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央储备粮茂名直XX,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吴X丁,该公司主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X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吴X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吴X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中宏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央储备粮茂名直XX(以下简称中储粮茂名库)为与被告吴X甲、吴X乙、吴X丙(以下合称三被告)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沧州渤海新区中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以本案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三被告及第三人中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储粮茂名库、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王X乙,第三人中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到庭参加诉讼,中宏公司申请的检验人陈瑞辉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储粮茂名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中储粮茂名库于(2018)浙72民特290号案中登记债权共计87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并享有参与受偿的权利。中储粮茂名库当庭将诉请变更为:依法确认中储粮茂名库对三被告享有280450.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债权。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三被告享有8419549.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赔付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债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渔船“浙象渔40090”轮与“鑫锦运”轮在宁波象山水域发生碰撞事故,致“鑫锦运”轮货舱进水,中储粮茂名库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不少于870万元。事故后三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在宁波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储粮茂名库已于基金案中就870万元的债权进行登记。三被告作为“浙象渔40090”轮的船舶所有人,理应对中储粮茂名库上述损失承担责任,并赔偿中储粮茂名库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赔付中储粮茂名库保险金共计8419549.4元,取得该部分金额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称:1.对于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两原告与第三人中宏公司分别提供的公估报告关于损失金额认定存在差距。2.按照象山海事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人所有的“鑫锦运”轮与三被告所有的“浙象渔40090”轮承担的是对等责任,因此三被告只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3.三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原告的债权应在基金中进行分配。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中宏公司述称: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单价应按照合同价格1740元/吨计算,其中84.53吨系完好货物不应计算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5、证据7-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与认定。
经当庭质证,对中储粮茂名库、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异议认为:两原告的公估报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公估报告损失金额存在差距。第三人中宏公司异议认为:证据1采购合同及证据6救助费用和解协议缺少支付凭证,损失金额应以中宏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
对中宏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三被告无异议,中储粮茂名库、某保险公司异议认为:货物单价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1740元/吨计算不合理,还存在运输等其他成本,两原告按照1800元/吨计算更为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附件中有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解除责任书,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1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货款支付与否并不影响两原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对证据1予以认定。两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损失金额另作评析。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9月20日,中储粮茂名库与锦州市永丰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隆公司)签订《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约定中储粮茂名库向永丰隆公司采购10500吨辽宁烘干黄玉米,货物单价为1740元/吨(海轮平舱价),合同总价款为1827万元,货物运输由中储粮茂名库负责。2017年9月22日,中储粮茂名库与瑞昌市远泰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远泰达公司承运该批玉米,装运港为锦州港,目的港为茂名港,承运船舶为“鑫锦运”轮。2017年9月29日,该批玉米在锦州港装运至“鑫锦运”轮,实际装运重量为10881.2吨。
2017年10月2日,三被告共有的“浙象渔40090”轮与中宏公司所属的“鑫锦运”轮在象山海域发生碰撞,造成“鑫锦运”轮2号、3号船舱进水。中储粮茂名库托运的玉米装载于1号、2号船舱,1号舱货物完好未受损,2号舱货物水湿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储粮茂名库租用“兴航海188”轮将1号舱装载的未受损货物5012.52吨过驳至“新东航”轮继续运至茂名港,1号舱剩余84.53吨完好货物因“新东航”轮满载,中储粮茂名库按照1350元/吨的价格就地折价转卖。中储粮茂名库为此支付“兴航海88”轮船舶租金49000元,“新东航”轮船舶租金371000元。中储粮茂名库将2号舱装载的水湿受损货物通过网络拍卖平台进行折价转卖,共拍得货款3272162.12元。事故发生后,满洋公司对“鑫锦运”轮船货进行了救助,中储粮茂名库与满洋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中储粮茂名库分摊救助报酬129万元。
中储粮茂名库为涉案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后,中储粮茂名库通知某保险公司出险,向某保险公司索赔7797190.25元。某保险公司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报告结论赔付中储粮茂名库8419549.4元,其中129万元救助报酬直接支付给满洋公司。中储粮茂名库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中宏公司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对中储粮茂名库的货物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认为中储粮茂名库的损失金额为6792258.88元。
宁波海事局象山海事处对涉案事故调查后认定,“鑫锦运”轮与“浙象渔40090”轮过失相当,应对事故承担对等责任。三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就2017年10月2日“浙象渔40090”轮与“鑫锦运”轮碰撞事故设立非人身伤亡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7日连续三次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没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浙7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被告就涉案碰撞事故设立数额为70250计算单位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储粮茂名库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浙象渔40090”轮与“鑫锦运”轮发生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暂计870万元,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浙72民特290号裁定准予登记,中储粮茂名库交纳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另查明:本院在(2017)浙7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被告共有的“浙象渔40090”轮与中宏公司所有的“鑫锦运”轮在碰撞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共有的“浙象渔40090”轮与中宏公司所有的“鑫锦运”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中储粮茂名库所有的货物水湿受损,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赔偿中储粮茂名库之后,依法取得已赔付金额的代位求偿权。
关于损失金额问题。一是关于货物单价。中储粮茂名库采购涉案货物的合同价为1740元/吨,海江公司在公估报告中按照保险金额除以货物数量得出1800元/吨的单价,在保险赔付中可以按照此种计算方式,但在确定货损金额时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中储粮茂名库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货物采购价之外支付了运费等其他成本,故货物损失金额应按1740元/吨的单价计算。二是关于受损货物数量。中储粮茂名库在过驳装运1号舱完好货物时,因“新东航”轮满载,84.53吨完好货物以1350元/吨的价格就地转卖。某保险公司及中宏公司都认为,84.53吨货物并未受损,但中宏公司申请的检验人出庭时表示就地转卖是合理的减损方式,故本院认为84.53吨货物转卖的差价应计入损失金额。2号舱货物全部水湿受损,数量为装运总量10881.2吨减去“新东航”轮装运数量5012.52吨及84.53吨就地转卖货物,为5784.15吨,该5784.15吨货物的采购价减去拍卖残值所得3272162.12元即为2号舱货物损失金额。三是关于“兴航海188”轮船舶租金。中储粮茂名库租用“兴航海188”轮是为将1号舱内的完好货物过驳至“新东航”轮,系为减少货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租金49000元应计入损失金额。四是关于支付给满洋公司的救助报酬。三被告及中宏公司对该项损失均无异议,救助报酬129万元计入损失金额。综上,中储粮茂名库的损失金额为:(5784.15吨×1740元/吨)-3272162.12元+84.53吨×(1740元/吨-1350元/吨)+49000元+1290000元=8164225.58元。
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三被告共有的“浙象渔40090”轮对碰撞事故承担50%的责任,故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对中储粮茂名库损失的50%即4082112.79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给中储粮茂名库的金额超过本院核定的中储粮茂名库的损失金额,故中储粮茂名库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债权并参与基金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应在三被告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损失金额自赔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因三被告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基金设立之日,但某保险公司赔付日期为2018年10月份,在基金设立之后,故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不能再主张计算利息。中储粮茂名库为申请债权登记而支付的1000元申请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应由三被告在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支付。综上,某保险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吴X甲、吴X乙、吴X丙享有4082112.79元的货物损失赔偿债权,并在被告吴X甲、吴X乙、吴X丙于2018年3月15日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茂名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3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407元,原告中央储备粮茂名直XX负担5627元,被告吴X甲、吴X乙、吴X丙负担35501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吴X甲、吴X乙、吴X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胜顺 审 判 员 杨世民 审 判 员 肖 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奉瑛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录一】证据目录 中储粮茂名库、某保险公司: 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之被保险人对货物有所有权。 2.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鑫锦运”轮。 3.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实际装船货物重量。 4.出险通知书,证明是“鑫锦运”轮与“浙象渔40090”轮发生碰撞,致原告货物受损。 5.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碰撞事实和责任比例。 6.救助费用和解协议,证明救助费用数额。 7.“浙象渔40090”轮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是“浙象渔40090”轮所有人。 8.二程船航次租船合同,证明“新东航”轮为二程船。 9.过驳船舶货物交接证明,证明过驳货物的重量。 10.委托竞价合同,证明部分货物被委托拍卖。 11.拍卖成交结算书,证明货物拍卖金额。 12.部分湿损货物买卖合同,证明部分货物折价出售。 13.货款汇款银行水单,证明该部分湿损货物的残值。 14.茂名港出入货物称重证明,证明货物流量计重。 15.重量偏差证明,证明流量计重与实际重量偏差的说明。 16.公估报告,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导致两原告的损失金额。 中宏公司: 公估报告,证明中储粮茂名库货物损失金额。 【附录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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