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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6日
  •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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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省威海市青岛中路**号。


负责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孙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经李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并经某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李XX出具《渔船定期险保险单》,2013年4月18日7时左右,“鲁荣渔50993”号渔船与案外人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中国籍“锦昌鑫”轮在北纬28°17.953′,东经121°55.118′处发生碰撞,造成“鲁荣渔50993”号渔船船体严重破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XX先后花费船舶求助费4万元、船舶修理费179万元,合计183万。李XX就保险理赔事宜先后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而某保险公司却拒绝支付保险金。李XX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鲁荣渔50993”号渔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XX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费,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XX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某保险公司理应就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X修理费用179万元、救助费用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即C1渔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即使投保单上的签字如李XX所称非本人所签字,也是李XX委托的保险经纪人所签,投保人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而不应有选择地接受对已方有利的后果。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沿海渔船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变更航行区域的,应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文字明显加粗、加黑,应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二、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李XX提供的只是几份“收款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我方对其维修费用的数额和维修内容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太平财产保险沿海渔船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和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尽管我方提供的公估报告,因非双方委托而存在一点小的瑕疵,但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指定、认可并备案的公估机构。公估报告至少在其固定当时受损部位方面应当予以采信。公估机构根据李XX提供的具体维修明细,逐一予以核对,且发现李XX的轮机长、机电长也承认李XX明细中所列的设备“换新”的内容,在实际中并没有换新(压缩机、急冻间轴流风机、冷冻机、绞缆机、电瓶、变压器等),李XX应对“尽管没有换新,但设备进行了维修”的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三、即使需要保险人承担责任,对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应先按李XX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60%计算,在此基础上再按67.5%的比例赔偿。李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若需要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也应有向对方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额不足(450万),根据约定应按保险金额450万与新船重置价600万的比例即75%,再减去每次事故10%的绝对免赔率,即67.5%。


四、施救费应在财产损失计算方法基础上,再乘以施救船舶的价值与施救船舶价值和货物价值的比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鲁荣渔50993/50994”对渔船所有权证书均记载,船舶所有人:李XX。船籍港:石岛港。船舶种类:双拖渔船。船体材质:钢质,总吨位:255,净吨位:79。“鲁荣渔50993”号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记载:主作业类型:拖网,主作业方式:双船底层拖网,作业场所:C1渔区,作业时限:2011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非禁(休)渔期。“鲁荣渔50993”号渔船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记载:准许该船从事:拖网作业、装运散装鱼货,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近海航区。2012年9月19日,“鲁荣渔50993”号渔船取得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发放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该证写明:作业场所:中日暂定措施水域。作业时限: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渔期除外)。


2011年3月30日,李XX与龙须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XX向第三人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渔船,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同日,李XX以“鲁荣渔50993/50994”对渔船做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担保并与龙须岛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人应根据抵押权人的要求办理有关保险。如果因保险机构的原因无法一次性办理抵押财产保险的,则抵押人应及时办理续保手续,确保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财产的财产保险不间断。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人应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抵押权人。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抵押权人权益的条款,保险单原件交与抵押权人保管。2011年4月22日,山东渔港监督局出具了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鲁荣渔50993/50994”对渔船分别抵押担保债务数额为450万元。


2012年10月,李XX经王某及原某的介绍在王某的办公室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办理船舶保险事宜时言明,“鲁荣渔50993/50994”对渔船市场估价1200-1300万元,投保9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某保险公司分别出具“鲁荣渔50993/50994”对渔船定期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载明:根据投保人向本公司提出申请,保险人经审核签发本保险单。本保险单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立,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后,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单约定条件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按本保险单约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若投保人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错误和遗漏,请于72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更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渔船保险条款(国内)及本保险单上注明的其他条件,承保被保险人下列船舶保险。投保人:李XX。被保险人:李XX。航行范围:C1渔区。保险险别:渔船保险。保险金额:4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24时止。保险费总数:76500元。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绝对免赔率为保额的20﹪。特别约定:1、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签发投保单及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成立,但双方约定自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约定缴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经双方协商同意:当标的渔船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和出险时同类同等渔船的实际值中低者计算赔付。3、发生部分损失及施救、救助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船重置价值比例赔付,该船新船重置价值为600万元。4、本保单保险标的的作业渔区仅限于C1渔区作业,如超出C1渔区作业,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6、第一受益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8、该单分期缴费如下: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各缴费3825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渔船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渔船,包括船体、轮机、仪器、设备。第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二)保险标的上所载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有财产等。第五条规定,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一)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第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维修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李XX依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76500元。


2013年4月3日“鲁荣渔50993/50994”对渔船自山东省石岛港前往215海区附近(属于中日暂定措施海域)进行捕捞作业。2013年4月18日,“鲁荣渔50993/50994”对渔船从捕捞海区驶往温岭市东山港卸鱼货,“鲁荣渔50993”号渔船装14000板约210吨鲐鱼。当日“鲁荣渔50993”号渔船的右舷中部与“锦昌鑫”轮球鼻艏发生碰撞,“鲁荣渔50993”号渔船开始倾斜,“鲁荣渔50994”号渔船在“鲁荣渔50993”号渔船左舷护带,同时雇佣“浙岭渔运90036”号渔船及“浙台渔运31318”号渔船救护,“浙岭渔运90036”号渔船在“鲁荣渔50993”号渔船右舷护带。当日11时许,“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夹带护送下,靠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码头进行鱼货卸载,卸载9500板鲐鱼,损失4500板鲐鱼,每板鲐鱼价值45元,损失的鱼货价值202500元。李XX支付施救费用4万元。同日,李XX通过电话向某保险公司及主管机关报告事故。次日,李XX到某保险公司在威海市的营业场所报告,“鲁荣渔50993”号渔船也在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上坞修理,李XX为此次修理支付276401.16元。


台州渔业船舶检验局应山东石岛分局委托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台州市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对“鲁荣渔50993”号渔船进行检验。2013年6月2日,台州渔业船舶检验局出具检验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三、检验情况1、船体外板。该船海上碰撞后,造成船体严重受损,被拖至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上排抢修。本船机舱前一个鱼舱右舷碰撞后撕开一个大口子,船体从A板至弦顶列板、甲板板边板、弦墙双底层均采用ccs10m/m板更换,舱内强横梁、强肋骨、肋板、双层底面板均采用ccs10m/m板进行局部更换。主肋骨、横梁用L50﹡70﹡6角钢更换,舭龙骨亦用ccs10m/m板进行局部更换。5、遗留项目:由于驾驶室右侧碰撞严重损坏,造成主桅严重倾斜,主要通导设备如雷达、北斗、彩探、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损坏,鱼舱内平板冻结机、压缩机损坏、冷藏器、信者液器进水,湿度表、压力表、变压器、监控器等损坏,双层底尚未全部修复,冷藏舱内绝缘保护层损坏,绞纲机等损坏,无法正常生产,修复工程很大,同意船方坚决要求拖回船籍港修复的请求。后“鲁荣渔50993”号渔船被拖回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继续修理,李XX为此支付1387304.10元。


2013年10月8日,台州温岭海事处对“锦昌鑫”轮与“鲁荣渔50993”号渔船碰撞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如下:事故概况:2013年4月18日0713时许,南京四通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锦昌鑫”轮从广西防城港载木片驶往江苏镇江,航行中遇大雾,与从外海作业结束装载鱼货回石塘港东山鱼货码头的山东石岛籍“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温岭牛山岛以东约12海里水域(概位:28°17.7′N,121°55′E)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船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水上交通大事故。事故损害:事故造成“鲁荣渔50993”号船驾驶台、助导航设备、冷藏设备等受损,船体第二货舱右舷破损进水,部分鱼货受损,船上1名船员受伤。“锦昌鑫”轮球鼻艏受损。事故结论:本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船长殷锡然是主要责任人。“锦昌鑫”轮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船长郭国勇是次要责任人。李XX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2014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作出复核意见,维持了对“锦昌鑫”轮与“鲁荣渔50993”号渔船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


2013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公司对“锦昌鑫”轮与“鲁荣渔50993”号渔船碰撞事故进行调查、查勘和检验,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鲁荣渔50993”号渔船受损的程度和范围;并对“鲁荣渔50993”号渔船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青岛荣达保险公估公司分别派员到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进行查勘,但是未与李XX及修理单位对损失部位的检验、维修的情况予以落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鲁荣渔50993”号渔船轮机长、机电长落实维修结果。2013年11月12日,青岛荣达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其中鉴定意见:九、保险责任分析。根据该渔船的相关证书,该渔船捕捞许可证上约定捕捞范围为C1渔区,该轮在投保时保险单上明确约定该轮的航行范围为C1渔区,而渔船出事地点为东海海域,超出了渔船保单上约定的航行范围,而且也没有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根据该渔船所投保的渔船定期险条款约定,该渔船仅限于C1渔区作业,如超出C1渔区作业,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该渔船在发生此次事故时,超出了保单上约定的航行范围,根据保单条款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十、损失评估。1)“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修理费用。根据现场的查勘,“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只进行了右舷船体外板的修理,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结合当地船舶修理的市场行情,署名公估师对此次事故在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用进行详细评估,详情如下:物料供应费用52892元应为0元,署名公估师认为,船舶在船厂修理时,船厂应该提供一般的修理服务(包括提供修理相关的设备或用品),该轮应该承担的是船厂的一般服务费用,而且一般费用已经包含在船上排费用内,并不是由该轮购置全部设施或用品交给船厂,然后船厂还要收取服务费用。修理费用,对氧气、乙炔、电焊工、冷做工、焊条,均改为半价计,电费按1000度﹡2元(船厂按3.8元﹡1880度计),5﹡7角钢按400斤计(船厂按1200斤计),5﹡5角铁按150斤计(船厂按300斤计),船上排费按15天计(船厂按35天计)。“鲁荣渔50993”轮在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合理的修理费用为113896元。2)“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石岛荣成造船厂修理费用。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修理费用清单,结合我们现场检验发现以及当前北方修理船舶市场行情,并参考1992年发布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对该轮的修理费用进行详细评估,详情如下:刷防污漆13000元改为9225元(水线一下面积约431.4平方,使用防污漆约123L,单价约75元/L),雷达、北斗、彩探、甚高频无线电话、对讲机、卫导、单边带、卫星电话、AIS换气胀救生筏、急冻间轴流风机、冷冻机评估了检修费用,急冻间全部整形及换弦墙钢板13186元改为5000元(更换弦墙钢板附件局部整形),冷凝器76000元改为10000元(没有换新负责清洗检修费用),液压油1020kg、15900元改为0元(不属于海损)。变压器4560元改为0元(没有换新),修换部分油漆23000元改为15000元,换修部分约500平方,油漆30元/L,管理费用201574.1元改为54048.8元(收取8%管理费用)。评估金额为729658.8元。施救费用,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施救费用单据,该渔船当时是由“浙岭渔运90036”轮和“浙台渔运31318”轮进行现场救护,共计救助费用人民币4万元整,通过调查渔船事故地点为28°17.953N,121°55.118E,两渔船护救时间单程约4小时,两渔船主机功率约为500KW,考虑到当时为紧急情况,认为2元/马力﹡小时,因此,该渔船的救助费用为21600元。由于当时该渔船装有210吨鱼货,因此,该施救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应当进行分摊,根据该渔船保单,渔船价值为人民币450万,而该轮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843554.8元,因此,认为该渔船获救时价值为3656445.2元,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费用清单,该渔船获救鱼货9500板,鱼获价值427500元,因此,在此次施救过程中,渔船所需承担的施救费用为人民币19338.95元。


第二次庭审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提供了李XX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李XX向其借款,并约定其为第一受益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和地位,一审法院当庭通知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退出诉讼。


某保险公司提供渔船保险投保单一份,李XX否认其在投保单上签名,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是否为李XX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即使不是李XX本人签署,也是其授权委托的人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投保单写明:保险金额500万元。保费85000元。特别约定中,该船新船的重置价值为650万元。除上述内容及当事人信息外,其他内容与保险单记载一致。证人原某出庭证实:李XX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材料都是经其转给王某,专项捕捞许可证也是通过王某转交给某保险公司。证人王某证实:某保险公司需要的材料就向李XX要,所有材料均由其递交给某保险公司,不能区分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是否提交给某保险公司,记不清楚了。李XX投保时不需要填写投保单。


诉讼中,李XX将诉讼请求中修理费179万元变更为1663705.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李XX就其所有的“鲁荣渔50993/50994”对渔船向某保险公司发出投保渔船定期险的意思表示,并依据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开始生效。


李XX否认在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某保险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名是李XX签署也不能证明李XX授权他人在投保单上代为签名,且投保单上保险金额、保费、新船的重置价值均与保险单的记载不一致。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李XX办理保险时不需要填写投保单,因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未经李XX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中填写的内容应当是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李XX签字或盖章确认,但本案投保单中的内容没有经过李XX签名,某保险公司向李XX出具的保险合同也未经李XX方签名,因此,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未经李XX确认,不能认定为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仅表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愿,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开始生效,但不能认定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关于作业和航行区域限定为C1渔区的条款对李XX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缴纳了保险费用应当承担特别约定生效的后果,不能成立。


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的内容均是某保险公司打印、提供,某保险公司应当针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李XX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李XX投保时,“鲁荣渔50993/50994”对渔船已经取得了捕捞许可证和中日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捕捞专项(特许)许可证,其船舶安全证书记载的航行与作业区域为近海航区。保险单及投保单关于作业和航行区域为C1渔区的条款,限制了某保险公司对李XX渔船航行、作业范围的承保,免除了某保险公司在C1渔区外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仅承保C1渔区范围内的航行和作业向李XX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投保单和保险单中打印的航行和作业区域的字迹在大小、颜色、字体方面与其他字迹一样,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航行、作业海区为C1渔区的约定对李XX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2013年4月18日,“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温岭牛山岛以东约12海里水域与“锦昌鑫”轮发生碰撞,“鲁荣渔50993”号渔船受损,被“浙岭渔运90036”号渔船及“浙台渔运31318”号渔船施救。李XX在碰撞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两次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已经对此次碰撞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起碰撞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渔船保险条款》中的第五条第(一)项中的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黄渤海区为C1海区,东海海区为C2海区。“鲁荣渔50993”号渔船发生碰撞事故时,已经完成在中日暂定措施水域的捕捞作业,正在东海海域返港航行,并未超出许可的航行区域。某保险公司主张“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新增加航行区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辩称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的船舶碰撞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李XX因此次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可自向李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应先按李XX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60%计算的主张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太平财产保险沿海渔船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和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该条款的本意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监督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合理的修理,避免保险公司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保险人的重新核定也应当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李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委派青岛荣达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验。台州渔业船舶检验局也应山东石岛分局委托对“鲁荣渔50993”号渔船进行检验,但是某保险公司未与李XX协商维修的项目,也没有对维修的项目提出意见,更没有和李XX共同与船厂协商维修部位及价格。李XX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减少损失,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修理船舶,不属于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维修费用的评估时,参考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1992年发布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该价格表仅仅是行业的一个指导意见,不具有约束力,且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在1992年之后又先后发布了多个版本的价格表,某保险公司没有说明选择参考1992年发布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的合理理由,也没有说明参考时是否进行了修正,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采用的鉴定依据不具有合理性。“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修理时,实际发生物料供应,该部分物料是应当支付的费用,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为船厂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没有合理的依据,其对修理额费用中数量和单价的扣减,也没有说明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台州渔业船舶检验局“鲁荣渔50993”号渔船进行了检验,在检验报告中写明该船损坏的部位及设备。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向船厂及李XX落实对损坏设备的维修和更换,仅仅依据自己的判断评估了检验费用,没有对检验结果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对保险标的损坏的修复鉴定不全面,明显与台州渔业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记载损坏设备的事实不符。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部分项目的扣减,也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合理的理由。“鲁荣渔50993”号渔船驾驶台严重受损,机舱进水,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为更换液压油15900元不属于海损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施救费用的评估,仅仅考虑了施救船舶的单程,没有考虑救护船舶驶回救助地继续航行或是合理改变航行路线的费用,也没有说明2元/马力*小时的具体依据,计算时依据自己评估的修理费用也不具合理性。此外,在计算过程中,渔船的价值按保险金额450万元计算,明显与船舶新船重置价值600万元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其评估施救费用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错误,结论不正确。综上,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不应采信。李XX因此次碰撞事故在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276401.16元、1387304.10元的修理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应认定为李XX支付的1663705.26元修理费用为合理损失。


李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投保时每条渔船投保的金额为450万元,“鲁荣渔50993/50994”对渔船船舶价值为1200-1300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3条是对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赔付计算的规定,尽管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重置价值的含义,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保单特别约定的第3条中重置价值与保险价值含义一致,即“鲁荣渔50993”号渔船的保险价值是600万元。“鲁荣渔50993”号渔船是部分损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维修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即船舶修理费用1663705.26元乘以保险金额450万元与保险价值600万元的比例,某保险公司承担1247778.95元维修费用的保险责任。


“鲁荣渔50993”号渔船经及时救助安全靠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码头,李XX支付了4万元的救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本案船舶获救时已经受损,获救时船舶价值为保险价值600万元扣减船舶的维修费用1663705.26元即4336294.74元。获救的鱼货价值为427500元。获救财产的总额为4763794.74元。船舶承担的救助费用为36410.42元,再乘以保险金额450万元与重置价值600万元的比例,即27307.82元是某保险公司赔付的救助费用。


依据保险单中绝对免赔额的约定,本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即(1247778.95元+27307.82元)﹡10%=127508.68元。


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山**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为保险合同的第**受益人,但是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和权利,是依法行使第三人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理赔款应当支付给李XX,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李XX保险理赔款1147578.09元。


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给付保险理赔款1147578.09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0元,李XX负担7931.7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338.2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即C1渔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XX自认“经李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并经某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李XX出具《渔船定期险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沿海渔船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变更航行区域的,应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不同海域在通航天气和航道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航行、作业面临的危险程度明显不同。被保险船舶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航行、作业区域为C1渔区,保险人以此为基础,在充分考虑危险程度的情况下,核实了保险费率,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保险标的需要超出合同约定及许可证批准的区域,就应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这是被保险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也是保险人的权利。该条款第二十八条的约定,不是保险人单方面免除自己责任的“免责条款”。即使是“免责条款”也属于“法定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将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条款做出了提示,应认定保险人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对这种法定免责条款仍要求特别的提示、告知义务,将出现法定免责不生效的后果。退一步讲,就算条款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沿海渔船保险条款》中该条款的文字明显加粗、加黑,也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投保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一般应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它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该条款也应认定为有效。


二、一审法院仅凭存在瑕疵的“收款收据”和“维修明细”,就认定维修内容的真实和维修费用的数额,过于牵强。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有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予以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沿海渔船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和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尽管我方提供的公估报告,因李XX未签署书面委托而存有瑕疵,但公估人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认可并备案的公估机构,其公估师全程参与了事故调查工作。公估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其出具的报告至少在其固定当时受损部位方面及维修事实方面,应当予以采信。一审中公估人出庭作证,公估机构对李XX提供的《维修明细》,逐一予以核对时发现,且李XX的轮机长、机电长也承认《维修明细》中所列的设备“换新”的内容,在实际中并没有换新(压缩机、急冻间轴流风机、冷冻机、绞缆机、电瓶、变压器等)。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尽管没有换新,但设备进行了维修”这一事实进行充分调查。相关维修单位的实际维修情况及是否出具维修发票等事实均未查明;维修单位的维修合理程度及实际收取费用是否与此次事故的直接相关性也未得以查明。法庭应先确定船舶受损的具体部位和维修内容,然后分配举证责任,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进行公估,再次核定事故的真实损失。


三、李XX是否已经自第三者获取赔偿的事实未能查明。按照海事部门的责任认定,第三方船舶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即李XX是否在时效内向第三方提出了赔偿请求,是否已经获取了第三方依据应付责任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金。


四、即使需要保险人承担责任,对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应先按李XX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60%计算,在此基础上再扣减免赔率。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海事部门认定了李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李XX与第三者的沟通事实未能查实的情况下,如保险责任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责任,即使一审判决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也应确保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虽经某保险公司主张,但一审并没有对李XX是否已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能否主张权利及因李XX的行为,保险人能否行使追偿权等问题予以查明。如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受到损害,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仅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理应就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一、某保险公司交给李XX的只有涉案保险单,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没有加粗、加黑。李XX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而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的。二、李XX出险后,某保险公司派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对李XX的两次维修进行了跟踪,在此期间对于维修的内容和价格未提出任何异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是为了和李XX就最终达成理赔数额而单方编制的材料,该报告的内容有失公允。三、李XX没有从碰撞对方处取得赔偿。四、保险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才起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赔付责任,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还未起算,李XX并未使某保险公司丧失代位求偿权。李XX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现场检验”部分记载,公估师于2013年6月7日在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对“鲁荣渔50993”号渔船的受损范围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包括:制冷系统两台压缩机进水受损;机舱变压器2台被冲击受损;2台绞缆机液压马达进海水受损等。该报告“损失评估”部分认为,急冻间轴流风机和冷冻机没有换新,只应负责检修费用;对修绞纲机包括换部分液压管路的费用没有提出异议;对电瓶16块换新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费用提出异议;对换变压器1台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换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因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地超出了C1渔区而有权拒赔。二、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产生的船舶维修费用是多少。三、李XX是否已经自碰撞对方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获得赔偿。四、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按李XX财产损失的60%计算。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单记载,“鲁荣渔50993”的航行范围为C1渔区,同时记载,作业渔区仅限于C1渔区作业,如超出C1渔区作业,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保险单上述条款的字迹在大小、颜色、字体方面与其他字迹一样,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将《太平财产保险沿海渔船保险条款》交给李XX或向李XX出示,所以其关于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船舶变更航行区域的内容加粗、加黑,故其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鲁荣渔50993”号渔船作业场所为C1渔区,是该船渔业捕捞许可证书的记载。该船渔船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记载,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近海航区。同时,该船取得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发放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许可该船在中日暂定措施水域作业。2013年4月3日,“鲁荣渔50993”渔船前往215海区附近(属中日暂定措施海域)进行捕捞作业。作业结束后,该船驶往温岭市东山港卸鱼货,于4月18日在温岭牛山岛以东约12海里水域发生碰撞,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于**渔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鲁荣渔50993”号渔船在C2渔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未举证证明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故其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免责。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XX一审中提交了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维修清单、台州温岭海事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坞修明细表和维修费用收据等证据,用以证实“鲁荣渔50993”号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的损坏情况、维修项目和费用。某保险公司提交了青岛荣达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损失评估”部分对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坞修明细表中列明的费用进行了评估,认为急冻间轴流风机和冷冻机没有换新,只应负责检修费用;对修绞纲机包括换部分液压管路的费用没有提出异议;对换新电瓶16块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费用提出异议;对换变压器1台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换新。公估报告“现场检验”部分记载,制冷系统两台压缩机进水受损;机舱变压器2台被冲击受损。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的内容能够证实急冻间轴流风机、冷冻机和变压器在碰撞事故中受损,虽然公估报告称上述设备没有换新,但其受损后修复必然产生修理费用。公估报告对修理费用进行了评估,但并没有依据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说明评估结论的理由。对于更换电瓶的费用,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亦未说明理由。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坞修明细表中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或维修费用与本案所涉碰撞事故无关,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李XX称,就其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款项,其并未从碰撞对方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获得赔偿。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X已经获得了赔偿,其无权扣减李XX应当取得的保险金。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或者被保险人因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李XX以作为方式放弃了对第三者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尚未代位行使李XX对第三者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尚不能认定其无法行使上述权利,因此其无权扣减李XX应得的保险金。如果李XX因过失致使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对李XX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李XX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其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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