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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3日
  •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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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案外人浙江厦华海运有限公司签发四份水路货物运单,船名均为“正远X”,起运港均为鲅鱼圈港,到达港均为杭州港,托运人均为案外人营口鞍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鞍钢货代公司),货名均为“热卷”;其中,收货人为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的运单记载货物件数为10件、重量为244.160吨,收货人为鞍山利思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思达公司)的运单记载货物件数为3件、重量为67.220吨,收货人为杭州西湖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的运单记载货物件数为21件、重量为529.530吨,收货人为浙江铁流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流公司)的运单记载货物件数为10件、重量为242.380吨。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被保险人为鞍钢国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国贸货运公司),起运地为鲅鱼圈港,中转地为“虬江3号”,目的地为“虬江3号”、“无锡港等”,船名为“正远X”,启运日期为2012年4月4日,货名为“热卷”,保险金额为52,810,264元。4月4日,某保险公司在案外人鞍钢国贸货运公司出具的投保通知单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该通知单记载运输船名为“正远X”,起运港为鲅鱼圈,中转港为“虬江3号”,目的港为“虬江3号”、“无锡港等”,启运日期为2012年4月4日,货名为“热卷”,总件数为439件,总重量为10,837.770吨,保险金额为52,810,264元。同日,“正远X”轮装货完毕,从鲅鱼圈驶往上海港,上述四份涉案水路货物运单的托运人营口鞍钢货代公司于4月5日向四位收货人发送了货物离港通知书。4月8日,“正远X”轮到达上海港“虬江3号”码头。鞍钢国贸货运公司与上海顺风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曾订立《中转过泊委托合同》,约定由顺风公司安排“正远X”轮运载的2,697.10吨货物的中转驳运。顺风公司在其出具的事故报告中称,“正远X”轮于4月8日14时左右靠泊“虬江3号”码头开始过驳,往杭州方向货物分两条船装载,其中“海源XXX”轮于晚上21时左右装载完毕后开船,计装“热卷”41件900余吨。


据上海市闵行区地方海事处作出的《上海“4.9”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9日0310时许,天气为多云转阵雨、14至24摄氏度,南风4至5级,事发水域夜间通航能见度良好,涨潮。“海源XXX”轮(装载钢材910吨)与“皖寿县XXXX”轮(装载黄沙620吨)均在黄浦江上自下游往上游方向行驶至闵行发电厂附件水域时,装载7,000吨黄沙、船头向下游方向靠泊在浮吊“融航吊X”上准备卸货的“宁东湖XXXX”轮因系缆不当并受涨潮影响,船艏缆绳拉断,致“宁东湖XXXX”轮船艏外移,横在黄浦江主航道中。“海源XXX”轮、“皖寿县XXXX”轮发现此情况后,在行经黄浦江翔云码头下游200米附近水域时均向左转向,准备从黄浦江南侧航道驶过“宁东湖XXXX”轮。但当两船驶至南侧航道时却发现无足够通航水域供两船安全驶过,“海源XXX”轮左侧船艏与“皖寿县XXXX”轮右舷船舯部发生碰撞,后“皖寿县XXXX”轮与靠泊在浮吊“华通浮XXX”上的“中海XXX”轮左舷船艏发生碰撞,“海源XXX”轮右舷船艏又与“宁东湖XXXX”轮船艏左锚处碰撞,造成“海源XXX”轮船艏右舷破损进水。“海源XXX”轮采取自救堵漏未成功,驶至浮吊“华通浮XX”上游100米附近水域时沉没,无人员伤亡。根据相关打捞合同及原审法院赴闵行区地方海事处调查结果,货物至迟于2012年4月20日全部打捞出水。


事发后,上海市闵行区地方海事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与《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宁东湖XXXX”轮靠泊“融航吊X”时系缆不当造成船艏缆绳拉断,船上人员疏忽值班,未及时采取相关应急处置措施,导致船艏外移,横在黄浦江主航道中,船舶失控,致使“海源XXX”轮、“皖寿县XXXX”轮顺潮航行发现情况时已没有足够通航水域让两船安全驶过,“宁东湖XXXX”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以下简称《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海源XXX”轮和“皖寿县XXXX”轮发现前方船横江中后,未及时全面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均采取了转向,同时两船均未采用安全航速,未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致使两船相互碰撞后,“海源XXX”轮又与“宁东湖XXXX”轮碰撞,“皖寿县XXXX”轮又与靠泊在“华通浮XXX”上的“中海XXX”轮碰撞,“海源XXX”轮与“皖寿县XXXX”轮均违反了《内河交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融航吊X”浮吊船的安全人员安全工作未落实到位,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值班人员疏忽值班,发现险情未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违反了《内河交通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中海XXX”轮、“华通浮X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012年6月21日,“宁东湖XXXX”轮、“海源XXX”轮、“皖寿县XXXX”轮和“融航吊X”四方订立《4.9事故责任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书》),约定涉案事故经济总损失计人民币1,263,780元,包括:“海源XXX”轮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55,610元,船舶及货物打捞费人民币819,000元,船舶生活用品损失、船员及其家属食宿等费用人民币120,000元;“皖寿县XXXX”轮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9,170元;“宁东湖XXXX”轮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东安公司清污费人民币10,000元;“华通浮XXX”浮吊船修理费人民币20,000元。四方还约定按《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上述总损失,即由“宁东湖XXXX”轮承担人民币821,580元(65%)、“海源XXX”轮承担人民币189,500元(15%)、“皖寿县XXXX”轮承担人民币189,500元(15%)、“融航吊X”承担人民币63,200元(5%)。


另查明,“宁东湖XXXX”轮系2012年1月9日建成,5,499总吨、3,079净吨的一般干货船,船舶所有人为徐XX。


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徐XX对《事故调查报告》和“海源XXX”轮、“宁东湖XXXX”轮分别承担事故65%和15%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徐XX对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银行转账凭证、收货人出具的收据、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但认为某保险公司系自行向收货人作出赔偿,与徐XX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请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向徐XX主张船舶碰撞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徐XX均确认《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及双方分别承担15%和65%的事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具体比例亦符合海事行政部门认定的双方责任大小,原审法院认定该责任比例可作为判定双方承担涉案货损赔偿责任的比例。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正远**”轮所载“热卷”货物的保险人,其中41件计910吨的货物过驳于事故船舶“海源XXX”轮上,其向相应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作出保险赔付,并取得了收货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故依法享有向相关责任人索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案原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涉案《赔偿协议书》已经签订的情况下,徐XX是否还应当对某保险公司诉称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二、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包括“海源XXX”轮船方与徐XX在内的涉案事故的四方曾订有《赔偿协议书》,但其中并未涉及有关“海源XXX”轮所载涉案货物赔偿的任何内容,且协议书的当事人均为碰撞四船的船方,并无证据证明“海源XXX”轮所载货物的权利人曾参与协议书的订立,故《赔偿协议书》并未解决涉案货物赔偿的问题,不能约束货物权利人,亦不能剥夺货物权利人另行就货物损失向碰撞责任人索赔的权利。因此,徐XX仍然负有按照碰撞责任比例赔偿涉案事故造成“海源XXX”轮所载货物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关于涉案事故货损及保险定损、赔偿的保险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还申请出具公估报告的公估人邢某某到庭就货物的定损和公估报告的出具进行了说明。邢某某陈述,货物是2012年4月20日打捞起来的,对货物进行打捞时其不在现场,而是由公估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看,货物打捞后被分两批继续运往杭州;5月8日,其与顺风公司徐经理去杭州三里洋码头对货物进行了查看,货物锈蚀、卷边比较严重,掺杂着泥沙,有麻点现象;货物系裸装,以钢丝绑扎,有点锈蚀是正常的,但落水后如果没有处理会更加严重;货物打捞上来时即用清水冲洗,但冲洗过程非常简单,没有冲洗到的一面锈蚀比较严重。徐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对徐XX不产生约束力,赔偿系某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明显加重徐XX责任。某保险公司还提交了公估检验费发票,徐XX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认为某保险公司系自行委托公估,该项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徐XX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货物重量和件数,公估报告陈述的41件和1,016.397吨与涉案的四份水路货物运单记载不能吻合,且无任何证据佐证由“海源XXX”轮载运的因事故沉入江中的钢材货物重量就是公估报告所陈述的1,016.397吨。而根据海事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和安排涉案货物过驳转运的顺风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事发时“海源XXX”轮载货的重量为910吨,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徐XX提出赔偿请求的货物重量不应超过910吨。


其次,关于货物的损失程度,涉案热轧钢卷系裸装,本就存有锈蚀,其落入淡水后又被打捞,打捞过程中会发生轻微卷边,故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可能存有锈蚀、泥沙和卷边三种状况。具体而言,对于锈蚀,某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在涉案事故致货物落入淡水前货物锈蚀的确切程度,亦未举证证明打捞后锈蚀的确切程度,结合货物系裸装、运输储存过程中本就承受风吹雨淋、货物落入江中的天数及打捞(4月20日)后到公估人员查看处理货物(5月8日)又已经过一定期间,认定货物锈蚀程度可能因事故而存在轻微加重;对于泥沙,因货物打捞出水时已经冲洗,相关费用应包含在打捞费用之中,且并无证据证明残留泥沙无法清洗去除,或会对货物使用及价值造成影响,故对泥沙造成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卷边,货物打捞确会造成卷边,但根据公估报告陈述,涉案货物的卷边较为轻微。经咨询相关钢铁企业产品质量及客户服务部门工程师,对于此种情况的热轧卷板,一般采取酸洗措施,该过程可同时清除锈蚀、泥沙和卷边,将货物恢复到良好的状况;另外,货物送去酸洗必然产生运输与吊装等费用。公估报告中陈述的诚通公司主张的货物酸洗费150元/吨的价格及公估人与诚通公司最终商定的运输、吊装费70元/吨的价格较为合理,且已得到收货人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220元/吨。而根据公估报告的陈述,涉案货物实际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定损方式:第一种,对于收货人为诚通公司的货物(244.16吨,此处仅指公估报告陈述的重量,下同)即采用了上述根据货物酸洗处理所产生的酸洗费、运输吊装费等费用核算核定损失的方法;第二种,对于收货人为铁流公司的“65Mn热卷”货物(97.23吨)和利思达公司的货物(48.57吨)采用了直接确定贬值金额或补偿金额(即每吨贬值/补偿若干元)的损失核定方法;第三种,对于收货人为西湖公司的货物(529.537吨)和铁流公司除上述“65Mn热卷”以外的货物(96.9吨)则采用了根据公估公司网上查询到的钢材市场价格与公估公司联系到的某钢材买家报出的价格之间的差价算定的贬值率,再以保险金额为基数计算核定损失的方法。第二种方法缺乏必要的解释说明,亦无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第三种方法掺入了货物行市损失的因素(与涉案事故无关),而且,既未证明货物的保险金额真实反映了货物的实际价值,也未说明所主张的市场价格与某买家对涉案货物报价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该两种定损方法,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可。涉案货物损失应以910吨为损失重量基数,以220元/吨为损失计算标准,计人民币200,200元。


对于保险公估检验费,该费用并非收货人向碰撞责任方提起货损索赔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徐XX作为责任方在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中亦不应承担该费用。况且,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及其收费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XX作为碰撞船舶“宁东湖XXXX”轮的所有人,应当依照应承担责任的比例(65%),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计人民币130,130元。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利息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货物权利人曾向徐XX提出过货物损失的索赔请求,尤其是在2012年6月21日各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之后,故原审法院对该节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30,13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4.9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就本次事故相关损失已经一次性赔偿完毕,当时某保险公司及承运人顺风公司和“海源XXX”轮未提出货损赔偿请求。徐XX就本案货损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向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主张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全程参与了“4.9事故”的处理,也知道赔偿协议签署情况,因此某保险公司也理应知道该情况;三、涉案钢材系裸装,本身就有锈蚀,货物经打捞后也立即进行了清洗措施,不存在所谓的货损,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货损及货损情况。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赔偿协议书》是为解决四条船舶损失的协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人无权参与认定船舶损失,徐XX以其与其他船东之间签订赔偿协议而否认其对货物权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二、某保险公司在起诉前未向徐XX提出索赔并不代表货物损失没有发生,某保险公司代位收货人要求徐XX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并不是货物的权利人,在货物权利人未向其起诉或索赔损失没有超过二者的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承运人无权对徐XX提出索赔货物损失;三、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因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严重损坏,产生酸洗、吊装、运输等一系列费用损失,因此涉案货损是实际发生的。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徐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热轧钢卷随“海源XXX”轮沉入黄浦江并被成功打捞的事实并无争议,但未确认过落江的热轧钢卷数量为1,016.397吨,故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1,016.397吨热轧钢卷货物随‘海源XXX’轮沉入黄浦江后又被成功打捞等事实并无争议”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双方当事人同时对根据《赔偿协议》和《事故调查结论书》最终四方确认的“海源XXX”轮、“宁东湖XXXX”轮分别承担事故15%和65%的赔偿责任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关于“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调查报告》和“海源XXX”、“宁东湖XXXX”分别承担事故65%和15%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的表述亦有误,本院亦予以更正。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是否因船舶碰撞事故实际发生了损失,如果发生货损,徐XX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货物从随船沉入黄浦江到全部被打捞出水近十日,公估报告显示货物存在锈蚀和卷边,某保险公司也提交了其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的三种定损方式对外进行理赔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确定以货物酸洗费和运输、吊装费认定涉案货物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徐XX认为涉案货物不存在损失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赔偿协议书》系碰撞四船关于船舶自身损失的约定,并无关于涉案货物损失的处理意见,徐XX也未能再提交证据证明责任方就“海源XXX”轮货物损失进行过协商或赔偿,故徐XX承担《赔偿协议书》中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对碰撞事故给货主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XX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徐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2.6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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