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飞达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2、6-3、6-4、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2895XXXX。
主要负责人: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飞达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2月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飞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3月17日,本院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5259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飞达公司所属“汇新号”工程船报停作业停靠在重庆江津支坪水域。2016年7月1日,飞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汇新号”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318万元,保险金额318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飞达公司按约交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ACXXX3F23016B000010P的保单。2016年7月3日16时左右,“汇新号”值守人员发现船舶搁浅,飞达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施救。因长江水位持续陡退,7月5日20时许,“汇新号”翻沉。海事部门立即组织打捞,产生打捞费26万元。经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公估,“汇新号”修复费用为345259元。11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飞达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未配备合适船员为由拒赔。飞达公司认为,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此次事故系因长江水位陡退,船舶搁浅后导致翻沉,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故飞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海事部门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飞达公司雇请没有资质的船员看管船舶,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按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飞达公司和实际船东刻意隐瞒事故时间节点、采取止损措施等事实,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事故是座浅事故,飞达公司不够谨慎,看船疏忽,事故本可避免,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可以免责;4.飞达公司虽主张修理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已经代为支付打捞费20万元,因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提起反诉要求飞达公司予以返还。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飞达公司立即向某保险公司偿还打捞费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飞达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飞达公司所属“汇新号”轮在重庆江津支坪水域停泊时发生座浅事故后沉没。为此,飞达公司于同年7月25日与重庆市展宏图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图公司)签订打捞协议,约定由展宏图公司对沉船“汇新号”轮进行打捞,打捞费用总计26万元(不含税),其中20万元由飞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借支申请书,由某保险公司代飞达公司向展宏图公司支付。同日,飞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预借打捞费20万元,某保险公司考虑到与飞达公司可能存在合法成立有效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及飞达公司的资金状况,于11月21日代飞达公司向展宏图公司支付20万元。经定损查勘和调查,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暂且不论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成立的情况下,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向飞达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并要求返还预借的打捞费20万元。飞达公司至今未返还该笔打捞费,并提起本案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反诉。
飞达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诉称的20万元打捞费已经支付给展宏图公司,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款,可以在本诉请求中予以相应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正本)、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3.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海事声明;4.打捞协议、公估报告书、船舶修理合同、维修清单、4张收据;5.拒赔通知书。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除4张收据外)、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飞达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投保,7月3日发生事故,说明飞达公司看管船舶不力,存在疏忽;3.船舶证书虽然齐全,但不证明事故发生时船舶适航、船员配备合法;4.“汇新号”轮在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值班人员不持有船员服务簿,船上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船舶系座浅,事故种类属于自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免责免赔;5.某保险公司免责免赔,不应承担修理费,证据4中的4张收据格式排版一模一样,没有增值税发票佐证,其中3张系修理费收据,缺乏银行转账凭证佐证,1张系打捞费收据,只有6万元付款凭证,另有20万元系某保险公司支付。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2.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3.船舶保险投保单;4.非车险查勘报告;5.《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5号);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7.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8.打捞协议;9.委托书;10.交通银行转账付款凭证;11.情况说明。
飞达公司质证意见:1.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飞达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本次事故系长江退水造成船舶搁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全损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某保险公司在证据4非车险查勘报告中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4.证据6该保险条款解释已经失效,不予认可;5.证据7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未加盖海事部门印章,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某保险公司对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除4张收据外)、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坚持其抗辩意见,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免赔,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于下文评判;2.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4张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修理费、打捞费的承担,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与下文评判;3.飞达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非车险查勘报告虽然只有一名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但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值班人员均在现场共同参加查勘并已在报告末尾签名,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6,根据2010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等38件规范性文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7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或者记录,本院以海事机关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实、原因与结论为准,至于能否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飞达公司为“汇新号”轮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号为ACXXX3F23016B000010P。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飞达公司,船舶名称为“汇新号”,航行范围为内河B级航区J2航段,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318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适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保费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25440元。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5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取高者为准;2.本保险单必须具备有效的船检证书和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飞达公司交纳保费254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保险责任记载,一切险项下本保险承保搁浅、触礁,以及由于搁浅、触礁引起的倾覆、沉没等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责任和费用,第三条除外责任记载,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一条记载,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第十五条记载,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2016年7月2日02时许,“汇新号”轮停靠在重庆江津支坪石梁湾水域,值班人员王孝勇发现,长江涨水使停泊中的“汇新号”轮发生旋转,船首由朝上游方向变为向下游方向,船尾由朝下游方向变为向上游方向。王孝勇随后从船头右舷拉出一根直径28毫米的钢缆至岸上地牛上固定船舶。7月3日14时约30分,王孝勇又发现,船尾右舷搁置岸边砂石地上,船底其他部分呈浮态,整个船身向船舶左舷方向倾斜10度左右,并对船上情况进行了巡视,船舱无进水迹象。然后,王孝勇将该情况用电话向船主何沛均进行了报告。何沛均联系陈宗琼等11人于7月4日11时许对“汇新号”加固钢缆1根,清理废铁,铲车推动,但无法脱浅。7月5日08时许,王孝勇离开“汇新号”轮,13时约30分返回“汇新号”轮,18时许下船到支坪街上吃饭,19时许返回支坪滨江路烧烤摊往下游方向70米至80米处空地上与朋友聊天,20时许发现“汇新号”轮向左舷方向侧翻,船体大部分沉入江中,右舷船体后半部分露在水面上。
2016年7月6日,飞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次日,某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根据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值班人员王孝勇的陈述,作出了非车险查勘报告。
2016年7月25日,飞达公司与展宏图公司签订打捞协议,约定展宏图公司在重庆江津支坪水域对“汇新号”轮进行打捞,打捞费用为26万元。合同签订完毕后3日内,飞达公司一次性支付6万元。飞达公司需及时向投保公司出具借支申请书及相关证明,由投保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同日,飞达公司向展宏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打捞费用6万元,展宏图公司出具对应收据。同日,飞达公司称其资金紧张,周转困难,向太保重庆公司出具委托书,预借20万元向展宏图公司支付打捞费用。同年8月2日,“汇新号”轮被打捞上岸,11月21日太保重庆公司向展宏图公司支付20万元,业务摘要区记载为赔款。2017年3月10日,太保重庆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记载关于涉案保单项下的事故,太保重庆公司在得到所属某保险公司的汇报后,为飞达公司向展宏图公司代付打捞费20万元,某保险公司系该保单项下的保险人,其有权向相关方索赔或要求返还所代付的打捞费20万元。
2016年7月8日至9月23日,重庆巴南海事处分别对飞达公司值班人员王孝勇、飞达公司何沛均、陈宗琼多次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9月30日,重庆巴南海事处作出2016年第5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直接原因:1.“汇新号”轮停泊掉头前仅系固了一根钢缆,在水位上涨时,在西流的作用下,导致船舶掉头,船舶处于不稳定状态;2.根据调阅重庆海事局内网2016年7月3日至7月5日水情预报及海巡12157艇航行日志所记载水位,观音梁水位从2016年7月3日10时10分的8.7米下降至2016年7月5日07时15分的6.3米,且继续呈退水趋势,导致“汇新号”轮右舷船尾搁浅;3.船底河床向河心是陡岸,随着水位急剧下降,船体倾斜加剧,船舶重心失稳,船体向左舷倾斜导致侧翻。间接原因:1.飞达公司汛期安全措施落实不力。根据调查,飞达公司在汛期仅派1名未持有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在“汇新号”轮护船值班,此人责任心不强,擅离职守。加之船上电瓶无法启动,发电机无法带动排绞设施设备,船舶不能正常排绞至安全水域;2.在对“汇新号”搁浅组织施救无效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当班人员发现船尾右舷搁置在浅滩上,船体向左舷倾斜10度左右,未引起足够重视,仅从船头出了一根钢缆至岸上进行加固,船舶实际控制人之一何沛均在接到当班人员船舶搁浅报告后,应急措施不力,未聘请有资质的水上专业救助单位进行应急救助。重庆巴南海事处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汇新号”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0月16日,飞达公司出具海事声明,对“汇新号”轮搁浅、施救、侧翻、打捞等情况向重庆巴南海事处进行详细说明,重庆巴南海事处加盖海事签证章,准予备查。
2016年11月28日,太保重庆公司向飞达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太保重庆公司认定此次事故近因是未配备合适的船员,属于免除责任事由,其不赔偿此次事故所有损失。
2016年12月10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估报告书,编号201609065-B,记载其受太保重庆公司、飞达公司2016年9月4日委托,于次日派员前往现场查勘,对“汇新号”轮船舶修复价格进行独立公估,估定“汇新号”轮修复价格为345259元。
2017年2月6日,飞达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东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渡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飞达公司委托东渡公司承担“汇新号”轮修理工程,修理费用为345259元。2017年2月10日、25日、3月9日,飞达公司分3次以现金方式向东渡公司支付修理费10万元、10万元、145259元,东渡公司对应出具3张收据。
根据2013年12月23日重庆市江津地方海事处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汇新号”轮系工程船,建成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总长35米,型宽8米,型深2米,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飞达公司。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根据2011年6月16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江津区船检处颁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容,“汇新号”轮适航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齐全,相关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颁布《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银发〔1996〕459号),在该解释第一条全损险中“搁浅”指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摇摆状态,并造成船体损坏或停航十二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第三条中“座浅”指船舶在浅水区停泊或作业时,因潮汐或装载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现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损失以及船底与水底摩擦而又未搁浅所造成的损失。该解释已于2010年9月29日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宣布废止。对搁浅和座浅,某保险公司再未提供其他任何解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飞达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该船舶保险合同由涉案投保单、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共同组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2.如果属于保险事故,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飞达公司的保险金。
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根据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一切险项下,搁浅及其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责任和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保险船舶值班船员没有服务簿,船舶不适航,事故性质为座浅,飞达公司处理事故存在故意或过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详细理由如下:
第一,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搁浅”和“座浅”两个概念均为专业名词,前者属于保险责任,后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条款并未对两者含义及其发生原因作出解释。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颁布《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分别对“搁浅”和“座浅”进行了解释,但该解释不是合同组成部分,且在合同签订前已于2010年9月29日被宣布废止而不再适用,故该解释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由于保险合同对“搁浅”和“座浅”没有明确的界定,某保险公司将二者区别对待,且会导致保险赔偿和拒赔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则必须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至今仍未提供相应权威部门对“搁浅”和“座浅”所作的有效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飞达公司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汇新号”轮在汛期因江水大幅退落,右舷船尾搁浅,随着水位急剧下降船舶倾斜,重心失稳后侧翻、沉没,虽经自救但未取得良好效果,整个事故具有意外性且不可预见。涉案事故符合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搁浅,即船舶在水浅处被搁住而不能行使,船舶因搁浅、倾覆而沉没。
第二,《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第五条规定:“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分类进行统计:(一)碰撞事故;(二)搁浅事故;(三)触礁事故;(四)触碰事故;(五)浪损事故;(六)火灾、爆炸事故;(七)风灾事故;(八)自沉事故;(九)操作性污染事故;(十)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水域环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海事机关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将事故种类定为自沉,证明本次事故不是搁浅,而是座浅。但是,本院同时注意到,一方面,《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对水上交通事故的分类并无“座浅”这一分类,更加说明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若约定座浅属于除外责任,有必要详细写明座浅的含义,并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与搁浅区分;另一方面,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在事故直接原因中已经明确“观音梁水位从2016年7月3日10时10分的8.7米下降至2016年7月5日07时15分的6.3米,且继续呈退水趋势,导致‘汇新号’轮右舷船尾搁浅”,海事机关将船舶描述为搁浅,并非座浅,将事故定为自沉是因为“汇新号”搁浅后江水继续退水导致侧翻,该轮船体最终大部分沉入江中,系单方责任事故,故在事故分类定为自沉,此与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恰好契合,即由于搁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保险船舶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责任和费用属于保险责任。
第三,退一步说,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所给出的定义,“搁浅”指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摇摆状态,并造成船体损坏或停航十二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座浅”指船舶在浅水区停泊或作业时,因潮汐或装载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现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损失以及船底与水底摩擦而又未搁浅所造成的损失。比较二者定义可以发现搁浅是船舶遭遇意外,与有意抢滩座浅不同,座浅是因为潮汐或装载不当引起,本案事故既不是有意造成,也不是因为潮汐或装载不当等重大过失所致,故不符合“座浅”的定义,某保险公司相应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四,“汇新号”轮取得的各类船舶证书合法有效,均在有效期内,根据海事机关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事故直接原因为钢缆系固不够、长江退水所致船尾搁浅、河床从岸边到江心地势较陡、水位急剧下降导致船舶侧翻,海事机关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搁浅后船舶侧翻导致的自沉事故,虽认定船舶设备存在故障,但并未认定船舶不适航,某保险公司认为船舶不适航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次事故属于一切险项下的保险事故。
第五,海事机关认定事故间接原因为飞达公司在汛期落实安全措施不力,值班船员没有船员服务簿,责任心不强,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飞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虽具有过失,但并不导致某保险公司免责。某保险公司认为“汇新号”轮看管人及飞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明显的放任事故发生的不作为甚至故意行为,遂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为由拒绝赔偿。实际上在“汇新号”轮遇险以后,船舶看管人及飞达公司采取了加固钢缆等应急措施,只是处置措施不力,不存在故意或者违法犯罪行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飞达公司存在放任事故发生的故意或者违法犯罪行为,本次事故属于一切险项下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并不免责,应向飞达公司给付保险金。
二、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飞达公司的保险金
关于船舶打捞费。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船舶打捞费系飞达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发生后,飞达公司与展宏图公司签订打捞协议约定打捞费用为26万元,某保险公司对此充分知情,并已经为飞达公司借支20万元,由太保重庆公司直接向展宏图公司支付,因飞达公司亦同意该笔费用在其诉请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太保重庆公司已经给付保险金20万元。
关于船舶修理费。“汇新号”轮打捞出水后,太保重庆公司、飞达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汇新号”轮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公估,公估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345259元,某保险公司、飞达公司对公估报告均无异议。飞达公司此后与东渡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对“汇新号”轮进行维修,并已提交支付修理费用的相应收据,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船舶并未实际修理,损失并未确定,但该笔修理费并未超出公估结果,且船舶发生搁浅后自沉,即使没有收据,损失也仍然存在,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与飞达公司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评估意见进行赔偿,且考虑到修船业现金收支较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飞达公司因“汇新号”轮搁浅后自沉所造成的船舶损坏损失345259元予以确认。
考虑到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5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取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应向飞达公司赔偿保险金544733.1元[(26万元+345259元)×90%],已经赔偿20万元,还应赔偿344733.1元(544733.1元-20万元)。同时,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一切险列明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反诉要求飞达公司偿还打捞费借款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飞达轮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船舶保险金344733.1元;
二、驳回重庆市江津区飞达轮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飞达轮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令刚 审 判 员 熊 靖 人民陪审员 任 颖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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