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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中粮招XX(深圳)粮食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营口佳纳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6日
  •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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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粮招XX(深圳)粮食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家住陕西省神木县。系中粮招XX(深刻)粮食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营口佳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汉族,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粮招XX(深圳)粮食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被告营口佳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纳公司)、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物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彭XX,佳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中谷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玉米货物损失147,289.20元,和从支付保险赔偿的2019年7月10日起至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案外人荆州市憨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头公司)作为买方与锦州中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作为卖方签署编号为ZC-HT-2018-5-2的《玉米购销合同》,购买3,000+/-10%吨玉米货物,单价为1,820元/吨,产品重量按锦州港榜单结算。2018年5月16日,锦州屮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处就516.265吨玉米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032,530.00元(足额保险),自锦州至荆州,保险条款为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1982年1月1口)等。2018年5月3日,锦州中成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作为承运人签署编号为WL-HT-2018050300004的《内贸委托书》,委托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运输涉案玉米货物,起运港为锦州,目的港为荆州。该内贸委托书的声明栏特别约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2018年5月4日,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佳纳公司作为承运人签署编号为YSFW-HT-2018050400002的《内贸委托书》,转委托佳纳公司运输涉案玉米货物。2018年5月8口,佳纳公司作为托运人(发货人)与中谷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签署订单号为HSXXX3SJZXXX016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转委托中谷物流公司运输涉案玉米货物。中谷物流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发运单号为HSXXX3SJZXXX016的《集装箱货物运单》,并由“华晟37”轮实际运输涉案装载于20个集装箱的玉米货物。因此,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为涉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佳纳公司和中谷物流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涉案装载于20个集装箱的516.265吨玉米货物于2018年5月17日自辽宁锦州港装载于“华晟37”轮运输至上海港,于2018年6月1日在上海港转船装载于“华航时代”轮,于2018年6月10日运输至武汉港,于2018年8月2日在武汉港转船装载于“江集运1201”轮,于2018年8月4日运抵湖北省荆州盐卡港。上述516.265吨玉米货物分别装载于20个集装箱内,在交货拆箱时发现11个集装箱的玉米货物发生严重的水湿、霉变、结块受损,共计284.21吨。买方憨头对该11个集装箱的284.21吨予以退货。卖方锦州中成公司将该受损玉米货物以1,300.00元/吨的单价降价出售给荆州市楚星农牧有限公司,销售所得价款369,473.00元人民币。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受损玉米货物的保险人,经扣除出售所得369,473.00元人民币和500.00元人民币免赔额,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保险人锦州中成公司支付货损保险赔偿147,289.20元人民币。涉案货损是因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管货不当造成的。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作为涉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佳纳公司、中谷物流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涉案玉米货物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己经赔付被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向三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

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辩称,根据我方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我方也是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无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我方是案涉货物的权利人,案涉货物时由案外人中成公司出售给我方,我方又出售给憨头公司,且我方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中成公司,憨头公司也已将货款支付给了我方。案涉保险标的是在我方向憨头公司交货的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中成公司与我方之间的货物采购框架协议及我方与憨头公司之间的货物销售框架合同约定,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我方均不承担。


佳纳公司辩称,我方与中成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依法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中谷物流公司辩称,佳纳公司与我公司并未提出过运输时效问题,货损很有可能是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的。佳纳公司申请缓泊,我方是完全按照订舱指示来操作的,货损不应由我方承担。很有可能货损出现的时间不在我司责任期间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玉米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内容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事故报告、退货证明、饲料产品检验报告、损失计算,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但是内容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4.保险赔偿支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5.编号为WL-HT-2018050300004的内贸委托书、编号为YSFW-HT-2018050400002的内贸委托书、订单号为HSXXX3SJZXXX016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运单号为HSXXX3SJZXXX016的集装箱货物运单,当事各方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6.残值收购合同,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7.公估报告,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8.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9.投保货物清单,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0.某保险公司向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出具的2018年部分保险费收费函、发票及支付保费的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1.货物采购框架协议,货物销售订单、付款凭证、电子交易平台的交易信息,彼此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2.货物销售框架合同、货物销售订单、付款凭证、电子交易平台的交易信息,彼此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3.中谷物流公司提交的电脑截图打印件,未看到原始载体,佳纳公司否认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日,中成公司与憨头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2014年玉米,数量3000(±10%),单价1,820元/吨,2018年6月20日之前荆州盐卡港交货,集装箱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做粮达网购销模式(锦州港装货后,憨头公司预付20%保证金到粮达网,货到港后付尾款提货。)


2018年5月8日,根据中成公司与憨头公司之间达成的购销合议,中成公司与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通过粮达网签订《货物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对买卖标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8条的约定:“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货物交付完成之次日起由乙方(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承担。”2018年5月16日,中成公司与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签订《货物采购订单》,对前述《货物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和交付,实际交付的数量为516.265吨,单价1805吨,金额931,858.33元,交货地点为锦州港。2018年5月18日,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的95%,即885,265.4135元。2018年5月23日,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又向中成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即余下的46,592.92元。


2018年5月8日,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与憨头公司签订《货物销售框架合同》,对买卖标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货款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交货方式、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的第8条明确约定“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每批《货物销售订单》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憨头公司)承担”将自中成公司买入的玉米销售给了憨头公司。2018年5月16日,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与憨头公司签订了《货物销售订单》,明确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最迟付款时间及交货地点等,将货物予以特定化。2018年5月16日,憨头公司向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支付保证金187,404.2元。2018年8月1日,憨头公司向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756,125.37元。2018年5月9日,憨头公司又将上述货物转售给湖北裕茂田园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5月3日,中成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中粮深圳电子交易中心对前述货物自锦州港运输至荆州港,并签订了《内贸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声明第三点约定:“如托运人与承运人就该批货物签署买卖合同的,此委托书仅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物流费用的结算依据使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物流委托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为准。”2018年5月4日,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与佳纳公司签订《内贸委托书》,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作为托运人将前述案涉货物委托佳纳公司运输。2018年5月9日,佳纳公司作为发货人向中谷物流公司订舱,案涉货物由中谷物流公司实际承运,承运船舶为华晟37,航次1813S。中谷物流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发HSXXX3SJZXXX016号运单,案涉货物分装于20个20GP的集装箱中,于2018年5月17日在辽宁锦州港装船(船名“华晟37”,航次1813S)起运,运往上海。2018年6月1日,在上海港转船(船名“华航时代”,航次Z1819W)。2018年6月10日,运抵湖北省武汉港。2018年8月2日,在湖北武汉港转船(船名“江集运1201”,航次11W),并于2018年8月4日运抵湖北省荆州盐卡港。


卸船后从2018年8月9日开始,上述集装箱被陆续运往最终目的地。先期有4个集装箱被运至湖北裕茂田园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卸货时发现箱内玉米有水湿、发霉及结块现象。后又陆续有7个集装箱的玉米被发现有水湿、发霉及结块现象,湖北裕茂田园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拒收上述11个集装箱货物。经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所做的公估分析认为,货损原因是淡水水湿,是因为在上述运输过程中或与之相关的临时存放过程中,雨水集聚从集装箱底部的缝隙或箱门底部的缝隙渗入集装箱,或直接从集装箱顶部的破洞处渗入集装箱,进而造成箱内玉米水湿、发霉、结块,而最大的可能是发生在从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2日在武汉的临时存放期间。经公估机构估算,货损价值为147,789.20元。根据保单,某保险公司有500元免赔额。


2018年6月27日,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预约保险协议期限系自2018年5月1日零时始至2019年4月30日24时止。根据前述预约保险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向中成公司就案涉批次货物516.265吨玉米的运输出具保单,承保了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1982年1月1日)。货物出险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中成公司支付了147,289.20元保险赔偿金。中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仅就被保险人中成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原告主张中成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托运人,并因三被告的承运或实际承运行为导致货损,并受有损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中成公司非案涉货物的托运人。中成公司与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非运输关系,其已将案涉玉米出售给了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货物的所有权已在双方签订《货物采购订单》之日,即****年**月**日出生了转移,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转移。案涉货物的托运人应为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收货人为憨头公司,承运人为佳纳物流公司,实际承运人为中谷物流公司。案涉货物发现货损时,中成公司已不再是货物所有人,对案涉货物亦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中成公司并未因货损受有损失。一是,中成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前自中粮深圳电子交易公司处拿到了全部货款,没有因事故遭受货款损失。二是,事故发生后,自某保险公司处取得了147,289.20元保险赔偿。三是,货损发生后,处理货物残值,获得369,473元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成公司因此次事故而受有何种损失,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赔偿。中成公司在不具有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亦无法代位取得相应的赔偿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乐 人民陪审员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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