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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2日
  •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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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XX,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X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雇佣的12名船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XXX01744940000000031,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19时许,参保船员张伟在随参保渔船“鲁荣渔52329”号船在95海区作业,在船前甲板左舷进行拽锚缆绳作业时,突然身体向后倒在甲板上,同船船员发现张伟已无意识。渔船迅速返航,到达码头后经医务人员检查宣布张伟已经死亡,经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对张伟进行尸检,××猝死。事发后经与张伟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已支付完毕。原告将保险理赔材料交付被告代办人员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拒赔。根据保险合同依据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中保险责任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次保险事故中张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无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约定××的雇员因××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死亡的,被告按照××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法定标准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本案原告对因自身××死亡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6日,原告姜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原告作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41760元。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保单号PZXXX01744940000000031,××名称:姜XX,投保人数:12人,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人身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止。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被告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保单号PZXXX01744940000000031,特别约定:1.本保险仅承保××雇员,渔船号为鲁荣渔52329/30工作期间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意外医疗责任。从事与本船无关的其他工作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以从其他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则保险公司对××支付的符合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其他保险机构未能获得赔偿的部分,在本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补偿,并且无医疗费用免赔;若××除本保险合同外无其他保险保障,或无法提供已在其他保险机构获得赔偿的单据,则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85%的比例赔付。3.××,××、××、分娩、流产所致的误工、护理、医疗、伤残和死亡,本保险不负责赔偿。4.××雇员在海上出险后,必须在船只靠岸前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同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原因不明的案件,××索赔时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5.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一级100%,二级80%,三级70%,四级60%,五级50%,六级40%,七级30%,八级20%,九级10%,十级5%。6.争议处理机构:青岛海事法院。7.发生保险事故后,应48小时内拨打我公司全国统一报案电话95××8进行报案。否则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8.理赔时需要投保人或船长对赔案进行签字确认。9.出险时不需要提供船民证和出海户口簿。10.本保单为年度保单,保险费率已考虑休渔期停工因素,故如××以休渔期停工提出退保的,保险人无需退还保险费。11.本保单需记名投保,所承保雇员以《附件一:雇主责任险雇员投保清单》所列为准(注:张伟作为××雇员记载在清单中)。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特别约定条款,也未与被告达成特别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总则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雇员因××(××)、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但属于本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不在此限;……。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2017年11月29日,原告雇员张伟在随原告经营的“鲁荣渔52329”号船从事海上捕捞工作时,突然摔倒、死亡。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报警。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睢县长岗镇李庙村村委会出具的张伟亲属关系证明资料显示:该辖区居民张伟的直系亲属为母亲韩照勤(****年**月**日出生)、妻子轩贵英、长女张林林(****年**月**日出生)、长子张路海(****年**月**日出生)、次女张文文(****年**月**日出生)、次子张海青(****年**月**日出生),父亲已去世。张伟上述亲属的户籍所在地均与其相同。


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轩贵英、张林林、张路海在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姜XX,乙方韩照勤、轩贵英、张林林、张路海、张文文、张海青,张文文、张海青系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为母亲轩贵英。乙方亲属张伟受雇于甲方,在甲方所有的鲁荣渔52329号渔船上工作。2017年11月29日21时左右,鲁荣渔52329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时,张伟死亡(具体死亡原因待法医鉴定后确定),双方对死亡过程和事实无异议。就有关赔偿事宜,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此事,如果法医鉴定张伟是因工死亡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0000元。二、甲方于2018年1月2日首次支付乙方80000元。余款的支付时间由双方协商。三、乙方于2018年1月5日前,办理张伟的火化事宜,火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8年1月15日前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火化费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付甲方,甲方负责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四、甲方为了降低在发生船员人身意外伤害时的赔偿风险,为所有船员投了雇主责任保险。乙方作为该保险项下的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由乙方委托甲方向保险公司行使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保险理赔款由甲方领取,并全部归甲方所有,用于抵顶赔偿款。五、如果保险理赔过程中出现纠纷,由甲方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直接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因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无法办理保险理陪事宜,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赔偿款。六、因韩照勤身体原因,无法到荣成处理关于张伟的赔偿法律事宜,特委托轩贵英全权处理此事,代为协商赔偿有关事宜,代为签订赔偿协议,代为领取赔偿款,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全部由委托人承担。七、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亲属关系真实,没有遗漏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如果以后再出现其他的继承人向甲方主张权利,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支付的各项赔偿款由乙方自行协商如何分配,如果分配过程中出现纠纷与甲方无关。八、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最终协商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因赔偿款数额及与本次赔偿有关的其他事项提起诉讼、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任何反悔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应赔偿对方50000元经济损失。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山东剑琴律师事务存档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提交了韩照勤签字的委托书。2018年1月2日,张伟遗体火化。2018年1月5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5日、1月21日、1月22日,原告向轩贵英银行账户分别支付赔偿金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分两次支付,每次100000元),共600000元。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六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交家属的签收证明。


2018年1月16日,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尸检证明显示:“尸检意见:根据尸体检验、病理组织学检验,结合案情调查,××猝死。”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出具的接处警证明显示:“2017年11月30日13时20分,接荣成姜XX电话报警称:该所有的鲁荣渔52329船船员张伟在船上干活时,意外死亡。经调查,2017年11月15日,张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长岗镇李庙村*号)随鲁荣渔52329船出海捕鱼作业。11月29日19时许,在95海区海域,张伟在船前甲板左舷进行拽锚缆绳作业时,突然身体向后倒在甲板上,同船船员发现张伟已无意识。渔船迅速向石岛返航,到达码头后,经120医务人员检查,宣布张伟已经死亡。经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对张伟进行尸体检验,××猝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提交理赔资料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


另查明,“鲁荣渔52329”号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姜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姜XX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保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承担原告(××)的雇员在“鲁荣渔52329”船只上工作期间因工发生的意外导致的伤亡、医疗责任。原告以其雇员张伟随“鲁荣渔52329”号船工作时××死亡符合理赔条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0元,被告拒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的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以特别约定条款第3条“××,××、××、分娩、流产所致的误工、护理、医疗、伤残和死亡,本保险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主张免责,原告否认收到特别约定条款,也未与被告达成特别约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特别约定条款,也未举证证明特别约定条款系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保险单原件中并未载明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故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意思一致的内容,该特别约定条款第3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原告雇员张伟在随船进行拽锚缆绳作业时,××猝死,张伟的工作情况不能排除在其发病的原因之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作为雇主应对死者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在综合考虑张伟的死因、原告与死者家属双方的法律关系、经济能力及事发时的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应认定张伟的意外死亡属于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对张伟的意外死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及6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协议书与付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属实并已支付600000元赔偿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张伟及其近亲属户籍地均为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青岛市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9364元×20年=38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青岛市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张伟次女张文文扶养费为12928元×1年÷2人=6464元,张伟次子张海青扶养费为12928元×2年÷2人=12928元,共193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406672元。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青岛市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计算6个月为31851元。上述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38523元,原告按40%的赔偿责任应负担175409.2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标准与死者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在未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进行理赔的依据。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向死者亲属支付600000元赔偿款,因此,作为雇主责任险保险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540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XX支付保险赔偿金17540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XX对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姜XX负担34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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