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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3日
  •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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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XX在原审时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郑XX自广东茂名水东港发运2,663.19吨球土和2,394.17吨超白球土往山东潍坊,北海华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华洋公司)所属的“鑫源顺××”轮承运了该批货物。郑XX为上述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险,某保险公司于2月14日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郑XX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费发票。2月18日,“鑫源顺××”轮在开往目的港途中,在福建泉州湾以东海域沉没,被保险货物全部灭失,造成郑XX损失1,642,287.30元。郑XX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郑XX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但某保险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请求法院判令:一、某保险公司向郑XX支付货物灭失的保险赔偿金1,642,287.3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郑XX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和发票,拟证明郑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3.茂名港水路货物运单,拟证明郑XX将涉案货物交“鑫源顺××”轮运输;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国家海事局)明传电报关于“鑫源顺××”轮事故情况的通报、国家海事局致船公司和船员的一封信及事故新闻报道,拟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舶沉没;5.货物索赔申请书,拟证明郑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出险并索赔。郑XX于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以下简称茂名质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郑XX于2012年2月10日已委托该所对装载于“鑫源顺××”轮上的高岭土进行了水分检验,结果符合装运条件;2.茂名质检所简介,拟证明该所的资质,其检测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及权威性。


原审庭后郑XX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条款说明书、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郑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于郑XX于开庭当天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郑XX代理人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向当事人确认及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书证上“郑XX”的签名是否为郑XX本人签字进行字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明鉴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郑XX已就涉案损失起诉要求承运人赔偿,不应再起诉某保险公司,本案构成了“一案两诉”,郑XX可能因此获得双份赔偿、不当得利,应中止审理或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保险货物本身存在缺陷,郑XX托运涉案货物未按规定送检,涉案货物含水量过高,有瑕疵,影响运输安全,郑XX选择承运人方面存在过失,承运人船舶存在严重人证不符现象,最终导致船舶沉没,货物全损,故郑XX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货物的赔偿责任。郑XX提供的购销合同、支付票据等均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54万余元,并非郑XX诉状主张的164万余元,郑XX的诉请有不合理之处;财产保险实行损失补偿原则,可期待利益不属于保险责任,郑XX诉讼请求金额包含了出卖货物可得的利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郑XX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为超额保险,超出部分无效;涉案保险单记载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保险条款对于除外责任部分也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标注,郑XX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签字确认,证明郑XX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一致,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适用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请求驳回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及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免除条款和免赔额;2.茂名港水路货物运单,拟证明北海华洋公司为承运人,承运船舶为“鑫源顺××”轮及运输货物的情况;3.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广海法初字第84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郑XX已起诉承运人北海华洋公司;4.《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拟证明船舶运输球土时的特别要求;5.国家海事局明传电报关于“鑫源顺××”轮事故情况的通报,拟证明涉案事故与船舶及港口装卸单位未落实《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船舶沉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货物含水过高;6.国家海事局致船公司和船员的一封信,拟证明“鑫源顺××”轮存在严重的人证不符问题,郑XX在选择承运船舶时有重大过失;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高州市南达造纸填料厂出具的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和报损清单,拟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为1,542,494.80元;8.条款说明书、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拟证明保险人已尽到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准许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向福建海事局及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2)广海法初字第845号案卷中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高扬程询问笔录;2.肖某询问笔录;3.詹欣元询问笔录;4.梁旺询问笔录;5.纪荣剧询问笔录;6.张振华、陈兴勇询问笔录及“鑫源顺××”船员名单;7.周某彩询问笔录及“鑫源顺××”船员名单;8.邱某询问笔录;9.黄志云询问笔录;10.杨某询问笔录;11.林建国询问笔录;12.袁某询问笔录;13.翟武德询问笔录;14.陈湘询问笔录;15.詹欣元询问笔录;16.梁志华询问笔录;17.陈渊建询问笔录;18.李培伟询问笔录;19.李某贵两份询问笔录;20.张丽两份询问笔录;21.高名钦询问笔录;22.高扬和三份询问笔录;23.郑XX两份询问笔录;24.李某宝询问笔录;25.华测检测检测报告;26.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委托书;2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测试报告;28.已装船货物含水率汇总报告;29.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制样记录单;30.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监装记录单;3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测试报告;32.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监装操作考核合格人员名单;33.陈浩询问笔录;34.罗金亮询问笔录;35.港口货物装卸合同;36.关于“鑫源顺××”轮球土装船过程的报告等;37.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38.国家海事局海安全(2013)190事故调查报告;39.(2012)广海法初字第845号案件中关于涉案货物价值的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郑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以海事局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以准;对证据材料2、5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与郑XX在(2012)广海法初字第84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不一致,且没有合同履行凭证,无法确定郑XX是否已支付货款;证据材料5为郑XX单方制作,某保险公司未收到该材料。对郑XX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的取样、送样等均不符合《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且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该检验报告为无效文件,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法院查明为准,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对检材和样本进行了非专业人员也可以进行的简单比对,结论草率,缺乏其他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技术分析,无法令人信服,且检材上郑XX的签名真实与否非本案关键,关键在于郑XX应否对涉案事故负刑事责任,该鉴定费用属郑XX诉讼成本,应由郑XX自行承担。


郑XX对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1中的保险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向郑XX提示、说明保险单后的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的印刷不清晰,没有足以引起郑XX注意的提示;对证据材料2、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获得该证据材料的来源不合法,是某保险公司诱导郑XX起诉承运人后从某保险公司为郑XX聘请的律师处获得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郑XX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4、5、6、1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所涉人员非事实船舶船员,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2、7、8、10、17、18至22、25至3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告第三部分关于货物含水量事实的认定有异议,且海事行政机关并非认定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的主管机关,其无权认定涉案货物的检验报告无效;对其余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38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至36的质证意见均以证据材料38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材料3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送检材料的取样和送样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其公正性和客观性。


经审核,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均予确认。郑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予确认;证据材料5为郑XX单方制作,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XX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37一致,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2为茂名质检所网站公开资料,经原审法院核对,与网站信息一致,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证据材料1中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及证据材料8,经司法鉴定认为非郑XX本人签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从福建海事局及原审法院受理的(2012)广海法初字第845号案卷中调取,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需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各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北海华洋公司“鑫源顺××”轮签发编号为20120214D和20120214E两份茂名港水路货物运单,托运人为郑XX,起运港水东,到达港潍坊,运输球土2,663.19吨,超白球土2,394.17吨,合计5,057.36吨。同日,郑XX为上述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郑XX支付了保险费1200元。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1.本保险合同适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备案(2009)N61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本保单承保险种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以加盖保单专用章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为准,具体条款后附;3.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整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4.若出险,客户需提供有效的船舶适航证书和检验证书;5.船上货物需存放于船舱内,存放于甲板上货物发生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等。保险单背面对保险条款作了简介,包括了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赔偿处理三部分,其中保险责任(一)基本险第1条第(2)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等等;(二)综合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外责任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不论是在基本险还是综合险项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包装不善;(五)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六)全程为公路运输的货物遭受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永安保险(备案)(2009)N61号保险条款除上述保险条款简介内容外,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六条约定,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第七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保险货物进行查验防损工作,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郑XX称从未见过上述保险条款。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条款说明书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证明在郑XX投保前,某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郑XX已签字确认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郑XX否认上述单据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向郑XX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单据上“郑XX”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郑XX在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面前签字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作为字迹样本比对。该鉴定所出具明鉴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条款说明书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郑XX”字迹与样本上的“郑XX”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郑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720元。


2012年2月18日0305时左右,“鑫源顺××”轮从茂名开往潍坊途中,在福建泉州湾以东海域沉没。事故发生后,郑XX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还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起诉承运人北海华洋公司和北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海联公司)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广海法初字第845号,该案目前未审结。


郑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主张损失货物的价值为:超白球土单价每吨330元,重2,394.17吨,金额为790,076.10元,球土单价每吨320元,重2,663.16吨,金额为852,211.20元,合计为1,642,287.30元。郑XX为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提交了两份签订于2012年2月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郑XX作为供方将球土以每吨320元、超白球土以每吨330元的价格卖给需方罗某,货物由供方船运至潍坊港。在(2012)广海法初字第845号案中,郑XX向承运人索赔的货物损失为1,776,333.36元,并提供了其与高州市南达造纸填料厂(以下简称南达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郑XX从南达厂以每吨305元的价格购买了2,663.19吨球土和2,394.17吨超白球土,南达厂已收到郑XX支付的货款1,542,494.80元。郑XX也以该价格于2012年2月29日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报损清单。


关于事故原因的调查。2013年3月25日国家海事局作出的海安全(2013)190号事故调查报告对货物相关情况的调查如下:(一)货物装船前取样送检情况,2012年2月4日至9日,该批高岭土由南达厂货场转运至码头堆场,货物过磅计量数量为5,057.36吨,货物在堆场上的堆放高度约2-4米,用彩条布遮盖。据南达厂厂长李某宝称,2月8日其在公司货场运输高岭土的卡车上自行取样,随机选取样品约1千克,送茂名质检所检验,检验项目为水分含量检验,但未提出对适运水分极限、颗粒分布、积载因素等项目的申请。2月10日,茂名质检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本次检验按GB/T14563-2008《高岭土及其试验方法》进行检验,所检测的水分含量为3.6%。2月13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与托运人郑XX签订了《港口货物装卸合同》,货物名称“散装球(瓷)土、黑泥”,并提交了检测报告。签订合同前,因码头要求,郑XX在检验报告中签注“检验所取样品与码头堆场货物一致,如有造假,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码头无关”……(三)货物适运水分极限。事故发生后,调查组从当地取得与事故所载运同一批次货物的货样。根据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样品的适运水分极限为24.8%,流动水分点为27.5%。(四)货物颜色。据该轮获救船员周某彩、该轮离船的轮机长肖某(该船员在船舶开航前离船回家),以及当时参与从货场载运陶土至堆场的货车司机邱某、茂名市港口经营公司生产部杨某、吊机操作手袁某、搬运工翟武德等人笔录,货物颜色为黑色。(五)货物含水率的分析。经综合分析,调查组推定“鑫源顺××”轮本航次所装高岭土货物的实际含水率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理由如下:1.“鑫源顺××”轮唯一获救船员周某彩对所装陶土的描述是“该轮装完货后,货舱内的陶土有点水分,象泥巴一样”。而该轮离船的轮机长肖某,对陶土特征的描述是“软的,用手可以捏进去”。2.在“鑫源顺××”轮装完货后开航前,当地海事部门曾派出执法人员到该轮现场检查,并对货物平仓情况进行了拍照,拍照后由于电子版照片未保存且未打印彩色照片,仅留打印的黑白图像,但从图像中仍可判断出舱内货物色泽较深、货物未保持装船前的块状、部分货堆被压实处货物表面较为平整,表明货物有一定的湿度,与获救船员周某彩所述的陶土特征相似。3.2月19日,调查组到南达厂将刚生产出来的同类陶土取样送检,检验结果是含水率为42.4%。4.4月28日,调查组对堆场上的陶土进行了取样,共选取了多份不同含水率的样品并送检。检验结果是样品中含水率最低的为16.5%,该样品取自货堆外层,而货堆内层的含水率均高于该数值。5.事发前参与“鑫源顺××”轮装船作业的二名工人对调查组准备的陶土样品进行指认,其中一名工人现场指认含水率为28.2%的样品与装船时的货物最为接近,另一名工人现场指认含水率介于28.2%与33.4%之间的样品与装船时的货物最为接近等等。


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如下: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可以排除航行途中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等事故导致船舶沉没的可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事故因素和发生船舶沉没的原因。(一)船方及船舶装货港未把好货物装船关,导致“鑫源顺××”轮所载货物含水率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在航行中货物移位造成船舶横倾,在发现船舶横倾后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本航次该轮载运陶土货物,在装货港,托运人、港方、船方均未把好货物装船关。船方:在装载陶土前,船方在托运人未提交完整的陶土货物检测报告、不能确认货物适运的情况下,即同意货物装船。托运人(货主)在货物装船前,托运人未委托理货机构对货物进行取样、制样、送检,未取得货物适运水分极限、颗粒分布、积载因素等检测报告;未在全程参与取样的情况下,就接受并采用了陶土加工厂提供的含水率检测报告;托运人也未委托理货机构对装船过程实施现场监装。托运人提供的含水率为3.6%的检查报告为无效文件。样品取样送检人(货物生产厂家)南达厂厂长李某宝受货物托运人委托,取样送检。但他取样送检的货物样品,其含水率仅为3.6%,与装船运输的货物含水率相差甚大,且样品与装船货物外观、硬度有明显区别。调查组认为,李某宝选取了含水率较低的样品送检,随后将含水率与样品不一致的货物运至堆场堆放,最后这批货物装至船上。2.“鑫源顺××”轮航行中货物移位造成船舶横倾。该轮事发时对外发出险情警报称是货物移位造成船舶向右横倾。据分析,造成货物移位的原因是所装陶土货物含水率过高,超出其适运水分极限,货物在航行中呈流态化,导致船舶稳性降低。流态化的陶土随着船舶的摇摆向一侧位移,在船舶回摇时却不能完全复位,继而加剧船舶的横倾,最终造成船舶倾覆沉没。3.“鑫源顺××”轮发现船舶横倾后处置不当。该轮在发现船舶横倾后,未采取船舶保持顶风顶浪航行等措施,加剧了船舶横摇,导致货物移位加剧。(二)恶劣天气海况影响,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受冷空气的影响,2月17日夜间至18日,福建沿海气象海况恶劣,导致船舶摇摆、振动加剧,加快了货物流态化;恶劣天气海况也使船员容易对船舶存在的横倾判断失误,并对船舶自救、搜救造成严重影响。(三)船舶配员严重不足,船员不适任,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轮本航次船舶配员严重不足,高级船员中,除船长持有适任证书外,其他均未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以致该船在航行操纵、货物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无法满足要求。(四)该轮未能组织有序的弃船逃生,未能释放救生艇,是造成人员死亡失踪严重的重要原因。弃船前,该轮将船员集中于驾驶台,未指令船员按照应变部署要求做好各项弃船准备,加上该轮平常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演练,导致弃船时船员处于无序混乱状态;同时该轮在发现船舶倾斜且倾斜角度在逐渐加大的情况下,未提前将救生艇扬出舷外,导致当船舶大角度倾斜情况下无法释放救生艇,船员只能选择跳海求生,造成10名船员死亡或失踪。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意见。1.林香针,“鑫源顺××”轮船长,未严格遵守船舶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未严格把好货物装船关,在船舶配员严重不足情况下擅自指挥船舶出海航行,当发现船舶横倾后处置不当,最终导致船舶倾覆沉没,对事故负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责任。2.高某德,“鑫源顺××”轮实际股东和实际经营人,作为该轮的实际控制人,非法经营管理船舶,且为船舶配备不适任船员,违章指挥船舶生产,对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3.高扬和,“鑫源顺××”轮的管理公司北海海联公司总经理,对该轮疏于管理,未能有效发现并解决公司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严重缺位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的责任,其行为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4.郑XX,货物托运人,未按照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对所托运的陶土货物进行取样、制样、送检,在相关货物单证、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将货物提交运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运输肇事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5.李某宝,货物含水率检测的取样送检人,在货物取样送检环节中弄虚作假,未按照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进行取样,故意选取含水率较低的货物作为样品送检,导致装船货物含水率与申报严重不符,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运输肇事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6.高某程、肖某、纪某剧、梁某、高某忠等五人的行为涉嫌出租船员证书,建议发证机关按程序吊销上述五人的适任证书等。


郑XX提交了茂名质检所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记载委托单位为南达厂,送样者李某宝,编号或批号为“鑫源顺××”轮,送样日期为2012年2月8日,验讫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水份为3.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货物灭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


郑XX就国内沿海水路货物的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郑XX如约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认为郑XX否认在投保单、条款说明书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签名,则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缺失,合同自始不成立,郑XX无权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郑XX已交纳保险费,其是否亲自在投保单、条款说明书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签字,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涉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船舶沉没而全损,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列明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拒赔郑XX损失,其理由一是保险货物本身存在缺陷,二是损失是被保险人郑XX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四项、第五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所援引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郑XX认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未向其提示、说明过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对除外责任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郑XX认为保险条款与投保单装订为一份4页的文件,郑XX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附在投保单后的保险条款,仅收到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XX收到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但在郑XX提交的保险单正面使用加粗字体添加了免赔额条款,保险单背面印刷了保险条款简介,虽字体较小,但对除外责任约定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应当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


除特别情形外,法律规定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不仅包括提示,还有明确说明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其法律后果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即投保单、条款说明书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被鉴定均非郑XX本人签字认可,故可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某保险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郑XX违反了交通部《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并被海事局建议追究其交通运输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其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不应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并未明确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纳入免责事由,虽然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有关于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的约定,其法律后果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该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防止保险标的出现不应有的风险变化而拟定的,构成了被保险人对将来某些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保证的一种承诺,并约定被保险人违背承诺义务时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免责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义务,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符合保证条款的特征而非免责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仅以郑XX违反了《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被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需明确说明而生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不需说明情形,某保险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即使郑XX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给郑XX导致保险条款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仍然可以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规定,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因郑XX未遵守安全运输规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某保险公司本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但某保险公司自知道解除事由至今一直未行使该解除权,已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涉案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简介中,除外责任第(四)项关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包装不善”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规定中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类似,虽然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除非保险条款明确排除因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造成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否则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该免责事由,保险人仍可依据该法律规定拒赔。某保险公司主张货损是由于货物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对此国家海事局关于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认为,“鑫源顺××”轮装载的陶土货物含水率过高,超出适运水分极限,货物在航行中呈流态化,导致船舶稳性降低,流态化的陶土随着船舶的摇摆向一侧位移,在船舶回摇时却不能完全复位,继而加剧船舶的横倾,最终造成船舶倾覆沉没,因此货物本身的缺陷是造成船舶沉没,货物全损的直接原因之一。郑XX提交了茂名质检所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货物符合装运条件,《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适运水分极限检测所需取样、制样、送检,应当由托运委托由交通运输部批准的理货机构进行;在货物装船前,托运人还应当委托理货机构进行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含水率检测所需取样、制样、送检工作,托运人应全程参与取样过程;为保证送检货样状况与装船货物实际状况一致,托运人还应当委托理货机构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装船过程实施现场监装。本案中郑XX并未按照《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理货机构取样、制样、送检及监装,而是委托货物的生产厂家进行该工作,郑XX并未参与取样,鉴于取样送检人的身份,无法保证其所取样品的客观性和全面性,被取样货物是否为装载于“鑫源顺××”轮,所取样品能否全面反映货物水分含量等,故原审法院认为茂名质检所的检验报告不足以否定国家海事局调查报告中关于货物含水率的分析,郑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以货物本身存在的缺陷导致损失的理由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1元及鉴定费24,720元,均由郑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郑XX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郑XX交付的运输货物手续齐全、合法,并不存在货物本身的缺陷。首先,郑XX当时已经委托了南达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宝全权代理对所交付运输的高岭土进行全程参与取样、制样、送检。其次,郑XX的货物单证资料齐全,符合当地海事机构、港航管理部门的操作规程要求。承运人、港口公司也确认郑XX交付运输货物的单证及资料是符合要求的,茂名质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予认定。因此,郑XX交付运输的货物经船方、港口方一致确认,且手续齐备、适合运输。再次,原审判决认定茂名质检所的检验报告不足以否定国家海事局调查报告中关于货物含水率的分析,是错误的。国家海事局调查报告中作出有关货物含水率分析认定的是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在中国理货协会发布的《关于公布检测机构名录的公告》之列,故该公司不具有这方面的检验资质,且原审判决关于水分的认定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事故发生后再将不是装船的货物进行提取检验,亦不合理。二、涉案船舶沉没致使货物损毁的原因与郑XX提交运输的货物本身状况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首先,涉案船舶在出现横倾后并未采取保持顶风顶浪航行等措施。其次,恶劣天气海况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受冷空气影响,2月17日夜间至18日,福建沿海气象局海况恶劣,东北风7-8级,阵风9-10级,导致船舶摇摆、振动加剧,也超出了“鑫源顺××”轮的抗风能力,恶劣天气海况也使船员容易判断失误,并对船舶自救、搜救造成严重影响。再次,船舶配备严重不足,船员不适任,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最后,涉案船舶未能组织有序的弃船逃生,未能释放救生艇,是造成人员死亡失踪的重要原因。上述四点系“鑫源顺××”轮沉没致使货物损毁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货物本身缺陷导致船舶沉没,系货物全损的直接原因,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首先,涉案货物已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了综合险,郑XX对涉案货物进行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条件和限制性要求。其次,既然本案存在着投保货物受损的事实且货损并非郑XX个人原因所致,则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XX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船长操作不当和所有船员擅离岗位,依据海事局的报告,涉案货物出运前已经水东海事处现场检查,船长的声明亦表明船长是知道货物特性的;二、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后,并未要求郑XX提供货物的含水资料,亦未到场检查或参与货物装船。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郑XX交付运输的货物并非手续齐全、合法。依据《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在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前,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适运水分极限、颗粒分布、积载因数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而取样、制样、送检,应当委托交通运输部批准的理货机构进行。在货物装船前,托运人还应当委托理货机构进行平均含水率检测并出具货物含水率检测报告,而检测所需取样、制样、送检工作,托运人应全程参与。为保证送检货样状况与装船货物实际状况一致,托运人还应当委托理货机构对货物装船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但本案中,郑XX并未遵循上述规定实施上述行为。二、郑XX交付运输的货物存在货物本身缺陷。国家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已经查实运输的货物含水率过高,超出适运水分极限,该缺陷直接导致船舶倾覆沉没,货物全损。三、郑XX上诉称茂名质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足以否定国家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欠缺依据。首先,该质检所并不在中国理货协会2012年3月5日发布的《关于公布检测机构名录的公告》中,不具有货物含水率分析的检测资质,其报告无效。其次,该质检所检测样品的取样、制样、送检程序不合法。送检的样品系由生产厂商法定代表人李某宝自行取样、制样、送检,且涉案货物系从2012年2月4日至9日运至码头堆场,而李某宝仅于2月8日在运输的卡车上自行随机取样,郑XX并未全程参与。再次,国家海事局的调查报告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国家海事局组织专业调查组进行客观调查,并从当地取得与事故所载货物同一批次货物的货样,委托了深圳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事发时的险情警报也称系货物移位才造成船舶向右横倾。最后,涉案货物本身的缺陷,即含水率超出适运水分极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果关系明确。四、如第三方对涉案货物损失有过错,郑XX可依法向第三方索赔,其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欠缺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提交一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装运须知》,其中5.1.2条规定:“通常情况下含水量在8%以下是安全的,18%以上则极度危险。”本院从互联网上能够查询到上述装运须知的全部内容。二、在国家海事局作出的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中,关于货物含水率的分析是,调查组在涉案货物生产厂家处将刚生产出来的同类陶土取样送检,检验结果是含水率为42.4%,后对堆场上的陶土进行了取样,检验结果是样品中含水率最低为16.5%,货堆内层的含水率均高于该数值;关于事故原因的分析是,船方及船舶装货港未把好货物装船关,导致所载货物含水率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在航行中货物移位造成船舶横倾,在发现船舶横倾后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涉案货物含水率高低对货物的买卖不构成影响。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含水率过高针对运输而言即为存在本身的缺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郑XX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事实,郑XX没有异议,而某保险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不再就上述问题进行审理。根据郑XX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缺陷;二、某保险公司应否就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郑XX签署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条款说明书、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但是依据郑XX作为证据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可知,郑XX为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综合险,因此,一旦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涉案货物确实发生了涉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货物全损。郑XX为此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但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之一为涉案货物含水率过高属于货物本身的缺陷。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含水率高,该特性对货物品质并无影响,虽然根据《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装运须知》的规定,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含水率超过18%对于运输而言极度危险,但是,含水率过高对于涉案货物本身而言,并非货物本身缺陷。国家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亦表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船方及船舶装货港未把好货物装船关,导致所载货物含水率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说明货物的含水率高低仅与运输的适运水分极限有关,而非货物本身的缺陷。因此,某保险公司以货物缺陷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涉案货物含水率过高构成货物本身的缺陷,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涉案货物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即已存在含水率高的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而保险人又不知道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本案中,涉案货物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属于被保险人郑XX“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同时,在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于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含水率已经具备充分的、清晰的了解的情况下,涉案货物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不属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郑XX应主动如实告知某保险公司。然而,郑XX在购买涉案货物和为涉案货物投保时,不仅没有将涉案货物的含水率情况如实告知某保险公司,而且自始至终未关注过货物含水率的问题,任由生产厂家直接将检验报告送交承运人承运涉案货物。鉴于此,郑XX违反了上述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郑XX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后,并未要求郑XX提供货物的含水资料,亦未到场检查或参与货物装船。但是,涉案货物含水率不属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某保险公司是否要求郑XX提供货物的含水资料或到场检查或参与货物装船,并不构成郑XX免除其主动如实告知上述重要情况的法定义务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的规定及国家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中有关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船方及船舶装货港未把好货物装船关,导致所载货物含水率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的认定结论,因郑XX未告知某保险公司的有关涉案货物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的重要情况对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确有影响,故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不负赔偿责任。郑XX主张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损失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最终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可予维持。郑XX上诉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1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莫 菲 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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