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主要负责人:曹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公园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主要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该支行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与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公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公园支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汤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工行公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严X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于本院公开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通成702”轮修理费人民币502000元(以下未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通成公司就其所属“通成702”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1200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1200时止。2016年5月19日,船舶在马来西亚槟城海域行驶时,偏离航道发生搁浅,船长强行操舵,且事后未将搁浅情况向通成公司汇报。8月25日,“通成702”轮上坞检修时被发现舵系统受损,通成公司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随后进行船舶修理,通成公司实际支付修理费502000元,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通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保险单、船舶保险条款;2.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际吨位证书;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设备安全证书;4.船员名单及船员适任证书;5.航海图及航海日志;6.事故报告;7.舵系统受损现场照片;8.索赔告知书;9.舵系统修理项目工程签认单、维修证明书、发票及付款水单;10.索赔申请书及索赔资料;11.拒赔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通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导致船舶舵系统受损的确切原因,其违反及时通知的义务导致受损原因无法查明,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船员配备不符合最低配员的要求,即使存在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也可免责;船舶维修未经招标,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通成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不真实不合理;假设某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应该扣减保单载明的免赔额5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而且工行公园支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对保险金有请求权。综上,请求驳回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背面条款;2.查勘记录;3.查勘现场照片;4.定损价格表。
第三人工行公园支行诉称,其作为船舶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赔付金第一请求权人,在“通成702”轮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工行公园支行主XX安汕头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赔偿502000元。
工行公园支行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和工行公园支行对通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通成公司和工行公园支行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的证据4实质上是对通成公司主张的维修项目和价格的不同意见,缺乏推理过程及论证依据,仅供本院在认定“通成702”轮的合理维修费用时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考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通成702”轮船为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为广东汕头,总长112.8米,型宽17.2米,型深9.1米,总吨5092,净吨2777,内燃机功率2574千瓦,建成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8年1月9日,船舶登记所有人为通成公司。2013年9月12日,通成公司与抵押权人工行公园支行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最高债权数额为5616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2013年4月2日汕头市通成船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在的名称。
2015年10月20日,通成公司就“通成702”轮向某保险公司递交船舶保险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当日签发了船舶保险单。保险单记载通成公司为被保险人,船舶名称为“通成702”轮,保险类别为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3300万元,保险费为158400元,免赔额(率)为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赔付地点为广东汕头,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1200时至2016年11月1日1200时止。特别约定条款包括:本保单保险赔付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工行公园支行,未经工行公园支行同意通成公司不得批改第一请求权人。
保险单所附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记载,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全损险责任范围列明的造成保险船舶全损的原因包括: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等。一切险承保因全损险列明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其他列明责任和费用。第二条除外责任列明了保险不负责的原因导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原因包括: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恪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等。第八条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包括: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舶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第九条招标条款约定:当保险船舶受损并要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对受损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保险人也可以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此类招标经保险人同意而被接受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但此种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偿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
“通成702”轮2016年5月19日的航海日志记载:船舶在从马来西亚槟城港至泰国锡昌港的第1608航次航行过程中,0345时避渔船,航速1节,尾部抖动,舵待查。
2016年8月15日,通成公司安排“通成702”轮到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菠萝庙船厂(以下简称菠萝庙船厂)进行修理。8月25日菠萝庙船厂安排船舶进坞检查,“通成702”轮部分船员及通成公司工作人员到坞底近距离观察了船舵系统状况。船长罗之明当日制作的事故报告记载:“通成702”轮自2016年7月31日1530时从新加坡开航以来,船上的自动舵系统常常发生偏航现象,且不能自动纠偏,船员使用人工操舵也发现航向把定困难。船长电话报告通成公司机务技术部门,经分析初步认定舵系统有问题,但由于舵系统处于水下部分无法详尽排查,通成公司安排船舶开往菠萝庙船厂进坞检查并视情况修理。8月25日14时30分,“通成702”轮船长、轮机长、大副及通成公司机务部主管到坞底观察发现,舵杆已经开裂,舵板变形偏差移位,键槽损坏,舵系统整体下沉,舵轴磨损,舵套间隙和椭圆度均超标严重,经船厂技术工人拆开各构件,均有磨损、变形或者损坏现象。现场技术人员分析,船舶舵系统损坏原因为近航次搁浅后强行操舵,导致舵杆和键槽首先受损,之后舵系统依然能够工作,但已经内部损坏,导致舵系统异常,并且在航行中造成损坏加深。
2016年8月25日,通成公司就舵系统受损事故拨打电话报险。次日,某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前往菠萝庙船厂对涉案船舶进行勘验,现场勘验记录记载涉案船舶的舵杆在靠近舵叶端存在开裂,舵叶舵杆等未见明显碰撞痕迹,具体原因待舵杆、舵销拆除下来后进一步检测。之后“通成702”轮继续在菠萝庙船厂修理,直至9月25日完成舵系统海损工程修理。12月2日,通成公司向菠萝庙船厂支付修理费72981.81美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6.8794。12月3日,通成公司与菠萝庙船厂签订“通成702”轮舵系统海损修理项目工程签认单,确认维修期间,菠萝庙船厂完成了码头服务、两次进坞服务、清洁服务、舵叶舵杆修理等工程项目,产生维修费541512.2元,双方同意按照502000元结算。菠萝庙船厂向通成公司提供了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于12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502000元的维修费发票。
2017年5月9日,通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函,称其已于2016年12月31日将索赔所需资料全部提交,要求某保险公司对“通成702”轮舵系统受损事故尽快理赔。6月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通成公司上述舵系统受损事故的原因不属于条款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情形,保险责任不成立,无法赔付。
另查明,“通成702”轮进入菠萝庙船厂修理之前,其货船构造安全证书和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等均在有效期内。通成公司提供了16名船员的名单和9份船员适任证书。
对于保险单上第一请求权人的概念以及具体权利义务,通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均未能给出明确定义,只是确认将工行公园支行作为保险赔付金第一请求权人的目的是在保险标的灭失或价值减损的情况下,工行公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其权益会遭受损失,应享有优先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通成公司认为涉案船舶已修复完毕,没有价值减损,维修费用也是通成公司支付,抵押权人工行公园支行无权获得保险赔偿。本院当庭询问某保险公司,如本案保险责任成立,保险赔偿应支付给哪一方当事人,其未发表意见,表示交由本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通成公司填写的投保单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船舶保险合同关系,由此引发的本案纠纷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通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有权主张保险赔偿的主体;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通成702”轮舵系统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赔偿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谁是有权主张保险赔偿的主体的问题。工行公园支行是本案所涉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赔付金第一请求权人,但对此第一请求权人的概念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单证上没有约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通成公司也未能说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事后,合同当事人亦未能就第一请求权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对保险赔偿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只是确认在船舶灭失或价值减损的情况下,第一请求权人有优先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那么在本案船舶部分损坏已经修理完毕、船舶价值并未减损的情况下,就不能仅凭投保单和保险单的记载认定工行公园支行是有权主张保险赔偿的唯一主体。工行公园支行是保险标的“通成702”轮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未因本案所涉事故受到损害,船舶修理费亦非其支付,工行公园支行提出的保险赔偿应向其支付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通成公司是保险标的“通成702”轮的所有人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其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有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通成702”轮舵系统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通成公司提交了航海图、航海日志、事故报告、受损照片、索赔告知书、舵系统维修单据等证据,主张“通成702”轮舵系统受损是2016年5月19日船舶搁浅后船长强行操舵造成的,通成公司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反驳通成公司上述主张的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舵系统受损不是上述原因造成的,或者是其除外责任导致的,否则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否定通成公司所主张事实的反驳证据,但主张通成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舵系统受损原因无法查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无论是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都是将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作为履行通知义务的起算点。本案中,“通成702”轮在2016年5月19日处于航行状态,舵系统在船体水下部分,而且船舶在船员们的操控之下,通成公司不可能实时知悉船舶动态和准确状况,也不能苛求船长或船员有即时发现任何保险事故的能力。通成公司收到舵系统存在异常的报告后,在船舶完成航次的情况下安排检修,8月25日通成公司工作人员上坞检查后发现舵系统受损并分析属于搁浅所致的保险事故后,当日即向拨打客服电话报险,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通成公司在此前某个时间就得知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其关于通成公司违反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通成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平安公司还必须证明舵系统受损原因确实无法查明以及无法查明与通成公司未及时通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达到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于8月26日进行了现场查勘,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查勘之后运用科技手段或专业技术对受损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且得出了无法查明的调查结论,某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还主张船舶配员不足其可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提交能够证明搁浅事故发生时船舶配员不足导致船舶不适合航行,通成公司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种不适航以及船舶舵系统受损是因不适航造成等事实的证据,某保险公司的此项免责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规则,认定通成公司关于2016年5月19日“通成702”轮搁浅后船长强行操舵造成舵系统受损的事实主张成立,舵系统受损事故可归因于保险条款中的“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以及“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系其除外责任所致,应当对“通成702”轮舵系统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赔偿的具体数额的问题。通成公司委托菠萝庙船厂对涉案船舶舵系统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502000元。菠萝庙船厂作为专业的修造船机构,其制作的“通成702”轮舵系统海损修理项目工程签认单,详细记载了维修时间、维修项目、数量、单价及总价,其中维修时间与维修项目可与其他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船舶舵系统损坏的部位、性质和程度。某保险公司制作的定损表虽然对部分项目的数量和单价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异议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同时主张维修项目未经招标违反合同约定,通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招标的约定,招标的目的是为享受到最有利的报价,招标不是强制性约定,被保险人有决定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的权利,船舶未进行招标的后果是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费用,保险人并非可因此免除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前往菠萝庙船厂进行现场勘验,维修期间也有派人前往菠萝庙船厂查勘,由此可见其对通成公司选择在菠萝庙船厂进行维修及维修过程是知情的且未行使过否决权,不能在船舶修理完毕后再对修理厂商提出异议,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通成公司未招标导致维修费用增加的证据。本院根据菠萝庙船厂的工程签认单记载及付款行为,认定案涉保险事故给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0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应扣除免赔额50200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为45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结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通成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7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通成公司报险后于2016年12月31日提交了理赔资料,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对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451800元保险赔偿,通成公司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通成公司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赔偿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4518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公园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69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公园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立菲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舒 坚 书 记 员 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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