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五洋造船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五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江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正伟,代理审判员戴启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五洋公司一审时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92727.48美元(折合人民币2435465.13元,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五洋公司与月神船运私人有限公司(LUXXXSHIPPIXXXDNBHD,以下简称月神公司)签订《钢质甲板驳船建造合同》,约定由五洋公司为月神公司建造“月神?穆丽雅”轮并负责运至新加坡锚地。该轮建造完毕后,取得了中国船级社适拖证书、日本船级社临时船级证书及国际载重线证书。2007年3月14日,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月神?穆丽雅”轮购买货物运输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苏美达公司,保险金额为2376000美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31日,起运地为上海港,目的地为新加坡,险别为英国伦敦《协会货物险A条款》一切险、战争险、罢工险。2007年3月28日,五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2007年3月28日“月神?穆丽雅”轮在新加坡码头不慎与码头发生碰撞,致船体受损,某保险公司对此作了登记。
2011年6月27日,五洋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保单转让协议》,约定苏美达公司将《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五洋公司。五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其于2011年7月4日向五洋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五洋公司提供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如保单正本、运输契约、发票、海事报告、货损证明、索赔清单以及有无第三方责任并向该第三方索赔的证明等,以便其确定损失和责任,进入理算程序。但五洋公司并未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某保险公司也一直未办理理赔。五洋公司遂于2011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五洋公司与案外人月神公司将因“月神?穆丽雅”轮的建造和交付产生的纠纷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该中心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最终裁决(以下称新加坡裁决书),其第46条引用证人M.AliDarus船长于2007年3月29日验收“月神?穆丽雅”轮的报告认定,“月神?穆丽雅”轮的损坏表现为凹痕、压痕、划痕、损坏油漆和生锈,以及表面无油漆或表面涂漆准备工作不当等做工差的问题。并在第48条认定,“月神?穆丽雅”轮的损坏中,凹痕产生于相当大的力量,铁锈也不是新的生锈,而是存在了三个星期以上,压痕也不是该轮与亚洲链接的码头碰撞后发生的,而是该轮在到达新加坡之前所产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洋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2、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范围内的损失;3、五洋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五洋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涉案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苏美达公司,根据苏美达公司与五洋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苏美达公司将保险权利转让给五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涉案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苏美达公司,五洋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保单转让协议》,约定苏美达公司将涉案保单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五洋公司,五洋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就涉案保单权利与义务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五洋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诉讼主体适格。
2、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范围内的损失
五洋公司主张,按照基本的日常经验以及行业惯例,船舶的制造以及交运均需事先得到相关船级社、船东、商检部门等多环节的验收与检验,必须通过验收并取得相关合格证书后才可以出运交付。“月神?穆丽雅”轮只有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获得相关证书和许可。因此,相关证书的取得,说明该船舶已经检验合格。且提单及收货单所反映的是该船舶符合交付条件,也证明“月神?穆丽雅”轮在运输前是合格的、完好的。一审法院认为,五洋公司的该项主张仅有日本船级社出具的临时船级证书佐证,而在为驳船颁发临时船级证书实践中,船级社虽对船体损坏、变形、油漆损坏等进行检验,但只要前述损坏不影响船舶的稳度和适拖性,均可以颁发临时船级证书,五洋公司的主张不符合相关实践,不予支持。
五洋公司进一步主张,结合其报案情况、保单转让协议、保险标的修理情况、某保险公司的告知书及某保险公司当时处理涉案事故的员工的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发生了其主张的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五洋公司的报案情况系其提出的单方主张,保单转让协议仅能证明五洋公司与苏美达公司就涉案保单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转让的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的告知书及某保险公司当时处理涉案事故的员工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五洋公司报案以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而船舶的修理亦未显示其起因于五洋公司所主张的船舶触碰码头事故。且裁决书第46条认定,“月神?穆丽雅”轮的损坏表现为凹痕、压痕、划痕、损坏油漆和生锈,并且存在做工差问题;裁决书第48条认定,“月神?穆丽雅”轮的生锈存在了三个星期以上,且凹痕并非是因船舶与亚洲链接的码头碰撞所产生。五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在到达新加坡时发生了船舶触碰码头事故,对五洋公司提出的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五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其所主张的保险事故,对五洋公司主张的应受保险赔偿的损失均不予认可。
3、五洋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五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可因五洋公司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某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某保险公司主张,五洋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五洋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在发给五洋公司的《告知书》中要求五洋公司尽快提供书面文件,以便某保险公司确定损失和责任,进入理算程序,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重新计算;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协商理赔事宜时,某保险公司提出待损失确定后,再协商解决,五洋公司在取得新加坡裁决后,再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会货物险A条款》第16条的规定,五洋公司应当适当地保留和行使对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追偿的一切权利。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在发给五洋公司的《告知书》中要求五洋公司提供与本案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且该份《告知书》仅为某保险公司对其理赔程序向五洋公司所作告知,并无同意理赔的意思表示,不能表明某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义务。进一步而言,财产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履约的全部重要事实,并绝对信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承诺。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要求五洋公司提供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理赔有关的证据,并不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也是其保险事业持续进行的需要;而五洋公司至今不仅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了该项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是否存在第三方责任或其是否已从第三方处得到赔偿,违反合同义务。五洋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要求待涉案损失确定后再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并无证据证明,且五洋公司与月神公司就涉案船舶的建造和交付发生的纠纷在新加坡进行仲裁,与本案纠纷无涉。故五洋公司主张本案诉讼发生时效中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洋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称发生于****年**月**日,不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洋公司所主张的前述任**时点,其于2011年10月21日就涉案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4880元,由五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五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洋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保险标的船舶在承运前是完好的。《保单转让协议》不仅能证明五洋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仅就保单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转让,还能反映事故的实际情况。某保险公司不能否认五洋公司报案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派遣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并未否认保险事故的发生。新加坡裁决书对保险船舶碰撞和挤压的事实予以确认,能够成为定案的有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船舶碰撞及挤压的事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前的观点,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违背客观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自五洋公司报案后处于中止状态。在新加坡仲裁确定赔偿数额后,五洋公司继续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继续计算。某保险公司向五洋公司发出的《告知书》,可以视为某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故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违背诚信原则,拒不赔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五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船级证书、航行安全证书等证据仅能反映涉案船舶的适航性,不能证明船舶制造工艺良好,因船舶制造过程中的工艺问题造成的船体凹陷和生锈等状况,不属于船舶检验的范畴。苏美达公司不是涉案船舶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五洋公司转让所谓的保险利益。五洋公司的报案并代表其提出赔偿请求,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作出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五洋公司应该提交新加坡海事部门对碰撞事故作出认定的书面材料,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了碰撞事故。新加坡裁决书确认涉案船舶返修时存在的凹痕、压痕、损坏油漆和生锈是因为船舶工艺造成。如果发生碰撞事故,五洋公司不应该结算涉案船舶的运费。退一步而言,本案存在碰撞事故,因五洋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保险赔偿的请求,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向承运人追偿。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月神?穆丽雅”轮于2007年3月21日抵达新加坡,保险责任期间终止,而五洋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报案,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五洋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月神?穆丽雅”轮运输至新加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保险合同纠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未约定或选择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涉案船舶是否发生碰撞码头事故及碰撞造成的损失;二、五洋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个焦点问题。五洋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交包括新加坡裁决书在内的证据,足以证明碰撞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失的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因五洋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主张“2007年3月28日涉案船舶在新加坡靠码头时遭遇碰撞而受损”,则五洋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碰撞事故的发生和造成损失的金额。
虽然五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新加坡裁决书拟证明涉案船舶发生碰撞码头事故,但本院注意到该裁决书第46项记载独任仲裁员YangLihShyng依据AliDarus船长调查报告而认定“月神?穆丽雅”轮的损坏包括凹痕、擦痕、油漆损伤和锈迹(indentationsscratchesdamagetopaintworkandrust),且该裁决书第48项依据该船长调查报告而认定凹痕是相当大的力量所致(impact、dents、resultingfrom“considerableforce”),该裁决书中并没有认定“月神?穆丽雅”碰撞新加坡码头。本院在五洋公司仅提交新加坡裁决书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五洋公司主张的“月神?穆丽雅”轮于2007年3月28日在新加坡码头发生碰撞事故的有关事实。因此,五洋公司认为涉案船舶发生碰撞码头事故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五洋公司提交PT.GLOXXXMARIXXXERVIES开具的“月神?穆丽雅”轮维修报价单(QUOTATION)拟证明168973.79美元船舶修理费的构成。本院注意到该维修报价单涉及四部分,包括右舷(StarboardSide)和左舷(PortSide)费用68693.79元,焊接和油漆费用(welding&PaintandGeneralworks)19500美元,码头费用40060美元等。因新加坡裁决书第48项亦认定船舶锈迹并非新近发生的锈蚀,至少存在三周以上的时间(Therustfoundwasnotfreshrustbutaboutthreeweeksormore),而“月神?穆丽雅”轮运输在途时间少于三周。换言之,“月神?穆丽雅”轮所涉修理费报价单包含贸易项下因船舶建造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油漆做工差、生锈等)而发生的修理费。故对于五洋公司所称的碰撞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亦不予认定。
第二个焦点问题。五洋公司认为,其已于碰撞事故发生后,通知某保险公司。新加坡裁决书确定赔偿金额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同时,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发出的《告知书》,可以视为某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属于特别规定,因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按照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故本案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某保险公司出险报案的记载,五洋公司所称的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2007年3月28日之前,则五洋公司应于2009年3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其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清楚的。本案中,五洋公司并未就所称的碰撞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2011年7月4日某保险公司发出的《告知书》仅要求五洋公司提供涉案保险事故有关证明和资料,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此外,五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断的情形,故其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五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析,五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五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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