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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5日
  •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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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孙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船务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上诉人同舟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舟船务公司赔偿保险赔偿款损失2288964.49元和其他费用损失38103.43元,判令同舟船务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承运人责任期间不能简单理解为时间区段,只要承运人未完整、妥善地完成运输和照料货物的义务,无论货物运至何处,承运人责任均不能免除。由于上一载货物残留污染涉案货物,产生缓慢的化学反应,导致货损结果发生于岸罐,并在卸货后2天确定了货物受损。只要货损原因是同舟船务公司承运所致,则无论是否已交付货物,同舟船务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同舟船务公司未履行完好交货义务。为查明货损原因,各方检验了运输前、运输中和运输后的留存样品,确定“东桂7”轮2S和4S舱样品品质严重不达标,但货物在装货港装运前留存样品的品质均合格(均在80%以上),因此,同舟船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卸货前货舱混合样检测合格就排除承运人责任过于武断,混合样初检合格不代表同舟船务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三、某保险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货损发生在同舟船务公司运输期间。某保险公司已提供可相互印证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原因和货损区段,卸船后2天,珠海华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已告知同舟船务公司货物受损。经检测,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怀疑货损因“东桂7”轮上一载货物残留所致。由于此时尚未完成所有样品的检测,通标公司另提及了其它两种可能导致货损的情况。为进一步确认货损原因,经各方协商,对涉案运输各阶段留存样品进行倒序排查。排查结果证明,样品在卸货港岸罐、码头、卸货前“东桂7”轮2S和4S舱均不合格,特别是2S舱卸货前样品品质下降最严重,达到47.2%。在同舟船务公司坚持下,通标公司对装货前码头管线留存样品和装货前岸罐留存样品进行了检测,显示样品合格。由于装货、运输和卸货各阶段均留有样品,各阶段样品检测结果显示,货物在装货港交给同舟船务公司时品质合格(达标),但到达卸货港时品质下降严重,最低达到47.2%(标准为75%),质量不合格。由此,可确认货物在同舟船务公司运输过程中受损,受损原因为上一载货物残留所致。四、检测结果出来后,同舟船务公司无法对“东桂7”轮卸货前各舱留存样品透过率严重下降作出解释。本案同舟船务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仅有3项。第一,卸货前混合样检测结果。由于残留货物苯乙烯影响透过率需要时间,故刚开始的混合样检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通标公司出具的受损货物异常情况说明。由于该情况说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此时尚未对所有留存样品进行检测,数据不完整,故通标公司只能给出可能原因。正是根据可能原因的指引,各方随后才将重点放于留存样品检测和排除,最终确定货损原因。第三,验舱报告,该报告仅为通标公司工作人员在甲板上目视检查形成,并把船长和大副陈述的洗舱信息考虑在内得出的结果,不减轻船东/租家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同舟船务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应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五、同舟船务公司在电话会议中确认货损原因,并同意协商赔偿。在1月22日对卸货前留存样检测后,基本可确定“东桂7”轮上一载货物残留导致货损,但为进一步明确货损原因,在2月8日电话会议中,同舟船务公司提出对装货前码头管线样和岸罐样品进行检测,说明同舟船务公司认为货舱单独样检测结果对其不利,可得出货损发生于同舟船务公司承运区间的结论,同舟船务公司不得不提出进一步检测要求。一审对此予以漠视,不加任何分析和说明,与现行司法实践不符。检测结果显示装货前样品均合格后,各方于2月10日第二次召开了电话会议,在该电话会议中,各方(包括同舟船务公司)均承认货损原因,同意在中海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召集下协商赔偿。后货物处理完毕,华润公司再次与同舟船务公司协商赔偿,同舟船务公司为推脱责任,推翻原来会议纪要精神,否认货损责任。六、某保险公司所有损失均应获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损失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货物贬值费用,有公估报告、完好货物销售合同、受损货物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会议纪要等证明,受损货物的处理在几方参与下进行,同舟船务公司未提出异议;二是货物仓储费用,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仓储合同、账单及发票予以证明。华润公司长期租用TK104岸罐,涉案货损发生后,在受损货物被转卖前TK104岸罐无法继续使用,所以华润公司租用TK510岸罐装载本应继续卸入TK104岸罐的货物;三是公估检验费用,该笔费用与货损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项损失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同舟船务公司辩称,一、从检验结果来看,涉案货物品质存在极大不稳定性,一是距货物出厂的时间越长,其透过率指标衰减就越严重,二是货物变换的场所和流经的管线越多,其透过率衰减就越严重。如壳牌公司在出货前自检的透过率为95%,2013年12月29日到达装货港码头后该指标已衰减至89.8%,一天后装船时码头管线样品中该指标又进一步衰减到80.4%。再如,在2014年1月3日同一天内对卸货港码头岸罐和槽车进行取样和检测,在岸罐时为68.5%(第一次取样和检测)和73.3%(第二次取样和检测),而经管线流到三部槽车后就分别衰减为65.4%,59.8%和57.2%。二、一审适用[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正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核心要素是“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于非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货损,无论该货损是“一次到位”的货损还是“缓慢发生”的货损,承运人均不负责。本案中的卸货港码头和收货人掌管货物期间可能发生的货损,没有理由要求承运人负责。三、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损产生于承运期间或是由于承运人责任所导致。某保险公司将货损归咎于同舟船务公司的依据是通标公司怀疑“东桂7”轮上一载货物残留导致货损,但该认识没有依据。首先,通标公司从未认为“东桂7”轮的货舱和管线中存有上一载货物的残留,反而出具了正式的《验舱报告》确认“东桂7”轮已完成洗舱作业,该轮的货舱和管线处于“空舱、干燥和无残留物”状态。其次,通标公司未对货损原因给出过确定的、唯一的、正式的认定,其措辞为“原因有不仅限于以下几点,仅供参考”,接着通标公司指出的货损原因至少有三点:“东桂7”轮可能存在苯乙烯残留,该批货物本身品质不稳定和其他可能的受污染事件。某保险公司选择性认为货物残留导致货损,忽视了货物品质不稳定和可能的其他受污染事件,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某保险公司未证明“东桂7”轮上有上一载货物的残留。对于通标公司怀疑的三个原因,同舟船务公司已举证排除了“东桂7”轮存在苯乙烯残留这一点,而某保险公司却未能举证排除其他两个原因,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四,某保险公司迄今未提交证据(例如化学品专家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苯乙烯会影响涉案货物的透过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损原因是产生于承运人承运期间或者是承运人的责任导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同舟船务公司已妥善履行管货义务,且完成完好交货义务。装船前,“东桂7”轮货舱和管线已进行充分冲洗,处于“空舱、干燥和无残留物”状态,适于接收、装载和运输涉案货物。卸货前,经通标公司取样和检测,船上8个舱货物混合样的透过率为88.9%,符合收货人质量指标。基于该检测结果,收货人同意卸货并接收了货物。至此,同舟船务公司已将完好的、收货人认可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同舟船务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直至2014年1月7日再次对卸货时的货物混合样进行检验时,其透过率指标为75.2%,仍然符合收货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称“东桂7”轮2S和4S舱的单舱样品质不达标,同舟船务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但单舱样品的取样时间是2014年1月1日,检测时间却是2014年1月22日,此时距离卸货时间已超过20天。因涉案货物的透过率在一两天内都会严重衰减,卸货完成20天后才做的单舱样品检测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卸船/交付当时的货物220nm透过率状况。五、某保险公司未证明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是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本身,而不是“货损原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第一条,本案同舟船务公司的责任期间自装货港“东桂7”轮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该轮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同舟船务公司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通标公司检测卸货前8个船舱的货物混合样符合收货人质量指标,即货物在卸离船舶前,在同舟船务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完好无损。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卸货港岸罐品质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承运人责任的依据。货物卸离船上管道后直至收货人宣称发现货损前,货物先后经过了岸上管道、岸罐、岸罐与槽车连接管道、槽车等在内的诸多空间,已脱离承运人控制,无权要求承运人就发生于其责任期间和控制范围之外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六、同舟船务公司从未确认货损责任,且从未同意向华润公司进行赔偿。同舟船务公司之所以要求对装货前的码头管线样和岸罐样品进行检测,是为了确定货损真正原因。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同舟船务公司的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同舟船务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舟船务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损失2288964.49元、公估费用损失38013.43元及利息(以23269779.92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同舟船务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壳牌公司、华润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壳牌公司向华润公司销售乙二醇,含税单价每公吨7800元,壳牌公司于装船期在装运港惠州港东联码头(以下简称东联码头)将产品交至船上并安排运输至珠海港恒基达鑫仓储码头(以下简称恒基码头)。壳牌公司向华润公司开具的价税发票载明,乙二醇数量共计2503.40吨,不含税单价每吨6747.45元。含税单价为每吨7894.5156元(计算方法:6747.45×117%)。发票价税合计19763132.61元。


通标公司出具的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船舱检验报告(装货前)显示,“东桂7”轮1W-4W船舱空载、干燥、无残留。


根据发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运单的记载,承运人为同舟船务公司,承运船舶为“东桂7”轮,运输号码700××××7838,收货人为华润公司,发货人为壳牌公司,卸货点为恒基码头,货物为501.10吨、1001.20吨乙二醇,共计1502.30吨。根据发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运单的记载,承运船舶为“东桂10”轮,运输号码700××××4034,货物为495.20吨、1001.10吨乙二醇,共计1496.30吨,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卸货点与2013年12月30日运单的记载一致。


根据壳牌公司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的记载,2013年12月30日由“东桂7”轮运输的乙二醇透过率分析结果为95%,2013年12月31日由“东桂10”轮运输的乙二醇透过率分析结果为95%。


2014年1月1日,“东桂7”轮运输乙二醇抵达珠海港,1499.944吨货物被卸入恒基码头TK104岸罐。1月2日,“东桂10”轮运输乙二醇抵达珠海港,其中货物640.167吨被卸入TK104岸罐,855.811吨被卸入TK105B岸罐。


2014年1月1日至1月2日,恒基码头、某保险公司、同舟船务公司、壳牌公司共同自“东桂7”轮1-4W舱中卸货前取样8份留存,铅封号为0701791。恒基码头、某保险公司、同舟船务公司、壳牌公司共同自TK104岸罐取样留存,铅封号为0701792。


2014年1月3日,通标公司出具的ZH14-00008.001分析报告载明,卸货前“东桂7”轮1-4W装载的乙二醇透过率分析结果为88.90%。同日,通标公司出具的ZH14-00012.001分析报告载明,卸货前“东桂10”轮1-4W装载的乙二醇透过率分析结果为89.50%。


2014年1月7日,通标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恒基码头TK104罐乙二醇质量异常情况的说明称:“……出现了明显衰减,同时,TK104罐的样品从1月3日到1月6日多次测试,透过率也是呈现逐步衰减的情况,是否可能该批次乙二醇品质存在不稳定性……”


2014年1月11日,华润公司、恒基码头订立仓储合同,约定恒基码头为华润公司提供TK510岸罐(5000立方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1月21日止储存1904吨乙二醇,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月20日止储存3150吨乙二醇,仓租费12万元。


2014年1月22日,通标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HZ14-00166载明,“东桂7”轮卸货前8份取样经检测,1P、1S、2P、2S、3P、3S、4P、4S船舱样品的透过率分别为77.60%、75.90%、78.70%、47.20%、77.70%、78.30%、78.30%、69.30%,其中第2S、4S船舱样品透过率低于75%。TK104岸罐取样经检测,货物透过率为58.90%。


根据通标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自装货港岸罐、装货港码头管线中提取的乙二醇样品透过率经检测合格,自提货车辆、TK104岸罐中提取的乙二醇样品的透过率经检测低于75%。


2014年2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同舟船务公司、壳牌公司、华润公司等召开会议,就赔偿和货物处理等问题订立了会议纪要。


2014年2月18日,华润公司、深圳昊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向昊华公司出卖乙二醇2140.111吨,单价每吨6450元,总金额为13803715.95元。华润公司向昊华公司开具的价税发票载明,货物乙二醇数量为2140.111吨,不含税单价为每吨5512.821元。含税单价为每吨6450.0006元(计算方法:5512.821×117%)。


2014年4月1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损失原因是“东桂7”轮前一航次所运苯乙烯货物在船舶货物管路或货舱中有残留,未能清洗干净与本次所运乙二醇货物混合污染,保险损失金额为2288964.49元,其中货损2168964.49元,仓储费用损失12万元。


某保险公司、华润公司订立MOP***********6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华润公司是被保险人。2014年6月18日,某保险公司支付华润公司保险赔款2288964.49元。同日,华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称,收到保单10××××48/协议号MOP903××××26项下的赔款2288964.49元,保险标的为运单号700××××7838/700××××4034项下货物乙二醇,承运船舶“东桂7”、“东桂10”轮,起运地惠州,目的地珠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同舟船务公司出具的运单,是其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壳牌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润公司是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有权就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华润公司在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中明确表示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2288964.49元,且其中所记载的保险协议号与上述已经认定的保险协议号相同,其中记载的保单号表明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证,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华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代位华润公司请求同舟船务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是: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1-1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承运人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责任期间的认定……由于散装液体货物在形态上不同于其他散装货物,因此,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参照适用该规定,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装货港“东桂7”轮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该轮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运单记载的卸货点是恒基达鑫仓储码头,也是承运人运输货物过程的终点。“东桂7”轮在卸货港卸货前的货物质量合格,表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质量合格,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质量合格。货物自承运船舶上被卸入存储至恒基码头岸罐中,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过程已经结束,并且履行完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在接收以后发现污染等质量问题,与承运人没有关系。因此,货物损失不是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请求同舟船务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168964.4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仓储费12万元、评估费38103.43元不是运输合同关系项下的费用损失,不属于同舟船务公司与华润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收货人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请求同舟船务公司赔偿上述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和同舟船务公司均确认,“1英尺样本”是指当流入/装入货舱的液体货物达到距舱底1英尺高度时所提取之样本。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


2014年1月3日,通标公司出具的ZH14-00008.001分析报告载明,卸货前“东桂7”轮1-4W装载的乙二醇透过率分析结果为88.90%,样本类型为“卸货前混合样”(CompositeBeforeDischarge)。


2014年1月7日,通标公司珠海分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恒基达鑫TK104罐乙二醇质量异常情况的说明》中称:2014年1月7日上午,我司实验室人员对东桂7卸货前的船舱混合样进行复核,发现220mm测试结果为75.2%,相比卸货前的测试结果,货物的UV透过率在降低。


2014年2月10日,壳牌公司、华润公司及其保险人、同舟船务公司及其保险人共同参加了关于“东桂7”轮货损事故的会议,会议形成的《东桂7质量事件多方会议纪要》载明:惠州通标公司实验室(即通标公司)于2014年2月9日对中海壳牌(即壳牌公司)的码头管线样本、岸上储罐的样本的紫外线透过率指标进行化验,化验结果均为合格,梧州同舟(即同舟船务公司)、华润和中海壳牌已分别收到相关的化验分析报告,各方接受该等化验分析结果;惠州通标公司实验室在2014年2月9日也对一英尺样本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亦为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华润公司所投保的货物在同舟船务公司运输期间发生货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涉案货物从惠州运往珠海,故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华润公司是收货人,同舟船务公司为承运人,某保险公司作为华润公司的保险人向华润公司支付了涉案运输合同项下货损事故的保险赔偿款,依法在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涉案货物乙二醇在同舟船务公司运输期间是否发生货损,以及同舟船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未对承运人运输液体货物时的运输责任期间作出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关于海上液体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同舟船务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为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且货物处于同舟船务公司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同舟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需查明在上述运输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货损。


在液体化工品的运输过程中,在装货港和卸货港提取样品进行比对,是证明货物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品质变化以及确定货物品质变化原因的重要依据。但通常来讲,因运输责任期间之前或之后货物并非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故同舟船务公司运输责任期间之前或之后提取的样本的检测结果不应作为认定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货损发生后,通标公司对运输各环节留存的样本的透过率指标进行了检测。因同舟船务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为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同舟船务公司掌管下的全部期间,且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卸货港岸罐在装入涉案货物之前的状态,故取自卸货港岸罐中的样本和后续取自运输车辆中的样本的检测结果均不能作为认定同舟船务公司运输责任的证据。同理,取自装货港岸罐中的样本的检测结果也不能作为认定同舟船务公司运输责任的证据。


作为认定承运人运输责任依据的装货港样本和卸货港样本必须是具有可比对性、取样方式相同或相似的样本。某保险公司诉请同舟船务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是卸货前取自“东桂7”轮的8份“单舱样本”中有两份不合格(2S和4S舱的单舱样本),但与涉案运输合同有关的各主体并未提取装货完成后8个船舱内货物的“单舱样本”,而是仅提取了装货港岸罐样本、装货港码头管线样本和8个船舱的一英尺样本。该3类装货港样本和卸货前提取的8份单舱样本的取样方式不同,不具备可比对性,因此,卸货港的8份单舱样本也不应作为认定同舟船务公司运输责任的依据。


从本案证据中显示的卸货港样本检测情况来看,2014年1月3日,通标公司对卸货前“东桂7”轮装载货物“混合样本”的检测结果是透过率指标为88.90%,该指标合格;2014年1月7日,通标公司对“东桂7”轮卸货前的船舱“混合样”进行复核,测得透过率指标为75.2%。据此,虽然“东桂7”轮卸货前的船舱混合样在2014年1月7日之前在降低,但两次检测结果均符合华润公司的收货标准透过率指标75%。因此,本案证据中的样本检测结果均不足以证明在同舟船务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内产生货损,以致货物不符合收货标准或不合格。


某保险公司另提供了其委托的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货损原因是“东桂7”轮上一载货物苯乙烯残留物污染涉案货物。但该公估报告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故原因的依据。且某保险公司和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均未证明涉案货物中是否混合了苯乙烯残留物,也未能证明苯乙烯对乙二醇透过率指标确有影响,以及影响的反应机理。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舟船务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内发生货损,也不足以证明“东桂7”轮上一载货物苯乙烯的残留物导致涉案货物透过率指标下降,故一审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同舟船务公司的货损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辜恩臻 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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