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95XXXX。
代表人:郭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乐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XXXRKX69。
法定代表人:曹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县为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船闸宿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559329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系邓XX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湖南乐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被告涟水县为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被告邓XX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为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被告邓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源公司、为民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30774.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利息,530774.40元自2017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2、由乐源公司、为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合同之诉。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钢铁)所属的一批钢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由乐源公司承运,乐源公司安排为民公司所属“苏淮货13789”轮实际运输。“苏淮货13789”轮在运输过程中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淮货13789”轮沉没,船上货物全部沉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于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10月17日分别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款30万元和530774.40元,某保险公司取得被保险人湘潭钢铁的索赔权利。湘潭钢铁将涉案货物卖给杭州晨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源公司),晨源公司与乐源公司签订《水运运输合同》,乐源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对其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乐源公司承接货物后,将货物交付为民公司所属“苏淮货13789”轮实际运输,为民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本案有关水路运输合同以及水路货物运单中,均明确记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条款成为涉案水路运输合同及运单的约定内容。“苏淮货13789”轮船长邓XX代表为民公司在承运人处签名,为民公司应当与乐源公司连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乐源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保险费由乐源公司支付,乐源公司系投保人。根据投保协议,乐源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2、乐源公司临时调用为民公司所属“苏淮货13789”轮实际运输,并对“苏淮货13789”轮各种证书进行了审核,符合要求,也未超载。乐源公司与“苏淮货13789”轮船主邓XX签订了《水运运输合同》,确认双方责任。根据《水运运输合同》,该事故应由邓XX承担全部责任。3、根据保险协议和《水运运输合同》,乐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和“苏淮货13789”轮船主邓XX负责此次沉船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558709.9元,沉船打捞费(以海事责任认定为准)及乐源公司临时调船施救费和滞港费105500元,其中现金转账100000元、加油费5500元,间接损失48368元。4、某保险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530774.40元,并垫付了打捞费30万元。请求法院根据海事事故责任认定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打捞费用和乐源公司支付的临时施救费105500元、间接费用48368元。
被告为民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乐源公司,实际承运人是邓XX,为民公司不是乐源公司所主张的承运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为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2、作为承运人的乐源公司是专门经营物流业务的物流公司,其应当知晓邓XX作为个人,在未经为民公司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对外承接承运业务,乐源公司与邓XX签订的《水运运输合同》应属无效。乐源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具有审慎的义务。3、某保险公司在诉请中陈述未向邓XX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在原告未明确相应诉讼请求前,不能违反原告的意思自治,不能由法院主动要求邓XX承担责任,以此类推,若邓XX不承担责任,为民公司就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邓XX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邓XX船舶承运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保险人。
2、《出险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湘潭钢铁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报案。
3、《权益转让书》原件两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4、《湘钢产品订货合同》原件十三份,证明涉案货物由湘潭钢铁销售给晨源公司。
5、《水运运输合同》(合同编号:LYXXXC201702003)原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由晨源公司委托乐源公司承运,合同明确约定了乐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运输责任。
6、《水运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乐源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为民公司所属船舶进行运输。
7、《水路货物运单》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由“苏淮货13789”轮承运。
8、“苏淮货13789”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淮货13789”轮由为民公司所有并经营,为民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9、《“苏淮货13789”轮事故报告》原件一份,证明乐源公司向湘潭钢铁进行事故报告,记载装船货物重量为1112.936吨。
10、《报告》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明确起运港装船数量为1112.936吨。
11、《查勘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由“苏淮货13789”轮实际运输。
12、《打捞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各方在当地海事局协调下,与打捞公司就货物和船舶打捞进行约定,确认打捞费为30万元。
13、《施救打捞费用垫付申请》原件一份,证明各方签订打捞合同后,被保险人湘潭钢铁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其垫付打捞施救费用的申请,并明确表示在某保险公司垫付有关施救费用后,被保险人湘潭钢铁将有关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由某保险公司后续追偿。
14、打捞费用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货物打捞费用30万元。
15、货物损失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被保险人湘潭钢铁货物损失530774.40元。
16、《货物损失(棒材)定损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湘潭钢铁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核算货物损失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核实确认涉案货物实际损失为558709.90元。
17、《关于转载船舶“豫信货12285”费用的申请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经过打捞、施救和转运,在目的港实际卸货数量为1100.205吨,部分货物因为事故实际灭失。
18、起运港的载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在起运港实际装货数量为1112.936吨,与《水运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数据相符。
19、卸货港的卸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按照清单记载,能够实际计算出灭失货物的具体数量,以及因事故导致的货物混合变形、遇水锈蚀等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量。
被告乐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乐源公司投保,费用由湘潭钢铁代付。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权益转让书》不应由湘潭钢铁出具,应由乐源公司出具,乐源公司系投保人。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无异议,该合同系乐源公司签署,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对证据6、7、8无异议。
对证据9、10无异议,货物装、卸结算跟生产管理部门联系,部门代表湘潭钢铁,湘潭钢铁的具体管理由各个部门负责。
对证据11无异议,知情。
对证据12无异议,湘潭钢铁委托乐源公司签字,当时没有办理委托手续,湘潭钢铁认可了金额和合同内容。
对证据13、14、15无异议。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见证方是乐源公司,甲方处由湘潭钢铁生产部部长签字。
对证据17无异议。
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民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保险单仅有某保险公司单方签章,没有投保人签名,仅凭保险单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保险单不能视为保险合同。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有被保险人湘潭钢铁下设生产管理部的签章,该签章的生产管理部仅是乐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代表乐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该格式文本中,报案日期处为空白。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发单位是乐源公司的内设机构生产管理部,不能代表乐源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或义务。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仅有出售方湘潭钢铁的签章,没有购买方晨源公司的签章或者授权人签字,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属性,应为无效或尚未生效。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合同上仅有乐源公司单方签章,没有委托方晨源公司签章,不具有水路运输合同的法律属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仅有乐源公司单方签章,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是乐源公司与邓XX之间的合同,为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为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不是合同当事人。邓XX在未得到为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具有单独对外订立运输合同的权利,为民公司不应承担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
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书是为民公司所有,该船舶的实际船主系邓XX,由邓XX将船舶挂靠在为民公司。
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民公司对该事故不知情。对于事故是否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有权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为准。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邓XX签订该合同时未得到为民公司授权,为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为民公司出具,为民公司不知情。
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打印,汇款凭证应由银行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两笔款项。
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由某保险公司与湘潭钢铁下设机构生产管理部签订,下设机构不具有对外代表法人的权利。定损协议仅有一个数额,没有明确损失明细,按照正常的事故定损程序,作为货物定损应当附有具体损失明细。
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民公司不知情。
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民公司不知情。乐源公司提出其代表湘潭钢铁签订打捞合同,乐源公司与湘潭钢铁存在利益冲突,与为民公司也存在利益冲突,其不能代表湘潭钢铁签订打捞合同。
被告邓XX发表质证认为,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除证据15、16、17、18、19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货吨位存在数量问题,装货吨位为1112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变形、破损,转载没有过磅,转载船卸货1100吨,少了12吨。不能证明货物在“苏淮货13789”轮上受损,有可能是在转载后发生的。
本院认证认为,
对于证据1-14,均系与涉案货物运输、事故、施救打捞、保险及理赔相关的证据,被告乐源公司及被告邓XX实际参与了货物运输、施救打捞过程,对该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乐源公司作为涉案受损货物的承运人,直接与晨源公司及被保险人湘潭钢铁联系,对涉案受损货物的投保、理赔情况知悉,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者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复印件,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该十四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证据15-19,均系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相关的证据,被告为民公司及被告邓XX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其中证据15、16,系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及某保险公司已经实际理赔的相关证据,能够与《权益转让书》之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且被告乐源公司员工刘XX作为见证方在《货物损失(棒材)定损协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7、18、19系证明货物装、卸吨位及损失情况的证据,被告乐源公司及被告邓XX对货物的装、卸吨位及损失情况并无异议,被告邓XX仅对货损是否发生在“苏淮货13789”轮承运期间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与其他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乐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是乐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付了湘潭钢铁,追偿时要扣减一千多元的保费。
2、“苏淮货13789”轮事故处理差旅费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乐源公司垫付“苏淮货13789”轮事故所产生的费用153868.5元,该费用应由邓XX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货物由湘潭钢铁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保险事宜,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乐源公司系涉案货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乐源公司确实支出过上述费用,也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上述费用不能在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进行冲抵。
被告为民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投保人是湘潭钢铁,不是乐源公司。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乐源公司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费用不客观。
被告邓XX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2的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
对于证据1,合同记载投保人及落款盖章均为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并非乐源公司,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与本案审理的基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苏淮货13789”轮属为民公司所有,为民公司系登记所有人。
2、《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淮货13789”轮由邓XX购买并挂靠在为民公司,与为民公司是挂靠关系,邓XX未经为民公司授权及同意,不得单独对外承揽运输业务进行经营活动。
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苏淮货13789”轮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涟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船舶在涟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有抵押权,且该抵押权保险利益被某保险公司以优先权的名义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苏淮货13789”轮属为民公司所有,为民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实际承运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假设确实存在挂靠协议,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乐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抵押档案不清晰,印章不清晰。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五条没有金额。
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邓XX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
对于证据1,经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2,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苏淮货13789”轮的挂靠事实,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3,某保险公司与乐源公司、邓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邓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为民公司委托邓XX全权处理保险事宜。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为民公司在第一时间就知道案情,并且委托邓XX全权处理,在内河运输实务中,船长代表航运公司在承运人处签字,是一种通常做法,《委托书》更能够证明为民公司抗辩其不是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乐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为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委托书》证明其是承运人。
被告为民公司质证认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委托书》为民公司在事故后向涉案船舶的保险人发出的,虽然未载明保险公司,但根据内容是指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载明“保险事宜”,而不是事故。
本院认证认为,
某保险公司、乐源公司与为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运输关系查明
2017年2月至4月期间,晨源公司与湘潭钢铁签订了十三份《湘钢产品订货合同》,在湘潭钢铁处采购了一批棒材合金圆钢。2017年3月1日,晨源公司与乐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运运输合同》,约定由晨源公司委托乐源公司运输棒材,启运地湘潭顺祥码头,目的地及交货方式为杭州茂源码头船板交货,收货及运费付款单位均为晨源公司;乐源公司负责在湘潭港集货、接收、装卸、保管,并将该批货物经水路运至目的港杭州茂源码头船板交货;运输价格为76.7元/吨,货物准确数量以湘潭钢铁磅单纸制单据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正本一式四份,晨源公司、乐源公司、湘潭钢铁生产部、湘潭钢铁销售财务部四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7年4月8日,乐源公司与邓XX签订了一份《水运运输合同》,约定晨源公司将棒材344件,计1112.936吨委托给“苏淮货13789”轮进行运输,承运人全称、船号为“苏淮货13789”轮,起运港为湘潭,中转港无,目的港杭州崇贤港,运价42元/吨,总金额46700元,预付款3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65%、加油30%、尾款5%,卸货后凭合同、港建费发票、照片、运单签收回执联加油。该合同中注明:本合同经托运人与承运人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同日,“苏淮货13789”轮在湘潭顺祥码头装载棒材,邓XX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及收货人为晨源公司,承运人为乐源公司,实际承运人为“苏淮货13789”轮,承运货物为棒材344件,计1112.936吨,运单上同样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乐源公司在该运单上盖章确定。
“苏淮货13789”轮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为民公司,邓XX系“苏淮货13789”轮船长。
2、货损及施救情况查明
2017年4月11日晚8时左右,“苏淮货13789”轮下水行驶至岳阳临湘大桥下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苏淮货13789”轮沉没。
事故发生后,乐源公司将事故情况及货物受损情况报告给了湘潭钢铁和某保险公司。
2017年4月13日,为民公司出具《委托书》,将“苏淮货13789”轮在湖南岳阳城陵矶发生沉船事故,一切保险事宜全权委托邓XX处理。2017年4月14日,邓XX代表“苏淮货13789”轮、长航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湘潭钢铁,与岳阳市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打捞合同》,约定由岳阳市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打捞“苏淮货13789”轮沉船及沉物(钢材),打捞工作10天完成,沉船打捞费14万元,沉物(钢材)打捞费64万元,合计78万元。签约时长航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付工程款30万元,沉物(钢材)打捞完成由湘潭钢铁支付30万元,余下款项18万元由长航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十天内付清。
2017年5月29日,涉案货物经打捞施救并经转运,在目的港卸货完毕后,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销售部、某保险公司以及乐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制作了卸货清单,并签字确认:1、其中37.198吨、24.63吨无法分别,因无标牌、散捆等原因,无法判断是何钢铁。2、缺吨12.731吨,仓库实际入库数据比系统数据少。上述1、2项合计74.559吨。3、客户确认入库1038.377吨。
在乐源公司发给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的《关于转载船舶豫信货12285费用的申请报告》中,乐源公司陈述,由该司承运晨源公司的棒材于4月8日从湘钢顺祥码头发往杭州崇贤港,船上装载1112.936吨,344件,运输船舶为“苏淮货13789”轮。4月10日“苏淮货13789”轮在岳阳荆岳大桥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沉船。该司第一时间向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等相关单位汇报此次事故。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销售部、某保险公司、岳阳海事等多家单位组织协调施救事宜。受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委托,该司调度转运船舶“豫信货12285”轮于4月13日从湘潭开往荆岳大桥事故水域接载棒材,于5月3日完成打捞施救工作,5月4日该批棒材由“豫信货12285”轮发往杭州崇贤港码头,5月18日到达杭州崇贤港码头,5月29日卸货完毕,并经客服、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销售部、某保险公司确认吨位为1100.205吨。5月18日到达杭州崇贤港码头后,由于处理结果未出来,“豫信货12285”轮一直滞港直到5月27日接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通知才开始卸载。
3、投保及理赔事实查明
2017年4月,晨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湘潭钢铁,运输方式为联运,启运日期为2017年4月8日,保险金额为5136627.69元,保险费1335.52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4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给邓XX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邓XX陈述,“苏淮货13789”轮所属公司是为民公司,“苏淮货13789”轮装载湘钢棒材约1111.286吨,起运港为湘潭寒矶港,目的港为杭州崇贤港,2017年4月11日,“苏淮货13789”轮在长江主航道下水航道正常航行中与上行船舶正向相撞,造成“苏淮货13789”轮沉没。
2017年4月17日,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向某保险公司岳塘支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施救打捞费用垫付申请》,请求某保险公司岳塘支公司先行垫付船货打捞施救费用30万元,打捞费用直接支付至岳阳市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费用垫付后,湘潭钢铁将该批货物相关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岳塘支公司。同日,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向某保险公司岳塘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记载:贵公司签发的货运险PYOXXX1743031288号保险单承保我方货物棒材,保险金额为5136627.69元,2017年4月11日,承运船舶因与其他船舶碰撞沉没导致货物出险,4月12日向贵司报案。现向贵司申请将公司份额内施救打捞费用30万元予以先行垫付。我方同意,在贵司支付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贵公司。同时我方保证协助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此等协助包含为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提供便利及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书等。
2017年4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岳阳市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府东支行转账支付30万元。
2017年8月29日,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损失(棒材)定损协议》,就涉案受损货物损失(不包含打捞费用)达成协议:1、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恢复损失金额为50万元(未包含丢失货物损失),直接丢失货物损失58709.90元,合计损失558709.90元。2、本协议仅对货物损失金额确定,湘潭钢铁应积极配合提供索赔资料,某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资料后,根据保险条款进行审核确定最终赔付金额,并将理赔款划拨至某保险公司账户。3、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后即予生效。乐源公司员工刘XX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9月22日,被保险人湘潭钢铁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858709.90元的《权益转让书》,包含施救打捞费用30万元和货物损失558709.90元,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同时保证协助某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此等协助包含为某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提供便利及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书等。
2017年10月17日,在货物损失558709.90元的基础上,扣除5%的免赔额后,某保险公司向湘潭钢铁所属工行湖南湘潭分行湘潭岳塘支行营业室账户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53077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选择合同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1、涉案受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体
庭审查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直接参与了货物的施救、损失的认定及保险理赔的整个过程,对外签订了《货物损失(棒材)定损协议》,提交了《出险通知书》及《施救打捞费用垫付申请》,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结合湘潭钢铁于2017年9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858709.90元的《权益转让书》可知,湘潭钢铁对其生产管理部的上述行为均予以了确认,生产管理部的上述行为均系代表湘潭钢铁作出。
关于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涉案货物由晨源公司在湘潭钢铁处采购,虽然晨源公司与乐源公司签订《水运运输合同》,委托乐源公司完成水路运输,但是从涉案运输事实及事故发生后的货物施救、转载及处理来看,乐源公司并未直接与晨源公司发生联系。事故发生后,乐源公司第一时间将货物受损情况报告给湘潭钢铁,听从湘潭钢铁指示完成货物施救、转载及卸货,并作为见证方参与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与某保险公司就货物的定损,可见,乐源公司知悉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为湘潭钢铁。晨源公司作为隐名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湘潭钢铁签订《水运运输合同》,因合同承运人乐源公司知悉涉案货物运输实际托运人为湘潭钢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乐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晨源公司与湘潭钢铁之间的代理关系,乐源公司明知湘潭钢铁是实际托运人,湘潭钢铁也实际参与了货物施救、转载及处理,并直接与乐源公司产生联系,湘潭公司有权行使托运人的权利。
关于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因乐源公司与邓XX签订的《水运运输合同》及《水路货物运单》均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故实际承运人的认定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某保险公司认为,晨源公司与乐源公司签订《水运运输合同》,乐源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对其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乐源公司承接货物运输以后,将货物交付为民公司所属“苏淮货13789”轮实际运输,故为民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乐源公司认为,乐源公司临时调用为民公司所属“苏淮货13789”轮实际运输,并对“苏淮货13789”轮各种证书进行了审核。乐源公司与“苏淮货13789”轮船主邓XX签订了《水运运输合同》,确定双方责任。根据《水运运输合同》的约定,该事故应由邓XX承担全部责任。
为民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乐源公司,实际承运人是邓XX,为民公司不是乐源公司所主张的运输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为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乐源公司是专门经营物流业务的物流公司,其应当知晓邓XX作为个人,在未经为民公司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对外承接承运业务,乐源公司与邓XX签订的《水运运输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就船舶挂靠法律关系下的不同类型纠纷的处理发布了指导意见。对于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应认定该实际所有人为运输合同项下的合同承运人;被挂靠企业与该运输合同无关,无需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为民公司及邓XX仅仅提供了挂靠协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邓XX系“苏淮货13789”轮实际所有人,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为民公司名下,向为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苏淮货13789”轮的挂靠事实。
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民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理由如下:第一、邓XX系“苏淮货13789”轮船长,在其签订的《水运运输合同》中明确记载承运人全称、船号为“苏淮货13789”轮,而非邓XX。第二、为民公司系“苏淮货13789”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认定“苏淮货13789”轮的挂靠事实,即认定邓XX系“苏淮货13789”轮实际所有人,本案中不能适用《指导意见》关于“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三、为民公司为船舶购买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后,为民公司委托邓XX处理保险事宜,对船舶具有实际管理行为。结合《水运运输合同》明确记载承运人全称、船号为“苏淮货13789”轮、对船舶具有实际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船舶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的公示效力,可以认定,邓XX作为船长代表船方即为民公司签订《水运运输合同》,并从事实际运输,为民公司为实际承运人。
2、施救费用及货物损失
关于施救打捞费用。2017年4月14日,邓XX代表“苏淮货13789”轮、长航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湘潭钢铁,以及岳阳市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打捞合同》,对“苏淮货13789”轮沉船及沉物(钢材)的打捞费用进行了确认,合计78万元,并约定其中30万元在沉物(钢材)打捞完成后由湘潭钢铁支付。经湘潭钢铁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在保险份额内直接向岳阳市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打捞费用30万元。庭审中,乐源公司与邓XX对该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代湘潭钢铁垫付施救打捞费用30万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在目的港卸货时,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销售部、某保险公司、乐源公司在卸货清单上签字,对缺少吨位的数量,以及无法区分的钢材数量进行了确认。在乐源公司发给湘潭钢铁生产管理部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的《关于转载船舶豫信货12285费用的申请报告》中,乐源公司对船舶装载吨位1112.936吨以及目的港交货吨位1100.205吨再次进行了确认。2017年8月29日,湘潭钢铁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损失(棒材)定损协议》,就涉案受损货物损失(不包含打捞费用)达成协议,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恢复损失金额为50万元(未包含丢失货物损失),直接丢失货物损失58709.90元,合计损失558709.90元。乐源公司员工刘XX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货损金额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卸货清单、《关于转载船舶豫信货12285费用的申请报告》《货物损失(棒材)定损协议》上均有乐源公司或其员工的签章确认,结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湘钢产品订货合同》,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为558709.90元。
3、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7年4月,晨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湘潭钢铁。
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岳阳市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施救打捞费用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湘潭钢铁支付货物损失理赔款530774.40元。被保险人湘潭钢铁出具了858709.90元的《权益转让书》,包含施救打捞费用和货物损失,将向第三方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因《权益转让书》的金额超出了某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施救打捞费用、货物损失合计838709.90元的代位求偿权。
4、赔偿责任承担
乐源公司与邓XX签订的《水运运输合同》记载:本合同经托运人与承运人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邓XX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同样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本院认为,虽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作为一部部门规章已经废止,但是在民事合同中,合同主体自愿援引该规则作为合同中的附件条款,用来确定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2款也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和运单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含了货损及施救费用。本案中,乐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民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损及施救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文明确代位求偿的范围仅为保险人赔偿金额,而未提及利息。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邓XX主张涉案货物损失可能是在转载过程中发生的,并非发生在“苏淮货13789”轮承运期间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乐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抵扣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乐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涟水县为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830774.4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7.70元,由被告湖南乐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涟水县为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熊 靖 审判员 杨国峰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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