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XX(英国)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U.K.)Limited)。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主要营业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楼。
代表人:戴圣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XX,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方海外货柜XX(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货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四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货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忽略东方货柜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鸿海公司)支付287795美元(折合人民币1807352.30元)的事实错误。(二)一审、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北海鸿海公司无需或者已经履行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2号判决)只是计算了东方货柜公司与北海鸿海公司互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冲抵后的余额,该判决不能成为北海鸿海公司已经履行了碰撞赔偿责任的充分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42号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6、87号判决)后,东方货柜公司付给北海鸿海公司的人民币1807352.3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失去支付依据,该款应为北海鸿海公司对东方货柜公司所负”到期债务”,东方货柜公司有权主张将该1807352.30元的收款权利与其在142号判决项下1955438.40元付款义务进行冲抵,北海鸿海公司还应向东方货柜公司支付1579857.10元。(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方货柜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东方货柜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东方货柜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某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的标的是不当得利,与某保险公司无关。本案标的为东方货柜公司因履行86、87号判决而多支付的赔偿金额,因该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142号判决所撤销,东方货柜公司的支付失去了合法依据,北海鸿海公司取得的赔偿款即构成不当得利。东方货柜公司可以向北海鸿海公司主张返还,但该不当得利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事实上,东方货柜公司曾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北海鸿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退回不当得利1579857.10元,最后以北海鸿海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为由撤诉,表明东方货柜公司认可北海鸿海公司收取的1579857.10元为不当得利,而非船舶碰撞赔偿金。(二)某保险公司无支付涉案赔偿金的义务。(三)东方货柜公司的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东方货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东方货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东方货柜公司无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但仅限于”其应获赔偿部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东方海外欧洲”轮与”兴海668”轮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142号判决,认定北海鸿海公司所属”兴海668”轮应对案涉碰撞事故承担60%的责任,东方货柜公司所属”东方海外欧洲”轮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北海鸿海公司的损失,东方货柜公司应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1955438.40元;对于东方货柜公司损失,北海鸿海公司应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1722584.22元,上述两笔费用抵扣后,东方货柜公司仍应向北海鸿海公司支付232854.18元,遂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所作出的86、87号判决,改判东方货柜公司赔偿北海鸿海公司232854.18元。通过上述判决,北海鸿海公司实际上已经向东方货柜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北海鸿海公司对东方货柜公司已无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北海鸿海公司已经向第三者东方货柜公司全部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无需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东方货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北海鸿海公司在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中已通过抵扣方式向东方货柜公司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对东方货柜公司不存在应赔付而未足额赔付的款项,故东方货柜公司作为第三者无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主张案涉船舶碰撞责任险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判决驳回东方货柜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明显不当。
东方货柜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予以考虑的1807352.30元,系86、87号判决所确定的东方货柜公司应向北海鸿海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该判决已经被本院142号判决所撤销。东方货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1579857.10元赔偿金,实质为86、87号判决项下赔偿款1807352.30元与本院改判后的赔偿款232,854.18元之间的差额,东方货柜公司曾经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海鸿海公司返还1579857.12元及利息210121元,后以北海鸿海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撤诉。东方货柜公司因履行86、87号判决而向北海鸿海公司多支付的赔偿金,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得到救济,该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东方货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东方海外货柜XX(英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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