闽光188”轮构成全损,晨光公司亦称其尚未放弃对该轮的打捞修复,因此,原告光大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就晨光公司取得的“闽光188”轮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条件没有成就。现芜湖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芜湖闽源船务有限公司对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光大银行对“闽光188”轮的相关主张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提出。


综上所述,原告光大银行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就“闽光188”轮沉船事故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86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旺发

审判员  许泽民

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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