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XX,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向X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万元并以该30万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在被告处为其经营的鲁荣渔50865/50866对船船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XXX01744940000000690,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2时0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24时止,每名船员死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
2017年10月14日,鲁荣渔50865船船员樊洪涛随船在海上作业时落水失踪,同年11月5日该尸体被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在海上发现,经DNA检测证实为失踪船员樊洪涛。原告为此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了死者家属63万元。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后,违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等有关规定,至今未作出是否理赔的核定并告知原告。
原告认为,遇险船员樊洪涛在保险期内出险,公安机关为此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原告履行了雇主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经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请本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投保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理赔的证据材料,按照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死者樊洪涛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能排除是否是因为自杀、打架、意外落水溺亡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具备保险的理赔条件,被告不同意赔付,待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后,被告再做出最终是否进行理赔的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号为PZXXX01744940000000690的雇主责任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伤亡保额每人限额为30万元。
本院查明
证据二、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经营的鲁荣渔50865船船员樊洪涛随船工作时落水失踪,后经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发现尸体的事实。
证据三、赔偿协议一份、汇款凭证四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雇员樊洪涛出险后,原告给付樊洪涛亲属赔偿款63万元。
证据四、樊洪涛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雇员樊洪涛的亲属关系。
证据五、人和镇院夼村村委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雇员樊洪涛之父樊新民委托王国新代为处理樊洪涛落水死亡事宜。
证据六、原告雇员樊洪涛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樊洪涛户口注销情况。
证据七、关于樊新民身体情况的司法鉴定被告,证明樊新民因为脑部外伤,身体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协商,原告给予樊新民的赔偿款是63万元,其中就含有给付樊新民的20余万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40余万元款项就作为樊洪涛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当时的计算依据也是按照2017年度青岛地区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的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是36万多,丧葬费是3万多,人均消费支出数额的计算标准是每年12000多元。
证据八、在被告网页上调取的关于本案的报案记录,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14日接受原告的报案后,理赔的状态显示已立案,未支付赔款,要求原告尽快与被告联系办理赔款领取手续,但是在实际中原告和被告协商领取赔款的是时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关于樊洪涛DNA检测的相应报告,但是原告经过与公安机关联系,公安机关不对原告提供这种报告,只给原告提供相关证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险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中对于死者樊洪涛的落水原因没有说明,结合证据一保险条款第五条,原告还应当补充证实樊洪涛不是因为自身的故意行为,也不是因为自杀、犯罪、斗殴等原因导致落水的证据,用于排除保险的免除责任。对证据三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樊新民不能亲自办理原因原告应当提交证据,所以被告对协议中乙方樊新民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于王国新是否有权代理樊新民办理人身死亡的赔偿事宜,原告应当补充提交证据。原告还应当向法庭说明赔偿款的计算明细。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有权对原告赔偿进行重新核查。对于该证据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赔款过程并不是樊新民本人办理,所以樊新民是否实际收到赔款需要樊新民说明,或者原告举证证明。对于该证据中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薄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对樊新民的身体情况进行说明,不能证实樊新民因为自身原因不能办理,需要他人代办的情形。对证据五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村委会应当说明王国新与樊新民的关系情况,以及王国新在村里是否任职,为什么选派王国新代办理赔事宜的情况。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中委托人处樊新民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委托人樊新民具有签字和按印并出具授权书的行为能力,也应当具有亲自办理理赔的能力,应当亲自办理。对证据六户口注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备注栏中樊洪涛是非正常死亡,没有写明死亡原因,所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里都不能排除樊洪涛是否是因自杀或者犯罪的情形而落水溺亡。对证据七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证明樊新民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并没有对精神情况进行鉴定,所以原告不能证实樊新民不具备亲自办理理赔事宜的情况。所以现在樊新民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其他情况,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赔偿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以及是否需要其他人代理,这些情形是否是出自于樊新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异议。所以原告向樊新民的打款记录是否与赔偿协议有关联性,被告也持有怀疑态度。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报案,代理人核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核查后结论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供过理赔的相关证据材料,只是进行了报案,所以对原告诉求中利息部分,原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除上述证据三赔偿协议外,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三赔偿协议系原件,系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向XX签发一份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保单号为PZXXX01744940000000690,该保险单主要记载:“投保人:向XX,被保险人:向XX,证件号码:371082197812311818,雇员人数:22,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费25056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特别约定清单:“人员清单:张志宾,证件号码:130682198105091977等18人。”
特别约定:“1.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雇员,渔船号鲁荣渔50865/50866,工作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意外医疗责任,从事与本船无关的其他工作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被保险人雇员在海上出险后,必须在船只靠岸前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同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原因不明的案件,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7.发生保险事故后,应48小时内拨打我公司全国统一报案电话0757-××××8进行报案,否则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9.出险时不需要提供船民证和出海户口薄。11.本保单需记名投保,所承包船员以《附件一:雇主责任保险雇员投保清单》所列为准。”
其他内容详见保险单。
2017年9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向XX签发一份人员批改凭证,其中张志宾,证件号码:130682198105091977变更为樊洪涛,证件号码:。
2017年10月14日,向XX就樊洪涛出险通过某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95××8报案。
2017年10月16日0时许,向XX向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报警称:樊洪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校园区)随鲁荣渔50865船出海作业期间失踪。
该派出所经调查:鲁荣渔50865船于2017年10月11日晚从荣成市蚧口新港出海,2017年10月15日23时许,归靠在荣成市人和镇朱口码头。2017年10月14日10时许,该船在142海区作业时,樊洪涛在甲板工作时不慎掉入海中后失踪。2017年11月5日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在150-2海区发现一具海漂尸体,后经DNA检测证实该尸体为鲁荣渔50865船落水失踪船员樊洪涛。
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亲属关系证明:樊洪涛为独子,母亲早亡,未婚无子女,剩下其父樊新民。樊新民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5日鉴定因其颅脑外伤后遗症(重度),遗留右眼失明,四肢肌力弱,协调性差,符合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2018年2月3日,向XX作为雇主(甲方)与樊新民(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新就樊洪涛的工作期间死亡事宜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赔偿乙方63万元作为海上人身死亡事故的全部赔偿金额。具体内容详见该赔偿协议书。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也在该赔偿协议书签字。协议签订后,甲方通过山东农信分四次向乙方汇款分别为10万余元、20万元、26万元和6万元,合计62万元,加上2018年1月23日支付的现金1万元,合计6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向XX和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保单号为PZXXX01744940000000690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是否符合被告的理赔条件。本院针对这一焦点问题,分析认为:樊洪涛随渔船出海期间发生死亡事件,向XX作为被保险人和雇主已经及时履行了报案和雇主赔偿的义务,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证实樊洪涛系正常工作期间不慎落水失踪导致的死亡,向XX赔偿死者家属的63万元按照本院审理的相关海上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也属于合理合法金额,向XX作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举证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樊洪涛不排除系自杀、打架、意外导致落水溺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仅以向XX提供的理赔材料不充分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XX主张的利息,可自本院收到其诉状之日2018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向XX的诉讼请求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XX保险理赔金30万元并以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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