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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县第二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5日
  •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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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颍上县第二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760818XXXX。


法定代表人:万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号蓝色雅典**#楼***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XXXX。


代表人:胡大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颍上县第二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任妮娜独任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妮娜、审判员李岩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航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2018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航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的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航运公司就所属“翔运191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中午12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2017年4月22日,“翔运1918”轮航行至长江××家河水道乔家滩水域三宁装卸码头附近水域时,在航道内搁浅。事故发生后,原告航运公司立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了险情。在宜昌海事部门的协助下,原告航运公司与案外人宜昌海豚水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救协议,该公司派“鄂枝江浮0168”轮、“鄂天门拖226”轮实施了施救作业,原告航运公司向其支付了施救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万元。其后原告航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其予以拒赔。为保护其权益,原告航运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时适航证书已过期,二是没有合理配载,未留足富余水深,船舶不适航,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需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利息。


原告航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翔运19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明:原告航运公司主体适格。


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航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为其所属“翔运191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发生涉案事故时,“翔运1918”轮在保险期间。


3、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翔运1918”轮于2017年4月22日在乔家滩水域搁浅,该事故属于保险承保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航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施救协议、收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航运公司为“翔运1918”轮支付了11万元的施救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翔运1918”轮未留足富余水深,致使该船舶搁浅,这说明原告航运公司在装载货物时没有合理进行配载,致使船舶不能满足预定航程的航行,因此构成不适航,而船舶不适航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予赔偿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翔运1918”轮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施救协议为原告航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该协议约定施救成功后支付施救费用,但收据和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合同签订当天就已付款,与施救协议的约定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航运公司所举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航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明确说明、告知了除外条款。


2、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照片。证明:涉案船舶适航证书的有效期是2017年4月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2日,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船舶没有适航证书。


原告航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除外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订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船舶的中间/年度检验可在证书到期前后1个月内进行,即赋予了船舶检验证书到期后三十天内的有效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时不适航。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下文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20日,原告航运公司就其所属“翔运191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及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航运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航运公司,船舶名称为“翔运1918”轮,船舶类型为一般干货船,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12时至2017年6月21日12时。特别约定:碰撞、触碰及其他事故造成标的船和三者发生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均为10000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1、本保单适用平安新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投保一切险;2、保险标的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3、被保险船舶需保证其在保险期限中相关证书的有效性,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船舶必须确保在约定的航区航行,超出航区需征得我公司同意,否则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5、被保险船舶出险后必须在24小时内向出单机构报案;6、被保险船舶因船舱盖无法保证水密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第一受益人: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标的船以及三者船打捞费:A级航区打捞费最高为230元/载重吨;B级航区打捞费最高为200元/载重吨;C级航区打捞费最高为150元/载重吨;上海水域(内河)按同类航区上浮20%。原告航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航运公司开具了26184元的增值税发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全损险条款第四项载明搁浅、触礁属于保险责任;第二条一切险条款载明,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第三条除外责任条款载明,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


2017年4月22日06时30分,“翔运1918”轮从松滋车阳河装硫酸渣5300吨发航下驶,目的港黄石。当日06时50分左右,船长刘同友驾驶船舶下行至芦家河水道上口,航速约11千米每小时。07时22分左右,该轮航行至乔家滩水域三宁装卸码头附近水域时,船舶吸浅,致使船舶在三宁4号码头附近水域,呈艏下艉上状在航道内搁浅。


2017年4月25日,“翔运1918”轮(甲方)与宜昌海豚水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施救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进行施救作业直到船舶脱险,施救成功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施救费11万元整。当日,顾怀海代表“翔运1918”轮向宜昌海豚水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了船舶施救费11万元。


201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枝江海事处出具了2017年第0501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原因为:船舶未留足富余水深。“翔运1918”轮通过乔家滩浅窄水道时,未按照航道部门公布的航道维护尺度合理配载,船舶未留足富余水深,致使船舶在航道内搁浅。该《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同时载明,“翔运1918”轮经宜昌海豚水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脱浅。后原告航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遭到拒赔。


另查明:“翔运1918”轮船舶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航运公司,船舶类型为一般干货船,A级航区参考载货量6182吨,B级航区参考载货量6387吨。安徽省船舶检验局于2016年6月14日签发的“翔运1918”轮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明,该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4月8日止,下次年度检验日期为2017年4月9日,中间检验日期为2019年6月9日。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航运公司签署的投保单、缴纳保险费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开具保险费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本案搁浅事故发生时,“翔运1918”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是否有效;三、“翔运1918”轮是否适航。


一、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用加大加粗字体明确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沿海内河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即原告航运公司在该声明旁加盖公章并签署了时间。同时,《沿海内河保险条款》除外责任部分也同样加大加粗字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本案搁浅事故发生时,“翔运1918”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检验技术规则》1.1.3检查要点第二点载明,查看船舶相关法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应注意下列两种情况:(1)年度/中间检验可在相应间隔期期限到期日前后1个月内进行。2.3.5条也确认船舶的中间/年度检验可在证书到期前后1个月内进行。本案《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17年4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在一个月宽限期内,应认定证书尚处于有效期内。船舶属于运输工具,在核定有效期内很可能最后航次尚未履行完毕,因此,管理部门给予船舶检验的一个月宽限期。在该宽限内进行运输,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船舶无适航证书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翔运1918”轮是否适航的问题。


本院认为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船舶未合理配载,未留足富余水深导致搁浅为由,认为事故船舶不适航,从而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船舶适航是指船舶在各个方面适于预定航次的航行,具备承受该航次中可能遇到的一般水上风险的能力,使船舶处于安全航行状态。船舶适航有相对适航和绝对适航之分:在时间上,相对适航要求船舶在预定航次开航前或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而绝对适航要求船舶从开航时至航次结束均需处于适航状态。在程度上,相对适航采取主观标准,要求义务人做到谨慎处理、克尽职责即可,对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不以不适航论;绝对适航采取客观标准,对义务人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各种潜在缺陷仍归为不适航。在认定标准上,相对适航采取相对标准:船体、轮机、设备及干舷是否符合该船检验证书簿记载的要求,在结构、性能、状态方面能否抵御通常风险,即“适船”;船员配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要求,即“适船员”;载货处所是否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保管货物,即“适货”。而绝对适航采用绝对标准,要求船舶应随着气象、水文、航道的变化而随时具备承受各种风险的能力,否则就是不适航。


显然,绝对适航概念无限扩大了船东的适航责任,势必阻碍航运事业的发展,也使适航义务本身失去意义。从国内外立法发展看,采纳相对适航概念已成共识。本院支持相对适航的观点。


义务人对船舶的适航义务通过管理船舶、管理货物、管理船员来实现。管理船舶贯穿于对船舶的维护、给养、离泊、航行、靠泊等全过程;管理货物包括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船舶适航与管船、管货行为相关联,且管货过失和管船过失可能导致船舶不适航,但管船义务、管货义务并不等同于适航义务。在相对适航概念下,对管货义务而言,只有在开航前对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本身影响到船舶的稳性、结构或者超载,直接危及船舶自身安全时,才可认定船舶不适航;对管船义务而言,只有开航前对船舶未经谨慎处理导致应当发现缺陷而未发现从而影响船舶的安全航行时,才可认定船舶不适航。而对于管船过失中违反航行管控措施的驾驶过失,虽然可能导致船舶在航行中不具备承受相应风险的能力,但不属于船舶不适航范畴。航行管控措施包括管理部门根据气象变化(大风、大雾等)、水文变化(洪水、潮汐等)、航道条件或其他原因对航行采取各种安全管理措施,如禁航、倒桅(割桅)、绕航、减载、加载、分道航法等。航道维护水深不足属于航道条件限制,如同控制河段、大桥净空限制、船闸限宽、沉船碍航、航道网箱一样,系航道障碍,不应成为判断船舶是否具备承受、避免由此带来风险的能力,即是否适航的标准。


本院注意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枝江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未认定事故船舶不适航。根据查明的事实,船舶证书在核定船舶适航证书的准许宽限期内;涉案航次载运货物5300吨,低于核定的事故所在地B级航区的参考载货量6387吨,船舶未超载;涉案事故系搁浅事故,未发生船舶侧倾、翻覆、中垂、中拱、船体断裂,因此即使认定配载不当,船舶在开航时的稳性、结构并未受到影响。因此,船舶所有人已尽到开航前及开航时的谨慎处理义务,涉案船舶在开航时处于相对适航状态。涉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管货过失和管船过失造成的:在未超载的情况下,未能根据实际航道维护尺度精确计算允许载货量,未留足富余水深,属于管货过失;而管船过失表现在驾驶过失:船员对航道条件、船舶吃水判断有误;轻信驾驶技能及船舶动力可克服航道水深限制;违反航行管控措施冒险航行。根据前述分析,以上管货过失和管船过失均不影响涉案船舶开航时的适航状态。


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将8级以上大风、洪水、搁浅、触礁、碰撞、触碰等列入保险责任;而除外责任条款包括船舶不适航。在船舶保险法律关系中,如果采用绝对适航标准,则几乎所有的海损事故都可归因为船舶不适航。例如,船舶不能承受8级以上大风、洪水、海啸的风险,可认定不适航;船舶违规驶入控制河段导致两船无法避让,可将违规船舶认定为不适航;任何船舶碰撞都是由一方或双方船舶违规操作形成紧迫局面而致,形成紧迫局面后,船舶自身的动力、操控性能不足以避免碰撞的发生,据此可认定不适航;任何触礁、搁浅都是船舶未留足富余水深而致,据此可认定船舶不适航;趁潮而行的船舶对潮高和潮速判断不准致使船舶搁浅,亦可认定船舶不适航;对船舶自身高度及桥梁净空高度判断错误导致桅杆触碰桥梁,同样可认定船舶不适航……如果这些不适航的认定均成立,从而将其列入除外责任,则针对上述风险所作的保险将变得无险可保,这必与保险条款本身及保险理论相冲突。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船舶不适航的答辩理由,系采用绝对适航概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事故损失。


搁浅事故发生后,“翔运1918”轮(甲方)与宜昌海豚水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施救协议》,由乙方施救的行为属于必要的救助行为。因救助产生的费用属于救助费用,在约定的救助费用范围内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涉案救助费用11万元,已由被保险人向救助人支付,该费用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救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救助费用不合理,本院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碰撞、触碰及其他事故造成标的船和三者发生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均为10000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涉案事故属于上述约定中的“其他事故造成标的船发生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与合同其他条款相冲突,系有效约定,故应当扣除最高15%的免赔额即16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理赔款93500元。此外,根据保险条款,对属于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原告航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本院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航运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时间即2017年9月11日作为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资料的起始时间。被告应在此时间后60日即2017年11月10日内核定理赔,其逾期不予核定及拒赔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航运公司所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具有除外责任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航运公司事故损失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颍上县第二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救助费用9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金融机构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颍上县第二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颍上县第二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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