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变动,审判员由李雪莲变更为李俊锋,书记员由孙萍变更为汤瑜,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王X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0万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号1000009040002170000000036,保险标的为原告经营的鲁荣渔52289/52290对船上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
2017年7月29日,鲁荣渔52289船上船员李高成、李洪斌、张振华在该船船舱工作时,吸入船舱里的有毒气体中毒致死。三名船员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但被告至今未理赔。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三名船员死因不明,特别是有害气体名称以及来源不明,且不排除他杀;即使有害气体明确,被告也有权拒赔。因为原告存在非法捕捞,事发时间属于非工作时间,且阻挠被告进入现场勘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责;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其中两名受害船员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他详见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
二、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雇员李高成、张振华、李洪斌于2017年3月29日在原告经营的鲁荣渔52289船船舱工作时,吸入有害气体中毒致死的事实。
三、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龙须岛边防派出所签发的鲁荣渔52289船出海船舶户口簿一份,证明出险船员李高成、李洪斌、张振华出险时均系在鲁荣渔52289船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登记的船员。
四、原告与出险船员李高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条二张以及汇款凭证二张、李高成亲属关系证明、李高成及其亲属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及李高成家属授权委托书及吴泽刚律师证各一份。证明李高成出险后,原告与其家属达成赔偿60万元的赔偿协议及给付其亲属赔偿款60万元的事实。
五、原告与出险船员张振华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条三张以及汇款凭证二张、张振华亲属关系证明及其亲属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出险船员张振华出险后,原告与其家属达成赔偿90万元的赔偿协议及给付其亲属赔偿款90万元的事实。
六、原告与出险船员李洪斌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二张及汇款凭证二张、李洪斌亲属关系证明及李洪斌及其亲属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出险船员李洪斌出险后,原告与其家属达成赔偿100万元的赔偿协议及给付其亲属赔偿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险单证据因为不是原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山东省人和边防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三船舶户口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户口薄上均显示涉案三名船员离船但未显示时间,本案存在虚假骗保的可能性。对证据四、五、六原告分别与李高成、张振华、李洪斌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是否赔付与保险理赔无关。对证据四李高成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盖章主体是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七甲坪村村民委员会,恰恰证明李高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李高成家属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张振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张振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乡马家营派出所与马家营镇远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李洪斌于2001年携全家到新城居住并经营情况,李洪斌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李洪斌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但从户口簿显示李洪斌为农村户口。打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鲁荣渔52289船出海船舶户口簿系公安派出所2016年6月28日签发的,三名船员死亡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29日,除非有证据证明,三名船员是死亡后补登到该户口薄上,对事发前三名船员登记在鲁荣渔52289上的事实予以采信,该户口薄上登记的船主为李X,也一并予以采信。原告船上同时死亡三名船员,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除非死者家属放弃赔偿,李X作为船主必然要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庭外与三名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完全是按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作出的善后解决方案,合理合法,且李X只有实际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才能按照本案的雇主责任险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不能说与本案无关,且依法应当分别情况按照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与三名死亡的近亲属有赔偿协议、有相关身份证明、有打款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该保险单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6年)。
原告李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确定该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的保险合同,所以不确定是否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保险条款,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应原告李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申请,本院向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调取了对本案事故的询问笔录。
原告李X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三份笔录可以证明出险的三名船员是在看守船舶的工作中到船舱里去取面粉时被有毒气体伤害致死,应该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以下几点说明其有拒赔理由:1.船员董福新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陈述涉案渔船为960马力,船员卢玉山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也陈述涉案渔船为960马力,但原告投保的涉案渔船为382马力,可见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马力并非本案投保的马力。2.董福新陈述其是在2017年7月18日左右上船,死了一个最年轻的船员30岁左右,身高160左右,体型偏瘦,上船不到一周,陈述的事实与休渔期靠港停航不符,因为休渔期内不可能招聘大量人员。3.三名被询问人均陈述上船之前未组织安全教育,事发时未佩戴防毒面具等急救设备,证明三名船员死亡时如果第一名船员在晕倒后后续船员有安全生产意识且佩戴防毒面具,可以安全有序的抢救,不会导致本案剩余两名人员的死亡发生。因此第二名与第三名人员的死亡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三名被询问人均提到船老板不详,也就是说这些人与老板之间什么关系并不明确,是否存在工作上的联系也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公安记录询问笔录的认证意见:该询问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四点拒赔理由,本院认为,部分新招聘的渔船船员对船上以及其他船员的情况并不是完全了解,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回答,与船舶和人员的实际情况有出入,属于正常情况,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作出有利于自身的推断,并不能说服被保险人同意拒赔,某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应原告李X的申请,本院到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实了原告李X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雇主责任保险单的抄件。原告李X认可该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抄件记载的内容。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发的保单模糊不清,双方认可被告提供的该保单的抄件,本院以该保单的抄件记载内容为准。
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10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一份保单号为1000009040002170000000036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主要记载: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2016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别条款、保险凭证、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李X,累计赔偿限额:1848万元人民币,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保险费9744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保单特别约定:
1.经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限内,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被保险人为李X,船号为鲁荣渔52289、52290的渔船上(渔船功率为382千瓦,实际投保人数为28人)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1)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事故。(3)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在直接去工作地点或从该工作地点直接返家途中遭受导致人身伤亡的意外事故。
2.在约定船舶之外的其他渔船上出险,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经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捕捞的,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3.投保人已经明确告知保险人本船为钢制拖网渔船,如出险时作业船只为木质或其他非钢制材料不承担保险责任。
4.被保险人同意,××、××、分娩、流产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以及医疗费用,本保单不负责赔偿误工费用。
5.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雇员因发生保险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乡镇以上(含)医疗机构治疗,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剔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福利机构或医疗保险机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账户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赔偿,按照剩余金额的85%赔付,伤残及死亡按照保单载明的每人保险金额赔付。
6.不记名投保时按照不低于《渔船船员人员配额表》所载的配员人数投保,起保后实际出海人数增加的,需告知保险人及时批增人数。理赔时将以实际投保人员清单为依据,在保险责任以及限额内据实赔付,投保清单之外的人员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记名投保的不需要提供《出海船舶户口薄》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船民证资料等复印件作为理赔依据。
7.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或者渔船抵达码头之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延长的期限以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未经事宜以保单使用的保险条款为准。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在船只靠岸前8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船舶停靠地点,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8.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人民法院或青岛海事法院诉讼解决。
某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2016)版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收到其工作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赔、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2017年7月29日7时许,鲁荣渔52290船船员毕艳伟向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报警称:李高成(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七甲坪村王天寨组,公民身份号码:、张振华(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林铁街林铁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李洪斌(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乡甲马营村,公民身份号码:)在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朱口码头鲁荣渔52289船船舱晕倒。该派出所经调查:2017年7月29日7时许,三人到该渔船船舱工作,吸入有害气体后晕倒在船舱,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龙须岛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6月28日签发的鲁荣渔52289出海船舶户口薄登记有上述三人的名字。
2017年8月11日、8月11日、8月12日,李X作为雇主分别与上述三人的近亲属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李X分别赔偿上述三人的近亲属60、90、100万元作为解决上述三人死亡事宜的最终的全部的和解金额。2017年11月1日,该60、90、100万元分别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朱口码头在本院辖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2017年3月10日,李X和安信保险公司签订的海上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保险合同包括雇主责任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2016版)等,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雇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雇主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李X是该雇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安信保险公司系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李X所属渔船上的三名雇员在保险期间发生死亡事故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信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被保险人李X雇佣李高成、张振华、李洪斌三名船员在鲁荣渔52289船船舱工作期间,吸入有害气体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名船员晕倒后,其工友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三名船员的死因经公安机关的调查已经明确,只是未说明有害气体的名称,安信保险公司主张三名船员死因不明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派出所调查三名船员的死因后未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客观上排除了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属于意外事件。安信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主张三名船员的死亡时间为禁渔期,船上不应该有6名船员以及只有船舱里存储鱼货才能散发有害气体,唯一结论就是涉案渔船从事了非法捕捞,此项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属于推论,这一推论并不成立,事实上6名船员对于960马力的对船出海作业是远远不够的,船员受雇于船东后,就要听从船东的安排,船员被安排到船上住着等待出海作业符合行业习惯,据公安机关向其他三名船员的询问笔录记录:头船鲁荣渔52289船不住人,船上的生活物资放在头船船舱里,6名船员不出海期间凑在跟船鲁荣渔52290船上生活符合情理,三名死者是跟随做饭的大师傅去鲁荣渔52289船的船舱里拿面的时候吸入有害气体晕倒后死亡的。事发属于夏季,渔船白天受高温影响,船舱内未清理干净容易储存大量有害气体。封闭的船舱超过一定时间,刚打开舱盖时不应急于下舱取东西,待通风一定时间后并带上保护装置才能下舱操作,不排除三名死者没有生产经验以及船上未配备保护装置,冒然下舱和以及其他船员急于施救已经晕倒的船员才导致悲剧的连环发生。可见,非法捕捞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没有生产经验才极易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且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经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捕捞的,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并无相关部门认定该渔船非法捕捞,某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渔船是船员生活和工作的主要场所,李X雇佣三名死者从事海上捕捞生产,从上船之日到下船之日都属于工作期间,包括禁渔期,某保险公司主张禁渔期间不属于三名死者的工作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名船员发生晕倒死亡事故后,其工友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替雇主李X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报警义务。三名船员同时死亡属于重大案件,公安机关必然高度重视该起事故的调查,李X作为雇主也属于被调查对象,李X并不能决定事发现场,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阻扰某保险公司的人员进入现场进行勘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相距遥远,李X能够不到北京就买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同样,发生保险事故,李X也不需要到北京去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李X是否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未举证证明,但其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可以视为履行了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义务。
四、被保险人李X作为雇主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三名死者的具体情况,以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转换为城镇居民的标准,分别与三名死者的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实际赔付了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合法有效,履行了雇主赔偿义务。三名船员中确实有两名为农村户口,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具备一定条件,农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死者李高成为农村居民,死者张振华为城镇居民,死者李洪斌虽为农村居民,但经相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并经李X核实,李洪斌一家2001年就迁居到城区居住并经营,符合农村居民转换为城镇居民的条件,三名船员的海上人身死亡事故依法属于本院管辖,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青岛市的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等,加上三名死者的被扶养人的赔偿数额存在差异,李X作为雇主分别赔偿了三名死者的近亲属60万元、90万元以及100万元,金额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中两名船员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系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李X只有实际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才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责任。李X与三名雇员的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主张已经通知了保险人,李X没有理由拒绝某保险公司协助其履行雇主赔偿责任,事实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9日,李X是2017年8月11日、12日与三名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付款完毕是在2017年11月1日,李X合计的赔付金额为250万元,李X不想让某保险公司一起解决赔偿事宜,不符合情理。李X实际赔付了250万元,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重新核定,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只有李X的赔偿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某保险公司才有权拒赔,本案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李X的三名雇员死亡,每名死者的赔偿限额为60万元,李X主张理赔180万元,未超出某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限额。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李X的三名雇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吸入有害气体不幸死亡,李X履行了雇主赔偿责任,符合本案雇主保险赔偿责任的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李X主张的利息可自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李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保险赔偿金180万元以及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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