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表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科卢瓦尔有限公司(GencoLoireLimited),住所地美国10171-0002邮区纽约州纽约市派克大街299号12楼(12thFloor,299ParkAvenue,NewYorkNYXXX71-0002,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科船舶管理有限责任公司(GencoShipManagementLLC),住所地美国10171-0002邮区纽约州纽约市派克大街299号12楼(12thFloor,299ParkAvenue,NewYorkNYXXX71-0002,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金科卢瓦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卢瓦尔公司)、被告金科船舶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船舶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阮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2578.1美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GADICOM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承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GENCOLOIRE”轮承运的18036吨水泥。2014年1月22日,两被告所属“GENCOLOIRE”轮从中国南通港装运涉案货物,驶往南非加蓬。同年4月7日,货物运抵南非加蓬。因卸货时发现货物受损,原告立即向船方提出并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了货物检验,初步查明货损原因系船方管货不当。原告向GADICOM公司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保险赔款的汇款方为英XX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告并非保险款赔付方;2.被告金科船舶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不是涉案提单的签发人或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4.承运人在开航前及开航时已尽职履行了提供适航、适货船舶的义务,也在整个航行过程中尽到妥善谨慎处理货物的装载、积载、运输、卸载等管货义务;5.即使存在货损,原告主张的受损货物数量和索赔金额均缺乏合理性。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水单,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不是保险金的支付方;
2.提单,证明两被告所属“GENCOLORIE”轮承运了涉案货物。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3.保险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GADICOM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索赔高于货物价值,缺乏法律依据;
4.公估报告及附件,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受损货物的数量及金额。两被告认为该份公估报告依据的基础材料缺乏可信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5.检验报告、照片、通知函、权益转让书,证明受损货物的数量和金额。两被告认为该份检验报告的检验时间为卸货后的两个月,所采取的取样方式和计算方式不具有合理性和代表性,且未会同承运人共同进行检验,其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评定货物受损数量和金额的依据。两被告对通知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权益转让书无异议,对照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标准事实记录,证明涉案货物卸货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至4月13日。原告提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其上记载的卸货起止时间;
2.船舶日志,证明被告在卸货过程中已经恪尽职守,谨慎合理地管理货物,尤其注意在下雨时停止卸货作业,关闭舱盖。原告提出该份证据系形成于境外的复印件,未进行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3.Wiggins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和卡车货物直接接触的部分虽有破损,但并未发现湿损、结块现象。原告认为该份公估报告系承运人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质证
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GADICOM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开具了编号为1020610062014000010YD的保险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标准硅酸盐水泥,发票号码为COXXXCE6305,提单号码为GLXXX4NNTOWE01,总保险金额为1623600美元,运输工具为“GENCOLOIRE”轮,起运地为中国南通港,目的地为加蓬奥文多港。
2014年1月22日,涉案货物装载于“GENCOLOIRE”轮,南通新星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该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GLXXX4NNTOWE01的清洁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上海海螺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为GADICOM公司,装货港为中国南通港,卸货港为加蓬奥文多港,货物名称为硅酸盐水泥,包装方式为40个50公斤小袋装入一个大吊袋,共计9000个大吊袋。商业发票载明该批货物每吨单价为53美元,运费为29美元。
2014年4月7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装卸公司委托检验人员ReboraLouis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勘验。当日,ReboraLouis在调查报告中称:经会同PI检验人员登船检查货物,发现1、3、5号舱水泥货物的顶部装载货车,许多水泥吊袋被割破,水泥积载很紧凑,且紧贴舱壁而无任何隔离物。同年4月13日,ReboraLouis再次在调查报告中称:经会同PI检验人员和“GENCOLOIRE”轮大副在卸货作业期间检查货物状况,发现约有30%的货物(共计2700大包)受潮,大副将此情况通知了收货人,这些水泥无任何防护,直接存放于压舱物的顶部,装卸公司对此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不承担任何责任。“GENCOLORIE”轮大副在上述两份调查报告上签章。同年4月15日,ReboraLouis依据上述现场查勘情况作出了最终的调查报告,其称:“GENCOLORIE”轮不适合装运散货,水泥装载于船体的侧翼和箱顶,无任何防护措施,从而因湿气受损;货车装载于水泥之上,却无任何防护措施或衬垫;未采取加盖防水油布等措施,防止水泥在暴雨天气中因关舱不及时而受损。综上,该份调查报告认定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
2014年4月29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联系加蓬检验代理Comisav公司,由该公司派员于2014年5月23日和6月13日在收货人仓库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检验。根据Comisav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共计1995大包(1412.959吨)货物受损。华泰公司据此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核定理赔金额为122578.1美元。2015年3月4日,GADICOM公司向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年3月27日,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GADICOM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22578.1美元。
另查明,“GENCOLOIRE”轮为马绍尔群岛籍,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金科卢瓦尔公司,被告金科船舶公司系该轮船舶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两被告为注册在国外的公司,涉案货物目的港在加蓬,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提单记载,GADICOM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甲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向GADICOM公司出具保险单,系承保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原告作为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的内部财务安排,并无不妥。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不享有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GADICOM公司赔付保险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货损责任方提起诉讼。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原告代位行使收货人的货损索赔权,应举证证明货损已实际发生,且发生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LouisRebora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时已经发现湿损,“GENCOLOIRE”轮大副在调查报告上签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调查报告所载事实的确认。同样依据上述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GENCOLOIRE”轮存在积载货物不当、采取防雨措施不当等过错行为,认定涉案货物因承运人过错而受损,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两被告提交的Wiggins公估报告系船方单方委托,证明力明显不及装卸公司检验人员和船方代表共同参与检验的LouisRebora调查报告。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即使排除形式上的瑕疵,亦不能证明承运人尽到了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提单系代理签发的无抬头提单,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金科卢瓦尔公司作为“GENCOLOIRE”轮的所有人,应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科船舶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向该公司主张货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科卢瓦尔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涉案货物因其自身属性,遇水后即凝结成块,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因涉案保险单未载明保险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货物赔偿金额按照货物价值加运费计算。发票载明涉案货物单价为每吨53美元,运费为每吨29美元,即每吨货物赔偿金额应为82美元,货物受损数量按照华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1412.959吨,计算赔偿金额为115862.64美元。因保险人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产生迟延履行债务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货物在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受损,被告金科卢瓦尔公司作为“GENCOLOIRE”轮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科卢瓦尔有限公司(GencoLoire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5862.64美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6300元,由原告负担893元,由被告金科卢瓦尔有限公司负担15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科卢瓦尔有限公司和被告金科船舶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良志 审 判 员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华正东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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