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声直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33560XX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6344XXXX。
代表人:丁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华茂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刘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茂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557443.6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至甲保险公司债务履行完成日止的利息;2、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用21208元、执行费用731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茂公司为所属船舶“锦江春”轮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PCXXX01442010000000040,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在保险期间内,“锦江春”轮于2015年7月14日承运了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托运的玉米,后于2015年7月15日在茂名港卸货途中,部分玉米淋湿而发生货损。经广州海事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茂公司就上述货物损失应赔偿海运公司557443.6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用9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374元。
就上述赔偿款,华茂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但被拒绝,华茂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赔付协议》,甲保险公司承诺在华茂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款45万元,以了结本案所有赔偿责任。华茂公司依协议约定向法院申请了撤诉,本院作出(2017)鄂72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茂公司撤诉,华茂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2427元。但华茂公司撤诉至今,甲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赔偿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已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为45万元,甲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给原告。2、华茂公司拖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费,应予抵销。
华茂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保险公司对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江春”轮系华茂公司所有的一艘近海航区散货船。华茂公司为该轮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甲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了PCXXX0144201000000004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载明保险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
在保险期间内,“锦江春”轮于2015年7月14日运输了海运公司托运的自东莞运至茂名的玉米。2015年7月15日,“锦江春”轮在茂名水东港卸货期间,部分船载货物被雨淋湿。此后,海运公司就货物损失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粤72民初359、4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茂公司在10日内向海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57433.6元,及其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07元。华茂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粤72民初359、47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374元由华茂公司承担。此后,华茂公司履行了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7年2月6日,华茂公司就上述货物损失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就广州海事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中确认的损失赔偿及案件受理予以理赔,本院以(2017)鄂72民初1508号案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茂公司、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达成《赔付协议》,双方同意就“锦江春”轮在2015年7月发生的玉米淋湿事故,由甲保险公司向华茂公司赔偿45万元,以了结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华茂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照甲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理赔资料,并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甲保险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前述赔偿款;华茂公司承诺在甲保险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甲保险公司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依法解除,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甲保险公司无关,本协议为本案终结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且甲保险公司收到撤诉裁定之日起生效。2017年8月11日,华茂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茂公司撤诉,案件数理费用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华茂公司负担。此后,甲保险公司未向华茂公司支付理赔款,华茂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付协议》对华茂公司、甲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赔付协议》签订于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6)粤72民初359、47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就“锦江春”轮因事故应当赔偿的损失已经确定,签订该协议是对双之间因该起事故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的确认,且协议明确约定其内容具有终局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为自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且甲保险公司收到撤诉裁定之日起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华茂公司按照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粤72民初359、47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以本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书主张保险理赔款及其利息,与《赔付协议》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赔付协议》,甲保险公司应当向华茂公司赔偿45万元,甲保险公司至今未作赔付,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立即向华茂公司支付理赔款45万元。甲保险公司并未主张华茂公司未及时提交理赔资料,根据《赔付协议》的约定,其应当在华茂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理赔款,华茂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甲保险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25日前向华茂公司支付理赔款。甲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前述理赔款,应当赔偿华茂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华茂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其主张的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茂公司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0元,由原告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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