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王金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国浩(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国浩(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担保函)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江苏镇江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2014)武海法事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包含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75813元、诉讼费(包括鉴定费)76556元、赔款1147631元,共计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案外人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所属的“远胜36”轮失控触碰原告的2号泊位,造成原告泊位受损。同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保证向原告支付因该轮触碰事故造成的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原告的任何款项,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200万元。之后,原告就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起对均胜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案号:(2014)武海法事字第00175号],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担保条件尚未成就,未判定保险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均胜公司。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确认均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案件执行终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出具担保函是基于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履行担保责任不能与履行保险合同责任相分离,两种责任对被告来说同一;2、200万元担保金额既包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款,也包括超出保险赔款之外的其他担保责任;3、既然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担保,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时应该先承担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然后再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其他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粮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担保函;2、(2014)武海法事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3、(2018)鄂72执1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1日,均胜公司所有的“远胜36”轮满载电煤从辽宁锦州港开往江苏扬州港。同年2月15日0645时,“远胜36”轮在长江#101浮附近水域,因避让一艘由南向北的横越船而横越下行通航分道,与沿下行通航分道下行的“华盛166”轮发生碰撞,致使“华盛166”轮与其右后下行的“苏盐货9216”轮发生碰撞。接着,“远胜36”轮继续向前,与并绑靠泊在粮油公司2#泊位的两组船舶(每组3艘)发生碰撞挤压,又向前与靠泊在原告粮油公司1#泊位卸载植物油的“佘瑞莎狮子”轮尾部发生碰撞,“佘瑞莎狮子”轮断缆后与前方靠泊谏壁趸船码头的“谏电2001”拖轮又发生碰撞。该起连环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粮油公司2#泊位受损、800型围油栏损失120米、输油管断裂1根,以上船舶亦受到不同程度损失。
2012年3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远胜36”轮在镇江水域触碰码头纠纷事宜,向原告粮油公司出具担保函,称“某保险公司谨代表‘远胜36’轮船东在此保证向贵方支付因上述纠纷而产生,经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应由‘远胜36’轮船东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但我们在本担保函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将不超过200万元。本保函的出具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和船东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并且不影响船东根据法律进行抗辩和要求责任限制的权利。本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本纠纷解决时为止。本担保函适用中国法律。”
涉案触碰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在与均胜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原告粮油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对均胜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诉讼。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事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如下损失:捞油作业费1000元、围油栏30000元、检测费401200元、修复施工费697603元、输油管18000元、营运1619373.8元以及相应利息,均胜公司应按所属船舶“远胜36”轮在涉案事故中的过失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属于附条件的担保,即原告因本起触碰事故产生的、由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由均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某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责任;本判决系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对均胜公司负责赔偿损失的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中不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待原告与均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后,其再根据担保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判决判定:一、均胜公司赔偿原告捞油作业费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二、均胜公司赔偿原告围油栏损失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三、均胜公司赔偿原告输油管损失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四、均胜公司赔偿原告检测费用40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1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五、均胜公司赔偿原告修复施工费697603元及利息(利息以697603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六、均胜公司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619373.8元及利息(利息以1619373.8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以上第一至第六项赔款,均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5元,鉴定费55000元,诉讼费合计86995元,由均胜公司负担76556元,由原告负担10439元;均胜公司在支付本判决确定的赔款时,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均胜公司不服本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民终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均胜公司。本院执行过程中查询,未发现均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作出(2018)鄂72执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粮油公司出具担保函,原告粮油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鉴于担保函涉及的保证属于附条件的保证,即原告因涉案触碰事故产生的、由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由均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某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均胜公司负担的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自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开始。从担保函的保证内容看,并未涉及均胜公司所属船舶的保险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出具担保函是基于船舶保险,保证责任既包含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还包括保险赔款之外的其他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履行担保责任应先承担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后,再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其他损失,本院亦不予审议。以上担保函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175号判定均胜公司向原告负担债务的民事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即本院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均胜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已届至,再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执行以上民事判决过程中,查明均胜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终结执行程序。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2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均胜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判定均胜公司赔偿原告直接和间接损失合计2767176.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已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担保范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20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损失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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