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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克哈瑞合资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6日
  •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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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迪克哈瑞合资公司(DIXXXARRYK.VEXXXRES)。住所地: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拉各斯阿帕帕·伊比昆勒·阿吉诺泰街**(11IBIXXXLEAKINOXXXSTREXXXPAPALAGOSNIGERIA)。


法定代表人:阿德XX(ADEDEJIXXXAR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5082XXXX。


代表人:金乐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迪克哈瑞合资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公司)因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史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迪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6290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030038元(按照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3229计算)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2月8日理算勘察报告作出次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迪克公司于2016年6月份从寿光鸿硕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鸿硕公司)进口一批胶合板,鸿硕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按发票价值的110%投保了海运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责任期间自中国连云港至尼日利亚廷坎(TINCAN,NIGERIA),运输工具“国投”轮(GUOTOU),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迪克公司向鸿硕公司支付货款后受让了该保险单。货物于2016年7月300日到达廷坎港,卸货后存放于港口,在交付迪克公司之前部分货物发生湿损,货物于2016年8月24日通关后由港口交付迪克公司,迪克公司将看起来完好的货物运到各地仓库,严重受损的货物留在港口,同时迪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在尼日利亚的代理通知了货损,并委托鸿硕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通知货损。某保险公司指派了查验人与港口方及迪克公司进行了联合检验,经检验252托盘货物受损,货值209886.85美元,扣除残值61790.60美元后实际损失148096.25美元。货损的原因是货物被露天存放,遇到恶劣天气导致湿损。迪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终止后为由予以拒绝。迪克公司认为涉案保险货物并未运抵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而是在卸载港卸离海轮后60天内转运到其他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依据保单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至转运前终止,而货损发生在卸离海轮后转运之前,因而保险人应对货损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迪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迪克公司诉请金额计算有误;迪克公司主体不适格,非保单受让人,未提供支付货款证明;保险责任已在货物抵达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储存处时终止,涉案事故不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迪克公司提交的发票为原件,且与迪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投保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因投保单不能转让,对迪克公司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4日,鸿硕公司向迪克公司就出口货物胶合板(ZOEWOOD、MINWOOD)开具编号为WXXXX040224的形式发票。载明货物共计3388托盘,CIF尼日利亚阿帕帕/廷坎总价3001906.01美元,折扣82231.36美元,折扣后总价2919674.65美元;起运港中国连云港,目的港尼日利亚廷坎;付款条件:预付30%定金,剩余70%货款客户在收到提单复印件后14天内付清。


2016年6月13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号为PYIXXX1632011503000183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鸿硕公司;货物标记胶合板(ZOEWOOD、MINWOOD);包装及重量3388托盘4761200千克;保险金额3211642.2美元;起运日期按照提单;运输工具“国投”轮GUOTOU108,201605航次;自中国连云港至尼日利亚廷坎;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1月1日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提单号GTXXXLYGTCN11,赔款偿付地点及币种:尼日利亚,以美元支付。保险单背面《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起讫(一)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第五条索赔规定:在收到被保险人索赔后,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索赔是否在保单责任内并通知被保险人。对于比较复杂的索赔如果保险人不能够在30天内核定是否保单责任,保险人将根据情况与被保险人协商一个合理的期间,保险人应当在该期间通知被保险人其核定的结果。如果索赔被证明是保单责任,保险人应当在同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10日内支付赔款。


以上保险单已由鸿硕公司背书转让。


2016年6月20日,SDIC海运发展有限公司(SDICSHIPPIXXXEVELOXXXNTCO.,LTD)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GTXXXLYGTCN11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鸿硕公司;收货人为迪克公司;承运船名“国投”轮GUOTOU108,201605航次;起运港中国连云港,卸货港尼日利亚廷坎;货物标记胶合板(ZOEWOOD、MINWOOD),4761200千克。同日,鸿硕公司向迪克公司开具编号为WXXXX040224GINNA的商业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该发票。迪克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上述3388托盘的货物CIF尼日利亚阿帕帕/廷坎总价3001906.01美元,折扣82231.36美元,折扣后总价2919674.65美元。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票除没有折扣价及折扣后总价外,其余内容与迪克公司提交的发票一致。


上述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尼日利亚廷坎向收货人交付前发现货损。W.K.韦伯斯特有限公司(W.K.WebsterCo.Ltd)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2月7日向某保险公司作出了货损理算报告(下称“理算报告”)。理算报告载明:涉案货物于2016年7月30日到达廷坎。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之前清关代理发现一些托盘处于湿的状态并长有霉变。我们指定了当地名为海上相互服务(MarineMutualServices)的检验机构安排了联合检验,检验于2016年9月2日进行。检验人被告知受损的托盘之前曾露天储存但之后被转移到仓储棚内。场站经营人的检验人告知货物最初卸下船时状况良好,因而损失可能发生在卸船之后。收货人告知胶合板(表面状况良好的)由于极差的对水汽的反应主要用于内用,因此,对货物的任何影响会致使他们不能被用于意图的目的。损失原因是:货物的湿损是由于它们在仓储地被露天存放,从而暴露在恶劣天气中。仓储公司告知那段时间他们经历了仓储爆棚,以至于货物不能存放于仓储棚内。他们买了油布试图保护货物,然而这不足以保护它们免受湿损。共计有252个托盘货物受损。根据商业发票,受损货物的保险总价值是209886.85美元,受损货物残值61790.6美元,净索赔额为148096.25美元。该报告还引述了收货人告知的信息:货物被运到我如下仓库:阿拉基加·老奥乔(AlakijaoldOjo)路376号、拉各斯卫星(satellite)镇86区、奥贡州(Ogun)拉各斯-伊巴丹(Lagos-ibadan)高速公路阿塞斯(Asese)村;请知悉一些完好的货物被运到多个地点的客户处而没有被检验员查看,因为这没必要。


经本院核对,理算报告中受损货物的保险总价值209886.85美元是按未折算的发票价格196180.2美元基础上按106.986%加成计算而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单的受让人为外国法人、涉案事故发生在境外,故本案属涉外民事关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鸿硕公司将保单背书转让给迪克公司,同时,迪克公司亦是涉案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和实际收货人,故迪克公司对保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在受让保单后成为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货损是否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货物损失如何计算。


对于涉案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迪克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仓至仓条款的约定,涉案保险责任终止应适用第四种情形,即在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60天内转运到非保单载明的目的地,从转运时保险责任终止,而涉案货损发生在转运前,应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已运抵保单载明的目的地尼日利亚廷坎;且从理算报告中引述收货人告知的信息看,已有部分货物运到收货人位于阿拉基加·老奥乔(AlakijaoldOjo)路376号、拉各斯卫星(satellite)镇86区、奥贡州(Ogun)拉各斯-伊巴丹(Lagos-ibadan)高速公路阿塞斯(Asese)村的仓库,部分货物被运到多个地点客户处,因此,涉案货物实际上已在目的地码头仓储场所被提起或分配、分派,故不适用迪克公司所称的仓至仓条款第四种情形。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终止的第一种情形需满足几个条件:货物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货物到达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该仓库或储存处所需是收货人最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第二种情形是货物到达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储存处所。理算报告对货物的损失原因归结为“它们在仓储地被露天存放,从而暴露在恶劣天气中。”该露天堆场被某保险公司认为是仓至仓条款中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保险责任的终止应适用第一种情形,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故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终止后,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观点不成立,理由:其一,保单本身并未约定何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亦未界定判断标准,更未限定被保险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前或运抵目的地后多长时间内需确定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故只能根据已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判定。其二、理算报告提到“检验人被告知受损的托盘之前曾露天储存但之后被转移到仓储棚内”。如前所述,货物在目的港卸下后已被部分提取运到收货人其他仓库,部分货物被分配、分派到其他客户处。故货物在被提取、分配、分派前经历了两个储存阶段,先是堆放在露天堆场,后转移到仓储棚内。露天堆场和仓储棚虽然同为仓储公司的仓储场所,但两者对货物的储存保护全然不一样,不能相混同。其三,涉案货物为胶合板,理算报告中提到“收货人告知胶合板(表面状况良好的)由于极差的对水汽的反应,对货物的任何影响会致使他们不能被用于意图的目的”,表明收货人熟悉胶合板的物理特性,因此储存时需做到防水防潮,而露天堆场达不到防水防潮要求,不能成为收货人用以分配、分派货物场所的本意。其四,理算报告提到“仓储公司告知那段时间他们经历了仓储爆棚,以至于货物不能存放于仓储棚内。他们买了油布试图保护货物,然而这不足以保护它们免受湿损。”从中可以看出,仓储公司本想将货物储存在仓储棚内,但因仓储爆棚而无法存储。同时仓储公司为了避免货物湿损而采取了油布遮盖的方式。由此可推定露天堆场不是收货人租用的仓储场所,货物堆存在露天堆场并以油布遮盖是仓储公司的临时措施,仓储棚才是收货人本意的也是实际上用于货物分配、分派的场所。涉案货损在货物运抵仓储棚前的露天存放期间发生,根据仓至仓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货物在卸至堆场时保险责任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保单保险金额为3211642.2美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加成投保。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未折扣的发票价计算,加成幅度为3211642.2÷3001906.01=106.986%,根据迪克公司提交的发票折扣价计算,加成幅度为3211642.2÷2919674.65=110%。按照通常的保险加成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涉案保险金额系以折扣价加成110%计算。


经本院认定,理算报告中货损价值209886.85美元系以未折算的发票价格196180.2美元加成106.986%计算而成。涉案货物的发票价格为CIF尼日利亚阿帕帕/廷坎,但货物残值属于市场价格,并未加成,两者应该统一。涉案货损的足额理赔金额的正确计算方法为:(未折扣发票价格-残值)×110%,相应的计算结果为:(196180.2-61790.6)×110%=147828.56美元。由于涉案货物的发票原价为3001906.01美元,鸿硕公司以折扣价2919674.65美元投保,属于不足额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7828.56×2919674.65÷3001906.01=143779.08美元。折合人民币909100元(143779.08×6.3229)


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合理期间内应当进行理赔。涉案的理算报告提到联合检验于2016年9月2日进行,该日期当在被保险人报案之后。理算报告的作出日期为2017年2月7日,此时距报案日期已超过5个月,该报告已明确了涉案货损属于保险事故,也明确了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应根据该理算报告及时予以理赔。其未予理赔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迪克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给予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利息应从理算报告的作出10日后即2017年2月18日起算,迪克公司请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止(人民币93182.75元),该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迪克哈瑞合资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909100元及利息93182.75元;


二、驳回原告迪克哈瑞合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迪克哈瑞合资公司负担8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迪克哈瑞合资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妮娜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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