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楼9层0203A单元、3#楼11层04单元。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厦门锦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林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503号。
法定代表人:林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厦门锦园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锦园物流)、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鑫茂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6日、2018年8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向XX,被告锦园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鑫茂海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园物流赔偿原告已赔付的货物损失等费用共计490662.13元及利息;2、鑫茂海运对锦园物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它法律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福化工贸(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化工贸)与被告锦园物流签订《运输合同》。福化工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8年1月锦园物流委托鑫茂海运的“鑫华盛”轮运输福化工贸出售的PTA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船舱底部有积水,后经统计共计460袋552吨PTA货物遭受水湿损失,目的港客户拒收上述货物。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向福化工贸赔偿472525.33元,并支付公估费用18136.8元,共计支付490662.13元,取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依据福化工贸与锦园物流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锦园物流应承担本次货损的赔偿责任,鑫茂海运作为本次货运的实际承运人,应对本次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锦园物流辩称:1、原告据以要求锦园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依据的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法院应当不予采信更不能据此判令锦园物流承担赔偿责任。2、货损的原因不属于原告承保的责任范围,原告的赔付不能成立,无权行使追偿权。3、原告诉请金额与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公估费用是原告为办理理赔事宜自行支出的款项,不在原告的追偿范围内;原告赔付的金额仅有472525.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发生,不在原告的追偿范围内。仓储费、短驳费、装卸费、彩条布费用不属于福化工贸的损失,不能列入原告向福化工贸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锦园物流承担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没有依据。4、法院应准确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5、福化工贸对货损进一步扩大负有责任,在货物可能存在湿损的情况下,福化工贸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予以调低。6、鑫茂海运对涉案货损产生负有全部过错,锦园物流对货损的产生、扩大不存在过错,应由鑫茂海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鑫茂海运辩称:1、鑫茂海运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不能突破福化工贸与锦园物流的运输合同相对性,基于所谓的实际承运人概念就涉案货损向鑫茂海运主张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损的依据。本案货损公估检测抽检数量不合理,公估报告前后表述矛盾:2018年2月8日第一次查勘检验时,结果显示货物未受到明显的水湿影响。公估方认为“货物仅包装受损,内部货物可能未受影响”,随即建议货主将货物更换包装处理,2018年3月20日第二次查勘时却得出466袋货物底部已经受潮的结论。3、原告诉请金额不合理。4、根据鑫茂海运与锦园物流之间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因本案锦园物流拖欠鑫茂海运运费等其他费用,建议在本案中判决锦园物流承担赔偿责任。锦园物流与鑫茂海运的合同纠纷由锦园物流另行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
2017年12月,涉案货物被保险人福化工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华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卖方每月向买方供应20000吨PTA货物,货物价格以卖方公布的暂定价出货,月底供需双方以CCF网、CCFEI网内盘日均价扣除销售折让价为最终结算价。合同附件1《合约销售折让(2018)》约定,月供货量≥20000吨时,销售折让共计35元/吨。福化工贸出具1月PTA货物2018件1月结算价根据CCF网、CCFEI网两网内盘日均价计算为5749.55元/吨。
为履行前述买卖合同,福化工贸(作为甲方)与被告锦园物流(作为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锦园物流负责从福化工贸指定出货地点提货并运输至指定收货人。该合同“双方责任”条款第2条第5项约定:“从货物开始装上运输工具到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配送签收单’时为止,货物在此期间发生任何货损,除属完全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外,均应由乙方负责赔偿”。该合同“违约责任”处约定:“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乙方未能在规定计划内将PTA货物如数完好地交至收货人而导致甲方及客户损失的,乙方必须承担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破包、损坏、污染、短少、丢失、雨淋、浸湿、交货延迟或运力不足等一切形式的货损的,乙方应赔偿一切损失········”
2018年1月23日,福化工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
2018年1月锦园物流作为托运人与鑫茂海运作为承运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鑫茂海运所属“鑫华盛”轮运输PTA货物,合同经托运人与承运人签章后即行生效,有关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适用《国内水陆货物运输规则》。货物件数以交接清单为准。货物交接清单记载托运人为锦园物流,收货人华润公司。2月1日货物运抵江苏目的港后,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在该交接清单上备注“总计实收3654包,其中严重受潮、发黄料共466包,466包中含破包11包,其中少料890公斤。”华润公司未接收受潮货物。锦园物流遂安排货物存储于仓库,产生仓储费用11232元,装卸费3588元,短驳费1684.8元,彩条布费1350元合计17854.8元,锦园物流支付该笔费用后,于应支付给福化工贸中的费用予以扣除,原告向福化工贸赔付了该笔款项。
2018年2月8日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表吴海军,鑫茂船务代表人、锦园物流代表人蒋惠东、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检验公司)代表人共同对涉案水湿货物进行联合取样及化验,并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表。该次检验随机抽取了10袋货物进行取样,其中8袋货物取上层及底层混合样,另2袋货物各自取上、中、下单层样,每个样品取2份,用于化验的上层、底层混合样,上层样封签号3979257,下层样封签号4175630。样本化验结果显示样品的含水量及氯离子含量都在正常范围内,货物未受到明显的水湿影响。原告为此支付检验费及化验费18136.8元。
2018年3月20日,公估检验师吴海军与锦园物流的蒋惠东共同对受潮货物进行拆包检验,随机抽取了4包货物,均发现货物底部出现明显结块的现象。后经重新清点比对,实际受损货物为460袋。
2018年4月12日,锦园物流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2月1日船名鑫华盛承载贵司货物PTA抵达江苏永心港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船舱底部有积水,现因下游客户拒收,该批货物受影响数量460件,产品规格每件1.2吨,总计552吨。经上海颐盛公估公司评估该批货物底价不低于4700元每吨(含税)。我司现委托某保险公司依法采用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竞拍该批货物。”
2018年4月13日,锦园物流向福化工贸出具函件称:“2月1日船名鑫华盛承载贵司货物PTA抵达江苏永心港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船舱底部有积水,现因下游客户拒收,该批货物受影响数量460件,产品规格每件1.2吨,总计552吨。现已同意某保险公司依法采用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竞拍该批货物,竞拍后扣除保险理赔金额及拍卖货款后不足赔偿贵司的部分将由我司承担(货物按照含税价格5714.55元/吨计算)。”
4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保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涉案货物,货物竞价成交总价为2624760元,与按照原货物买卖合同价格5714.55元/吨计算的总额价格差为529671.6元。
201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向福化工贸理赔,项目为:552吨PTA货物损失529671.6元,仓储费用11232元,装卸费3588元,短驳费1684.8元,彩条布费1350元,合计547526.4元;保险免赔额75001.07元;合计赔付款项为:547526.4-75001.07=472525.33元。5月8日,原告向福化工贸支付保险理赔款472525.33元,并取得福化工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运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现场查勘记录表》、锦园物流出具的《函》及《授权委托书》、《水路货运保险赔案综合报告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竞价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PTA货物的销售价格,原告提供了被保险人福化工贸与案外人华润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及附件、福化工贸出具的2018年1月PTA结算价等三份证据,两被告对《产品购销协议》及其附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价清单上仅有卖方福化工贸单方的盖章,对涉案PTA货物的结算价为每吨5714.55元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货物价格以卖方公布的暂定价出货,月底供需双方以CCF网、CCFEI网内盘日均价扣除销售折让价为最终结算价,福化工贸出具的2018年1月PTA结算价清单系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锦园物流在2018年出具给福化工贸的函件中也确认愿意按照每吨货物含税价格5714.55元赔偿福化工贸,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涉案PTA货物结算单价为5714.55元/吨。
本院认为
2、关于2月8日化验结果的认定问题,东方检验公司对各方于2月8日取样的化验结果是“样品的含水量及氯离子含量都在正常范围内,货物未受到明显的水湿影响”。锦园物流对样品化验结果有异议,认为化验的标本数多于实际采集数,鑫茂海运对化验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东方检验公司出具的化验报告系第三方专业化验结果,检测样本封签号也与各方代表于2月8日共同勘验提取的样品封签号一致,本院对该化验结果予以采信。
3、关于货物是否出现货损及货损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货物交接清单、现场查勘记录表及公估报告、拍卖竞价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货物损失数额。被告锦园物流质证认为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货物没有发生货损。鑫茂海运对公估报告2月8日化验结果无异议,对3月20日查勘认为货物全部受损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在出现结块,货物性状出现一定程度的变化后,经过公开竞买,实际拍卖价格与货物原买卖合同价格的出现了差额,两者之间的价差529671.6元是货物品质差异的货币化体现,可以认为是货物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其承保的货物受损后,向被保险人福化工贸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锦园物流提出涉案货损原因不属于原告承保范围的抗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不予审查。至于被告鑫茂海运提出的其与锦园物流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锦园物流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2、鑫茂海运是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关于锦园物流是否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锦园物流与福化工贸签订《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锦园物流作为承运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及时、安全地运输至目的地,但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锦园物流辩称福化工贸在货物可能存在湿损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货物在卸离船舶后,是在锦园物流的实际控制管理之下,锦园物流此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以涉案PTA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原定交易价格与受损后实际拍卖成交价格差额529671.6元为货物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货物仓储费用11232元,装卸费3588元,短驳费1684.8元,彩条布费1350元,合计17854.8元,系因处理货损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货损责任人承担,锦园物流在支付该款之后,在其应支付给福化工贸的款项中进行了抵扣,原告向福化工贸理赔了该笔费用后,依法取得向锦园物流的代位求偿权,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前述款项合计547526.4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赔额75001.07元,被告锦园物流的赔偿数额为547526.4-75001.07=472525.33元。保险公估费用18136.8元不是保险赔偿款项,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实际赔付保险理赔款之日201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诉讼请求说明中确认第三项诉求所涉及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鑫茂海运是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鑫茂海运与锦园物流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有关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适用《国内水陆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根据《货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的缔约方,其依据合同条款起诉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并且,鑫茂海运是实际承担水路货物运输义务的承运人,如果鑫茂海运在运输货物期间因过错导致货损,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在鑫茂海运实际运输期间受潮,但是受潮货物在卸离船舶7天后的化验结果显示样品的含水量及氯离子含量都在正常范围内,货物未受到明显的水湿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货物在鑫茂海运运输期间发生损害,无法证明侵权损害结果的存在,其要求鑫茂海运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锦园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472525.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为4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78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厦门锦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延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珠围 代书记员 林三虹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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