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乙,女,该公司杂货码头公司企发部副部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大连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孙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3月3日,被保险人烟台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本钢)为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395.944公吨共18件卷钢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起运地为大连,目的地为烟台。2011年3月5日,案涉18件卷钢在大连港公司下属大连港杂货码头公司(以下简称杂码公司)码头装上了隆丰公司所有的“锦川1”轮。杂码公司和大连港公司负责安排和实施货物的装载事宜。该轮在开始装载原木时突然发生翻沉事故,船舶和卷钢全部沉入海中。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被迫和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签订货物打捞合同,将18件卷钢打捞出水并及时做贬值处理。尽管如此,某保险公司仍遭受了货物贬值损失、打捞费用和公估费用等损失共计885128.69元。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锦川1”轮的事故完全是由隆丰公司及大连港公司的共同过失造成,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贬值损失387403.1元、货物打捞费470000元、公估费27725.59元,共计885128.69元,以及该款项自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债权登记费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隆丰公司原审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在处理18件卷钢的过程中未通知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参与,处理货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普通卷钢的价格,无法认定某保险公司诉称的货物贬值损失的合理性,由此造成的差价不应由隆丰公司承担。二、隆丰公司委托大连港公司进行沉船沉物的打捞,并已向大连海事局报告。大连港公司已经完成了货物打捞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隆丰公司无需承担某保险公司请求的货物打捞费。三、因公估费是保险公司做内部理赔使用,所以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自已承担。四、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1000元债权登记费用的请求予以认可。五、不同意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六、涉案事故是由于大连港公司装货不当造成的,应由大连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大连港公司原审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对大连港公司没有诉权。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50条和《港口作业合同》第2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船边交货,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至货物装上船时止,并对货物交付后货物接收人提出的货物损坏、灭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18件卷钢装上船之后,在大连港公司的责任期间之外。第二、大连港公司对船货沉没无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隆丰公司配载不当所致,故由事故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应由隆丰公司承担;而且,大连港公司与隆丰公司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三、某保险公司请求货物打捞费没有事实依据。沉船所有人即隆丰公司依法负有打捞沉船沉货的义务。大连海事局在事故发生后也责令隆丰公司打捞沉船。大连港公司受隆丰公司委托对沉船、沉货和遇难人员进行了打捞并垫付了全部费用。某保险公司擅自签署货物打捞合同没有获得船方的授权,亦未经海事部门的批准,委托的打捞公司没有完成所谓货物打捞合同的任何义务。四、某保险公司擅自处理货物未通知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诉请的货物差价或贬值损失没有客观合理性。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杂码公司是大连港公司下属部门,本身不具备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2011年1月,烟台本钢与博山货代签订《2011年水路运输协议》,约定由博山货代在大连为烟台本钢办理2011年度的接货、配船、转运等事宜。烟台本钢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热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2.90mm卷钢单价4230元/吨(不含税),3.5mm卷钢单价4190元/吨(不含税),3.0mm卷钢单价4270元/吨(不含税)。2011年3月2日,博山货代与杂码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委托杂码公司装载烟台本钢按《热扎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的18件热扎卷钢。受载船舶为隆丰公司所有的“锦川1”轮。隆丰公司制定的配载计划是延船舶龙骨为中心线在两侧分排摆放卷钢,每排摆放两个,1号货舱装卷钢8件、2号货舱装卷钢10件,卷钢与船舱壁之间的空隙用后装载的原木填放。2011年3月5日16时许,杂码公司的作业人员按照配载计划在“锦川1”轮的1号货舱装入8件卷钢,在2号货舱装入10件卷钢。隆丰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托运人为博山货代,收货人烟台本钢,目的港烟台,货物为18件卷钢,重量为395.994吨。货物的数量及价格为:规格为2.9mm卷钢12件重265.708吨,单价4949.1元/吨(含税);规格为3.0mm卷钢3件重65.95吨,单价4995.9元/吨(含税);规格为3.5mm卷钢3件重64.336吨,单价4902.3元/吨(含税);全部货物到港铁路运费为27513.66元。货物在大连港的总价(含铁路运费)为1987403.1元。烟台本钢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
2011年3月5日1615时,码头工人在向“锦川1”轮2号货舱装载原木过程中,舱内卷钢发生滚动,导致船舶向外舷(右舷)倾斜约40度,当场致一名船舱内的港方作业人员死亡;1724时,该轮因船体进水,缆绳崩断,船舶倾覆沉没在作业码头。大连海事局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为船方过失体现在:(1)制定配载方案时没有做到每排密实积载不留空当,致卷钢与舱壁之间留有很大的移动空间;当卷钢装上船后,没有采取衬垫木板的措施以增大摩擦力;用于固定的研木尺寸不规范,降低了固定效果。反映船方缺乏装载卷钢的经验,没有运用良好船艺。(2)在装载卷钢过程中和完成后,值班船员没有进入货舱检查卷钢的固定情况,对可能存在的货物移动风险麻痹大意。(3)发生倾斜后,船方没有对船舶当时的稳性状况进行评估,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施救,也没有及时将情况上报搜救中心,错过救助时机。认为港方过失体现在:(1)港方在装货过程中,舱内工人将压舱口木条当做研木使用,且未按照船方装舱技术要求和业务员在船前会上的要求在每个卷钢两侧放置4个研木。(2)根据前述分析,港方装载过程中导致船舶横倾约5度,是引发船舶横倾的初始外力,对此港方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3)发生倾斜后,港方试图采取救援措施,但没有及时实施,也没有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错过救助时机。(4)港方工人在岸吊吊装原木作业时即下舱摘钩的行为违反了《原木、木材作业技术要求》及船前会布置的安全操作要求,安全员和指挥手亦未尽到安全监督职责。在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中,大连海事局提到船舱倾斜后船舱进水是导致该轮沉没的直接原因,而船舱进水既有卷钢滚动导致通气管破损的因素,也有船舶自身维护保养不良、船体锈蚀的因素;船、港双方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错过救助时机是该轮沉没的间接原因。
2011年3月6日,大连港公司与大连海顺潜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水下探查合同,探查到遇难人员被挤压在卷钢之间。2011年3月7日,为了打捞该轮中的遇难人员,弘亚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商定需要先打捞卷钢才能打捞遇难人员的打捞方案后,双方签订《救助打捞合同》,约定为打捞遇难人员,由弘亚公司实施紧急救助打捞,并签署打捞救助委托书;合同第1.3.1条约定为实施救助打捞工作,如需清理打捞船内货物,弘亚公司应保证在不扩大船体破坏范围的前提下,将货物打捞清理出舱,摆放在就近码头,尽量保持货物完整;第3条约定,按照《打捞救助委托书》约定,于3月8日开始,3月9日中午12时前结束;打捞总价为35.95万元。2011年3月8日,杂码公司与弘亚公司签订《打捞救助委托书》,约定弘亚公司应在2011年3月9日中午12时前将遇难人员打捞上岸,弘亚公司应保证在不扩大船体破坏范围前提下,将水下货物打捞出水面。
2011年3月8日,大连海事局向隆丰公司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隆丰公司实施对“锦川1”轮沉船强制措施;同日又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要求隆丰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1700时之前自行履行沉船打捞的义务。隆丰公司于2011年3月9日与大连港公司签订委托协议,隆丰公司全权委托大连港公司以受托方的名义对该轮进行沉船打捞(包括沉船沉物和遇难人员);同日,隆丰公司向大连海事局提出打捞申请,表明其同意对“锦川1”轮沉船沉物及遇难人员进行强制打捞,并委托大连港公司实施。
2011年3月9日,某保险公司上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甲方)与弘亚公司(乙方)签订《货物打捞合同》,约定由弘亚公司打捞18件卷钢,并将打捞出水的货物运抵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负责接收和处理货物并与乙方办理货物的清点和交接手续,打捞费总计47万元,单件计费26100元。
2011年3月8日,弘亚公司进作业现场开始打捞2号货舱内的人员和货物。弘亚公司在2011年3月8日、9日、10日将2号货舱内10件卷钢陆续捞出并交给大连港公司,并于2011年3月10日1130时左右将遇难人员遗体打捞出水。随后大连港公司通知弘亚公司离开作业现场,并安排蛟龙公司进入作业现场。2011年3月11日,大连港公司与蛟龙公司签订《沉船打捞合同》,约定由蛟龙公司对“锦川1”轮进行打捞(包括沉船、沉物打捞),打捞费118万元。蛟龙公司依约完成了打捞工作,并于3月12日将剩余的8件卷钢捞出交给大连港公司。大连港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向弘亚公司支付了打捞费35.95万元。大连港公司对打捞出水的卷钢进行了冲水清洗。
2011年3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对受损18件卷钢进行查勘、损失核定。民太安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载明:公估人员在全部货物打捞出水后通知了货物的最终用户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现场看货。山东通力车轮有限公司看后以该批货物是加工无内胎车轮材料,材料要求较高,因被海水浸泡表面发生腐蚀,破坏钢板表面的光洁度,影响产品质量为由,决定放弃该批货物。公估认为卷钢由于在海水中浸泡,卷钢表面和边缘已见黄色锈迹,分析卷钢内部已经产生锈蚀,部分卷钢表面出现油污,在打捞过程中造成部分卷钢散卷、变形,由于该批卷钢的材质和规格属于生产厂家特殊定制,不能继续加工,故核定全损扣除残值。民太安公估根据某保险公司的授权和批准,以普通板材处理涉案货物的残值,其在调查辽宁市场普板价格行情中发现价格呈下降趋势,经市场寻找买家,有4家有意购买,并最终于2011年3月22日将涉案货物以160万元(约合4040元/吨)卖给本溪博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当时的市场价为4300元/吨。某保险公司2011年3月22日从大连港公司提取并向买方交付了涉案18件卷钢。
2011年5月11日,某保险公司按照货物全损做出理赔决定,并通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被保险人烟台本钢支付了保险赔款1987403.1元,向弘亚公司支付了打捞费47万元,向民太安公估支付了公估费13820.39元。2011年5月13日,烟台本钢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另查,2012年1月20日,隆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2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大海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隆丰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2012年3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日做出(2012)大海登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保险公司债权登记。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债权登记费1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请求金额未达基金数额,除本案外,再无其他权利人对基金提出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打捞费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损失;货物贬值损失和公估费的认定;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的侵权责任。
一、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打捞费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损失
该争议与弘亚公司的打捞行为有关,本案应区分弘亚公司的打捞行为是履行《救助打捞合同》项下的义务,还是履行《货物打捞合同》项下的义务。首先,从打捞货物的数量和时间来看,某保险公司与弘亚公司在2011年3月9日签订《货物打捞合同》,而弘亚公司按其与大连港公司的《救助打捞合同》于2011年3月8日即开始打捞货物。在开始时间上弘亚公司的打捞行为应与《救助打捞合同》有关。在打捞货物数量上,弘亚公司只打捞了遇难人员所在2号货舱的10件卷钢,未打捞全部的18件卷钢,与《货物打捞合同》不完全相符。其次,根据先期水下探摸情况,《救助打捞合同》的约定,以及弘亚公司工程部部长的证词,打捞遇难人员必须先将货物打捞出水,故该合同第1.3.1条对弘亚公司需要将货物清理出舱,并交给大连港公司的约定符合合同履行的事实基础,可以认定弘亚公司对2号货舱内卷钢的打捞属于履行《救助打捞合同》的内容。本案不能仅以《救助打捞合同》的合同目的来否认弘亚公司的作业内容不包括对2号货舱货物的打捞。第三、从两份打捞合同约定的打捞费数额来看,《货物打捞合同》约定单件打捞费为26100元,对应10件卷钢的打捞费应为261000元。《救助打捞合同》约定打捞费为35.95万元,涉及打捞标的包括10件卷钢和1名遇难人员,单纯以打捞遇难人员和打捞卷钢(每件约22吨)的技术难度考虑,打捞卷钢的费用应当远高于打捞人员的费用(不鼓励就打捞人员进行盈利性收费)。故在合理扣减遇难人员的打捞费后,弘亚公司依据《救助打捞合同》取得的打捞费应当接近或高于《货物打捞合同》约定的打捞费计费标准,亦可以说明弘亚公司在《救助打捞合同》下取得的报酬包括对10件卷钢的打捞。第四、从打捞物的交付对象来看。《救助打捞合同》约定弘亚公司应将卷钢交给大连港公司。《货物打捞合同》约定弘亚公司应将卷钢交给某保险公司。事实上,弘亚公司将卷钢均交给了大连港公司,亦可以证明弘亚公司是在履行《救助打捞合同》。最后,弘亚公司在履行完《救助打捞合同》后,听从大连港公司的指挥撤离了作业现场,没有实际履行《货物打捞合同》。综上,弘亚公司打捞卷钢的行为属于《救助打捞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已经从大连港公司取得了相应的打捞费。某保险公司虽然给付弘亚公司47万元打捞费,但弘亚公司并未履行《货物打捞合同》,故某保险公司给付的打捞费没有相对应的事实基础,不应计入某保险公司的损失。
二、关于货物贬值损失和公估费的认定
对于货物贬值损失,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未因海水浸泡而影响其使用用途和品质,故民太安公估对涉案货物按普板进行处理本身没有过错,但因没有通知到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进行监督,使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丧失了知情权,不能当然认定货物处理结果客观合理,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有权对此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对涉案卷钢的贬值损失应以处理当时的市场价确定。根据民太安公估对市场调查的结果,签订货物处理协议时普板的市场价为4300元/吨,应以该市场价作为计算货物残值的依据。涉案货物共计395.994吨,按市场价计算的残值应为1702774.2元(395.994×4300元),对应货物的贬值损失应为284628.9元(1987403.1-1702774.2),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以货物实际出售价格作为计算货物贬值损失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为了确定损失程度,减少损失支出的公估费是因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可以认入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虽请求公估费27725.59元,但仅实际支付了13820.39元,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公估费予以确认。
三、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的侵权责任
某保险公司及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均无充分的证据推翻大连海事局对涉案事故中船方和港方过失的认定,本案应以大连海事局对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过失的认定来确定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的过错责任。隆丰公司在制定配载方案及监舱中有过失,未采用良好船艺,使卷钢存在滚动的风险或可能;大连港公司在装货过程中对卷钢的衬垫、固定及造成船舶横倾、工人违规操作中有过失,亦使卷钢存在滚动的风险或可能。造成“锦川1”轮倾斜的直接原因就是舱内卷钢发生滚动。故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存在的疏忽和过失均是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船舶倾斜后,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均未及时通知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救援,亦均未采取适当的自救措施,导致船舱进水缆绳绷断发生翻沉事故,可见船舶倾斜与最终翻沉是卷钢滚动导致的连续发生的结果,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亦应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从原因力角度来看,如果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在装货过程中无论哪一方或双方合理尽到谨慎、监督和提醒义务,均有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说明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单方的过失均不能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发挥了相同的作用,故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应对“锦川1”轮的倾斜、沉没事故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即烟台本钢支付了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就事故对货物造成的损失要求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赔偿47万元打捞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应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因“锦川1”轮沉没造成的货物贬值损失284628.9元,以及公估费13820.39元。隆丰公司应承担某保险公司为申请债权登记支付的债权登记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要求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赔偿货物贬值损失和公估费自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隆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货物贬值损失142314.45元、公估费6910.2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大连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货物贬值损失142314.45元、公估费6910.2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隆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债权登记费1000元;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未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555元,由隆丰公司负担2122.5元,由大连港公司负担212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弘亚公司未履行货物打捞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大连港公司委托弘亚公司从事打捞工作的内容仅仅是打捞遇难工人的遗体,并不包括打捞货物。其次,除了合同约定,大连港公司内部财务凭证也足以证明大连港公司委托弘亚公司的工作是打捞遇难人员尸体,不包括货物打捞、船舶打捞。第三,弘亚公司打捞遇难人员尸体同时打捞货物,属于其履行人员尸体打捞义务和货物打捞义务的重合,不能因此简单认定其仅仅履行了《救助打捞合同》。第四,弘亚公司是否全部履行或者如何履行《货物打捞合同》,和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索赔打捞费用没有因果关系。2.原判对涉案货物贬值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卷钢为被保险人烟台本钢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其购买价款符合相同品质卷钢的市场价格,某保险公司经烟台本钢全权授权,及时通过竞卖程序处理,使货物贬值不到20%,减损措施非常成功。而原判却认为太平洋公司未通知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侵犯了二公司的知情权,由此以普板市场价计算涉案卷钢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判判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承担。
隆丰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不能成立。涉案事故发生后,隆丰公司委托大连港公司进行打捞,也向大连海事局进行了报告,后经大连海事局调解支付了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权向隆丰公司索要打捞费用。另外,本案涉及两份打捞合同,从打捞合同签订时间和实际打捞作业的时间来看,弘亚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大连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大连港公司与弘亚公司签订的打捞人员尸体合同费用是35.95万元,而货物打捞费是每件26100元,从实际支付的费用看,能够认定大连港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打捞货物的费用。2.关于货物贬值的损失我方也提出了上诉主张,涉案卷钢需要二次加工,经过抛光完全可以恢复原有品质,故不应存在任何损失。
大连港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打捞费没有依据。大连港公司是接受涉案船舶公司的委托并经大连海事局的认可,委托打捞公司进行打捞的,为合法打捞。而某保险公司委托弘亚公司的打捞行为未取得大连海事局的批准,程序上不成立。2.原判认定大连港公司与弘亚公司的打捞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大连港公司与弘亚公司签订的《救助打捞合同》明确约定,打捞工作包括船、人、物,弘亚公司将货物打捞清理清仓,放在大连港码头,大连港公司支付了货物打捞清理的费用,所以不应再重复支付。3.某保险公司在委托弘亚公司打捞时还未取得货主的权益转让证书,所以某保险公司的委托打捞行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4.涉案货物的损失不存在,不应由大连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隆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判处隆丰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货物贬值损失及公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在没有告知隆丰公司的情况下处理了涉案18件卷钢,隆丰公司全程没有参加,处理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该部分损失不应由隆丰公司承担。另外,公估费是保险公司做内部理赔使用,完全是保险公司自己内部的行为,此笔费用亦不应由隆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大连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判处大连港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货物贬值损失没有依据。涉案卷钢的使用需要二次加工,海水浸泡不能造成货物品质变更或使用价值的降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被海水浸泡必然造成货物贬值及贬值承担的证明文件,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公估人的认定的市场价值,确定货损贬值损失及公估费用没有客观依据。2.某保险公司未尽通知义务,擅自处理货物,其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客观真实性。3.原判判处大连港公司对货损贬值承担50%责任没有依据。涉案船舶沉没是由隆丰公司配载不当造成的,隆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大连港公司不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针对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保险公司与船务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都在尽量控制涉案货物损失的扩大,并且聘请了公估公司监督了处理涉案卷钢的全过程,成功的将货物卖出了货价的80%。所以,无论是货损价值,还是公估费用都是某保险公司积极减少货损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2.原判认定涉案货物的贬值损失是否适当;3.公估费是否应当作为货物损失予以赔偿;4.原判判处大连港公司与隆丰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处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烟台本钢购买的涉案18件卷钢因涉案事故沉没海中,大连市海事局经调查认定,隆丰公司作为船方、大连港公司作为港方对涉案沉船事故均有过失,均应承担责任。故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均有义务将涉案18件卷钢恢复原状,交还给烟台本钢。如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应当支付涉案18件卷钢权益人为恢复原状所支付的费用。但大连港公司接受隆丰公司的委托,分别在打捞员工尸体和船舶过程中将涉案18件卷钢打捞上岸并进行了清洗,且根据货方的指令将18件卷钢交付给了接收人。所以应当认定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已经履行了打捞涉案货物的义务,其无需再向涉案18件卷钢的权益人支付打捞费用。至于某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所提,“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未履行打捞涉案18件卷钢的义务,弘亚公司打捞涉案遇难人员尸体和打捞卷钢的行为是工作时间的重合,不能认定弘亚公司未根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的约定履行打捞货物工作”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弘亚公司工程部部长原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弘亚公司在与大连港公司签订、履行涉案《救助打捞合同》前所作的打捞分析看,将相应卷钢打捞上岸是打捞遇难者尸体的必要工作。其次,大连港公司与弘亚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救助打捞合同》,弘亚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即开始打捞工作并打捞上岸3卷涉案卷钢,而某保险公司与弘亚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才签订《货物打捞合同》,从弘亚公司2011年3月8日的打捞工作看,救助打捞工作包括卷钢打捞工作。第三,弘亚公司的打捞工作只是针对遇难者尸体所在的2号货舱开展的,其只将2号货舱的10件卷钢打捞上岸,并没有按照涉案《货物打捞合同》的约定将18件卷钢打捞上岸,且弘亚公司将其打捞的10件卷钢全部交付给了大连港公司,而未按照《货物打捞合同》的约定,将卷钢交付给某保险公司,从弘亚公司交付打捞卷钢的数量及对象上看,弘亚公司履行的的是《救助打捞合同》。第四,弘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货物打捞合同》中约定的打捞费为每件26100元,而与大连港公司在《救助打捞合同》中约定的打捞款为35.95万元,从工作量与劳务费的比例上看,弘亚公司在打捞遇难者尸体时的工作应当包括打捞卷钢。基于上述分析,弘亚公司打捞10件卷钢的行为应当是履行《救助打捞合同》的工作行为,与《货物打捞合同》无关。因此,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在打捞员工尸体和涉案船舶过程中履行了打捞涉案货物的义务,并支付了打捞货物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无权再向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主张打捞货物的费用。所以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判认定涉案货物的贬值损失是否适当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处理。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财产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由于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的共同过失,造成了涉案沉船事故,导致烟台本钢的18件卷钢落水,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虽然将18件卷钢打捞上岸并清洗后按烟台本钢的指示进行了交付,但卷钢因落水已不能按原有品质和功能使用,产生了相应的价值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赔偿。至于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在上诉中所提,“涉案18件卷钢使用需要二次加工,海水浸泡不能造成货物品质变更或使用价值的降低”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卷钢被海水浸泡是客观事实,海水对被浸泡物会产生相应的化学作用也有科学论断,而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卷钢经过二次加工会保持该材料的原有品质和使用价值,故原判未采纳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卷钢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害财产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的状态,当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值时,应当赔偿权利人相应的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卷钢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因为涉案卷钢未完全失去使用价值,能够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所以涉案卷钢权益人的实际损失为购买涉案卷钢发生的实际费用减去涉案卷钢发生事故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故原判用涉案货物的完税价与涉案货物运费、保险费的和减去事故发生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最终确定涉案卷钢的贬损价值并无不当。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涉案卷钢为生产汽车轮毂所用,其价值应高于普板价值的理由,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卷钢与普板存在差异,且某保险公司处理涉案卷钢时亦是以普板的市场价格进行比照定价出售的,而且利害关系人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并未参加处理过程,两公司亦对处理结果不予认可,故原判以普板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卷钢处理销售时的价值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公估费是否应当作为货物损失予以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为确定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民太安公估对涉案事故及涉案卷钢的损失程度进行公估,民太安公估经过公估后亦是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公估结论和意见,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建议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从上述事实来看,涉案公估报告是某保险公司为确定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最终确定其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费额度而形成的,即是为某保险公司服务的,而不是为被保险人服务的,故不属于被保险人的支出,被保险人无权就该费用主张权利。本案为代位权诉讼,权利人不享有的权利,代位权人不应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因此被保险人无权主张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亦无权主张,故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不应对涉案公估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该节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4.原判判处大连港公司与隆丰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责任人的,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责任的,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大连海事局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为船舱倾斜后船舱进水是导致该轮沉没的直接原因,而船舱进水既有卷钢滚动导致通气管破损的因素,也有船舶自身维护保养不良、船体锈蚀的因素;船、港双方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错过救助时机是该轮沉没的间接原因。
根据大连海事局的上述调查分析,可以认定涉案事故是因隆丰公司的装载方案及卷钢固定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和大连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装船过程中存在失误及事故发生后存在救助不及时等问题共同导致的,而涉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装载方案及卷钢固定检查情况为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共同作出的,所以应当认定涉案事故为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各自行为导致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原判在分析了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的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发挥的作用后,认定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无不当。所以,某保险公司关于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公估费为某保险公司为其自身工作所支付的费用,与被保险人无关,原判判处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隆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货物贬值损失142314.45元以及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货物贬值损失142314.45元以及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700元,由隆丰公司负担2050元,由大连港公司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丽 代理审判员 张岩松 代理审判员 刘善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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