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袁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恒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恒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余XX,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达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恒达公司为其所属的“恒润达12”轮上15名船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度的雇主责任险(1999版),恒达公司当天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次日将投保单及保险单寄给恒达公司。2014年5月23日,“恒润达12”轮二管轮董汉平在船上突发意外死亡,经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二大队证明,在医生赶来救治前,董汉平已在船上房间内“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经协商,恒达公司赔付董汉平家属工亡待遇580000元,其家属同意将恒达公司为董汉平所投商业保险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恒达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后,恒达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1999版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为由拒赔,并告知符合2004版雇主责任险第四条第(七)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才能赔付。得知两个版本保险条款区别后,恒达公司立即改投了2004版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恒达公司出具了新的保险单。恒达公司认为,董汉平在船上突发意外死亡,死因不明,但不能排除与船上业务工作的联系;而某保险公司一方面未事先告知、说明雇主责任险存在1999版和2004版两个版本以及两者的区别,违背了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又以董汉平属于疾病死亡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恒达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对某保险公司与恒达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董汉平在“恒润达12”轮上死亡无异议。但是,一、恒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董汉平死亡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董汉平不属于从事1999版雇主责任险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也不属于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故涉案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二、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对1999版雇主责任险的法定说明义务,自2008年来恒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均是1999版雇主责任险,恒达公司清楚该险别条款,故恒达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对1999版、2004版雇主责任险条款进行说明致使其理赔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12月30日,恒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并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保险单,载明:投保船舶“恒润达12”轮,聘用员工人数15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保险条款附件伤亡赔付比例表载明“死亡”按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100%赔付处理。2013年12月31日,某保险公司告知了恒达公司该险种的免责条款。2013年1月31日,恒达公司与董汉平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董汉平从事二管轮工作。2014年5月23日,“恒润达12”轮停泊在曹妃甸港区,该日中午许,董汉平被发现倒在“恒润达12”轮上其房间内,在医生赶来救治前已死亡,医院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董汉平尸体于2014年6月11日火化。2014年6月9日、6月13日,恒达公司分别汇款129935元、450000元合计579935元给董汉平妻子黄晓华。董汉平死亡后,恒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下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该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另查明,恒达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改投了雇主责任险(2004版)并缴纳了相应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
恒达公司就“恒润达12”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并缴纳相应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船员工作具有特殊性,船员上船后即处于在岗工作状态,因此船员是否在岗从事业务工作,应以其所处地点是否在船上来认定,故涉案船员董汉平在船上其房间内死亡,应初步认定为在从事业务工作中死亡;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董汉平死亡原因,亦未能举证排除董汉平的死亡与从事业务工作的关联性,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事故应认定为遭受意外死亡。故本案中董汉平的死亡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第一款的情形,且发生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期间内。恒达公司向董汉平妻子赔偿579935元后,有权依据双方间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某保险公司虽抗辩涉案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符合免除责任情形,但未能证明董汉平的死亡系非意外原因所致,亦不能证明董汉平的死亡属于免除责任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恒达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恒达公司未能证明于何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及时进行了核定,故一审法院酌定自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恒达公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达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人保宁波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员在从事业务工作中死亡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仅根据船员工作具有特殊性来认定涉案船员死亡属于在从事业务中死亡,忽视了船舶处于锚泊状态、涉案船员职务及事发时身处休息场所等具体细节。2、涉案事故发生时,“恒润达12号”在曹妃甸东锚地抛锚。董汉平在船上房间(即休息场所内)死亡,恒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董汉平死亡时正从事其作为二管轮的工作职责中的任何一项。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为遭受意外死亡属认定错误。根据汉语词典及保险业内对意外的定义,意外是指当被保险人遭遇到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事故(非疾病因素),身体蒙受伤害而残废或死亡的客观事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1)175号)中认为: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发生的事故。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涉案船员死因不明。恒达公司在有机会做鉴定时放弃鉴定。恒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三、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恒达公司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负有初步举证的义务。在恒达公司未举证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有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经举证责任的说明,直接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董汉平的死亡系非意外原因所致,是颠倒了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恒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董汉平在船上意外死亡,属于1999年版的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船上属于船员的工作岗位,董汉平在船上房间内死亡,视同在工作岗位上死亡。2、船员工作性质和条件的特殊性,是诱发船员猝死的不可排除的近因之一。3、病历记载“呼吸、心跳骤停”能够印证董汉平属于意外死亡,而不是自身疾病。董汉平在上船前作过体检,各项指数均正常,未发现重大内在疾病。事发后的医院出诊记录和警察出警记录均显示,董汉平是突然地、自然地死亡,是不可预料、毫无征兆的,属于意外事件。4、在恒达公司已经举证董汉平意外死亡与工作原因密切相关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和免责事项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二、恒达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本意是最大程度地减轻雇主责任情况下对自己造成的损失。在其投保时,人保公司并未告知1999年版和2004年版的区别,只提供1999年版本供恒达公司投保,而在恒达公司理赔的时候,才突然拿出2004年的版本,抗辩说2004年的版本才能承保本案中董汉平意外死亡的情形。因此,人保公司是不诚信的,在已经存在两个版本的情况下,应当提供两个版本供投保人自由选择。投保人可以合理期待并且有理由相信自己投保的是与当时劳动法律接轨、统一的,能够覆盖其有可能承担雇主责任的所有情形的险种。并且,恒达公司事后立即改投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个初衷和目的。因此,对于这两个版本的区别,应当对保险人做出不利解释,按照承保范围大的条款来适用本案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董汉平在从事业务工作中死亡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以及恒达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恒达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就“恒润达12”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并缴纳相应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船员的工作与一般雇员相比具有特殊性,船员上船后即远离陆地,处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即使不在值班状态中也不能离开船舶,且可能随时需要到岗,故船员一旦上船就应认定处于工作过程中。本案董汉平死亡时,“恒润达12”轮虽处于抛锚状态,董汉平当时亦未在值班,但仍应视同其在从事业务工作中死亡。某保险公司认为董汉平并非遭受意外而死亡,不属于本案保单约定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中并无董汉平遭受外来伤害致死的证据,但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董汉平死亡系出自其本意,而且恒达公司已经提供天津华北医院于2014年3月9日签发的董汉平《海船船员健康证书》,证明董汉平身体健康,并不存在不适合海上服务的状况,医院出诊记录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亦无其他某种疾病导致死亡的记载,故亦应当排除其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鉴于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在本案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董汉平死亡事故不能排除与从事的业务工作有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为遭受意外死亡,并无不妥。况且,《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董汉平本人对于死亡事故存在过错,恒达公司对董汉平的死亡依法“须承担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恒达公司在董汉平死亡后亦已向其家属支付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版)的约定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一审中,恒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董汉平身份信息、健康证书、出诊记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董汉平意外死亡事故属本案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董汉平死亡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应举证证明董汉平并非意外死亡或证明构成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妥。
综上,恒达公司雇员董汉平于2014年5月23日在“恒润达12”轮上意外死亡,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性质属于本案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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