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柯XX,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鑫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48765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XX,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6544XXXX。
代表人: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X因与被告安徽省鑫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航运公司诉讼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时,原告许X庭审中要求将其变更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继续审理)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被告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芦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航运公司向原告许X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62734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56000元,医疗费28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5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263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欠付工资2800元,共计162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鑫舟99”轮是登记在被告航运公司名下的船舶,原告许X自2017年8月16日起在该轮上从事水手工作。2017年9月11日晚11时左右,“鑫舟99”轮到达广州开发区黄埔新港码头卸货。9月12日早上3点半,原告许X正常值班,码头工人告知被告航运公司卸到卡车上的集装箱有破损。原告许X登车检查时从3米多高的集装箱上摔下,腿部受伤。广州开发区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因无人照料,原告许X被父亲开车从广州接回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许X多次要求被告航运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许X庭审中称,被告航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应对原告许X的伤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航运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许X负有相应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二、被告航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应该为被告保险公司;三、原告许X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航运公司没有按约定在48小时内将事故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航运公司投保时,没有提供船员劳动合同和船员名单,对象不明确;四、原告许X主张的伤残标准适用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五、原告许X是成年人,应知道安全保护,对事故的发生有大部分责任。
原告许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事情经过、船员证、微信及短信记录、集装箱照片,证明原告许X受被告航运公司雇佣,在其“鑫舟99”轮上从事水手工作,被告航运公司按月支付劳务报酬,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付款人是被告航运公司的员工马康。2017年9月12日,原告许X在该轮工作期间受伤。
被告质证
被告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事情经过的合法性有异议,这相当于原告许X自己的陈述,自己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大部分责任,因为被告航运公司并没有要求原告许X爬到集装箱顶部检查,检查是原告许X的擅自行为。另外,原告许X并没有穿工作服和工作鞋时,应码头工人的要求去检查集装箱,自身有很大的过错。原告许X所称工资为7000元/月有异议,因为原告许X来船工作时间比较短,工资还没有约定。原告许X提供的船员证,微信及短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航运先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扣除。对集装箱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原告许X所称付款人马康是被告航运公司的船东代表。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情经过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照片无法还原事故经过,并且没有其他机关证明相关事实。对原告许X的船员证没有异议。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马康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是涉案“鑫舟99”轮的船东代表,也没有纳税证明以及相应劳务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航运公司对事故经过有举证义务和能力,两被告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许X在“鑫舟99”轮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船员证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印证了原告许X在该轮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航运公司对微信和短信记录没有异议,且对马康为类似本公司船东代表的身份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航运公司称先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许X认可提供的短信和微信记录证明的马康先支付了18500元予以认定,但费用构成包括马康先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许X收到转账10000元,父亲收到现金5000元),原告许X收到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3500元,而非被告航运公司所称仅医疗费就支付了18000元。
证据2,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许X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许X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通过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原告许X并没有治疗终结,因此对伤残鉴定的等级有异议。同时,对“三期”的鉴定有异议,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因此鉴定为240天的误工期明显过高。护理期和营养期确定的期间标准也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航运公司的意见。涉案保险为船东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依法由船东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补偿费,其他费用的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单位有鉴定资质,伤残等级的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对伤残等级的判断结论予以认定。但关于“三期”的认定时间,本院对照事实和鉴定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标准进行认定。
证据3,第二次住院收费票据(1张,14205.7元),原告许X称此笔住院费与被告航运公司马康提前支付的15000元冲抵,故没有列在赔偿清单中。出院后医疗费用单据(出院后鉴定前,10张,2813元,另有一张外购药票),交通费票据(6张,车去广州接原告许X的来回过路费1263元,另外1000元没有票据,是酌情主张),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证明原告许X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
被告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住院医疗费14205.7元没有原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需要再开庭质证。对出院后医疗费用单据2813元,因为没有提供病历,不予以认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许X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对于外购药票据不予以认可。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对鉴定报告合法性有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许X自己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住院医疗费14205.7元没有原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需要再开庭质证。对出院后医疗费用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病历证明。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许X庭后提交了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对住院医疗费14205.7元的证明,并重新盖章确认,也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与原告许X认可收到的15000元医疗费冲抵后,尚结余794.3元在总赔偿金额中扣除。出院后的医疗费10张单据中有2017年9月13日的65元卫材费发生在住院期间,不能证明是出院后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外购药费用150元仅一张输液配送单,不能证明是原告许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出院后司法鉴定前费用为2598.36元。交通费1263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外10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鉴定费2000元(原告许X在庭审中从将2300元变更为2000元)是司法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户口信息,证明原告许X为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航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证明被告航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船东责任险,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许X、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许X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和投保单复印件、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证明:1、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是除外责任。2、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须在48小时之内将事故详情通知被保险人。3、任何人的工资奖金和补助为责任免除范围。4、投保单保险条款上面有一个特别约定,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必须需经保险人检验。如劳动合同涉及与本保险有关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
原告许X的质证意见:对一切险中特别约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仅仅为打印件,没有双方盖章签字,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没有看到双方盖章的合同条款,因此特别约定对被1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对于投保单有异议,首先该投保单上没有被告航运公司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时间。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而无效。对于特别约定的清单,被告航运公司未收到过。对于保险条款,被告航运公司没有收到过,并且该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自己打印,证据“三性”无法确定,免责内容不明显,且该内容为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说明而无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投保单是取得保险单,形成保险关系的前提,投保单上有被告航运公司盖章,且特别约定字体和内容明显,故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对被告航运公司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的内容在特别约定中也有体现。
本院查明:
2017年8月16日,原告许X在江苏连云港登船,在被告航运公司名下“鑫舟99”轮上从事水手工作。9月11日晚11时左右,该轮到达广州开发区黄埔新港码头卸货。9月12日早上3点左右,原告许X正常值班时,因码头工人告知被告航运公司卸到卡车上集装箱有破损现象,遂登上集装箱卡车上检查,以便拍照保存,因当时视线不好,原告许X从集装箱上摔下,左足先着地,后臀部随后着地,左踝随即出现剧烈疼痛,第4、5趾麻木,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原告许X遂拨打120救助,该轮大副和船东代表马康将原告许X送到广州开发区医院诊断治疗。当日,该院初步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出院后回当地继续治疗。因无人照料,原告许X在广州未做特殊治疗,被父亲开车接回新洲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2017年9月13日,原告许X入院住进所在地的武汉市新洲区,9月30日出院。原告许X在入院期间接受了常规检查,中西医诊断结果为:左距骨粉粹性骨折;左第4跖趾关节脱位;左第5跖骨骨折。2017年9月23日,原告许X在该院接受了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距骨骨折及左第4跖趾关节脱位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活血祛瘀,消肿止痛为法,强筋骨为则的治疗方法,并配合理疗,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术后一月后复查;注意伤口护理,每3天回院伤口换药,石膏外固定6-8周;注意休息,避免下床活动3月,适当功能锻炼。
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航运公司的船东代表马康先支付给原告许X治疗费15000元(其中10000元转账给原告许X,现金5000元支付给原告许X的父亲),另外支付了8月份工作半个月期间的工资3500元(马康询问原告许X收到工资没有时,原告许X回复“收到3500”,马康询问“对吧”,原告许X回复“嗯,我8月16日上的船,8月份就3500元”,马康回复“嗯”)。
同时查明:原告许X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检查费、手术费和医药费等14205.7元,与被告航运公司马康已经支付的15000元充抵后,尚结余794.3元。原告许X出院后司法鉴定前的2017年10月6日、20日、26日,11月6日、12月4日,2018年1月2日向该院支付治疗费、检查费和医药费等2598.36元。原告许X被父亲接回武汉产生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1263元。
2018年1月12日,原告许X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范围为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评定。该中心查阅了广州开发区医院、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病历和检查时的CT片及X片,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告许X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明显存在,功能丧失50%以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条的规定,被鉴定人许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确定,建议给予后续医疗、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7.c条之规定,误工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00日。原告许X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航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船舶名称为“鑫舟99”,保险期限12个月(2017年6月17日0时至2018年6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航运公司。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向港监(海事)部门报案,并在出险后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加和特别约定组成,适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被告航运公司与原告许X之间船员雇佣合同关系产生的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运公司对其雇员,即原告许X在船工作期间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雇佣法律关系不是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畴,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航运公司作为原告许X的雇主安排工作时,应注意船舶及船员(船上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指导和防护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此义务,应该对原告许X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许X作为成年人和专业水手,明知光线不良冒险登上集装箱卡车检查,未证明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受外力影响跌落,自身也有轻微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航运公司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许X承担10%的事故责任。原告许X诉请的赔偿项目均符合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条款的规定,但具体金额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许X作为年轻人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但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航运公司应该承担一般性精神损害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原告许X属于非农业户口,受伤赔偿赔偿金应当参照湖北省2018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899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十级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20×10%)。根据被告航运公司船东代表马康与原告许X的信息交流结论,认可原告许X2017年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许X每月工资应该为7000元,每日约233.33元,2017年9月份12天的工资约2800元。原告许X在新洲住院17天,根据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应该为1700(100×17)元。原告许X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7.c条关于“三期”规定,单纯骨折:误工9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累及关节面: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手术治疗: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许X为最低的十级伤残,该报告将“三期”全部定为最长时间,甚至超过最长时间应予以适度调整。本院在认可该报告合法性的基础上,将误工日酌情调整为180日,护理时间调整为90日,营养时间调整为90日;因此,误工费为42000(7000×6)元;护理费为8685元(96.5×90,按湖北2018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日平均工资计算,35214元/年÷365天≈96.5元),营养费为1350(90×15)元;故“三期”费用共计52035元。
综上,结合涉案诉状中所列明的赔偿明细表和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意见,原告许X受伤产生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残疾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42000元,医疗费2598.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68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6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37524.36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航运公司应向原告许X赔偿约123772元(137524.36×90%),扣除被告航运公司预支医疗费中结余的794.3元,还应赔偿约122978元;另,被告航运公司欠原告许X受伤前,2017年9月份12天的工资2800元,共计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25778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航运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原告许X可以起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航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向港监(海事)部门报案,并在出险后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及时报案,并提供相关理赔资料也有明确规定,故被告航运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报案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
被告航运公司在本案中未证明按该特别约定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依法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现有证据证明,本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时,被告保险公司才知道此事故,被告航运公司违反了约定和法定的通知义务,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有针对性参与涉案事故的处理,影响被告保险公司的正当权利。因此,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向被告航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当然不向原告许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X诉称、被告航运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许X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鑫舟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许X支付伤残赔偿金122978元,支付工资2800元,共计12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7.5元,由原告许X负担403.5元,被告航运公司负担1374元。被告航运公司应该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给原告许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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