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海嘉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嘉诚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张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785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费用137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曲学文为原告所属船舶嘉诚899轮在被告处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人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90万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原告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5年11月30日,由被告承保的原告所属船舶嘉诚899轮的船员张X(即第三人)在船舶靠泊天津港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35000元,因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协商未果,第三人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401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除前期支付的35000元医疗费外,尚需赔偿第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3541元。另,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因被保险人承保的赔偿责任而支出的法律费用1376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的雇主责任发生在被告承保的期间内且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原告对第三人的雇主责任的赔偿数额已经实际给付。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海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保险单、船舶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嘉诚899轮在被告处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包括主险和附加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其中人员责任:××,每人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9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
证据二、《沿海内河船舶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一)××,1、船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或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应负的赔偿责任”,用以证明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本质上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及该保险承保范围。
证据三、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雇员张X2015年11月30日在投保船舶嘉诚899轮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5000元医疗费以外,原告应赔偿张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3541元。2、原告雇员张X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张X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对于原告已经向张X赔偿的35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根据判决书应支付给张X的143541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已支付第三人张X,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143541元的保险赔偿款。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曲学文个人账户于2015年12月8日向雇员张X支付本次事故赔偿款3万元整。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曲悦华个人账户于2017年12月29日向雇员张X支付本次事故赔偿款47000元整。
证据六、原告雇员张X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张X确认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同时确认在(2017)鲁72民初1401号判决生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7000元。
证据七、中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曲悦华个人账户于2018年2月7日向雇员张X支付本次事故赔偿款及诉讼费100307元整。
证据八、原告雇员张X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张X确认(2017)鲁72民初1401号判决生效以后,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307元,结合证据五、六、七共同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2017)鲁72民初1401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证据九、原告与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青岛海事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张X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事宜,共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766元,该两项费用属于被保险人的原告为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保的责任而支出的法律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六)施救和法律费用第2款,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和本院生效判决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已向第三人张X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先期支付的35000元,保险公司需审核该部分费用是否是与医疗支出有关的费用。原告主张支出的法律费用部分,条款中有约定事先双方应有协商沟通,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产生的费用,而非原告与伤者之间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只对部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医疗费用核损清单》,但未加盖劳动保险主管机构的公章等,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也无相应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张X系原告海运公司工作人员,常住乳山市光明小区-702。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所属货船嘉诚899号工作时,摔伤左足跟受伤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先后花费医疗费38425.02元,原告海运公司已实际给付第三人医疗费用35000元。后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左跟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的鉴定意见。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X遂将海运公司起诉至本院,海运公司委托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参加诉讼,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鲁72民初1401号判决,判决海运公司赔偿张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款143541元,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海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海运公司向张X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前,海运公司曾以案外人曲学文的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曲学文、海运公司。保险期间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人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90万元”,但因海运公司与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就保险赔偿金事宜达成一致,海运公司作为原告遂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在被告《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1.××应付的赔偿责任,××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第(六)项“施救及法律费用”第2款注明的赔偿范围为“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涉案《船舶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中并无投保人曲学文或本案原告海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赔偿款给付义务。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2017)鲁72民初1401号判决生效后,海运公司足额给付了本案第三人(受伤船员)相应的赔偿,所赔偿的项目包含在被告《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之内。被告不认可、不给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应付的赔偿责任”足以涵盖上述费用,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费用问题。因被告《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施救及法律费用”第2款注明的赔偿范围为“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张X诉海运公司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海运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因生效判决所要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该项条款所注明的法律诉讼费用。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绝对免赔额1000元的问题。因特别约定中并没有投保人曲学文的签字,依法不能证明被告就“绝对免赔额”等免责条款向曲学文及原告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先行扣除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嘉诚海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7854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嘉诚海运有限公司法律费用13766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鹏 审判员 丁启学 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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