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代表人:巩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博丰昌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255号2幢6层607室。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上海博丰昌顺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412元及公估费179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国内水路、陆路运输货物保险,被保险人为唐山盛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财公司),投保货物为角钢,2018年5月11日自曹妃甸运至江阴,承运人为本案被告,船舶为“兴博丰”轮。货物到达江阴后,发现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物变形,经公估公司评估,货损为8412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794.9元,原告理赔后获得追偿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承保投保人为恒润达公司、被保险人为盛财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以及保单项下的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启运日期、目的地、保险金额、费率等详细情况;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原件)、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投保人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被告系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3.货运记录(原件)、公估报告(原件),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物变形,被告已经签章予以认可,经第三方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8421元,属于保险责任;证据4.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原件),证明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出险索赔,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证据5.权益转让书(原件)、银行回单(原件),证明原告依据公估报告理赔8412元,并获得追偿权益;证据6.公估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用1794.9元,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航次租船合同(复印件),证明投保人和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人承保了涉案货物;证据2、证据7可以证明恒润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被告提供“兴博丰”轮运输了涉案货物;证据3、证据6可以证明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及货损情况;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理赔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恒润达公司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向恒润达公司提供“兴博丰”轮运输钢材,起运港曹妃甸,到达港上海/宁波/江阴,受载期限2018年5月10日±1天。2018年5月11日,包括涉案钢材在内的货物装载至被告提供的“兴博丰”轮自曹妃甸港启运。运至目的港之一江阴后,发现涉案货物有变形情况。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现场查勘,确定涉案货损为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所致,货损数量为角钢42.0647吨,损失金额为8421元。
另查明:单号为809072018120116005355的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恒润达公司,共同被保险人为盛财公司和恒润达公司。货损发生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8412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润达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原告为保险人,恒润达公司为投保人和共同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由于恒润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恒润达公司为承租人,被告为出租人,因此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货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经公估人检验,货损为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所致,并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因此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货损的金额。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出险后,原告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民太安公估公司公估人员在进行现场查勘和市场调查后,确定了货损原因及金额,其确定货物损失的做法符合保险理赔的行业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的金额为8412元,少于公估报告确定的货损金额,因此原告索赔的金额应以实际赔偿金额为限。
关于公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公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博丰昌顺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8412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9.7元由原告负担,45.3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建 鹏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欧阳宏伟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梦 雪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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