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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4日
  •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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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负责人:黄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X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召集了庭前会议,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申请的证人马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减少货物损失产生的驳运费231000元、吊装费68760元、堆存费108000元合计407660元(应为407760元,但按武汉海事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407660元主张),及因逾期支付保险理赔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薛XX系“兴航227”轮所有权人,因经营需要,将该轮挂靠于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名下,于2014年2月21日将该轮登记为薛XX与兴航公司共有。受薛XX委托,兴航公司代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于同年2月27日签发了保险单。同年9月25日,“兴航227”轮自常州装载970吨槽钢驶往佛山,途经温岭海域时,与“浙玉渔冷10108”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兴航227”轮沉没。经海事部门认定,“浙玉渔冷10108”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兴航227”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尽快打捞货物、最大限度减少损失,薛XX积极施救并多方协调,除货物打捞费由货主支付外,槽钢驳运费231000元、吊装费68670元、堆存费108000元均由其承担。薛XX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付。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薛XX诉请不属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限于货物毁损、灭失等直接损失,薛XX诉请项目均属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无须赔偿;薛XX打捞涉案船舶及货物系应海事部门清除航道要求,故该打捞属清除航道障碍而非施救行为,且施救费用应必要合理,薛XX主张的驳运、吊装及堆存费用为407660元,槽钢的打捞费为55万,两项相加为957660元,打捞出水的槽钢拍卖价款为873279.90元,故薛XX支出的驳运、吊装及堆存费用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即便法院支持其诉请,也应在槽钢拍卖价款残值323279.90元范围内考虑。2、薛XX诉请项目部分用于船舶残骸,该部分薛XX无权要求保险赔付,船舶残骸重量为181.438吨,打捞上岸的槽钢重量为670吨,故即便薛XX可获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也仅须赔付32万元(407660元×79%)。3、“浙玉渔冷10108”船船东在武汉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薛XX向该院申报了债权并获准许,对薛XX可从基金中受偿的部分,本案中应予扣除。4、薛XX诉请应适用10%的免赔率,保单未特别约定免赔率不适用于施救费用,故对保险理赔款和施救费用均可适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薛XX提供的证据8租船合同至证据15欠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自相矛盾,鹿头嘴码头的槽钢为200多吨,一艘船运输了三天,运费仅9000元;栅浦码头的槽钢为400多吨,四艘船运输,运费222000元,显然不合理,故该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薛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8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经审理认为,薛XX提供的证据8租船合同至证据15欠款单,驳运、吊装、堆存协议与付款凭证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薛XX按相关协议支付了407760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质证意见仅为推理,忽略了事发海域至鹿头嘴码头近于至栅浦码头这一因素,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8情况说明,虽未加盖公章,但与证人马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薛XX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是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对对方起诉、答辩所称事实均予认可,故对双方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部分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兴航227”轮登记为薛XX与兴航公司共有,实为薛XX所有,挂靠登记于兴航公司名下。兴航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并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手写:本保单每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承保兴航227的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本保单适用后附条款等;兴航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某保险公司同日出具保险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兴航公司,船舶名称兴航227,险种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保单每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承保兴航227的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本保单适用后附条款等。该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业务时,因下列事故,造成其所运载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间接损失……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第九条定期保险每船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受偿金额……。


2014年9月21日,“兴航227”轮装载案外人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托运的970吨槽钢,自江苏常州驶往广东佛山。同年9月25日0945时许,在浙江省温岭海域处与“浙玉渔冷10108”船发生碰撞,导致“兴航227”轮及船上槽钢沉没。“兴航227”轮一方于事故发生当天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9月26日,台州海事局出具限期打捞清障通知书,要求“兴航227”轮船东在2014年10月5日前打捞沉船,如未能履行以上责任,海事局将对该轮采取强制打捞。同年9月27日,薛XX与上海申南打捞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南公司)签订打捞合同,约定船舶打捞费50万元、货物打捞费55万元;同年10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打捞出水的沉船按现状归申南公司所有,薛XX不再支付沉船打捞费,货物打捞费55万元不变。受薛XX委托,上海泛华公估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出具公估报告,估算该轮残损钢材重量为181.438吨。涉案槽钢共打捞出水669.18吨,经公开拍卖拍得价款873279.90元,扣除55万元打捞费后,剩余323279.90元返还富民公司。


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薛XX陆续支付了驳运费231000元、吊装费68760元、堆存费108000元。原、被告就薛XX支付的驳运、吊装及堆存费是否包含船舶残骸的相应费用这一事实存在争议。为此,薛XX提供了证据17查勘检验报告至证据23堆场费计算清单以证明其所支付的407760元均系为槽钢支付;某保险公司则提供了证据8情况说明至证据11证人马某的证言反驳薛XX该主张。对此,薛XX提供的证据17查勘检验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另案中提供)第6页至第7页记载:在栅浦码头,堆放着500多吨打捞出水的槽钢;在标的船沉没海域旁边的码头,堆放着约200多吨打捞出水的槽钢。证据20废钢过磅记录清单可证明栅浦码头堆存槽钢数量为425.665吨、鹿头嘴码头堆存槽钢数量为243.515吨,合计669.180吨,证据23堆场费计算清单记载栅浦码头堆存槽钢数量为423吨,与证据17查勘检验报告、证据20废钢过磅记录清单中数量较为接近;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薛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薛XX支付的407760元包含了船舶残骸的相应费用。故本院认定薛XX所支付的407760元均系为槽钢支付。


另查明,“浙玉渔冷10108”船所有人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鄂72民特9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后“浙玉渔冷10108”船所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设立了数额为113894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薛XX已就本案诉请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获准许。


2015年,富民公司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港闸公司)以兴航公司、薛XX等人为被告,以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5)甬海法事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人保港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中已约定“每次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免赔率为10%,以高者为准”,并且兴航公司和薛XX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所以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为兴航公司和薛XX所承担赔偿责任的90%。判令:兴航公司、薛XX赔偿人保港闸公司82万元及利息;某保险公司赔偿人保港闸公司738000元及利息;人保港闸公司从兴航公司和薛XX获得全额赔偿后,对永安保险兴航公司的相应债权即消灭,人保港闸公司从某保险公司获得738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后,仍有权要求兴航公司和薛XX赔偿82000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6年8月,武汉海事法院受理了薛XX、兴航公司诉陈锦平、赵友福、许声胜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玉渔冷10108”船与“兴航227”轮碰撞事故,造成薛XX、兴航公司经济损失2477660元,其中包括租船费、货物吊装费、货物装卸费和货物堆场费407660元(笔误,应系40776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薛XX的96万元船舶保险赔款,薛XX、兴航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517760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兴航227”轮承担40%的事故责任、“浙玉渔冷10108”船承担60%的事故责任,陈锦平、赵友福应赔偿薛XX和兴航公司910596元,扣除事故后已预付的80万元,应实际赔偿110596元,许声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陈锦平、赵友福共同赔偿薛XX、兴航公司110596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薛XX将涉案船舶挂靠于兴航公司,兴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且对与薛XX成立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涉案损失的性质


薛XX认为,该损失系其为将打捞出水槽钢转运至堆场产生的费用,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薛XX打捞涉案船舶及槽钢系应海事部门清除航道要求,该打捞行为属清除航道障碍而非施救行为,某保险公司无须赔付。


本院认为,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虽要求限期打捞沉船,但薛XX在打捞沉船的同时,也打捞了部分槽钢。首先,薛XX打捞槽钢并采取驳运、吊装及堆存措施,既系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义务,又系履行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应予肯定。其次,薛XX作为实际承运人,就涉案槽钢损失对富民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赔偿义务即为涉案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薛XX打捞槽钢并采取驳运、吊装及堆存措施,既可能减轻其对富民公司的赔偿义务,也可能减轻某保险公司对薛XX的保险赔偿义务,客观上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浪费,该行为亦应予以鼓励,因此支出的费用可界定为减损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该费用系为清除航道障碍支出故其无须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薛XX诉请是否应在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外另行支付


薛XX认为其诉请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施救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限于货物毁损、灭失等直接损失,薛XX诉请项目均属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无须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此争议的前提问题是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下是否成立“施救费用”,即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是否适用于涉案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首先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海商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自海商法分析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依文义解释,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无法再产生损失,仅有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如船舶、货物等有形物才可产生损失。依体系解释,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财产损失保险下,保险金额虽由双方约定,但为防止被保险人超额受益,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出保险价值,否则超出部分无效;责任保险下,仅有保险金额而无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存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故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调整的应是财产损失保险,而不包括责任保险。


(二)自保险法分析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表述本质相同,均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体系解释,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该节前两条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调整的是财产损失保险及责任保险,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调整的是责任保险,而第五十七条并未规定于该节首部,与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一并调整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另外,保险法第六十六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规定应为保险法就超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承担义务的列明式规定,非该条所列明的费用,均应限制在保险金额内,且该条为任意性规定,允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议排除适用。上述两点可说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调整的应是财产损失保险,而不包括责任保险。


(三)自法律规定目的分析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以外另行支付,目的在于鼓励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对保险标的进行施救,以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而取得避免或者减少社会财富浪费的效果。保险人须在保险金额外另行支付的根本原因在于,就有形物这一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约定)和保险价值(法定)的双重限制下,对有形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人的该利害关系通常较被保险人更为强烈,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限额内的损失,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进行施救,本质上是在维护保险人利益。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无形的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系被保险人自身行为引发,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施救进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减轻赔偿责任的效果首先及于被保险人,在施救行为有效果时才间接及于保险人。自施救目的而言,财产损失保险中的施救更多是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责任保险中的施救则更多为维护被保险人自身利益。故责任保险不宜直接套用财产损失保险中的“施救费用”规定。


(四)自保险原理分析


保险系分散风险的一种机制,保险人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以保险基金进行补偿。保险的参加者并非单个投保人及保险人,而是面临同类风险和同样需求的大量社会成员,即保险须以一个共同团体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其实质是由共同团体的全体成员分担个别成员的意外损失。自保险人而言,保险费的收入与损失赔付总额应大体相当,否则保险的经营将难以为继。故保险须通过大数法则,借助精算,由保险人在准确预计风险的情况下,设定公平合理的费率以收取保险费,待风险发生时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预计至关重要,因承保风险决定了保险费率,高风险必然对应高费率。责任保险中,因无保险价值可限制承保风险,保险金额便成为保险人限制承保风险的唯一手段。保险人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即以保险金额作为其风险上限。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外另行支付“施救费用”,超出了保险人的风险预计,可能出现其收取的保费不足以赔付的情况。为正常经营,保险人势必提高责任保险的费率,收取更高的保险费。如此则打破了保险人与众多投保人这一共同团体间的利益平衡,最终损及整个责任保险利益共同团体。


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责任保险下不成立“施救费用”,即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不适用于责任保险。本案原、被告间系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不成立“施救费用”,亦不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为鼓励减损,本案中可将涉案费用归入薛XX应对富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但因系责任保险下的纠纷,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薛XX自身对涉案碰撞事故负有责任的40%部分损失,碰撞对方负有责任的60%部分损失,武汉海事法院已判令陈锦平、赵友福对薛XX予以赔偿,故该60%部分损失薛XX不得再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武汉海事法院已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扣除免赔率后向富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薛XX无权再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外另行支付其诉请费用及利息。至于原、被告间的其他争议,本院不再评析。


综上,薛XX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6元,由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胜顺 审 判 员 姚雪锋 审 判 员 杨世民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奉瑛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录一】证据目录 薛XX证据: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 2、船舶应缴款明细表; 3、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 以上证据1至3,用以证明薛XX将“兴航227”轮挂靠在兴航公司名下,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实为薛XX享有。 4、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5、保险费发票; 以上证据4、5,用以证明薛XX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6、水路货运运单; 7、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以上证据6、7,用以证明“兴航227”轮于2014年9月21日装载970吨槽钢,于同年9月25日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船舶及槽钢沉没。 8、租船合同; 9、租船费用支付凭证; 10、施救货物吊装协议; 11、吊装费收条; 12、施救货物装卸协议; 13、装卸费收条; 14、吊装费、堆存费收款收据; 15、欠款单; 以上证据8至15,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薛XX积极对货物施救并支付了驳船费231000元、吊装费68760元、堆存费108000元,合计407760元。 16、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武汉海事法院已确认薛XX为处理事故支付了驳船费231000元、吊装费68760元、堆存费108000元,合计407760元(但因笔误写为407660元)。 17、查勘检验报告; 18、拍卖成交确认书; 19、废钢处理方案; 20、废钢过磅记录清单; 21、确认函; 22、汇款凭证; 23、堆场费计算清单; 以上证据17至23,用以证明薛XX所支付的407760元费用均系为槽钢支付,与船舶残骸无涉。 某保险公司证据: 1、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条款提示及说明义务,薛XX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债权应在该基金内受偿。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薛XX须赔偿富民公司330700元,薛XX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人民币784115.10元。 3、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薛XX打捞“兴航227”轮系应海事部门清除航道要求,而非对船舶进行救助。 4、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4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薛XX就本案诉请已在该案中提出,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需结合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结果方能审理,驳回其起诉。 5、“兴航227”轮沉船残损价值评估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船舶残骸重181.438吨,槽钢与船舶残骸一并打捞、吊装、驳运、装卸、堆放。 6、起诉状、确认函,用以证明打捞上岸槽钢重669.18吨。 7、投保单,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将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8、情况说明; 9、码头照片三组; 10、残损货物处理协议; 11、证人马勇的证言: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兴航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委托,对“兴航227”轮事故进行公估。我们去现场时,距事故发生已有一段时间,在温岭石塘镇鹿头嘴码头看到堆放的槽钢中有舱盖和铁链,栅浦码头和栅浦码头上游南岸码头上均堆放有槽钢和船舶残骸,三个码头的残骸加起来也无法组成船舶。在栅浦码头上游南岸码头看到了“松茂11”轮,该码头上看到了类似船头的残骸,这个码头船舶残骸最多、槽钢约有几十吨。 以上证据8至11,用以证明薛XX所支付的407760元费用包含了船舶残骸的驳运、吊装及堆存费用。 12、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浙玉渔冷10108”船船东在武汉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薛XX已向该院申报了债权并获准许。 13、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 14、保函; 以上证据13、14,用以证明应薛XX申请,某保险公司为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供了担保。 【附录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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