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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与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反诉托勒森公司与反诉海狮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2日
  •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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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陈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胡家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张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赵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ThoresenShipping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罗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及反诉):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及反诉):王伟,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托勒森公司与反诉被告海狮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8月1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胡家强,原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被告海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了证据交换和两次庭审,被告托勒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XX,王伟参加了证据交换,被告托勒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XX,祝默泉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狮公司、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托勒森公司赔偿因碰撞事故导致海狮公司各项损失计1,260,306.36美元、人民币353,452.1元以及各项利息损失3,127,620.74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依法判令托勒森公司向太平洋宁波分公司赔偿因碰撞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6.8万元、美元14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887,240元,汇率按照1美元折合人民币6.566元计算)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0121时,海狮公司所属的“BEIXXXSEALION”轮锚泊于鲅鱼圈,被托勒森公司所属的“THOXXXERGY”轮碰撞,“BEIXXXSEALION”轮严重受损。根据营口海事局“YK-XZT-TH-13-JL22”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THOXXXERGY”轮就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BEIXXXSEALION”轮由案外人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并于2016年3月13日1054时修理完毕起航驶离。由此,涉案碰撞事故造成“BEIXXXSEALION”轮的财产损失包括:1.鲅鱼圈港接受事故调查期间的拖轮费、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80,487元,其中海狮公司承担了人民币12,487元,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68,000元;2.鲅鱼圈船级社检验费损失人民币4,350.00元,船舶修理完成后检验费损失4,043.00美元;3.鲅鱼圈至山海关船厂拖带费用损失(该笔费用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支付给拖轮公司,金额14万美元);4.船舶修理费损失533,166美元(山海关船厂修理费共计1,242,177美元,其中海狮公司支付了533,166美元,太平洋宁波分公司赔偿支付人民币480万元);5.船舶属具更换费用损失20,003.15美元;6.桶装滑油、化学品严重破损重购费用损失12,974.76美元;7.船舶修理期间的油漆损失6,854.60美元;8.山海关船厂修理期间港口费用、代理费用、引航费等损失共计5,444.97美元;9.修理完毕后出船厂支付引航费3,093.09美元;10.交通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36615.1元;11.船期损失674,726.79美元。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作为“BEIXXXSEALION”轮船壳险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单向有关方和海狮公司指定的账户先后支付了拖带费用14万美元、鲅鱼圈港拖轮费与代理费168,000.00元、船舶修理费用人民币480万元,共计人民币5,887,240元。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偿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托勒森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应对两原告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一、原告一针对本次碰撞事故应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本次事故调查主管机关营口海事局在调查后出具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船舶均违反《避碰规则》第5、7、8条规定,即双方船舶均瞭望不当、未及时判断碰撞危险、未采取有效的避碰措施,可见双方过错相当。因此,原告一船舶虽然过错程度稍小,也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被告船舶应承担不高于60%的责任。二、原告一、二应分别证明其有权对各自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三、原告一对被告提起了高额的索赔,但并未证明其索赔的合理性。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对索赔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提出的申请,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四、海狮公司利息是按照美元计算的,利息应从支付之日起算,按照美元的利息进行计算。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是以人民币支付的,赔款也应按照人民币来计算。


反诉原告托勒森公司对反诉被告海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修理费、船期损失、交通费、船舶检验费等共计466,344.03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3日,反诉被告所属的“BEIXXXSEALION”轮与反诉原告所属的“THOXXXERGY”轮发生碰撞。碰撞导致反诉原告遭受各项损失466,344.03美元。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遭受的损失、利息及诉讼相关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海狮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对方船舶应承担全部责任,其索赔的经济损失无论是否合理都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且反诉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修理费并未提交实际的付款凭证加以佐证,其索赔的船期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租金结算单或者运费的往来凭证、相应租船合同予以印证;其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诉被告索赔的部分项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部分船东管理人员的差旅费是公司的正常开支,不应纳入本次事故索赔中。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诉及反诉原、被告各方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辩驳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其中,以下由海狮公司提供的证据:“BEIXXXSEALION”轮船舶证书、拖航合同、海上适拖证书、交船确认书、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付款水单、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油漆费用明细、签收单、海狮公司付款水单、油漆费用付款委托书、付款申请书、付款水单、中国船级社“DLXXXS00202”号船舶检验报告、费用明细清单、检验费发票、国内航行船舶检验报告、船级社检验费付款委托书、海狮公司付款水单、中国船级社“QHXXXS00202”号船舶检验报告、费用明细清单、海狮公司付款水单、受损舵机设备、备件重置费付款委托书、发票、付款水单、备件费用清单、购置发票、订购邮件、运单、签收单、海狮公司付款水单;对方无异议。


以下由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船舶保险单、2016年1月27日中信银行汇款申请书、借记通知、收据及权益转让书、2016年2月1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收据及权益转让书、2017年1月12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2017年3月24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对方无异议。


本院查明

鉴于上述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海狮公司提供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两船碰撞事实,即2015年11月23日0121时,“THOXXXERGY”轮与海狮公司所属船舶“BEIXXXSEALION”轮在鲅鱼圈发生碰撞,碰撞导致“BEIXXXSEALION”轮严重受损。营口海事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编号为“YK-XZT-TH-13-JL22”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概况载明:2015年11月23日0121时,新加坡籍散货船“THOXXXERGY”轮从南通港空载驶往营口港途中,在40°06′09〞00N,121°24′42〞00E附近与锚泊中的中国香港籍散货船“BEIXXXSEALION”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THOXXXERGY”轮船头右舷船壳破损,右锚落于“BEIXXXSEALION”轮之上。“BEIXXXSEALION”轮船尾严重破损;两船均进厂修理。无人员伤亡,海面无污染,构成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事故原因认定:“THOXXXERGY”轮航行期间,值班二副在驾驶台睡觉,值班水手长时间离开驾驶台,导致该轮于约在2015年11月23日0050之后驾驶台无人值守,并直至碰撞发生。该轮在遵守值班规则、保持正规瞭望、判断碰撞危险及采取有效避让行动方面存在严重过失,违反了《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第A-VIII/2节14、15、18、24项的规定,也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BEIXXXSEALION’锚泊期间,未能保持正规瞭望,未能正确使用雷达,即未能远、近量程进行有效的连续观测,而将雷达量程设定3海里,当来船相距约1.5海里时,才第一次发现来船,在两船相距1.0海里、碰撞前5分钟时,才第一次通过VHF呼叫对方。因此,该轮未能及早发现来船,未能及早对形成的碰撞危险作出正确判断,失去了及早采取有效避碰行动的时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中,“THOXXXERGY”轮过失程度大,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BEIXXXSEALION”轮过失程度较小,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海狮公司对营口海事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不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海狮公司对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之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证。


2.海狮公司提供的修理费报价单、船厂完工证书、完工结算单、海狮公司付款水单、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BEIXXXSEALION”轮严重受损,经山海关船厂修复后产生修理费1,242,177.00美元,其中海狮公司承担了533,166.00美元,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承担了人民币480万元。托勒森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BEIXXXSEALION”轮在山海关船厂接受修理共产生修理费用1,242,177美元,海狮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533,166美元,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200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24日支付280万元人民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3.海狮公司提供的“BEIXXXSEALION”轮船期损失说明、“1504”航次盈利计算表、航次期租合同及翻译件、航海日志、租金明细及翻译件、租金收款水单,“1505”航次盈利计算表、航次期租合同及翻译件、航海日志、租金明细及翻译件、租金收款水单,“1601”航次盈利计算表,Vanino港使费付款委托书、付款水单,新加坡Hazira港使费付款委托书,Vanino加油款付款委托书、付款水单、新加坡供油凭证,滑油供应凭证、发票、航次租船合同及翻译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运费发票及翻译件、运费收款水单,装货港Vanino港使费明细、发票及付款水单,新加坡港使费明细、发票及付款水单,卸货港Hazira港使费明细、发票及付款水单,加油发票及付款水单,“1602”航次盈利计算表、航次期租合同及翻译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租金明细及翻译件、租金收款水单,用以证明“BEIXXXSEALION”轮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日利润5631.17美元;自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2015年11月23日0121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1054时船舶修理完毕重新开航时止,“BEIXXXSEALION”轮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合理的船期损失为674,726.79美元。托勒森公司主张海狮公司四个航次平均日毛收入是4,892.55美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修复期限以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限为限,船期损失以船舶碰撞后前后船期平均净盈利计算。净盈利为毛收入减去船的折旧、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定期修理费、企业管理费、燃料物料费等营运成本,净盈利的举证责任在于海狮公司,海狮公司提供的证据至少没有船舶折旧、工资、保险费、定期修理费等费用,因此其关于净盈利损失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本院经审查认为,“BEIXXXSEALION”轮“1504”航次:用时23.520833天(航次开始时间:2015年9月5日22:30,航次结束时间:2015年9月29日11:00),租金收入137,596.88美元,CVE收入1,176.04美元,合计138,772.92美元;海狮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9日收到汇款113,612.5美元,2015年10月13日收到汇款33,428.86美元,合计147,041.36美元(含本航次出租前后的燃油超出使用款);佣金支出5,159.88美元,本航次期租给租家故无燃油、滑油、港使费支出;为此航次净利润为138,772.92-5,159.88(佣金)=133,613.04美元,日净利润为133,613.04÷23.520833天=5680.63美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航次日净利润为5680.63美元,予以采信;“BEIXXXSEALION”轮“1505”航次:用时28.955556天(航次开始时间:2015年9月29日11:00,航次结束时间:2015年10月28日9:56),租金收入170,837.78美元,CVE收入1,427.95美元,合计172,265.73美元,海狮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收到汇款113,091.94美元,2015年10月20日收到汇款26,139.4美元,2015年11月9日收到汇款30,839.68美元,2016年6月21日收到汇款266.66美元,合计170,337.68美元,少于海狮公司主张的172,265.73美元收入,佣金支出8541.89美元,本航次期租给租家故无燃油、滑油、港使费支出,本院认为,应以合同实际履行后实际收到的170,337.68美元为准;因此航次净利润为170,337.68-8541.89(佣金)=161,795.79美元,日净利润为161,795.79÷28.955556天=5,587.73美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航次日净利润为5,587.73美元,予以采信;“BEIXXXSEALION”轮“1601”航次:用时39.487天(航次开始时间:2016年3月13日02:54,航次结束时间:2016年4月21日14:36),航次收入434,830.00美元,装港滞期费收入14,818.06美元,卸港速遣费支出5,418.75美元,重油支出121,240.19美元,轻油支出1,236.73美元,主机机油支出1,826美元、副机机油支出金额2,156美元、汽缸油支出金额12,890.8美元、港使费合计141,245.24美元,无佣金支出,合计收入449,648.06美元、合计支出286,013.71美元。海狮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收到商业发票413,088.5美元,2016年3月26日收到商业发票31,140.81美元,合计444,229.31美元,少于海狮公司主张的449,648.06美元收入,本院认为,应以合同实际履行后实际收到的商业发票记载444,229.31美元为准,因此航次净利润为444229.31-5418.75-121240.19-1236.73-1826-2156-12890.8-141245.24=158,215.6美元,日净利润为158,215.6÷39.487天=4,006.78美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航次日利润为4,006.78美元,予以采信;“BEIXXXSEALION”轮“1602”航次:用时98.537天(航次开始时间:2016年5月7日14:00,还船时间:2016年8月14日02:54),租金收入507,916.25美元,空放费210,000美元,CVE收入2,980.73美元,重油支出105,022.56美元,轻油支出35.34美元,滑油支出15,221.8美元,佣金支出26,921.85美元,通讯支出2980.73美元,航次收入720,896.98美元,航次支出150,182.28美元,航次利润为570,714.7美元。海狮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收到汇款428,656.24美元,2016年6月21日收到汇款103,114.25美元,2016年7月5日收到汇款103,120.20美元,2016年8月22日收到汇款46,880.02美元,2016年10月13日收到汇款2,983.00美元,合计684,753.71美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航次净利润为570,714.7美元,日净利润为570,714.7÷98.537天=5,791.88美元,予以采信。综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海狮公司“BEIXXXSEALION”轮平均日净利润为(5680.63+5587.73+4006.78+5791.88)÷4=5266.76美元,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4.海狮公司提供的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结账单、拖轮费发票、拖轮使用签证单、代理费发票、港口费发票、海狮公司付款水单、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交通银行回单、收据及权益转让书、鲅鱼圈拖轮费、代理费、港口费付款委托书、付款水单,用以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BEIXXXSEALION”轮在鲅鱼圈港接受事故调查期间产生拖轮费、代理费、港口费共计人民币180,487元,其中海狮公司承担了人民币12487元,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承担了168,000元。托勒森公司主张12,487元无法证明与碰撞有关联,因“BEIXXXSEALION”轮本就应该在鲅鱼圈港,对于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承担的168,000元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航次结账单载明,海狮公司“BEIXXXSEALION”轮共产生拖轮费162,000元、代理费18,487元,合计180,487元;拖轮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证明已实际支付了162,000元拖轮费。拖轮使用签证单“作业名称”栏分别载明“送海事人员CCS上船”、“送海事人员CCS检验员”;代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载明代理费共计18,487元;港口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证明海狮公司共实际支付给海僡公司港口费180,487元;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实际支付了海僡公司168,000元,收益及权益转让书证明了海狮公司收到了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支付的保险标的之损失168,000元;付款委托书证明海狮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人民币12,487元给海僡公司,客户回单证明龙胜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了12,487元。综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BEIXXXSEALION”轮在鲅鱼圈港接受事故调查期间产生拖轮费162,000元、代理费18,487元,共计180,487元,其中海狮公司实际支付了人民币12487元,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实际支付了人民币168,000.00元,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5.海狮公司提供的河北远洋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航次账单、引航费账单、发票、引航签证单,检疫费账单、代理费、交通费账单、杂项费用账单,海狮公司付款水单,用以证明“BEIXXXSEALION”轮在山海关船厂修理期间产生港口费用、代理费用、引航费用等共计5,444.97美元。引航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发票载明,按照12174净吨、单价0.725计算,海狮公司委托远洋代理公司共向秦皇岛港引航站支出:引航费28,065.62元人民币;检疫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载明共1,500元人民币;代理费交通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载明共697.76美元(4,500元人民币);杂项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载明155.28美元(1,000元人民币);付款水单载明海狮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实际支付给远洋代理公司5,444.97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系海狮公司为修理“BEIXXXSEALION”轮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6.海狮公司提供的河北远洋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航次账单、引航费账单、发票、引航签证单、海狮公司付款水单,用以证明“BEIXXXSEALION”轮修理完毕后出船厂产生引航费3,093.09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海狮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支出引航费3,093.09美元,系修理“BEIXXXSEALION”轮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7.海狮公司提供的费用统计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海狮公司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36,615.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含船东机务主管汤恩军、船务经理王孝辉出差费用共计81,259元以及海狮公司委托的天津基马克斯船舶管理公司出差人员费55,356.1元,合计136,615.1元,系海狮公司在船舶入厂维修期间访船的费用支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8.海狮公司提供的桶装滑油、化学品损失报告、损失清单、报价单、交接清单、发票,用以证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放置在“BEIXXXSEALION”轮船尾的桶装滑油、化学品严重破损,由此产生重购费用12,974.76美元。托勒森公司主张无燃油泄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放置在“BEIXXXSEALION”轮船尾的桶装滑油、化学品严重破损,并且海狮公司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及购买发票,能够证明海狮公司此项实际损失为12,974.76美元,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9.海狮公司提供的律师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海狮公司支付给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律师费用,但该所律师并未出庭代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索赔项目,因此不予采信。


10.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船舶保险单,用以证明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为“BEIXXXSEALION”轮船壳险保险人,承保远洋船舶险、承保条件为1983年10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太平洋宁波分公司系“BEIXXXSEALION”轮的保险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11.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7日中信银行汇款申请书、借记通知、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2016年1月27日,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为“BEIXXXSEALION”轮所有人支付拖带费用14万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12.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1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2016年2月1日,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为“BEIXXXSEALION”轮所有人支付代理费、港口费用16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13.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2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用以证明2017年1月12日,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为“BEIXXXSEALION”轮所有人支付修理费用2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14.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24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用以证明2017年3月24日,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为“BEIXXXSEALION”轮所有人支付修理费用28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15.托勒森公司提供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碰撞事故调查表事故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碰撞事故,双方船舶均违反避碰规则,过错程度相当,本诉原告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本诉被告应承担不高于60%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BEIXXXSEALION”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THOXXXERGY”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至于托勒森公司认为海狮公司应当承担40%责任的主张,并非该证据本身所载明或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碰撞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证。


16.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船舶规范、登记证书、符合证书和安全管理证书、国际吨位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名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船舶证书等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THOXXXERGY”轮的基本情况,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17.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船长、二副、水手、二轨证书,用以证明船长及值班船员证书等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以此否认船员在本起事故中之过失,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18.托勒森公司提供的往返飞机票账单及付款收据,用以证明托勒森公司修船监督代表往返产生交通费18350泰铢,约521.88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托勒森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为处理“THOXXXERGY”轮修理事宜支出交通费521.88美元,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19.托勒森公司提供的往返飞机票账单及付款收据,用以证明托勒森公司事故处理代表往返产生飞机交通费27595泰铢,约784.81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托勒森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为处理“THOXXXERGY”轮修理事宜支出交通费784.81美元,予以采信。


20.托勒森公司提供的修船监督代表与公司负责人员会签、航空旅行公司等,用以证明修船监督代表差旅津贴21,000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结算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出差日期28天,但每天750美元的差旅津贴过高,本院根据国内差旅津贴有关规定,予以部分采信,酌情调整至每天180元,合计180元×28天=5,040元。


21.托勒森公司提供的事故处理代表津贴单与实际旅程信息,用以证明事故处理代表差旅津贴13,500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出差日期18天,但每天750美元的差旅津贴过高,予以部分采信,本院根据国内差旅津贴有关规定,酌情调整至每天180元,合计180元×18天=3,240元。


22.托勒森公司提供的NK船级社出具单航次符合声明的发票,用以证明船级社出声明费用240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托勒森公司接受NK船级社出具单航次符合声明的服务,于****年**月**日出生240美元费用,予以采信。


23.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船级社事故检验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船级社事故检验费用6,739美元,付款凭证含此笔费用及证据22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托勒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因NK船级社出具事故检验,支付费用6,739美元,另外包括证据22的240美元,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24.托勒森公司提供的事故造成的额外港口使费等单据、付款底单,用以证明事故造成的额外港口使费等5,236.02美元,海狮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付于2016年1月29日实际支付,予以采信。


25.托勒森公司提供的额外燃油消耗统计及燃油采购发票,用以证明事故造成的额外燃油消耗103.64吨,每吨263美元,共计27,257.32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托勒森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6.托勒森公司提供的修船费发票、付款底单及修理单,用以证明船舶修理费为240,000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且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托勒森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实际支付100,000美元,2016年2月23日实际支付修船费用140,000美元,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27.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购置锚发票及付款底单,用以证明托勒森公司购置锚相关费用11,000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互相印证,发票载明金额为11,000美元,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托勒森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实际支付80,148.2美元,海狮公司认可11,000美元,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28.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船期损失统计,用以证明托勒森公司船期损失为140,065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托勒森公司单方制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船期损失,托勒森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航次期租合同、航海日志、租金明细、租金收款水单等证据,从举证责任来讲,应视为其未尽任何举证义务,对此项主张本应予以驳回。但依常理推之,其船期损失切实存在,鉴于本起事故发生后,两造船舶均进入同一船厂维修,本院结合当时国际运价并参考双方船舶的吨位、盈利能力、航线、停运周期等因素,酌定其损失为100,000美元。


29.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海狮公司所主张的索赔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托勒森公司单方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制作,并且公估公司仅从理论角度做出分析,事实上海狮公司与山海关船厂之间系修船合同关系,山海关船厂履行了修船义务,海狮公司亦已实际支付了对价,对此契约应予尊重,托勒森公司如对该合同的效力价值存有异议,亦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救济,而非以检验报告的形式来否定海狮公司所实际支付的修理费金额之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一、涉案船舶基本情况


“BEIXXXSEALION”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与经营人均为海狮公司,船籍港:香港;总吨40072,净吨25920,长度217.810米,型宽32.26米,型深19.3米,船舶类型:散货船/双船壳;船体材料:钢质;IMO编号:9207766;总功率:9010千瓦。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为船舶险保险人,船舶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海狮公司,投保船舶名称为“BEIXXXSEALION”轮,保险金额合计为1200万美元,航行范围Worldwide,承保远洋船舶险、承保条件为1983年10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BEIXXXSEALION”发生的本次碰撞事故,属于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保险事故范围。


“THOXXXERGY”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与经营人为托勒森公司,总吨25676,净吨13991,总长184.93米,型宽30.5米,型深16.2米。船舶类型:散货船;船体材料:钢质;船籍港:新加坡;总功率:11000马力。


二、事故经过与原因


2015年11月23日0121时,新加坡籍散货船“THOXXXERGY”轮从南通港空载驶往营口港途中,在40°06′09〞00N,121°24′42〞00E附近与锚泊中的中国香港籍散货船“BEIXXXSEALION”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THOXXXERGY”轮船头右舷船壳破损,右锚落于“BEIXXXSEALION”轮之上。“BEIXXXSEALION”轮船尾严重破损,两船均进厂修理。无人员伤亡,海面无污染,构成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事故原因:“THOXXXERGY”轮航行期间,值班二副在驾驶台睡觉,值班水手长时间离开驾驶台,导致该轮约在2015年11月23日0050之后直至碰撞发生,驾驶台无人值守,该轮在遵守值班规则、保持正规瞭望、判断碰撞危险及采取有效避让行动方面存在严重过失,违反了《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第A-VIII/2节14、15、18、24项的规定,也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BEIXXXSEALION”锚泊期间,未能保持正规瞭望,未能正确使用雷达,即未能远、近量程进行有效的连续观测,而将雷达量程设定3海里,当来船相距约1.5海里时,才第一次发现来船,在两船相距1.0海里、碰撞前5分钟时,才第一次通过VHF呼叫对方。因此,该轮未能及早发现来船,未能及早对形成的碰撞危险作出正确判断,失去了及早采取有效避碰行动的时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海事局做出的责任认定认为,该事故中,“THOXXXERGY”轮过失程度大,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BEIXXXSEALION”轮过失程度较小,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BEIXXXSEALION”轮、“THOXXXERGY”轮均受损,均由山海关船厂修理。


三、海狮公司与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在案涉碰撞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与费用,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BEIXXXSEALION”轮的修理费用533,166美元及480万元人民币


“BEIXXXSEALION”轮于2015年11月29日拖到船厂维修,2016年3月12日维修完毕,共产生修理费1,242,177.00美元,海狮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533,166美元,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200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24日支付280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80万元。


(二)拖带费14万美元


碰撞事故发生后,“BEIXXXSEALION”轮由鲅鱼圈港拖至山海关船厂,产生拖带费用14万美元。2016年1月27日,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为海狮公司支付拖带费用美元14万元。


“BEIXXXSEALION”船期损失631,063.18美元。


“BEIXXXSEALION”轮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日净盈利为5,266.76美元,船期为119.82天,因此船期损失为5,266.76美元×119.82天=631,063.18美元。


(四)舵机备件费20,003.15美元


因碰撞事故导致“BEIXXXSEALION”轮舵机轴封、舵机控制阀、舵机连轴节、舵机马达和油泵损坏,海狮公司支付重购费20,003.15美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


(五)船用滑油化学品损失12,974.76美元


因碰撞事故导致“BEIXXXSEALION”轮船载滑油化学品损失,海狮公司支付12,974.76美元重购费用,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


(六)检验费人民币4350元及4043美元


中国船级社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对“BEIXXXSEALION”轮进行了检验,由此海狮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350元;船舶修理完成后,中国船级社对该轮进行了检验,由此海狮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检验费4,043美元。


(七)出厂引航费3,093.09美元


“BEIXXXSEALION”轮修理完毕后,因出厂需引航,海狮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引航费3,093.09美元。


(八)山海关代理费5,444.97美元


“BEIXXXSEALION”轮在山海关船厂修理期间产生港口费用、代理费用、引航费用等共计5,444.97美元。海狮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实际支付了上述代理费5,444.97美元。


(九)油漆费6,854.6美元


船舶碰撞导致“BEIXXXSEALION”轮部分油漆脱落受损,海狮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油漆费6,854.6美元。


(十)差旅费136,615.1元


“BEIXXXSEALION”轮在山海关船厂修理期间,海狮公司派工作人员至船厂监督,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差旅费合计136,615.1元。


(十一)鲅鱼圈代理费、拖轮费共计180,487元


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接受海狮公司委托,于2016年2月1日向海狮公司指定的海僡公司支付代理费168,000元人民币;龙胜公司受海狮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了12,487元。


四、托勒森公司在案涉碰撞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与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交通费支出521.88美元


托勒森公司在船舶入厂维修期间,第一次派员至船厂监督,于****年**月**日出生交通费18,359泰铢,约合521.88美元。


交通费支出784.81美元


托勒森公司在船舶入厂维修期间,第二次派员至船厂监督,于****年**月**日出生交通费27,595泰铢,约合784.81美元。


差旅津贴人民币3,240元


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差旅津贴为180元×18天=3,240元。


差旅津贴人民币5,040元


结算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差旅津贴为180元×28天=5,040元。


(五)NK船级社出具单航次符合声明的费用240美元、事故检验费用6,739美元。托勒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上述费用。


(六)修船费用240,000美元


托勒森公司所属碰撞船舶在山海关船厂维修费用合计240,000美元,2015年12月23日付100,000美元、2016年2月23日付140,000美元。


(七)额外港口使费5,236.02美元


托勒森公司因所属船舶碰撞造成额外港口使费5,236.02美元,托勒森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


(八)购置锚费用11,000美元托勒森公司为替换事故中丢


失的锚,购置锚相关费用11,000美元,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了上述费用。


(九)“THOXXXERGY”船期损失100,000美元


本院认为:海狮公司系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托勒森公司系注册在新加坡共和国的公司,因而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的争议为涉外民事争议,本案为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中,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地和结果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一、船舶碰撞事故责任主体及比例认定。


本案中,新加坡籍散货船“THOXXXERGY”轮与中国香港籍散货船“BEIXXXSEALION”轮在鲅鱼圈附近海域发生碰撞这一基本事实已经在营口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确认,“THOXXXERGY”轮作为在航船,航行期间,值班二副在驾驶台睡觉,值班水手长时间离开驾驶台,导致该轮驾驶台长期无人值守,该轮未遵守值班规则、未保持正规瞭望及判断碰撞危险并采取有效避让行动,违反了相应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BEIXXXSEALION”作为系泊船,在锚泊期间,未能及早发现来船,亦存在一定过失。本起事故中,显然“THOXXXERGY”轮过失程度大,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BEIXXXSEALION”轮过失程度较小,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海狮公司、太平洋宁波分公司虽主张托勒森公司应对船舶碰撞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推翻营口海事局做出的调查报告及结论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本院依据营口海事局调查报告及结论意见,认定“THOXXXERGY”轮、“BEIXXXSEALION”轮互有过失,并且“THOXXXERGY”轮负主要责任,“BEIXXXSEALION”负一定责任。海狮公司系“BEIXXXSEALION”轮的所有人,托勒森公司系“THOXXXERGY”轮的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因此,对对方因船舶碰撞造成之损失须互负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责任比例大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属在航船与锚泊船之间的碰撞,在航船“THOXXXERGY”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前长达30多分钟处于无人值守状态,致使未能及时发现二船碰撞局面的发生,未能听到“BEIXXXSEALION”轮和海事部门通过VHF呼叫,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碰撞危险形成后“THOXXXERGY”轮未采取任何紧急避碰措施;“BEIXXXSEALION”轮当时系正常的锚泊船,在碰撞危险局面形成后采取了多种避让措施,虽基本尽到避碰义务,但仍未穷尽谨慎注意义务,尽早发现来船,最终未能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综合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双方的过失程度以及船舶碰撞实际发生的情况,托勒森公司应承担95%的责任,海狮公司承担5%的责任。营口海事局所认定的“BEIXXXSEALION”负有一定责任的表述中,使用了“一定责任”之字眼,而非次要责任,可见从行政主管机关的视角来看,“BEIXXXSEALION”虽有一定过失,但尚未达到次要责任的程度,故酌情课以一定之责任,可见,本院令其分担5%的责任,完全符合主管机关的专业判断,亦能对锚泊船高度重视自己之谨慎注意义务发挥指引作用。


另外,在本案的船舶碰撞侵权法律关系外,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海狮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标的“BEIXXXSEALION”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应海狮公司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部分船舶维修费用等保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实际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托勒森公司赔偿,是适格的本诉原告。托勒森公司提出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对480万元船舶修理费未提交收据与权利转让书,故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并不以保险人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必要条件,托勒森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托勒森公司对海狮公司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关于托勒森公司对于海狮公司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因涉案碰撞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对各方证据的认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分项认定如下:


(一)“BEIXXXSEALION”轮修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BEIXXXSEALION”轮经山海关船厂修理后产生修理费1,242,177.00美元,其中海狮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533,166美元,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200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24日支付280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80万元。虽然托勒森公司主张修理费用支出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狮公司在船舶修理过程中有不合理的支出,也未对其就相关修理费用的调整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托勒森公司就船舶修理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托勒森公司应向海狮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533,166美元×95%=506,507.7美元;向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支付200万元×95%=190万元、280万元×95%=266万元,合计人民币456万元。海狮公司主张按照24%的罚息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拖航费133,000美元


案涉事故发生后,由拖轮“北海救117”将“BEIXXXSEALION”轮自鲅鱼圈锚地拖航至山海关锚地进行维修,由此产生14万美元的拖航费用,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27日予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拖航费用亦属于船舶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托勒森公司应向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支付140,000美元×95%=133,000美元。


(三)检验费人民币4,132.50元、3,840.85美元


海狮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支付检验费4,350元人民币,2016年7月25日支付检验费4,043美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海狮公司为辅助船舶损坏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辅助费用,托勒森公司对此项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托勒森公司应向海狮公司分别支付4,350元×95%=4,132.50元、4,043美元×95%=3,840.85美元。


(四)港口费用、代理费用、引航费5,172.72美元,出厂引航费2938.44美元


船舶在山海关船厂修理过程中,海狮公司共支付港口费用、代理费用、引航费合计5,444.97美元,出厂引航费3,093.09美元。本院认为,海狮公司此系列支出,系为辅助船舶损坏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托勒森公司应向海狮公司分别支付5,444.97美元×95%=5,172.72美元、3,093.09美元×95%=2938.44美元。


(五)油漆费6,511.87美元、舵机备件费19,002.99美元、船用滑油化学品损失12,326.02美元


海狮公司支付的油漆费6,854.6美元、舵机备件费20,003.15美元、船用滑油化学品损失12,974.76美元,合计39,832.51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因此,海狮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托勒森公司应向海狮公司分别支付6,854.6美元×95%=6,511.87美元、20003.15美元×95%=19002.99美元、12,974.76×95%=12,326.02美元。


(六)船期损失599,510.02美元


本院认为,在船舶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船期损失是指船舶损坏合理修理期间所丧失的运费或租金收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船舶损害赔偿包括合理的船期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即船舶平均净盈利,按照计算期限内海狮公司的租金收入,扣除为获得租金而支付的运营成本,求取日平均净盈利。船期损失金额为确定的计算期限的日数,乘以日平均净盈利所得的金额。


本院认为

托勒森公司主张,在计算净盈利过程中,应扣除船舶的折旧、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定期修理费、企业管理费、燃料物料费等运营成本。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应扣除燃油费用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海狮公司提供的四个航次中前两个航次为船舶期租合同,不存在燃油费的支出,故无需扣除,其他航次的燃油费应予以扣除。船舶的折旧、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定期修理费、企业管理费等营运成本的产生具有持续性,系其行业特点,船舶修理期间上述费用的产生亦不能避免,且已由原告实际承担,故船期损失计算中如再次扣除,则属重复计算,有违民事赔偿填平之原则,因此,托勒森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托勒森公司主张,海狮公司主张船期为119.82天,但2016年2月2日至2月25日船舶并未进行修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此期间恰逢春节放假,未安排修理与海狮公司无关。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通常考虑修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常或者不合理的延误,以及修船厂的具体修理条件和能力。山海关船厂在此期间未安排修理,并非由海狮公司的因素所致,且海狮公司亦无从控制,因此尚无证据表明修理过程中存在不正常或者不合理延误的时间,故不应从船期损失的计算中扣除,所以对托勒森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查明,“北仑海狮”轮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日净盈利计算为5,266.76美元,船舶修理期间共计119.82天。故海狮公司的船期损失应为5266.76美元×119.82天=631,063.18美元。其中托勒森公司应向海狮公司赔偿631,063.18美元×95%=599,510.02美元。


(七)海狮公司支付的交通费损失129,784.35元


本院认为,因船舶在船厂维修期间,海狮公司派员多次登船进行监督,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托勒森公司应向海狮公司支付136,615.1元×95%=129,784.35元。


鲅鱼圈港拖轮费159,600元、代理费11,862.65元


托勒森公司应向海狮公司支付12,487元×95%=11,862.65元,托勒森公司应向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支付168,000元×95%=159,600元。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因此,海狮公司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所受之损失,托勒森公司还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的责任。


关于海狮公司主张的船厂罚息2,227,244.73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的产生系因海狮公司逾期支付山海关船厂船舶修理费用所致,系海狮公司本身过错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因此,海狮公司主张该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狮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船舶碰撞赔偿之诉并无必然联系,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超出了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托勒森公司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


本院根据对各方证据的认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关规定,认定托勒森公司在处理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中,共产生损失费用如下:


(一)交通费521.88美元,海狮公司应赔偿521.88美元×5%=26.09美元。


(二)交通费784.81美元,海狮公司应赔偿784.81美元×5%=39.24美元。


(三)差旅津贴人民币3,240元,海狮公司应赔偿3,240元×5%=162元。


(四)差旅津贴人民币5,040元,海狮公司应赔偿5,040元×5%=252元。


(五)NK船级社出具声明费用、检验费用合计6,979美元,海狮公司应赔偿6,979美元×5%=348.95美元。


(六)修船费用240,000美元,海狮公司应赔偿100,000美元×5%=5,000美元;140,000美元×5%=7,000美元。


(七)购置锚费用11,000美元,海狮公司应赔偿11,000美元×5%=550美元。


(八)额外港口使费5,236.02美元,海狮公司需赔偿5,236.02×5%=261.8美元。


(九)船期损失100,000美元,海狮公司应赔偿100,000美元×5%=5000美元。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利息损失亦应赔偿,因此,托勒森公司所受之损失,海狮公司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还应承担利息赔偿的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用506,507.7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用4,560,000元人民币,其中1,900,000元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660,000元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航费用133,000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船期损失599,510.02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舵机备件费19,002.99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船用滑油化学品损失12,326.02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检验费4,303.5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检验费3,840.85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引航费2,938.44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在山海关船厂修理期间产生的港口费、代理费、引航费共计5,172.72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油漆费6,511.87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129,784.35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在鲅鱼圈港的代理费11,862.65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在鲅鱼圈港拖轮费159,600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26.09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39.24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船级社出声明费用、船舶检验费用合计348.95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差旅津贴1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差旅津贴2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十八、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用12,000美元,其中5,000美元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7,000美元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十九、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锚购置费用550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十、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额外港口使费268.8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十一、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船期损失5,000美元,并按照判决之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十二、驳回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三、驳回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730元(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本诉原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5,436.50元,由本诉被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103,29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48元(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14,865.60元,由反诉被告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负担782.40元。


如香港海狮航运有限公司、托勒森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某保险公司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强 人民陪审员  毕 颖 人民陪审员  于 巧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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