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辉中路**号。
负责人:应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秦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XX,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原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号(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楼**楼)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XX,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一审原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交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1、本案所涉主债权系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权,该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而担保或保证是附属于主债权的从债权,从权利主体和主权利主体应当一致。2、交投公司未授权高速公司对外行使索赔权或索要担保。根据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无法解释为包含“代为行使所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获取担保”。(二)《担保函》有效成立,条款约定清晰明确,对交投公司与高速公司具有约束力。涉案损失并不属于《担保函》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单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出具担保,并非出于恶意。交投公司和高速公司疏于条款审查,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交投公司和高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交投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判决认定交投公司与高速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以及交投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准确。(二)原审判决对于《担保函》内容、效力以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合法合理。某保险公司明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仍出具不可能兑现的担保函,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债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一)交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
关于交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交投公司一审提交的《温州大桥段工程养护工作授权委托书》载明,高速公司的受托范围包括甬台温高速温州大桥段所有路产路权、设施设备、附着物的维养和建设施工,以及安全管理、清障施救等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后,高速公司履行了管理者职责,就事故处理与各方进行商洽,包括要求肇事船舶提供担保。交投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对高速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交投公司与高速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向高速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与高速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高速公司系根据交投公司的委托处理涉案事故相关事宜,并代表交投公司接受涉案《担保函》。原审判决认定交投公司有权依据《担保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系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所有的“鸿嘉19”轮触碰温州大桥防撞墩和北塔承台,造成防撞墩整体倒塌沉没。涉案船舶保险单载明,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鸿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内容包括事故的出险时间、原因、经过及受损标的等内容。2011年12月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涉案《担保函》,保证执行海事部门做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鸿嘉19”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案件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担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包括利息和费用。涉案保险单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切险的规定中,对保险船舶碰撞、触碰责任的保险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即“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第三条除外责任的规定中,对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项除外责任为“桥的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清楚知晓。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目的是为了使“鸿嘉19”轮不被扣押或者滞留,高速公司接受《担保函》的目的是为了使因船舶触碰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够最终得以受偿。但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涉案事故情况以及保险条款中将桥的损失和费用明确列为除外责任的情况下,依然将保险责任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并在事故发生后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担保函接收方,系利用专业优势地位和信息不对称的不当行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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