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XX(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主要负责人:西川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X,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川崎XX(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主要负责人:荒井XX,该分公司董事长。
被告:川崎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荒井XX(KUNIHIKOARAI),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XX(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德蓝仕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德蓝仕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蓝仕公司)、川崎XX(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码头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苍X,被告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和德蓝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灏,被告川崎深圳分公司和川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盐田码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和德蓝仕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5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苍X,被告川崎深圳分公司和川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盐田码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盐田码头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98,709.15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被保险人惠州住润电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润公司)以FOB条款向位于美国的收货人/买受人住友电装株式会社(SumitomoElectricWiringSystems,Inc,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出售44箱/1736套不同品类汽车线束,合计发票价值151,505.52美元。住润公司委托住电装储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电公司)运输该批货物,住电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与德蓝仕深圳分公司订立了运输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约定由德蓝仕深圳分公司负责从发货人至收货人的运输。随后,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向川崎深圳分公司订舱,订舱确认书记载货物接收地、装货港均为盐田港。2016年4月26日,货物运抵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以下简称盐田码头),正常入闸后等候装船,卸入堆场时无异常记载。5月3日,该批货物在盐田码头被发现集装箱箱体破损,经退运检验报废,发生销毁费用4640港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向住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982,297.1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经友好协商,原告自代表德蓝仕公司利益的案外第三方就本案货损获得283,588元赔偿。川崎深圳分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能在责任区间妥善保管、照料货物,存在不作为的管货过错;盐田码头公司作为盐田码头的港口经营人,因操作不当直接导致涉案集装箱破损,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川崎公司作为川崎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它的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确认:原告选择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据各自过错的作为和/或不作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代位求偿权相关证明,仅凭保险合同及银行水单无法确定已就涉案货损进行保险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2.原告与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并非同一运输合同关系下的双方当事人。住润公司委托德蓝仕深圳分公司承运涉案货物,从发货人至收货人,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在该运输合同关系下,住润公司是托运人,德蓝仕深圳分公司是承运人。德蓝仕深圳分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委托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从事海运区段货物运输,在该运输合同关系下,德蓝仕深圳分公司是托运人,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是承运人。因此,原告与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并非同一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告无权向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提起索赔请求。3.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德蓝仕深圳分公司与托运人订立的是多式联运合同,因此其不是承运人,而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是接受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即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委托,而非承运人的委托,因此,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无需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同时,构成实际承运人的条件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包括转委托,以及从事实际运输。本案中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并未从事实际运输,其并非实际承运人。另外,本案运输涉案货物的船舶为“CSXXXUSAN”轮,第三方经营人是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由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集运公司)实际管理、经营。中远海运集运公司与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都是CKYHE联盟成员,根据联盟协议,港口是由中远海运集运公司而非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指定和委托,因此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无须就港口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责任。4.货损并未发生在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的责任期间。根据盐田码头公司出具的声明,货损发生在盐田码头公司仓储和管理涉案货物期间。盐田码头公司并未与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的受委托人。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与盐田码头公司签署的港口服务协议第6条规定,港口应作为独立合同的一方,而非船方或船舶的代理人,因此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和盐田码头公司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货损发生时货物并未处于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的掌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指定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货损发生时货物不在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掌管期间,因此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不负赔偿责任。5.根据盐田码头公司出具的声明,涉案货损为港口装卸作业设备刮碰所致,即盐田码头公司操作不当造成,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与盐田码头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不因盐田码头公司而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未能证明发生货损。根据联合检验结果,涉案44箱货物中,仅有一箱货物发生内货位移,且并未发现货损。货柜车碰撞判断结果和照片显示,集装箱没有明显凹痕,说明其裂痕应为刮伤,而非强烈撞击而致,箱内货物遭受震动强度有限。原告对货损原因和程度的分析为主观判断,没有提供客观的检验标准,缺乏客观性。7.原告未尽减损义务。货物包装有保持向上和防雨标识,但没有轻拿轻放标识,说明并非易损货物,原告也没有提供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有力证据。货物作为汽车配件,在没有直接遭受外力破坏的情况下,通常不可能因为汽车的颠簸和碰撞而轻易遭受损害,更难以想象日本品质的货物会因集装箱刮伤而导致货损。另外,根据原告的公估报告,2016年5月3日发现货损,住润公司以没有质检部人员参与为由拒绝打开受损纸箱检验,直到5月17日才开箱验货,这足以导致湿损程度增加。且原告在草率武断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全部销毁,未积极处理残值,未尽减损义务。
盐田码头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侵权起诉盐田码头公司,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然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动产的买卖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视为货物已经交付。在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承运人,并已经运输了一段时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货物已经交付,即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住润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原告无权以侵权为由,要求盐田码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盐田码头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集装箱破损情况分析,集装箱可能是在堆场存放期间损坏,而负责集装箱存放段位的操作是盐田码头公司分包商负责,实施涉案损坏行为的并不是盐田码头公司。3.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盐田码头公司有过错,及盐田码头公司的过错与损坏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货物损坏如原告所述。本次事故仅需要更换6小件的包装,原告聘请的公估公司描述货物是受到剧烈的撞击,导致货物受到震荡而受损,但是从损坏的集装箱破损的情况分析,集装箱只是受到尖锐物品的刮擦而划破,并不是受到剧烈的撞击,正常情况下不会影响到货物品质。此外根据现场几位公估师的现场勘查,货物并没有受到湿损,只是在集装箱破损处有少许水珠。后续对货物的检验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一家公估公司参与检验,只是住润公司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的标准以及货物原来的状况都不清楚,原告公估公司在没有参与到后续检验、没有任何可以参照标准的情况下认定货物全损没有依据,也不符合货物状况。5.盐田码头公司接收集装箱是受川崎深圳分公司和川崎公司的委托,根据盐田码头公司与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的约定,即使盐田码头公司需要赔偿,盐田码头公司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6.原告已经从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和德蓝仕公司处得到足额的赔偿,其不能再依据侵权向三被告索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9份证据材料。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9份证据材料。盐田码头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公示的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川崎深圳分公司订舱确认书、盐田码头公司码头入闸公众查询、盐田码头公司声明及翻译件、和解承诺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KCXXX00160号内陆货物运输险开口保单及明细表、保险赔偿金支付凭证、涉案货物发票和装箱单、货柜车碰撞判断结果和货柜损坏制品返修费用调查、报废证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理伦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下简称麦理伦公司的公估报告)、住电公司情况说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修正书,三被告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但其属于对证据麦理伦公司的公估报告的修正,对于修正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运输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提出该证据含有仲裁条款,但该合同缔约人住电公司、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均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条款也不影响证据三性,且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货柜车到着时间预定表、公估公司营业执照、从业许可证和公估师资格证、住润公司货物处置费用支付凭证、月结付款明细表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未能提交邮船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货物处置报价要约、货物处置发票、世外桃源贸易公司报废销毁证明书、销毁照片的原件予以核对,且三被告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提交的订舱记录、声明、MCW国际测量公司(MCWInternationalSurveyorsLtd.,以下简称MCW公司)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MCW公司的检验报告),原告和盐田码头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提交的海运单,原告认为该海运单单号在本案货物受损后另作运输案外货物使用,但该海运单记录的是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前在装货港的托运情况,其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港口服务协议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是合同相对方盐田码头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CSXXXUSAN”轮劳氏报告、中远公司网页信息、中远海运集运公司网页信息、COSCON/KL/YMUK/HJS/ELJSA共舱/租仓协议,是案外人中远海运公司、川崎汽艇株式会社等公司的经营、重组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盐田码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和德蓝仕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盐田码头公司操作流程,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其提交2016年5月17日德蓝仕深圳分公司致住电公司的关于KKXXX12585号集装箱破损情况的报告和6月28日川崎深圳分公司致德蓝仕深圳分公司的事故报告,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两份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货物保险的事实
原告向住润公司出具编号为KCXXX00160的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开口保险单,险种为内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运输中8,000,000元每一运输工具、邮包100,000元每次运输。对于出口货物,承保区间是货物从发货地保管场所搬出之时开始,到装进出口船舶(飞机运输时搬入飞机)之时结束。保险金额为:确定销售方货物的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旧品的实际价值,其他货物的进货价格加上该货物发生货损之前被保险人需支付的运输、保管及加工费用的合计金额(不含增值税);PVC胶粒(制造汽车用电线及胶管用)保险金额为:转厂形式采购的,为进货价格加上该货物发生货损前被保险人需支付的运输、保管及加工费用的合计金额,不含增值税、关税;其他形式采购的,为进货价格加上该货物发生货损前被保险人需支付的运输、保管及加工费用的合计金额,含增值税、关税。年预计广州和惠州市以外的中国各地(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相互间的运输额为2,406,953,913.85元,保险费率为该预计运输额的0.0238%;年预付保费668,834.73元,年最低保费334,417.36元,无免赔额,保费支付方式为每月申报、年末精算。理赔受理单位是三井住友海上火灾XX(中国)有限公司。
二、关于货物运输的事实
住电公司与德蓝仕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有运输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此后每隔3个月自动更新,在初期3个月有效期过后,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通过正式文件通知对方的,可解除本合同;关于本合同或本合同以外的所有争议、异议、投诉或疑义,由住电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最终决定;合同适用中国相关法律;合同中文、日语版本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在内容不同或发生解释上差异时,以日文版优先。合同还约定,德蓝仕深圳分公司负责将住电公司委托的货物在指定日期交到住电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责任从货物装载到德蓝仕深圳分公司的运输货柜上或指定人时起,至货物交至住电公司指定的运输目的地收货人时止;对不论是德蓝仕深圳分公司还是德蓝仕深圳分公司任命的、代行德蓝仕深圳分公司业务的运输方及第三方实施的所有相关业务,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均承担相应责任;履行时原则上不得将所有的业务向第三方再委托或分包,要再委托或分包的必须对住电公司说明理由和效果,并事先得到住电公司书面同意;因德蓝仕深圳分公司责任导致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对住电公司进行赔偿,数额包括但不限于:货物遭遇破损、减少、变质时,该货物的发票金额(含增值税相当的金额),以及在事故现场必须进行判定时住电公司因检查需要派遣检查员到事故现场而发生的费用;损害的判断原则上以住电公司提出的货主的货物品质检查结果为基准;双方除非得到对方当事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向第三方进行直接或间接转让、委托。
住润公司位于广东省惠州市,2016年4至5月间以FOB条款向位于美国的住友公司出口44托盘、共1736套汽车线束,发票价格151,505.52美元,装货港为深圳盐田港,卸货港为美国孟菲斯港(MemphisPort),最终目的地为阿拉巴马州穆迪市(Mood,Al),起运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卸货日期为5月29日,船舶为“CSXXXUSAN”轮,航次为117E。
住润公司委托住电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住电公司根据其与德蓝仕深圳分公司订立的运输业务委托基本合同,指示德蓝仕深圳分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并交付给美国买方。住电公司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货物所有权属于住润公司,其已向住润公司披露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地位,运输合同的法律后果全部归属于住润公司。
为运输该批货物,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向川崎深圳分公司订舱,川崎深圳分公司签发了订舱单KKXXXX28404300,对应40尺平柜的集装箱箱号为KKXXX12585,准备装载在“CSXXXUSAN”轮117E航次运输,收货人和通知方是德蓝仕美国公司(TrancyLogisticsAmericaCoporation),装货港是中国盐田港,卸货港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长滩港(LongBeach,CA),交货地是美国田纳西州孟菲斯(Memphis,TN),交接方式是堆场到堆场,文件费、原产地接货费、铅封费在深圳支付,海运费及其他费用在日本名古屋支付。德蓝仕深圳分公司按照住电公司指示派车到住润公司,由住润公司将涉案货物装入集装箱后,再将集装箱运至深圳盐田港。4月26日23时10分,货车在深圳盐田港入闸,随后该集装箱被堆放在20C区48-5-2的位置。盐田港码头操作流程规定,载有集装箱的外部拖车入闸后要进行验箱、集装箱快速扫描,再根据从码头领取的便条纸信息拖到指定位置摆放。4月30日,该集装箱被移至48-5-5的位置。
三、关于货物损坏及处理的事实
5月3日,货物在装船过程中,发现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箱体破损,货物退运住润公司。5月9日,盐田码头公司向川崎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声明记载,KKXXX12585集装箱装船过程中,码头理货员发现箱体右侧中部有一道切口。根据初步调查,致损原因可能是被操作设备划破。
盐田码头公司于庭审中称,其确认系盐田码头公司的龙门吊在操作其他集装箱时损坏涉案货物的,但不清楚具体谁在操作龙门吊,应该是承包商在操作;集装箱堆存(一般)有五至六层高,如果下面的集装箱需要先装船,(要)把上面的集装箱移开,本案(的情况)也是这样,涉案的货损并不是因为移动(涉案)集装箱造成,而是在移动其他集装箱时,集装箱的吊具碰到涉案的集装箱而造成的损坏。
5月16日,住润公司、原告的公估人麦理伦公司、川崎深圳分公司和川崎公司的公估人MCW公司、盐田码头公司的公估人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在住润公司,通过打开集装箱、但不拆开分装货物托盘纸箱的方式进行检查。
住润公司出具的货柜车碰撞判断结果认为:集装箱上有1.4米长的撞裂痕,完全穿透了铁皮,撞击力对线束机能及外面有影响,判断为不良品,不可使用;事故已经过两周,但集装箱内仍有大量水滴存在,说明事故时有大量水珠侵入集装箱,水会导致端子生锈及氧化,影响正常性能,判断为不良品,不可使用;货物损毁严重,遭到水浸的卡板上的完成品做报废处理;外观上有4个卡板被开封及发生破损,会对线束机能及外观造成影响,判断为不良品,不可使用;线束全部是装有保险盒的精密部件,在集装箱发生撞击及落地等情况时对线束机能及外观造成影响,判断为不良品,不可使用;如果采用更换保险盒的处理方法,将产生977,400元的维修费,且影响现行生产线正常生产;根据以上事故判断对象线束全数报废处理。
5月17日上午,麦理伦公司、MCW公司、泛华公司再到住润公司,拆开分装货物的托盘纸箱进行检查。就5月16日打开集装箱,但不拆开托盘纸箱和5月17日拆开托盘纸箱的两次检查,麦理伦公司、MCW公司、泛华公司分别出具了报告。
麦理伦公司的公估报告称:该司5月16日到达住润公司工厂进行检验,到达时被退运的集装箱停放在住润公司仓库门口,铅封完好,箱体完好,右侧箱壁中间靠底部处有约为1.6米的裂口,从裂口处可见内部货物,破口处可见明显水迹,破损处周围有明显水迹;检查集装箱后,集装箱门被打开卸货,发现托盘装的货物在集装箱内有倾斜现象;在卸货之后,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每个托盘有一个大纸箱,内装16个小纸盒,每个小纸盒内装2套汽车线束,004号托盘纸箱包装海关查验时已被拆开,017号托盘纸箱一侧包装破损水湿,从破损处可见箱内货物,其余42个托盘纸箱外观未见明显异常。5月17日对托盘纸箱进行开箱检验,43个托盘内部的小包装纸盒未见明显异常,但是内部汽车线束较为凌乱;破损的017号托盘内11个小纸箱完好,22套汽车线束外观未见明显异常,5个小纸箱破损变形,纸箱内的10套汽车线束裸露在外,线束凌乱,外观有挤压的痕迹,但未见明显破损;根据与住润公司的沟通,住润公司认为全部1736套线束保险盒精密部件不良,更换维修报价977,400元。考虑到线束对汽车的重要性,以及住润公司对于本票货物的专业性,且维修更换保险盒精密部件的费用接近于汽车线束本身价值,公估人倾向认为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关于残值,住润公司将货物退运至香港进行销毁并提供了销毁照片,因此公估人确认粉碎销毁后的汽车线束无残值。索赔金额包括货物全损价值151,505.52美元,按照出险当天2016年5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4565折算为978,195.39元,以及退港报废处理运输费4101.76元,共计982,297.15元。后麦理伦公司出具修正书称,原报告第3页记载的“原始包装为每2个汽车线束放置在一个开口纸箱内,每16个纸箱放置在一个塑料卡板上,叠放4层,每层4箱”,是针对3210-TK8系列作出的描述,原报告遗漏其他装箱形式,此案还包括以8、32、48、64等不同数量分别装于托盘大纸箱的货物;原告报告第3页检验情况第一点描述是针对打开的大纸箱作出,修正表述为每个托盘上有一个大纸箱,由已开箱的一个可知,其内装有16个小纸箱,每个纸箱内装有两套汽车线束。
MCW公司的检验报告称:共44个纸板箱,38个纸板箱(每箱32套,共1216套)表面完好;1个纸板箱(32套),纸板箱箱盖轻微剐蹭,拆箱后发现内部货物完好;1个纸板箱(32套)翻覆,拆箱后发现内部货物移位;1个纸板箱(编号017,32套)撕裂并有轻微水渍,内部6个包装盒撕裂,但内部货物完好;3个纸板箱(每箱32套)据称曾被海关开箱检查;认为受损系因码头作业中KKXXX12585号集装箱被重物强烈撞击所致。
泛华公司的检验报告称:工作人员将受损集装箱内的货物用叉车全部搬出,查勘人员对箱内所有货物共44件进行查看,发现只有1件货物外包装纸箱破损。由于当晚负责人不在厂区,无法拆封,故约定次日进行拆封查看。2016年5月17日现场拆开外包装纸箱受损的1件货物,内部共有16个小纸箱,1小箱内有2个电线组合,其中6个小纸箱破损(2个小纸箱侧面用手触摸有轻微潮湿感),内装货物装载松散,未发现挤压、堆积情况,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外面无明显异常或潮湿;余下43件外包装完好,各方查勘人员共同进行抽样检查,未发现货物有受损、受湿情况,有的货物用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内没有发现有潮气;按照6个小纸箱货物损失以及全部货物总价值计算,估计货物损失金额为8336.90元。
5月17日,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向住电公司发出的关于KKXXX12585号集装箱破损情况的报告称,损伤痕迹是尖锐的划痕,应该不是集装箱掉落或与其他集装箱碰撞造成的;破损处离集装箱大门约4.5米,位于集装箱下部约45度1.5米、宽3米处,因此可能是堆场内装卸机器与集装箱接触刮擦造成;4月30日集装箱被放到第5层,如果事故是此后发生,则10米以上高度的破损过程很可能有监控摄像头记录;日本曾发生过轮式龙门吊的轮胎附近与集装箱刮擦而产生的破损事件,与本次事故有相似之处;轮式龙门吊轮胎高约3米,如果其与放在第2层的集装箱发生接触刮擦,则本案集装箱破损处附近还会有其他痕迹;盐田港码头也有使用轮式龙门吊;判断事故原因在于盐田堆场内部操作失误。报告记载,事故发生后,5月3日1615时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向住电公司汇报,1715时住电公司在电话中称经与住润公司确认,不予装船,1715时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再向住电公司发邮件报告;5月9日11时海关实施检查,16时就资料是否足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问题委托住电公司与住润公司进行确认,同时为将集装箱运返住润公司,开始安排报关取消手续;5月12日完成海关检查;5月15日系统下发报关许可;5月16日17时从海关得到最终许可,将集装箱装车后从盐田海关开始运返,19时运抵住润公司,开始卸货,20时卸货完毕,车辆离开住润公司。
6月28日,川崎深圳分公司向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发出事故报告。报告记载:集装箱刮痕长1米,右侧面板中部现切口,有小孔;经码头详细调查,因船舶装货前码头侧的装箱本有旧伤,且无异常记录,故无法找到装箱受损的确凿原因,但根据检验人判断,极有可能由码头诸如龙门吊等装货设备造成;4月27日、5月1日、5月3日有降雨,极可能是造成箱内湿损的原因;码头理货发现切口后,码头立即暂用防水带修补切口;5月3日1500时理货发现集装箱破损,1530时码头通知川崎深圳分公司,1555时川崎深圳分公司向德蓝仕深圳分公司汇报,1702时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向川崎深圳分公司确认并要求中止装货;集装箱已返厂接受检验,现等候托运人德蓝仕深圳分公司进一步通知。
住润公司2017年1月23日出具报废证明称,因货物是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根据海关规定需出境报废,经与运输公司确认运输费为4101.76元;货物涉及公司客户机密,必须作粉碎报废处理,因此货物没有残值。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2月6日分别向住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978,195.39元、4101.76元。
2018年5月11日,德蓝仕公司和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和解承诺书,原告与德蓝仕公司、德蓝仕深圳分公司就涉案事故达成和解,原告获偿283,588元。
原告与三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涉案货物自中国深圳盐田港运至美国孟菲斯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其与住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涉案保险事故向住润公司支付了982,297.15元保险赔款,取得上述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代位求偿权。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关于原告无权取得代位求偿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害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涉案集装箱破损导致的货物损失价值。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害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接收涉案货物时,货物存有瑕疵。根据盐田港码头的操作流程,集装箱经外部拖车入闸后要进行验箱、快速扫描、领取便条纸信息后才能拖到指定位置摆放。盐田码头公司未能提供涉案集装箱入闸验箱至被堆放在20C区48-5-2的位置期间有非正常的状况,应认定涉案货物在该期间表面状况良好。盐田码头公司向川崎深圳分公司发出的声明称,根据初步调查,致损原因可能是被操作设备划破。盐田码头公司于庭审中亦称涉案货损不是因为移动涉案集装箱造成,而是因为在移动其他集装箱时,集装箱的吊具碰到涉案集装箱而造成的损坏,并确认货物的损坏是盐田码头公司的龙门吊(集装箱吊具)造成,仅抗辩系第三方承包商实际操作导致。因盐田码头公司未提供第三方承包商实际操作造成损坏的证据,根据上述调查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集装箱破损是盐田码头公司操作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盐田码头公司是侵权行为人,其行为与涉案集装箱破损有因果关系,盐田码头公司应对涉案集装箱的损害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盐田码头公司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其关于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虽然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是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承运人,且货损发生在货物入闸堆放在堆场期间,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涉案集装箱破损是盐田码头公司操作造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对集装箱的破损与盐田码头公司有共同的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至损害被发现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能够通过提前进入堆场或其他方式,更早地发现损害,因此被告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对涉案集装箱破损不存在过错,也未导致损失的扩大,不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川崎深圳分公司、川崎公司在责任区间存在不作为的管货过错,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集装箱破损导致的货物损失价值。为证明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情况,原告、三被告分别提交了货柜车碰撞判断结果、公估报告和检测报告。住润公司的货柜车碰撞判断结果是在2016年5月16日调查后出具的,但该调查仅打开了集装箱,并未拆开分装货物的托盘纸箱,且托盘纸箱内还另有包装、保护货物的小纸箱,因此,该调查在描述只有1个托盘纸箱拆开、1个托盘纸箱一侧水湿的情况下,仅以货物属于精密部件、撞击及落地会造成影响为由认定全数报废,其结论不具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委托麦理伦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描述,货物1736套汽车线束分装在44个托盘上,42个托盘纸箱外观未见明显异常,1个托盘纸箱被海关查验时拆开,43个托盘内部的小包装纸盒未见明显异常,仅017号托盘纸箱一侧包装破损水湿,该破损纸箱内11个小纸箱完好,22套汽车线束外观未见明显异常,5个小纸箱破损变形,纸箱内的10套汽车线束裸露在外,线束凌乱,外观有挤压的痕迹,但未见明显破损。该描述与MCW公司、泛华公司的检验报告均确认绝大部分托盘纸箱外观良好。另外,麦理伦公司的公估报告并未指出货物有普遍受湿受潮的现象,而泛华公司的检验报告称有的货物是用塑料袋包装的,但塑料袋内并没有发现潮气。上述描述均未能体现货物全损,住润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麦理伦公司的公估报告称,其根据与住润公司的沟通,及住润公司质检部门提供的检测说明,以货物属于精密部件、集装箱破损处有明显水迹因此可能导致线束端子氧化生锈为由,认定货物全损,其结论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依据货柜车碰撞判断结果和麦理伦公司的公估报告主张涉案货物全损,以及由此得出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MCW公司的检验报告未对货损数额进行评估,泛华公司检验报告虽然对货损数额进行了评估,但是其评估的依据是44个托盘内装货物数量相同,与实际货物分装情况不符,因此本院对三被告依据MCW公司的检验报告和泛华公司检验报告主张涉案货物受损情况亦不支持。
原告选择适用侵权法律关系,代位原权利人住润公司向侵权人主张涉案货物损失,其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侵权有关法律规定由主张侵权行为方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损害程度,该举证责任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应由保险人即原告承担。
根据上述分析,住润公司的货柜车碰撞判断结果、麦理伦公司的公估报告关于货物全损结论均不具说服力,即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受损情况。MCW公司和泛华公司的检验报告亦有不当,不能参照确定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但货柜车碰撞判断结果、麦理伦公司的公估报告、MCW公司和泛华公司的检验报告关于涉案损失较为统一描述:货物分装在44个大纸箱内;受损的1个大纸箱内有32套货物;其余43个大纸箱被描述为外包装完好,或绝大部分外观未见明显异常,或被海关查验时拆开,或箱盖轻微剐蹭,拆箱后发现内部货物完好,或纸板箱翻覆,拆箱后发现内部货物移位。即上述描述中只反映了涉案集装箱装载的44个大纸箱中只有1个大纸箱内的32套货物受损,而没有其他43个大纸箱内货物受损的描述。在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受损情况,三被告关于涉案货物损失的证据也不能被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上述关于涉案货损证据中较为统一的描述,认定涉案货物损失的情况为:货物分装于44个大纸箱,其中1个大纸箱货物受损,该大纸箱内装有32套货物。关于该32套受损货物的价值。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1736套,发票价值151,505.52美元,以出险当天2016年5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4565折算为978,195.39元计算等,未提异议,本院据此按比例确定涉案32套受损货物的价值为18,0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损失,其赔偿的目的是补偿损害。本案中,原告已经与德蓝仕公司、德蓝仕深圳分公司达成和解并获偿283,588元,已经超过遭受到的损失18,031.25元,实现了损害填补的目的,因此原告无权再向盐田码头公司主张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XX(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25元,因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XX(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10,953元,由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XX(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XX(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4,025元,本院向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XX(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退费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檠 审 判 员 宋瑞秋 审 判 员 常维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子豪 书 记 员 罗旭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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