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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5日
  •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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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X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国际航运有限公司(CCCCIXXXRNATIOXXXSHIPPINGCORP)。


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X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一审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局)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XX,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缪XX、虞X,三航局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11月,三航局与中交公司签订上海至墨西哥船舶运输项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中交公司为出租人,安排“发展某某”轮将三航局的6条工程船及钢管桩等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至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并约定了货物装卸时间、装卸地点、装卸免费时间和滞期费率等内容。同年11月27日,涉案货物装船驶往曼萨尼约港。2012年1月11日,“发展某某”轮在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三航局的工程船及钢管桩受损。三航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12554116.7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三航局支付保险赔偿款3420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涉案货损发生在中交公司管货的责任期间,其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中交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34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中交公司一审辩称:1、某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错误,涉案遭受损失的为HKDMEXICOXXXRLDECV(以下简称HKD公司),三航局没有损失,某保险公司向三航局赔付未取得代位求偿权;2、中交公司与三航局约定某保险公司放弃代位求偿权;3、中交公司与三航局订立的重件和大件运输合同(以下简称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确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该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中交公司不承担货物遭受的任何损失,也不承担舱面货风险;4、涉案事故系货物固有缺陷以及卸货时遭遇不可预见的天气状况所致,中交公司对此原因造成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5、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载的损失金额相差甚远,证据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的损失金额。故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航局一审陈述:1、三航局系涉案航次租船运输的承租人,HKD公司系三航局在墨西哥的离岸项目公司;2、三航局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货物损失具有保险利益,获得保险金正当;3、涉案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系格式合同,中交公司未对免责部分的条款特别提示,三航局也未对上述条款予以充分注意,故三航局没有恶意抛弃对中交公司的索赔权而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利益;4、货损原因与驳船自身质量无关,系由于风浪所致;5、卸货地点系中交公司选择,三航局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11月14日,中交公司与三航局签订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该合同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记载:船东及出租人为中交公司,承租人为三航局,船舶名称为“发展某某”轮;货物为6艘工程船,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具体装、卸货下潜作业地点由租家指定,船东认可;对货物的责任依提单记载;运费2566060美元及滞期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该合同应在合同中第一部分(包括商定并写在第30栏内的附加条款)和第二部分的条件下执行,如果条件有抵触时,第二部分应服从第一部分和任何附加条款的规定,但仅限于此项抵触范围,不涉及其他内容。该合同的第二部分内容以“BimcoHeavycon2007”合同的条款为基础,中交公司与三航局就“BimcoHeavycon2007”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修改了部分条款。该合同第二部分载明:第22条,承租人对任何性质和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货物损失、损害或延误而引起的一切责任负责,所有的责任都应由承租人独自承担,而不向船东、其他服务人员或代理人或保险人追索;第25条,提单应按照“重大件提单/BimcoHeavycon2007”的格式。该格式中应纳入本合同的一切期限、条件、特许权、条款和例外,包括下面的子条款。该子条款为除非另有规定,货物在甲板上装运,应由托运人承担风险,船东对无论何种货物和是否由任何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坏或延误不负责任,根据本款签发的提单应载有此项内容;第26条,承租人应以其名义并由其付费取得保险单,在这些保险单中承租人应付费安排船东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并安排保险人放弃代位行使权。同日,中交公司与三航局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装货地点为中国上海港,卸货地点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下潜作业地点由中交公司指定。三航局负责移泊和装卸的费用并承担保险费和关税,并按照装卸港口当局及中交公司的要求安排拖轮及辅助船舶;中交公司制定运输方案,负责甲板装货前的准备工作及费用,垫木的铺设和固定,定位桩的就位,负责申请装卸作业许可;装货时,在三航局完成工程船移泊到“发展某某”轮后,中交公司负责上浮及加固绑扎工作;卸货时,中交公司负责“发展某某”轮排压载、解绑工作及运输至指定地点;具体分工见三航局的墨西哥曼萨尼约项目半潜船运输筹划会会议纪要,其他事宜参照原合同,原合同与本协议冲突处以本协议为准;中交公司与三航局一致同意:本合同中三航局的义务由境外公司HKD公司来实际履行,中交公司与HKD公司另行签订的格式版本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实际履行以本合同为准。同年11月20日,中交公司与HKD公司签订重件和大件运输合同(以下简称HKD重大件运输合同),该合同记载的内容与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内容完全相同。12月15日,中交公司开具了客户名称为HKD公司的两张运费发票,分别收取了运费769818美元和1796242美元。6艘工程船等货物装船后,中交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WAXXXXXX01、D-WAXXXXXX02和D-WAXXXXXX03的三套提单。编号为D-WAXXXXXX01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收货人为HKD公司;起运港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货物品名6艘工程船,装载在甲板上;在提单首部记载HEAVYCONBIXXX007提单结合HEAVYCONBIXXX007租约使用;在提单中部记载除舱内货,所有甲板货的风险均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无论是否尽合理谨慎义务,对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均不承担责任。在该提单的第二页记载,提单下面注明日期的租约并入本提单,若提单所涉运输未签订租约,HEAVYCONBIXXX007租约条款并入本提单。编号为D-WAXXXXXX02提单记载的货物为柴油卡车,编号为D-WAXXXXXX03提单记载的货物为钢管桩等,该两份提单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D-WAXXXXXX01提单相同,钢管桩分别载于工程船上。三航局称,由于三航局没有物资设备进出口权,需委托中港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在提单上将其记载为托运人。


2012年1月8日,“发展某某”轮到达墨西哥曼萨尼约港抛锚,并召开卸货准备会议,会议参加人为中交公司和三航局的代表中港墨西哥项目组。该次会议纪要记载,各方同意在B锚地外(纬度19°04′42″N,经度10°42′18″W)卸货,各方商讨半潜程序,均同意使用2艘拖轮协助卸货,卸货时间表见附件,依天气预报所示,准备在同年1月11日卸货。根据“发展某某”轮事故报告记载,当时气象情况为北风3级、涌高1米,流速1节。1月11日5时,“发展某某”轮开始压载水下潜。6时40分,该轮主甲板下潜至海平面。8时20分,由于长涌和潮流的作用,导致主甲板上用于固定货物的定位桩损坏,工程船无法保持在原位,使工程船的船体破损,同时发现工程船“三航驳173”轮开始进水。“发展某某”轮继续紧急卸下“三航驳178”轮、“三航驳204”轮和“三航驳116”轮等工程船,随后发现“三航驳178”轮和“三航驳204”轮船体破损进水,“三航驳116”轮侧翻,该轮甲板上29根钢管桩及其他物料落海。“发展某某”轮数次下潜后,将“三航驳173”轮、“三航驳178”轮和“三航驳204”轮重新拖回主甲板。该报告还记载,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除“三航驳116”轮的落海货物以外,还包括三航驳173”轮、“三航驳178”轮和“三航驳204”轮的机电设备损坏,利用“发展某某”轮紧急修理产生的40天的滞期费2000000美元以及对墨西哥工程的不利影响、后期运输的延迟履行等损失。


本院查明

MARIXXXURVEYOXXXDJUSXXXSS.C.(以下简称MSA公司)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WK韦氏(海外)公司的要求,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检验人经登“发展某某”轮进行调查,工程船是旧船,船底厚度变薄。在工程船部分浮起时,由于涌浪的作用,工程船底板在“发展某某”轮甲板上反复撞击,也导致焊接在甲板的定位桩脱落/移除。最终认为损害原因为“根据被保险人,损害原因为‘发展某某’轮卸货时遭遇‘不可见的波浪’,导致工程船受损。我们认为,在曼萨尼约位于的墨西哥太平洋海域大的涌浪或不可见的风浪发生是可能的”。该报告估算初步经济损失为15000000元。2013年2月26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估)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经查阅和收集相关资料及向三航局调查和咨询后,对涉案事故出具了公估报告。该报告记载:涉案事故可能是运输途中或卸货时或卸货拖带时,由于风浪或涌浪的原因造成工程船底板与“发展某某”轮甲板发生摩擦或碰撞导致损坏,由于公估师未到现场查勘,故该结论仅供参考;涉案事故被保险人报损为12500000元,经天衡公估与被保险人进行谈判沟通,并对墨西哥当地船厂资源进行了解及向国内厂家进行咨询修理费用,最终认定钢管桩和工程船倾覆的施救费用、临时抢险费用,后期修船费用属于货运险赔付范围,以及修理船舶拖带费用和事故前期被保险人利用自身资源实施的抢险、施救、打捞,亦建议给予适当成本补贴。该公估报告最后审核意见为“我司通过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报损清单与保单责任核对及对被保险人代表的询问了解,并通过国内外船舶修理、施救市场咨询调查,经对该起事故报损清单的逐项审核,客观、公正评估该案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860114.20元”。


2012年1月18日,LONDONOFFSHORECOXXXLTANTSINC.(以下简称LOC公司)接受美国船东互保协会的委托,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船员在海上运输期间一直在检查货物及工程船的绑扎状态,运输途中工程船没有发生任何损坏;承租人通过其代理取得曼萨尼约港口当局的许可,在纬度19°04′42″N,经度10°42′18″W的位置卸货,该位置是承租人按照租约向船舶所有人指定的安全卸货位置;当时浪高1-2米,工程船上浮需吃水2.5-3米,工程船将在波动的浮力中过渡1小时,该涌浪将导致的部分浮力的破坏效力将使得该位置变得不安全;工程船在卸货过程中,工程船在获得浮力后,与围栏发生撞击,固定扣被撞裂后,与“发展某某”轮主甲板发生撞击,导致船体底部损坏;当时的海况加上工程船本身较差的结构条件,不可避免地导致船舶受损,如果承租人能指定一个内港泊位用于卸货,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在该报告附件中,中交公司制作的货物安全运输方案记载,常规卸货的天气条件为最大风速15节,涌浪0.5米,最大流速1节,能见度良好。


2011年9日至11月,中交公司与三航局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就签订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磋商,并约定HKD重大件运输合同用于办理相关手续。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局南京分公司)为涉案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某保险公司制作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为6艘工程船和一批钢管桩等,保险金额为74019652.30元。每次事故每条船舶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其他货物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涉案事故发生后,三航局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HKD重大件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索赔文件,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013年7月23日,三航局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涉案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为3420000元,保险人可取得上述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权并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同年8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三航局支付了保险赔款34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航局与HKD公司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中港公司以HKD公司名义承接了墨西哥的海外工程,后交由三航局实施。三航局南京分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三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故三航局南京分公司可直接调用三航三公司的工程船,HKD公司系为境外工程方便成立的特殊项目公司,故工程船在完成工程项目后即返还三航局南京分公司,并不属于HKD公司的财产。鉴于HKD公司与三航局之间的代理关系,HKD公司有权直接与船东签署合同,并在补充协议中以手写条款明确HKD重大件运输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因中交公司系境外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一审法院准许并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是否为确定权利义务的合同。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运输有三份合同,分别为中交公司与三航局签订的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交公司与HKD公司签订的HKD重大件运输合同。某保险公司、中交公司及三航局对补充协议系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均无异议,对HKD重大件运输合同系仅用于办理进出口手续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签约双方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意。从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中交公司和三航局系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签约当事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并将“BimcoHeavycon2007”合同文本进行了修改并入了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与三航局就该合同经过协商并自愿接受合同条款,故该合同系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另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没有运费或租金等重要条款,并非独立完整的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完整的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为确定中交公司和三航局权利义务的合同,合同条款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HKD公司系为境外工程方便成立的特殊项目公司,涉案保险标的与HKD公司并无关系,三航局南京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6艘工程船及一批钢管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同意承保。保险标的出险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三航局进行了理赔,并支付了保险赔款34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自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之日起,相应的索赔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款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中交公司与三航局关于某保险公司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不能导致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丧失。


关于货损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MS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损害原因系卸货时遭遇“不可见的波浪”导致驳船受损。中交公司提交的LOC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当时的海况加上驳船本身较差的结构条件,不可避免地导致驳船遭受损失。故可以确定涌浪是造成货损的主要原因。此外,两份检验报告均提及工程船本身结构条件较差或工程船底较薄,故工程船自身的缺陷也是造成货损的原因之一。


关于中交公司能否以舱面货风险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为工程船,工程船装在半潜船的舱面,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该类货物运输的航运惯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舱面货运输。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有谨慎运输、装卸所运货物的义务。由于涌浪是造成货损的主要原因,中交公司选择卸货下潜地点的涌浪高度超出其制定的安全运输方案规定的涌浪,并导致货损事故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未尽谨慎的管货义务。虽货损原因为涌浪和工程船自身的缺陷共同导致,但中交公司不当选择卸货下潜点,就货损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中交公司在卸货前召开了会议,就卸货时间和地点进行了协商并征得三航局同意,但并不能就此免除中交公司谨慎的管货义务。故中交公司以舱面货风险免责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可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取格式方式的当事人应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虽以“BimcoHeavycon2007”合同的条款为基础,但中交公司与三航局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修改了部分条款,故该合同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属于格式合同,签约双方对合同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中交公司是否有重大过失导致涉案损失的发生。一审法院认为,重大过失系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的基本注意,表现出对他人的权益极端懈怠或漠不关心,实施了极不合理行为,未采取一般人在通常条件下的处理措施。在本案中,中交公司虽然选择卸货地点不当,但中交公司在卸货前召开了卸货会议,并征得三航局同意后才卸货,且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三航局在卸货过程中也没有过错,出险后亦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此外,货损原因也不仅是浪损所导致,工程船自身缺陷也是货损原因之一。由于中交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采取对他人的权益表现出极端的懈怠或漠不关心,在卸货前召开卸货准备会议,就卸货的时间、地点与**航局进行了协商,并征得了三航局同意,在卸货的期间也未欠缺一般人的合理注意,没有证据证明中交公司卸货时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中交公司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某保险公司对中交公司是否有重大过失未完成举证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和提单约定,船东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中交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天衡公估系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司,在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天衡公估就涉案损失作出的定损结论可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损失为3860114.20元。某保险公司扣减了10%的免赔额后,向三航局支付保险赔款3420000元应属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涉案合同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中交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中交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的内容等法律事实存在前后不一的虚假陈述,且中交公司与三航局的往来邮件中,中交公司自认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系内部走流程使用,故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仅为补充协议;2、涉案工程船的自身缺陷并非货损事故的原因;3、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中交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构成重大过失,其不能援引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交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3420000元,并判决中交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交公司答辩认为:1、中交公司与三航局实际履行的是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交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2、一审中,中交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分别提交的检验报告都对涉案工程船进行了描述,部分船舶船龄超过10年,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也明确记载工程船系旧船,船底较薄,故工程船自身的结构缺陷是事故的原因之一;3、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的条款系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的,不属于格式条款,且中交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可以援引免责条款。据此,中交公司认为其已充分举证证明了涉案合同内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等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举证责任分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航局陈述:1、一审判决根据中交公司与三航局之间签订的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认定涉案租船合同法律关系,认定准确;2、三航局履行涉案合同并无过错,工程船损坏并非由于船舶钢板厚度变薄导致;3、三航局在涉案合同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无过错,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负赔偿或返还保险金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中交公司和三航局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涉案运输实际履行的合同系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


某保险公司虽对一审查明的涉案运输实际履行的合同等事实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是否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2、涉案事故的原因;3、中交公司能否援引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关于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是否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本院认为,中交公司虽然在合同签订前的协商过程中建议将该合同作为内部走流程使用,但三航局对此并未表示认可。虽然中交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该合同的效力做出过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但中交公司和三航局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涉案运输实际履行的合同系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且根据补充协议的措辞,补充协议是对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中未尽事宜的补充,并非单独存在的航次租船合同。综上,一审认定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三航局和中交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MS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而中交公司提交了LOC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均确认损害原因系卸货时的海况,使船舶遭遇了“不可见的波浪”,故可以确定涌浪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MS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显示涉案船舶系旧船,船壳底板电镀层大部分厚度已经损失,由于涌浪底板在半潜船甲板上反复撞击,也导致焊接在甲板的定位桩脱落/移除。而LOC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更是明确将涉案船舶本身较差的结构条件确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认为,涉案船舶自身的缺陷是造成货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中交公司能否援引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本院认为,2011年9月至11月,中交公司与三航局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就签订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多次磋商,故涉案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格式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另外,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系中交公司的重大过失导致,故其不能援引免责条款主张免责。本院认为,中交公司在选择卸货地点和时间时未能严格依照其自行出具的货物安全运输方案的标准,中交公司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其在卸货前召开了卸货准备会议,向各方通报卸货计划,并得到了各方的同意。事故报告显示事故原因也并非完全由于卸货当时的海况导致。综上,中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虽有过失,但并不构成重大过失。一审法院确认免责条款有效,作出中交公司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罡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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